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刘伟渊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最高检民行案件咨询专家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全国律协老保委委员 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委委员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林诗铭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西南政法大学刑诉法学硕士
(未经刘伟渊律师团队许可,不得转载)
前言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新的独立罪名,1997年《刑法》修改前,单位违规“公然”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只能按共同贪污罪来处罚,受“法不责众”的思想影响,加上私分决定是单位负责人决定的,大多数分得财物的员工并不知情,也没有决定权,对这种私分行为如果都按共同贪污罪来处理,很难认定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金额,因此,对这种行为很难进行定罪处罚,也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流失。1997年《刑法》新增私分国有资产,将公然进行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就是为了准确打击这种行为,既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又不过度打击,体现宽严相济的法律原则。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明确,实践中,两者在犯罪行为上存在大量竞合现象,特别是犯罪主体涉及多人时,究竟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共同贪污,无论是从学理上判断,还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都存在众多分歧,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非常突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法定刑存在巨大差异,认定不同的罪名会导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天差地别,在这种情况下,辨别、区分二者具有重要意义。
一、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之辨析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从刑法的条文来看,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明显不同,但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不可避免与贪污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多人实施的共同贪污犯罪中,两者在客观方面都是由多个人实施共同侵占国有财产或资产的行为,在实践中区分难度较大。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判决,笔者发现,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犯罪主体不同
贪污罪是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位,自然人不可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用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作为一种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意志的集体性,而非某个领导的个人意志,即明知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决策层仍然以单位的名义做出分配国有资产给单位职工的决定。虽然刑法规定对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然人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以单位犯罪的责任者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的,他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是处于依附单位的地位的,决不能脱离单位被判定为有罪的前提下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观意志不同
在主观方面,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都是故意,但不同的是,贪污罪主观意志的外化形式是自然人的犯罪意志,其犯罪目的是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则是一种群体犯罪意志,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在实践中,这种群体犯罪意志一般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即“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决定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所做出的,或者是由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或者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的, 最后上升为单位决议。单位的大多数人虽然分得了财物,但他们并没有参与决策,对财物的来源、性质并不了解,当然不能认定这部分人主观上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故意。而在多人实施的共同贪污中,每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然同时具备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主观意志,并且在这种意志的驱使下共同实施贪污行为。并且即便是同一个单位的几个领导共同实施贪污行为,它也仅仅只是这几个领导的共同犯罪意志,始终不会上升成为一个单位的决议。
分析贪污罪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案例,笔者发现,是否是“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财产”成为法院在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时考虑的一个关键要素。司法实践有观点认为“二者的行为具有个体性和集体性、个别性和整体性的差异。”实践中,检察院起诉行为人构成贪污罪,但最终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案件,法院着重考虑的一个因素便是起到关键作用的决议是否是由集体协商作出,即法院会重点审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决定是否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策后,才付诸实施。但要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将“体现单位意志”理解为必须经过单位的多个领导决议,单位意志的形成并不一定是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也可以是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或者是少数领导成员共同研究决定。在一些实行“一人负责制”、财务“一支笔”审批制度的单位,单位的决策权集中在一人手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负责人的决定代表了单位意志,不能仅因为私分公共财物的决定是一人或是少数人作出的就否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成立,将其认定为贪污罪。
(三)利益分配、归属不同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都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但不同的是,贪污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为个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即便是共同贪污犯罪也仅仅是体现少数人的意图,其占有公共财物的利益归属始终都是少数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私利,还有为单位全体或多数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体现了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行为人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公共财物私分给一个单位集体或是单位的大多数人,即便是个人得到了利益,但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私分财物的集体性。相反,贪污罪是行为人个人或是几个人主观上想将国有财产占为己有,单纯是为了个人私利,虽然有的人会将非法占有财物分给单位的小部分人,但所分的财物比例非常小,行为人占有几十万,分给其他人的只有几万元,分得财物的人员也不多,这种情况实际是行为人想假借集体私分名义掩盖贪污的事实,但实际上还是极少部分人占有财物,并不具有私分财物的集体性,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的“个人”应当理解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是亦可以是单位的大多数职工,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条文中的“个人”可以是单位内部某一层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只要系在单位内部一定范围内、按一定规则分发,即便没有分给单位的全部人,也同样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也有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为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所以尽管有时是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甚至是决策机构的决议,只要不是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利的,都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而应按共同贪污定罪量刑。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范围并不一定是单位的全部职工,也可以是单位内部某一层次的所有人或者是单位的大多数人,并不是说如果单位的一个人没有分到财物就会影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成立,只要私分行为体现出利益归属的集体性,就应当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从实践的案例来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并不要求私分的范围必须是单位的全部职工,很多私分国有资产行为采取的是发放奖金、补贴等形式,这种“奖励”行为有时仅针对单位的某一层级的职工,并不是单位的全部职工都能分得,但只要是在单位内部一定范围内、按一定规则分发,就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行为手段不同
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因素。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私分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公开的,在单位内部不具有秘密性。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经过单位决议后进行的一种集体*行为性**,属于在集体意志之下的单位行为,且利益的归属具有团体性。因此,单位私分国有资产一般采取补贴、奖金、加班费等“合法”的形式发放给单位的全部或是大多数职工,而且会有公开的发放标准、手续以及发放记录,这些程序和手续在单位内部都是公开的,并且相关的收入、发放明细大多都会如实记录在单位账册上。私分国有资产在形式上往往表现为:发放标准有文字依据、发放范围、有造册名单、领取有签字手续、人员变动有账本交接。私分的款项在单位内部是有据可查的。而贪污罪涉及的利益范围非常小,且贪污行为则大多都具有隐蔽性,即便是共同贪污,也都是在小范围内秘密进行,贪污罪表现出的都是非法占有的不公开性,通常采取侵吞、骗取、*取盗**等秘密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并且贪污罪的行为人会想方设法销毁证据、抹平账户,以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共同贪污在表现形式上与私分国有资产有较大不同,行为人会通过各种手段将单位内部账户填平,在形式上常表现为:涂改账目、隐匿截留账本、不敢留有签字,即便当时有,事后也要短期内销毁。
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公开性”是针对单位内部而言的,并非是对社会或对监委公开。对于单位的领导班子、决策人员来说,他们清楚所发的财物是套取来的公款,私自分发行为也违规的,而对于单位的其他大多数人来说,他们并不参与私分公共财物的决议,也并不知道财物的来源、性质,所以不能认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对外部也具有“公开性”。而且法律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手段并没有特殊规定,侵吞、骗取等手段也并没有被排除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手段外。
(五)犯罪数额及刑罚不同
由于犯罪主体、利益分配范围以及法益侵害结果的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处断上存在巨大差异。一方面,在入罪数额上,两罪的差别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贪污达到三万元的,就会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甚至在有其他“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下的,也会构成贪污罪,被处以刑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则是十万元以上,远远高于贪污罪的入罪数额。另一方面,两罪在刑罚上也具有巨大差异,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在犯罪金额一样的情况下,如果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那对行为人所处的刑罚就会相差巨大,例如,当涉案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时,对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但如果被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对行为人则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还有可能被处死刑。
二、贪污罪改判私分国有资产罪典型裁判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仅凭一两个条件是很难得出结论的,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综合辨析基础上才能得出。实践中,也出现很多公诉机关指控为贪污罪,法院最终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贪污罪,二审法院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情况,可见,实践中的情况远比理论分析更为复杂。下面,笔者从近年来贪污罪改判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众多案件中筛选出以下案例,并提炼出相关裁判要旨,以更直面地了解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区分的关键要点。
(一)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吕某涛案
裁判要旨: 从犯罪构成要件看,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很多相同和相似点: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二者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二者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的犯罪主观和客观方面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个人私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为单位的集体利益占有国有资产,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上则主要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二者的行为具有个体性和集体性、个别性和整体性的差异。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区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所在。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汉川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先后侦破三起由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举报的公司客户信息被盗案,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感谢网安大队,分三次送给该大队现金计90000元。该费用没有入汉川市公安局财务账,网安大队负责人经请示吕某涛同意后,先后将此款以补助、奖金的名义发给了网安大队干警,吕某涛共计领取8100元。2013年至2014年,汉川市公安局网安大队与汉川市E派电脑经营部签订协议,委托E派电脑经营部对全市网吧安全管理软件进行维护,为解决费用问题,汉川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用E派电脑经营部的收据向网吧收费,二年间共收取16万元,汉川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分得8万元,经吕某涛同意,分得的8万元没有入汉川市公安局财务账,以年休假补助等名义予以私分。吕某涛分得2600元。
裁判理由: 从主观方面看,吕某涛不具有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贪污公款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而是一种相对公开的私分故意;从参与主体看,网安大队的所有人都参与而且都是平均分发;从行为方式看,吕某涛作为分管网安队的领导,同意以年休假补助、奖金等名义发放,且有发放明细表。另外,本案中网安大队收取的款项,不论是办案感谢费,还是违规收取的网吧维护费,都是凭借公权力而取得的,依法可以认定为国有资产。因此,吕某涛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其作为主管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网安大队违规收取的资金以补助、奖金等名义私分给个人,金额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审理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鄂09刑终215号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手段方式一般具有“合法”形式,在单位内部有一定的“公开性”——黄某晨案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采取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内部公开进行。贪污罪通常是单位少数经管公共财物的人员在小范围内秘密进行的,往往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侵吞、骗取、*取盗**等非法手段侵占公共财产,贪污犯罪体现的利益范围较小,所以它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不公开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手段的公开和半公开性质一般是针对本单位决策人员而言的,并不是针对社会或者监察部门直接公开的,所以秘密私分也是可以存在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表现中,私分国有资产时,单位一定范围决策人员清楚所分的财产表面上是合理的奖金或加班费等福利费用,其实是不应该分的国有资产包括套取来的公款,其他人员可以是不参与共谋也不明知财物的真正来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将侵吞、骗取手段排斥掉,该手段不只是贪污罪的独有手段。在犯罪客观方面二者都有可能采取侵吞、骗取手段。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间,时任英德市某书记黄某晨先后与时任英德市XX镇镇长孙某、时任英德市XX镇镇长李某、时任英德市XX镇副镇长张某良等人经密谋,由时任英德市XX镇规划所所长林某峰、时任英德市XX镇经济办主任丘某群与工程承包方刘某星签订虚假工程合同,虚构“XX镇XX村撑高脚至高太路基修缮工程”、“XX镇XX加油站背后填土及路基修整工程”以及“XX镇XX公路枫木段5.22水毁路基修复工程”三个工程项目,套取财政资金,侵占公款。经鉴证,该三个虚构的工程项目共套取的财政资金人民币1231505.1元。套取公款后,黄某晨多次秘密分给XX政府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及辖区的村*党**XX书记等人,黄某晨从中分占赃款人民币65000元。
裁判理由 :案涉款物是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分发给个人的,表现为将资产分配给单位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员,受益主体还包括了直接行为人以外的其他群体,且对内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尽管不是全体职工有份),黄某晨的行为与贪污罪的行为特征有较为明显的不同。黄某晨与其他班子成员通气后决定,将套取的公款以奖金等名义,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分发给本单位一定层级的部分成员以及协助履行职务的村委干部,在单位内具有一定公开性和广泛性,反映了单位的意志,且单位内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大部分人员只是被动地领取款项,并不准确知道款项的来源,也没有参与共谋。黄某晨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一定程度上犯罪目的也是为了其他人包括没有参与共谋的人的利益(包括以不正当手段发放奖金),而不单纯是为了少数个别人中饱私囊,黄某晨所分款项在总额中比例也较小,因此对黄某晨虚构工程套取公款1231505.1元进行分占的行为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更为恰当,罪责刑更相适应。在数额上,尽管刑法法条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参照10万元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本案黄某晨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超过123万余元,故认定其该行为涉案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黄某晨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虚构工程套取巨额公款123万余元以单位名义进行私分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粤18刑终196号
(三)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在单位是公开的,私分行为一般都有详细记录。——陈某建案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即由单位集体决策或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的。因此,行为一般是公开的或者半公开的,至少对于单位职工内部而言,不是秘密的,而且往往还做了详细的财物记录。然而,贪污罪、包括共同贪污,都是秘密进行的,不论对外部还是对内部职工,都是不公开的,而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同时,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并非所有得到私分款的人都要负刑事责任,而只是追究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在共同贪污中,凡是得到贪污款的,都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00年9月,南充市建筑机械公司一经营部的胡某到火花供电所来收10万元电器材料款。时任火花供电所的陈某建通过胡某多开7万多元,并将这两张发票共170595元拿给出纳任某凤报账。陈对任某凤说,胡某实际只有10万元材料款,多开的7万多元用来处理自己手里3万多元开支,再给职工每人发6000元。任某凤给陈某建支了134595元,剩下3.6万元给6位职工每人发了6000元,任某凤将170595元开支在高速公路*迁拆**资金中入账。陈某建、任某凤、安某贵各分得6000元。2001年元月,陈某建召集任某凤、安某贵、何某君开会决定以材料款的名义在高速公路*迁拆**款中虚报11.5万元发给职工,其中,陈某建25000元,任某凤、安某贵、何某君各20000元,谢某林、蒲某书各15000元。任某凤分两次将11.5万元发给了6个职工。之后任某凤、安某贵、陈某建三人将这笔11.5万元开支,加上陈某建单独经手开支的3万多元以及所里无法直接处理的青苗费、打电杆洞费的票据加在一起算了账,一共是196362元。陈某建通过胡某找了三张空白发票交给安某贵,安某贵就将196362元分解成61620元、56682元、78060元填入这三张发票,在未经任何人签字的情况下将这三张发票共196362元在高速公路*迁拆**资金中入了账。陈某建分得2.5万元,任某凤、安某贵各得2万元。
裁判理由: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款物是以单位分配的形式分发给个人的,表现为将资产分配给单位全体人员,受益主体还包括了直接行为人以外的其他群体,且对内具有一定范围的公开性。而贪污犯罪体现的利益范围较小,所以它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不公开。故三行为人行为性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6)南中刑终字第8号判决书
(四)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并不要求单位内部职工所分财物数额绝对同等——段某和案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并非要求每个人所私分的数额绝对平均,因此不能仅依据所私分数额存在差距就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应综合考虑段某和等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来认定。四人套取资金的目的是解决农业综合技术中心及水畜部经费紧张和员工工资待遇低的问题;且根据证人杨某和张某的供述,对于套取资金一事曾经在中心主任会议和水畜部部门领导会议上提出并经过班子成员同意,之后由杨某和梁某具体负责实施套取资金的行为;套取的资金扣除虚增部分税金外,由杨某负责保管作为小金库使用,每年年末杨某会将剩余的钱及日常的开支列出一份表,将这份表交给张某或段圣和,他们决定了如何分配后,杨某按照分配方案执行。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段某和担任佛山市顺德区农业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分管该中心水畜技术部(以下简称水畜部)。段某和等人为了解决区农业综合技术中心及水畜部经费紧张和员工工资待遇低的问题,自2005年开始,段某和与张某(时任佛山市顺德区农业综合技术中心主任)、杨某(时任佛山市顺德区农业综合技术中心水畜部部长)、梁某(时任佛山市顺德区农业综合技术中心水畜部副部长)商量,利用掌握区农业综合技术中心采购试剂审批的职权,与试剂供应商曹某、艾某等人商定,通过虚增采购量扣除税金后以现金形式返还货款以及提高单价扣除税金后将虚高部分以现金形式返还等方式套取政府采购专项资金。2005年至2016年期间,曹某经营的广州正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正朗科技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悦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利南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及艾某经营的广州市瑞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宇勃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接了区农业综合技术中心水畜部大部分的试剂采购业务,段某和、杨某、张某、梁某通过上述手段,共套取政府采购款约人民币248万元。套取的资金扣除虚增部分税金外,由杨某负责保管作为小金库使用,该资金一部分用于区农业综合技术中心及水畜部不能正常报销的餐饮、接待、旅游等费用,其余部分中约60万元用于给水畜部5名员工发福利,最后余款约120万元由段某和、张某、杨某、梁某四人分占,其中段某和累计共分得约30万元。
裁判理由: 段某和等人套取资金的行为是由中心及部门领导集体决定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解决单位经费紧张及为员工(包括自身)谋取福利的故意,并非纯粹为了四人私自谋利,因此其主观上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特征;从客观上看,对于套取的资金,首先是用于中心及水畜部的接待、费用报销、实习生发放补贴等公用开支,其余部分才用于发放员工福利和四人分占,对于小金库款项的使用也需要经过张某、段圣和等中心领导的同意审批,因此套取回来的资金并非直接由四人私自分占后再拿出使用,放在小金库的资金仍具有公款的使用特征,因此不能把套取资金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行为,结合款项的使用情况,段某和等人用于发放员工福利和四人分占的部分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特征。虽然从各自分得的总款数目上看,段某和、杨某、张某、梁某四人所得款项是员工私分数目的2倍,但具体到每年每个人,段某和等人比员工每年多发一两万元,由于杨某等人职位、级别高,平时所收取的工资也比普通员工高,收取福利比员工高也属正常。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06刑终1210号
(五)私分财物的范围并未限定为单位的全部人,可以是单位的大多数人——章某被控贪污案
裁判要旨: 单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分得财物的范围并非只能是单位的全部职工,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单位某一层级的全部人或者单位的大多数人分得财物的,同样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另外啊,私分国有资产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与贪污罪不同。参与共同贪污的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由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只承担返还所分得财产的责任。
基本案情: 章某在任职蓬安县新园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违反国家民政等经费管理制度,与时任该乡*党**委书记陈某2商量决定,并安排时任该乡民政所长林某1和其他人一起,采取虚构、虚列、截留民政专项经费支出、冒名领取等手段,从蓬安县财政局、民政局套取低保、五保、危房改造、医疗救助、灾后重建、生活救助、临时救助等资金,单独设立“账外账户”由林某1保管。至案发,该乡被套取的民政专项资金共计60万余元。后陈某2、章某等人共同或分别以单位或个人方式在林某1保管的上述账户资金中以各种名义进行开支。
裁判理由: 本案中,章某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对象上看,本案的涉案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其次,从犯罪方式看,上述人员领取上述款项均有详细的财务记录,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上述款项是经新园乡*党**委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的,体现了单位意志,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尽管私分国有资产的范围通常是单位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但是不能机械地将此处的“单位”理解为本单位的全体或者大多数人,他们也可以是一个单位内部某一层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只要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即使私分的范围是单位全体职工中的相对少数人,亦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章某构成贪污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13刑终12号
(六)行为人对所分财物缺乏认识的,不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梁某某案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责任人员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均应对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有所认识。行为人对所得财物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个人可以合法占有,缺乏对侵犯财物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梁某某任江油中学*党**总支部书记、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左某某任江油中学总务处主任,负责学校财务、食堂、小卖部等后勤保障工作。贾某荣为江油中学财务室会计,常某蓉为江油中学食堂出纳,贾某荣、常某蓉同时兼管江油中学食堂、小卖部、速印室、水厂等后勤财务。常某蓉于2006年2月聘用为江油中学食堂出纳,贾某荣于2016年6月左右正式退休,后返聘继续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1月,江油市教育体育局印发《直属事业单位和非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该办法出台后,江油中学在编教职工工资由基础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三部分构成。2009年左右,左某某与食堂管理员商议后确定了“食堂安全质量效益奖”、“加班”等名目,并根据盈利情况确定发放金额。食堂管理员根据发放人员范围及左某某确定的发放金额自行造表,经左某某初核、梁某某签字后在江油中学后勤账户领取钱款。2010年后,又将处理食堂财务的贾某荣、常某蓉列入发放人员范围,欧某任江油中学总务处副主任、郑某1任食堂团长后亦列入发放人员范围,相关人员均签字领取了钱款。后小卖部管理员李某1、速印室管理员杨某1、赵某1也先后反映工作辛苦,与教师工资差距大,请求增加工资待遇,左某某汇报至梁某某处,梁某某亦私自同意发放,发放人员范围除小卖部、速印管理员外另包括梁某某、左某某、欧某及处理小卖部、速印室财务的贾某荣、常某蓉。左某某确定发放金额后,小卖部、速印室管理员根据发放人员范围及左某某确定的发放金额,以“加班”、“延时服务绩效”、“商店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津贴”、“速印室管理责任绩效”等名目自行造表,经左某某初核、梁某某签字后在江油中学后勤账户领取钱款。述钱款的发放已涵盖食堂、小卖部、速印室所有正式职员,领取凭证均据实入上账。经司法会计检验鉴定,2009年至2017年期间,食堂、小卖部、速印室等部门相关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共计领取365.9936万元。其中梁某某分得61.216万元、左某某分得55.035万元。
裁判理由: 四川省江油中学系由财政拨款、江油市教育体育局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其全部收入均应纳入江油市会计核算中心教育分中心账户统一管理、核算。梁某某、左某某任该校校长、总务处主任期间,违反规定设置“小金库”,截留部分收入,并以绩效奖励等名义进行集体私分,数额巨大,二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一,四川省江油中学系由财政拨款、江油市教育体育局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涉案款项属国有资产。财政部1995年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二,本案私分虽系经校长梁某某个人决定,但江油中学长期实行“校长负责制”、财务“一支笔”审批制度,对于此种单位决策权集中于负责人的情况,应当认定该决定代表了单位意志。其三,私分违反国家规定。
审理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川0781刑初458号
三、结语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既有明显的不同,但又存在很多竞合现象,从以上分析以及案例来看,法院在区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时,主要审查行为人做出私分公共财物的决定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以及利益的是否归属于单位的全部或大多数职工,并结合行为方式、手段以及财物分配的比例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