醉酒的女生是否有强制猥亵罪 (醉酒后被猥亵是否是强制猥亵罪)

喝醉后犯强制猥亵罪怎么判,喝醉酒后强制猥亵罪怎么判

来源:Alpha数据库、刑事法律圈

导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辱侮**罪】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辱侮**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针对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小编认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就是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辱侮**他人的行为。

所谓*力暴**,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采取殴打、*绑捆**、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暴强**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反抗。所谓其他手段,是指*力暴**、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交性**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所谓猥亵,是指对被害人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实际上涉及到强制猥亵案件的办理中,司法机关往往采取的观点是触摸到敏感部位就是强制猥亵,那么治安案件中的猥亵行为和刑事案件中的强制猥亵行为有何区别?换句话说,触摸被害人敏感部位的不当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强制猥亵行为?今天小编分享一起强制猥亵无罪的案例,此案例中不仅从证据存疑的角度认定无罪,还结合事实情况对触摸被害人敏感部位的行为进行了评价。

陈某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111刑初851号

案由:强制猥亵、*辱侮**罪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4日

合议庭:审判长赵慧敏、审判员龚永博、人民陪审员廖正夫、书记员周冰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金地商置广电地产集团武汉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曾因传播淫秽图片,于2001年被宁波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钢,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佳,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程序情况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9〕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1、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钢、王佳,证人成某、王某、孙某、李某、余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意见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20日20时至22时,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魏某1等人在武汉市江汉区牛者烤肉店喝酒招待客户,被害人酒后出现昏睡现象,陈某趁机在酒店走廊的座椅及在洪山区湖楚天府附近的汽车上对被害人进行搂抱、摸胸及*体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行归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对被害人魏某1实施猥亵行为,因被害人当晚喝多了酒,其只是搀扶,以拥抱、拍肩膀等方式安慰情绪失控的被害人,并制止被害人在车上发酒疯。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能得出陈某强制猥亵被害人魏某1的唯一结论,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陈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一、起诉书查明被害人处于昏睡状态与事实不相符,有诸多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虽饮酒,但并未失去意识。

起诉书称在餐馆及上车后被害人均处于昏睡状态,该指控事实与视频监控、在场人员王某、余某、孙某、李某提供的证言均不相符。视频监控录像反映陈某将被害人从某店服务台带至长椅的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在与陈某交谈,情绪激动时还会有肢体动作;四人的证人证言都显示出陈某与被害人一直在交谈,从被害人聊天内容的逻辑性看,被害人不可能处于昏睡状态,虽然因饮酒情绪失控,但有意识能够正常聊天,也必然有呼救、反抗的能力,且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处于公共场所,其没有立即呼救,而是要等有证据确认犯罪时再报警,让整个猥亵行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持续10来分钟,该反应与正常受到猥亵的妇女差别太明显。

二、起诉书指控陈某趁机在酒店走廊座椅及在东湖楚天府附近汽车上对被害人搂抱、摸胸及*体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存在诸多合理怀疑。

首先,在长椅上发生的行为,从三段视频监控看,二人从包间走出后一直在交谈,视频反映内容从质证情况看,明显是陈某对酒后闹事的被害人作出的控制行为。

其次,在东湖楚天府车上,除了有被害人的指认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存在猥亵行为,且被害人指认与车上其他二名证人及嫌疑人供述均不相符。按照被害人描述的当天状态,对猥亵行为刻画极其细致、恶劣,被害人不但未及时作出反应,反而在到小区后主动要求不通知其丈夫下楼,害怕丈夫会要求其辞去工作,让几人一起在楼下陪同醒酒,该状态与正常女性受到如此严重的猥亵行为后的反应明显不相符。若陈某有猥亵意图,完全可以关上车门、车窗,而不是打开车门正对着二名单位同事,在被害人的家门口实施犯罪行为。

三、作为已婚男女在走廊及长椅上互相搂抱,行为确属不当,但陈某因当日情势所迫,即使行为不当也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关于成某的证言、音频资料、彭某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前处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存在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成某提供的音频和证词带有严重的倾向性,其是被陈某要求离职的,故其意图有诸多值得怀疑之处,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也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不能排除其有迫于家庭或因当天醉酒闹事害怕受到单位处分,及其自述的与陈某一直以来的积怨,而作出夸大描述的可能。在作出有罪供述的证言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公诉人仅以被告人与在场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合理范围的细微瑕疵就不采信在场的证人证言,无疑是采用双重标准。

综上所述,陈某强制猥亵被害人魏某1案件,通过法庭调查和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实陈某当日存在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同时本案还存在诸多合理怀疑。因此,请法院充分考虑现有证据材料,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陈某作出无罪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魏某1等人在武汉市江汉区牛者烤肉店喝酒招待客户,席间被害人因饮酒后情绪激动。后陈某将被害人以搂抱的方式一路搀扶至饭店大门口(同事余某、李某跟随),此时被害人情绪激动且站立不稳,呈现饮酒过多状态。在行至饭店大门口处的长椅时,陈某双手从被害人身后环抱且随即将被害人放于其腿上并坐下。在被害人坐在陈某腿上期间,陈某存在用手抚摸被害人的大腿、胸部等行为,被害人明显情绪激动,肢体动作较大,并多次将陈某的手推开。随后,陈某与同事余某将被害人扶上公司的商务车,陈某与被害人同坐后排。当晚21时19分许,司机孙某将车辆行驶至洪山区八一路楚天府小区内。同事余某、司机孙某下车后,陈某与被害人二人均留在车内后排。后被害人从车内打开车门下车,坐在楚天府小区内停车场旁边的路边醒酒,被告人陈某亦在其身旁陪同。当日22时许,二名同事将其送至单元楼电梯口,被害人自行坐电梯回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行归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法院认定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某在酒店门口座椅上的行为的认定,有现场监控视频直接印证。视频中被告人陈某最开始将被害人放于其腿上,并用双手环抱被害人,后其手亦存在触摸被害人手臂、胸部等行为,证实被告人陈某确实存在触摸被害人敏感部位的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罪。 首先,被告人陈某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其仅为搂抱被害人,并未使用*力暴**、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被害人不敢防抗、不能反抗,被害人亦未完全丧失意识,不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其次,被告人虽有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触及被害人的敏感部位时间短、程度轻,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制裁的严重程度。 因此,被告人在饭店门口长椅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2、关于被告人陈某在车内是否存在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存疑。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应为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本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如何猥亵自己的记忆完整、细节描述清晰,另一方面陈述自己大部分时间没有印象,“我刚有意识的时候陈某就在猥亵我,我有意识的时间只有这十几分钟”;证人孙华孙某庆余某言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印证,在车辆到达小区后,余庆余某被害人是否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来接她时,被害人以“醒酒”的理由予以拒绝,表明其并未完全丧失意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害人在小区内的车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汽车上实施猥亵行为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检查报告,其余证据为间接证据。其中检查报告为案发第三天下午检查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检查笔录中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有二名现场证人的证言证实未看见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行为或利用被害人醉酒状态,导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