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米全村民小组与谢斌、丁锦才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期限明确,合同的签订经米全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作出决议,程序合法。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
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1、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斌、丁锦才与上诉人米全村民小组双方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经上诉人米全村民小组民主决议,村委会同意等程序签订,符合林地发包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谢斌、丁锦才在合同签订后,在租用林地种上桉树,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合同履行时间长达10多年,租期内以出资修路修桥方式抵顶交纳租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3、上诉人上诉称“伪造合同、代表人数不符规定、合同期为2005年至2020年”等理由,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经合同原件的核对、代表签字过程的查询等,已充分查明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租赁的面积是175亩,没有另行偷偷侵占201亩的事实正确。涉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租用林地面积175亩、租用林地名称、林地四至清楚,而上诉人一审时称被上诉人另行侵占201亩,但在庭审询问时,上诉人对侵占的林地地点在哪、四至、被侵占林地现状种什么等基本常识均回答不清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合议庭也当庭向其悉明侵占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林地是另外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现在上诉中,上诉人仍然秉持认为被上诉人侵占205亩林地,这显然是缠诉行为,依法不应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米全村民小组与被告谢斌、丁锦才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如下:一、米全村民小组将175亩林地发包给谢斌、丁锦才,其位置与四至范围相关的具体情况如米全村民小组提交的1:10000地形图(附件一)所示。其最终的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谢斌、丁锦才勾绘测量的结果为准。谢斌、丁锦才取得测量结果后通知米全村民小组,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后作为合同之附件(附件二);二、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共30年;三、承包期间内承土地承包金为单价每年每亩(按谢斌、丁锦才绘制的栽植图的有效面积计)人民币18元;每年支付一次承包金,以后每年的承包金支付匀按支付第一年承包金的时间在相对的一年时间支付(具体付租金时间以收据为准);四、米全村民小组责任:米全村民小组必须提供本集体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发包的有效证明文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附件五),负责协调处理谢斌、丁锦才与当地其他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争执、权属纠纷及侵权事件;在谢斌、丁锦才栽植苗木后三个月内,办妥造林基地上林木所有权登记,将此项权利登记在谢斌、丁锦才的名下。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林地出租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载明,承包地名:沙手屯良尾,东至屯良田尾,南至香车略,西至园岭,北至沙手岭岐分水,并备注:本表由生产队负责人队委领导和村民代表经手办理,村民同意发包林地给谢斌、丁锦才要达到100%,如不能达到,造成纠纷导致谢斌、丁锦才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米全村民小组按照本合同规定赔偿谢斌、丁锦才。《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正本与《林地出租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均有村委会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谢斌、丁锦才于2010年在案涉林地上种植速生桉,2016年采伐第一批,2020年谢斌、丁锦才向原告米全村民小组缴纳租金时遭到拒绝,2021年采伐第二批时遭到村民阻拦,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对谢斌、丁锦才实际种植面积进行测绘以固定实际发包的林地面积。
2018年7月16日冯咸松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丁锦才交来的用于米全村水泥路基的费用6000元。2018年6月4日,谢斌、丁锦才将26250元缴纳至大直镇财政所用于米全村“一事一议”修路费用。当天,在见证人阮某、彭胜安的见证下,冯咸松出具收据确认该26250元抵作谢斌、丁锦才缴纳的林地租金。
2022年2月18日,原告以确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为由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米全村民小组向该院申请测绘和评估,在该院通知缴纳鉴定费用后撤回鉴定申请。经该院释明,原告米全村民小组坚持不申请鉴定。
四、争议焦点:
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涉案林业承包合同书是否是伪造,合同效力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是否超出合同约定占用林地面积,上诉人请求返还多占的林地是否有依据。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米全村民小组除了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外,还提出了其余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应依据争议的林业承包合同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有误,该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双方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是谢斌、丁锦才与冯咸松相互串通、伪造的,是否存在谢斌、丁锦才与米全村民小组于2005年签订的另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二、谢斌、丁锦才与米全村民小组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有效还是无效;三、被告谢斌、丁锦才是否存在侵占米全村民小组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之外的201亩林地。
关于焦点一,原告米全村民小组主张谢斌、丁锦才与米全村民小组于2005年签订的另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明确载明是米全村民小组,签字落款处是米全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签字,冯咸松只是作为村民代表之一在上面签字,合同里面的内容也载明米全村民小组必须提供本集体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发包的有效证明文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由此可见,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为米全村民小组与谢斌、丁锦才,原告米全村民小组主张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谢斌、丁锦才与冯咸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一方面,从被告谢斌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原件文本来看,该合同书的文本中的林地总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单价中除了有手写的内容之外,还覆盖摁有指模,第六页中的尾部签字部分既有签名、指模,也有屯宽村委会的盖章,里面的文字内容、签字、指模和村委盖章已形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文本,且系合同原件,合同文本里的疑似骑缝章复印件的痕迹对文字信息即双方的合意不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合同的文本的形成时间距今已经超过十年,仅凭合同文本原件的色差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主合同与附件《林地出租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明显不是一个时期形成。综上,冯咸松是原告米全村民小组的会计,米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之一,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上不仅有冯咸松和村民代表签字,也有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屯宽村民委员会盖章,冯咸松在庭审中亲自确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和签字过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咸松与谢斌、丁锦才相互串通伪造合同。原告米全村民小组关于被告谢斌、丁锦才与冯咸松相互串通伪造《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第一、如上所述,原告米全村民小组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冯咸松与谢斌、丁锦才相互串通,伪造《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二、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林地出租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的约定来看,在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由甲方即原告米全村民小组负责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代表大会并通过,该签字过程由米全村民小组负责人负责组织;从实际签字过程来看,根据冯咸松所述,在签字开始之后,丁锦才和村支书就离开现场,由其在现场组织村民代表签字;从法律规定而言,米全村民小组在与谢斌、丁锦才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时,应保证对内就《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缔约义务,不因村民小组组长是否换届而改变。现在原告米全村民小组作为缔约主体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第三、根据冯咸松所述,签字现场是米全村咸东菠萝根,地点是公开的,现场有二十几代表,即使有一些代表不会写字,其他人代签,是公开进行,其他人的代签应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因此即使《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字手续存在瑕疵,这也是冯咸松在组织米全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签字的过程没有严格把关所致。谢斌、丁锦才不是米全村民小组村民,其二人不熟悉米全村民小组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和实际签字过程均为米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冯咸松负责,谢斌、丁锦才没有在现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六页共有23户的代表签字,《林地出租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也有23户的代表签字,两份名单中除了《林地出租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有一个字辨别不出来之外有22个名字相同。根据原告米全村民小组的会议纪要,米全村民小组为28户,23户的代表签字已达到法定人数。据此,谢斌、丁锦才二人有理由相信《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二人已经尽到民主议定程序的审查义务。第四、自《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之后,谢斌、丁锦才于2010年开始在其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种植经营,期间采伐过一次速生桉,到了2020年,米全村民小组才提出异议,之前的十年里原告米全村民小组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起诉。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米全村民小组主张案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谢斌、丁锦才在与原告米全村民小组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后,在涉案林地上种植速生桉,谢斌、丁锦才表示没有超越合同约定范围占用原告米全村民小组的林地。对于谢斌、丁锦才是否另外侵占其201亩林地的问题,该问题需要勘查现场和借助测绘技术才能判断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曾就该问题向原告米全村民小组进行释明,但是原告米全村民小组坚持不申请测绘,导致无法查清楚该事实,而原告米全村民小组又不能另外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米全村民小组主张被告谢斌、丁锦才还另外侵占其205亩林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该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斌、丁锦才在与原告米全村民小组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米全村民小组请求谢斌、丁锦才返还发包的林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米全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谢斌、丁锦才超出合同范围另外侵占其村民小组201亩林地,故原告米全村民小组请求返还201亩林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米全村民小组请求被告谢斌、丁锦才将案涉土地上遗留的林木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屯宽村民委员米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屯宽村民委员米全村民小组负担(已交)。
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涉案林业承包合同书是否是伪造,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三、被上诉人是否超出合同约定占用林地面积,上诉人请求返还多占的林地是否有依据。
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上诉人米全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谢斌、丁锦才与冯咸松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至2039年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中,只有米全村民小组与谢斌、丁锦才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冯咸松在合同中签字系作为米全村民小组代表之一,并非是其个人与谢斌、丁锦才签订,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冯咸松与谢斌、丁锦才签订有承包合同,现米全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解除,应属合同纠纷,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关于涉案林业承包合同书是否是伪造,合同效力如何确定问题。 米全村民小组与谢斌、丁锦才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共30年。合同由村民代表及谢斌、丁锦才签字、指模确认,屯宽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同时,米全村民小组出具《林地出租决议户主(代表)签名册》,签名册确定承包地名,户主、村民代表及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屯宽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谢斌、丁锦才对林地进行种植及管理,期间对林木进行了采伐,米全村民小组对2020年之前双方租赁合同效力并无异议。米全村民小组认为合同租期为2005年至2020年,现合同租期从2009年1月至2039年12月系变造或伪造,米全村民小组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只有一份米全村民小组与谢斌、丁锦才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期限明确,合同的签订经米全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作出决议,程序合法。米全村民小组主张合同租金过低,且没有按时交纳。谢斌、丁锦才在合同履行中,确存在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2018年6月冯咸松收取租金及同年7月交给大直镇财政所的款项,与谢斌、丁锦才应交纳的租金基本相符。至于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米全村民小组可根据当前市场情况另行主张。米全村民小组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出合同约定占用林地问题。 《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米全村民小组将175亩林地发包给谢斌、丁锦才,位置与四至范围由米全村民小组提交地形图所示,最终的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谢斌、丁锦才勾绘测量的结果为准,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后作为合同之附件。本案中,米全村民小组、谢斌、丁锦才对实际种植面积并未提交测量结果,一审中,米全村民小组申请对种植面积进行测量,后米全村民小组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申请。因此,米全村民小组主张谢斌、丁锦才返还多占沙手屯琅尾、岽章岭的林业用地证据不足,米全村民小组可另行主张。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访信**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部分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北京4.24电信诈骗专案
北京7.24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专案
公安部督办浙江台州侦办特大网络赌博案
北京某数据科技公司非法经营案
北京某教育公司高管职务侵占案
北京朝阳水产批发市场买卖野生动物案
天津河东某高端养生会所诈骗案
河北邢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天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沈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款贷**案
河北雄安赌博机开设*场赌**案
北京朝阳系列盗窃奥迪车财物案
邯郸某科技公司开设*场赌**案
天津刘某*警袭**妨害公务案
福建泉州洗某团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某教育集团高管容留吸毒案
山东滕州特大轮奸*女幼**案
北京海淀陈某强奸案
京津冀等多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案、故意伤害案、强奸案等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