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东瑾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公司治理中心的纷争以多元判断标准为界分,主要形成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 会中心主义两大阵营。但现有判断标准亦无法揭示包括经理人中心主义、控股股东中心主义、创始人中心主义等现实样态。控制权新标准通过对现有判断标准的内涵扩充,得以囊括各种公司治理中心形态。基于公司中心主义的最终目标是为司法裁判者在面临既无公司法规定亦无公司章程或协议下的权力归属判断提供指南。控制权作为一种事实权力虽然内涵丰富但应用于实践中难以落地,仍需对控制权的具体内涵予以分解。霍菲尔德权利理论恰能提供精细化的权力分析工具。通过将控制权解构为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并对其予以权利因子分析,发现经营管理权在不同主体间的权力分配是公司治理中心差异形成的缘由。因此,对公司中心主义迷思的破解可转换为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探索。与我国适配的公司权力配置方案是尊重封闭公司的选择自由,对公众公司予以一定限制:列举式明确股东会的权力界限,其余经营管理权归董事会享有,经理的经营管理权则由董事会授权行使。

引言
公司中心主义的争议主要于股东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间摇摆。发端于股东中心主义,尔后附随控制权与所有权的逐步分离,董事会崭露头角,在公司治理中扮演重要角色,董事会中心主义得以兴起。公司治理主动权向董事会的倾斜引起公司股东的不满,尤其激发机构投资者捍卫公司治理主动权的积极性,股东中心主义再次为人们所重视。就如公司中心主义发展一般飘摇不定,“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英美、大陆法系国家间均未形成统一。以美国特拉华州为典范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英联邦国家弱化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及大陆法国家遗留的股东中心主义使公司治理陷入迷思。我国公司治理在纷繁芜杂的域外经验及学说面前更显踌躇,学界对于公司中心主义的立场不同,不仅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尚存争议,另有学者提出折中观点:不应拘泥唯一绝对中心地位的选择,两者均能在特定类型的公司中各司其职。第三条路径的探索对公司中心主义命题提出质疑,公司中心主义之辩的实质价值受到挑战。公司中心主义的唯一地位之争确无必要,但其对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应被否定。例如司法实践中,当公司章程、公司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事项,系属股东会抑或董事会的权限?此为公司中心主义争议的实践落点,也是该命题的意旨所在。事实上,关于公司中心主义的理论著述汗牛充栋,但之于两个中心主义的内涵仍众说纷纭。其根源在于学者们对公司中心主义的界定标准有着千人千面的理解和解释,难达共识。公司法的现行规定亦未能提供显见且明晰的判定规则。笔者在质疑现有界定标准的基础上尝试提出“控制权”作为新判断标准。但对其进行实践检验过程中又暴露出新的问题。尽管“控制权”的标准看似足以抽象概括“中心主义”的内涵,也能囊括除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外的经理层中心主义、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等现实中存在的新类型。但“控制权”界定标准在落地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度抽象又将陷入何为控制权的二次解释旋涡。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最佳工具是提供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谱系,这恰与霍菲尔德权利理论耦合。因此,“控制权”这一新界定标准难以通过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检验。既然中心主义的界定标准难以厘定,而公司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在于厘清公司治理事项的权力分配以解司法实践之需。那么,应当暂时搁置甚至放弃公司中心主义之争,转换思路对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予以精细化分析。辅以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工具对公司权力的结构探寻恰当的配置方案。进而形成可视化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中予以体现,提供切实可行的实践路径。
一、公司中心主义之谜:界定标准的学理论辩和公司法规则
公司中心主义的争议无论在学理、我国公司法规定中均以显现。学理上的争议发源于对公司本质的差异化认识。从而引发公司经营终极目标、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等论辩,似乎形成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阵营。但是众所纷纭的公司本质理论未能提供明确的界定标准,公司中心主义的分类与公司本质理论无必然的关联性,反而使公司中心主义的判断陷入谜团。如果说学理上的论辩只能通过影响立法从而间接指导司法实践。那么公司法的规定将为法官处理公司权力优位归属案件产生直接影响。遗憾的是,公司法在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配置上未能提供明晰的指南。公司法关于公司中心主义的规定争议难有定论。
(一)众说纷纭的学理论辩
在公司本质问题上,传统的基础命题是公司是否为实体。公司实体论认为公司经营的终极目标应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反之,公司实体否定论的学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经营的最终目标。公司经营目标可以成为股东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分野?事实并非如此。支持公司实在论的学者认为公司是社会中固有的实体存在,是基于个人自由而自然产生的主体。公司应当具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此为大陆法的主流观点。与此同时,早期的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将股东会视为能够对所有公司事务进行决议的“万能机关”。尽管此种绝对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并未延续,随着董事会权力的扩大股东会中心主义开始弱化,但大陆法系国家仍保留着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余韵。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实体论者承认公司利益最大化应为公司经营终极目标的同时坚持股东中心主义。反观公司实体否定论,主张者莫拉维茨(Victor Morawetz)和泰勒(Henry O. Taylor)认为“揭开公司拟制的神秘面纱,更有利于探索真正的权利人。一个依法组建的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归属于组成的人所有,而非来自臆想。”在早期的否定论支持者看来,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应当享有所有者权利,由其组建的公司的经营目标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无可厚非。不似公司实体在公司中心主义上有鲜明的立场,公司否定论确实信奉股东利益最大化,但并非等同于其坚持股东中心主义。尽管有学者提出股东中心主义始终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原则。但是股东中心主义与股东利益最大化之间的必然联系仍不足以证成。那么股东中心主义与股东利益最大的关系为何?通过溯源股东中心主义,大部分学者在讨论股东中心主义时都认可转换为“shareholder primacy”这一外文词源。也有学者将“shareholder primacy”译为股东至上主义。前者一般与董事会中心主义(director primacy)相提并论,而后者更侧重股东利益保护的优先性。此与外文文献的情况相似,“shareholder primacy”并非总是与“director primacy”并用,更多意指“股东利益至上的原则”。股东中心主义理念也更多地被理解为“公司法应当主要致力于增加股东的长期价值”,此观点甚至被认为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了共识。尽管“shareholder primacy”的内涵在学者看来有无数的构想,但频受引用的含义来源于道奇诉福特公司案(Dodge v. Ford Motor Co.)。法官写道:“商业团体的组织和经营主要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应当仅就此目的行使权力。其自由裁量权也同样受限于上述目的。董事会超越该目的所实施的行为是被禁止的,包括减少红利分配等。”在“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看来,所解决的并非股东与董事会谁在公司治理占据主导地位的问题,而是股东是否可以成为董事会履职过程中所应当考虑的受益者。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这一对横向矛盾是该原则的重点应用之处,公司与董事会之间的矛盾反而是纵向的。“shareholder primacy”(股东利益至上)系董事会权力行使的底线和准绳,而由谁成为治理中心并未能涵盖于该原则内涵之中。即言之,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与股东中心主义难以画上等号。甚之,有学者认为,在董事信义义务的语境下,董事行为的公司利益最大化目的内涵一般可以等同理解为股东的最大长期利益。公司经营的终极目标本身界限模糊,罔论其可作为区分公司中心主义的分水岭。以公司本质理论所产生的公司、股东、董事的三角关系作为界定标准同样面临困境。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方面,维多利亚时代的立法者认为股东作为成员,是公司的最终权力所在,此包含了对公司经济盈余的控制。这种绝对权利有所弱化,但至少认为法律包含着鼓励盈余流向股东的结构。早期的公司实体否定论者认为由股东在其组建而成的公司中享有所有者权利,但股东在公司所有者地位逐步弱化,形成股东为剩余权利者的观点。随着股权的分散,此种剩余权利也不专属于股东,逐步转移给董事会和经理。因此,有学者提出剩余权利的归属可以成为公司中心主义的界定标准。但鉴于剩余权利所能囊括的权利范围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限制,若仅能行使少数无关紧要的权利则难谓成为公司治理中心。该界定标准的独立性和充分性均受到质疑。在股东与董事关系的认识上,两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可成为辨别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另一视角。公司合同理论内容中股东与董事间的代理——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可作为分野。事实是,即使在认可股东与董事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前提下,亦产生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分歧。甚至在股东中心和董事会中心之外,经理中心主义者在认可股东会、董事会的代理构造基础上,还附加经理层这一代理结构。股东中心主义者认为股东将权力授予给其代理人——董事,因此董事应当为股东价值最大化服务,此为股东中心主义之要义。而委托代理论者提出股东、董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本意并非支持股东中心主义。反之,其认可权力应当由股东向董事转移,只是强调对代理成本的关注,即授权董事权力的同时应对其施加限制。其实质上仍然认为董事应当取代股东成为公司的权力中心。继委托代理理论,公司合同理论的分支理论持续发展,部分学者否认股东与董事的委托代理关系,认为董事的中心地位应当强化。以团队生产理论为首的学者甚至对中心主义予以全盘否定,认为不存在任何权力治理优位。公司管理只不过是公司持续性合约反复不断的过程。
(二)模糊不清的公司法
学者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总体判断上有截然不同的看法。我国公司法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是主流观点。在股东会、董事会的组织机构定位上,股东会一直以来被认为系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被赋予战略决策者及消极、机械的执行者角色。在具体的职权规定上,股东会部分职权的经营管理属性及股东会对于授权事项的保留均彰显了公司法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立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安排被认为是对政治制度的复刻:股东会之于董事会,其角色设置与全国人大与常委会相仿,职权描述上与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相似。少数学者对公司法的文本解释有不同见解,1993年的公司法中诸如少数股东提案审议权等股东权力的剥夺,均凸显了意欲限制股东权力的立法意图。在部分股东权力削减的同时,董事会权力譬如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经营计划、投资方案以及基本管理制度的决定和制定权扩张,“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广泛性亦足以成为董事会扩充权力的抓手。且因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未规定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归属不明,我国公司法甚至可以被视为董事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甚之,有学者对于我国公司法的解读超越董事中心主义抑或股东会中心主义二元论的框架,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的专属权力分配采取的是职权法定主义。学者对我国公司法治理中心主义的争点归根到底是股东与董事会间的权力配置问题。以权力内容及限度为分野,例如决策事项分类,权力比重等。公司治理的权力类型包括基础性权力及经营管理权两类。决策事项又划分为主要事项、重大事项。以上述诸标准对我国公司法分析,公司法持何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立场亦难有定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进行初步定位: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较诸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2年5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公司法的最终成文删除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最高”二字。且从“董事会应对股东会负责”的规定看,尽管不能断言董事会之于股东系依附关系,但亦难谓董事会在公司中已确立其独立地位。其次,基于两者所享有的职权内容,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辨析,多从“经营方针”与“经营计划”;“投资计划”与“投资方案”这两对语焉不详的概念进行比较,以猜测立法本意。“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较于“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更为宏观和抽象。就此得出“经营方针”是指经营活动中涉及公司根本利益的事项,属于股东基础性权利。“经营计划”等一般性经营行为属于董事会的经营性权利。笔者并不赞同该简单的归类路径。此种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属性认识受美国公司法的影响。占据美国公司法主导地位的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被誉为“董事中心主义之最”。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DGCL)第141(a)明确规定“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管理公司的业务和各项事项或接受董事会指导。”加之,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提出权归于董事会,股东会难以单方变更。由此,董事会独占公司经营管理权,且其地位极具独立性且难以撼动。相较之下,我国公司法文本中的董事会职权受到较大限制,且股东会享有的所谓基础性权利中仍包含大量经营性权利内容。譬如对董事会所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审议批准权,暂且不论在现实中股东会在审议批准中能对上述方案享有多大权重的否定权,至少股东会并非完全排斥在经营性活动之外,即股东会所谓的基础性权利范畴中仍包含大量的经营性权利内容。经营管理权成为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利交叉地带,对于何者为公司中心主义的探讨转向谁占据更大的经营管理权比重以及经营管理事项上“主要”“重大”的区别。问题的解答只能回归公司法文本,无奈重新回到“方针”与“计划”“计划”与“方案”语词解释的人言人殊困境。退一步讲,即使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划分界限分明,股东会掌握基础性权力,董事会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存在争议,仍无法消除分歧:股东会中心主义支持者以基础性权力为中心主义标志,董事会中心主义信奉经营管理权标准。
(三)总结
事物的界定标准应当泾渭分明,达到非此即彼的效果。无论采用公司本质理论衍生的公司经营终极目标标准、剩余权利标准、委托代理关系标准,抑或公司法文本中的经营管理权标准意欲区分股东会中心主义及董事会在中心主义均有纰漏。在某些情况下同一标准会出现模棱两可的结果,标准与某一治理中心主义并非一一对应。且上述标准不足以解释经理层中心主义、控股股东中心主义、创始人中心主义在公司治理中的实然状态。此与界定标准聚焦单一事项,所涵盖内容较为狭隘有关,其难以囊括内涵更为丰富广阔的“公司治理中心主义”。
二、探索与检验:以控制权为界分的标准提出
在严格科学意义上,公司治理中心或许就是一个笼统的、概然性和价值判断性的理论概念。因此,只有抽象化界定标准才能与中心主义的内涵适配。且该标准还应顾及公司治理现实状态中的其他中心主义类型,譬如经理层中心主义、控股股东中心主义、创始人中心主义等。上述标准的纰漏亦源于其外延的局限性。
(一)控制权新标准的内涵
公司治理“中心主义”呈多种样态,一般认为股东中心主义的基础为所有权,董事中心主义的基础为经营管理权,“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创始人中心主义”形成的治理中心的基础显然没有前述两者具有明晰的法定权力支撑。其在公司的中心地位的建立是多种因素的形成结果,难以由单一权力基础予以概括。即便如此,其在公司核心地位的确立实质上可以视为控制公司的事实。这与公司的现实状态是相契合的,在任何一个运转的公司中,控制必然存在,谁获得控制权,谁就能够主导公司的治理,即成为公司的治理中心。换言之,既然单个权力例如经营管理权难以概括公司治理中心的本质,一个抽象且内涵宽泛的判断标准更能统括公司治理中心这一概念,且足以覆盖不同的公司治理中心主体。“公司控制权”因此可以成为新的界定标准。“公司控制权”的概念本身包罗万象,之于不同公司亦产生差异性解读。公司的股权结构亦呈多样化态势,因此很难概括出控制权的内涵,其控制形态也会发生变化。“微妙的关系使一个股东更有权力,而另一个持有相同股份的股东却得不到同样的地位。”此种微妙关系不仅产生于股东之间,董事会、经理等公司成员都可能基于此在公司中取得控制性地位。“公司控制权”因其概念宽泛性可以成为描述公司治理中心的理由之一,对其予内涵的辨析仍是确定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关键。各国法例对公司控制权的界定较为模糊,主要分为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方式。美法律研究院在其《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1条第8款第a项中对公司控制进行概括性规定:“控制权是指直接或间接地对一个商业组织的管理(或经营)政策施加控制性影响的权力。”英国、意大利、欧盟主要是针对母子公司、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控制关系做列举式界定。在控制者应具备多数表决权的取得、董事及管理者的决定权、支配性影响力几个特征上形成共识。我国对控制权的定义方式相仿,主要从外观形式的股份表决权份额以及董事会成员决定权这一行权效果定义控制权。上述关于控制权的定义大多从投资者 或股东视角出发,尤其我国规定中的控制权持有主体仅限缩在投资者范围。学理上的控制权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控制权如伯利和米恩斯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描述的既包括对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财富的处置权,亦含对董事会或其多数人员的任命权。但不包含董事会和经营者对公司运营过程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该控制权的概念内涵尔后得以扩充,认为应将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亦囊括其中。广义的控制权概念逐步形成,既包含对公司重大决策的最终控制,还包括公司运行过程中的公司经营管理权。控制权新标准的提出以此为基础,但非完全沿用学理上对控制权的界说。笔者认为,公司控制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控制权是一种权利的合集,包括以多数表决权为基础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等。其权力内容包括众多权能及实现途径。权力产生的效果具有复合性,当各种权力的叠加达到某一极值,能够对公司产生关键性影响力。其次,公司控制权表现为私法性质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中性概念。权力的行使既可以依托公司法定权利的授予,亦可通过契约关系、人际关系等其他特定形式。再次,公司控制权的取得并不以公司成员为限,包括股东、董事、经理以及通过某种方式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产生实质性、支配性影响力的个人或组织。
(二)控制权标准之应用检验
现有学理抑或通过公司法解读形成的界定标准多集中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及董事会中心主义两者的分辨,而忽视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创始人中心主义等治理中心现实状态的存在。此与界定标准本身所含内容的有限性有关,难以涵盖治理中心主义更为庞大的内涵。反之,控制权作为界定公司治理中心新标准,其内涵的广泛性体现为对多种权力的概括和抽象,与治理中心更为契合。通过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产生实质性、支配性影响力的缘由以“控制权”概括,为非基于单项公司法权力而成为治理中心的现象提供合理的解释并以权力主体归属不同区分治理中心类型。分析至此,控制权这一新进标准较前述标准的先进之处在于:除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外的控股股东中心、经理层中心主义、创始人中心主义均能被统括其中。即便如此,控制权标准在应用实践的短板亦为显见,其抽象性难以经受应用实践的检验。
诚如上述,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意义在于为立法者提供理论指导,为司法裁判者提供实践指南。尤其纾解公司法、公司章程未予规定或规定不明事项下决策优位判定的难题,以及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实际控制权作为事实权力概念,是由于物质上的强力或精神上的影响而产生与运作,并非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应用于实践,某一公司的控制权归属状态仅能为司法裁判者提供一个初步印象。尤其针对非公司组织机构甚至非公司成员的控制状态,其控制公司的事实仍需要追溯其具体的权力来源予以确定。即回归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定权利考察以判断决议效力抑或对权力纷争予以定夺。具体而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在大多数一股一权公司中普遍存在,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其控制权主要通过所持股份代表的多数表决权予以行使,多数表决权即为抽象控制权的具象化。控股股东的控制权来源得以合法化,紧接着的判断是争议事项的类型以及控股股东多数表决权行使的合法性。除在公司设立阶段章程确立需全体股东参与以外,资本多数决定公司决策机制下,控股股东凭借其绝对或相对多数的股权比例而获得的多数表决权,足以成为绝大多数事项的最终决策者。经理层中心主义同样是我国公司治理现状尤其是国有企业不可忽视的现象。实际上大量的决策事项都由经理层负责决策。经理层的控制权根源于董事会的授权,除了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事项以外,经理层的权力范围更取决于董事会的授权。在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市公司中,股权的高度分散加之董事会集体决策的困难,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转移至构经理层手中。此为现实状态,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权限的具体内容又再次需要裁判者予以考察。基于公司类型与股权结构的异质性,以科技为核心的互联网、传媒、生物医药公司多采用双层股权结构。意味着公司的控制权非归属于持有大宗股份的股东手中,而是通过特殊的股权架构将多数表决权由少数股东行使,一般为企业创始人。多数表决权仅为创始人控制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权力形式还凸显为经营管理权的集中等。在审查该类公司的创始人中心时,裁判者需通过股权结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以确认创始人的权力来源。前述三种控制权所有者尚属公司成员,现实是,非公司成员仍可通过契约关系、人际关系等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发展。裁判者在面对该类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确定以及责任主体追责时频陷困境,实际控制权人往往掩盖其控制事实以免于责难。
对控制权的主要特征进行概括描述后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印证了伯利、米恩斯对控制权的评价:“控制权是一个难以捉摸的概念,就如政治领域的主权一般,很难将权力严格地分离或对其进行定义。其所谓控制权既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经营权。”在对其予以实践检验中发现,控制权只能描述由个体或组织在公司的治理优位现象,但是前述概括的几个特征在实践中的可应用性并不理想。控制权的抽象性落实至司法实践中又将经历解构的过程,裁判者需探究控制权的合法来源,往往这种来源不似多数表决权或法定经营管理权那么直截了当,需要通过诸如契约关系、人际关系等间接、迂回曲折的方式获得控制。控制权标准的确披露了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现实形态,但控制权作为事实权力并未能与法律权力直接衔接,控制权力落地于司法实践仍依赖对控制权的解构即权力来源的追溯予以实现。即便如此,控制权新标准的意义不该因此被全盘否定,其对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各种现实形态的准确概括仍可在立法与司法领域中发挥作用。控制权标准下的新型治理中心形态在某些公司类型中确有一定需求,应当引起立法的关注以确立控制权者的法律地位,明确权责义等内容。立法者的关注亦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南,通过控制权者相关法律规定的补充以细化抽象的控制权概念。因此,作为权力束的控制权标准应附加权力分析工具以明确控制权的具体内容,即可切实为裁判者提供司法裁决有效指引。
三、控制权标准的完善:辅以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分析
控制权新标准的提出系对现有标准的抽象和统括, 将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多种现实形态包揽其中。当然,其抽象性在实践中应用效果不佳,对控制权这一权力束的分解成为裁判者在处理公司治理问题的必经环节。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对权利的精细化剖析可以成为高效的分析工具,通过对控制权的解构使该标准在实践中有效应用。
(一)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内涵
霍菲尔德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就是使法律推理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精确的、深刻的理解。思想表达准确性的最大化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予以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霍菲尔德对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均以权利——义务关系为起点。人们总是习惯性推定法律关系都可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是这些范畴的复杂性足以构成对法律问题的精准理解、透彻陈述和完美解决的最大阻力。“权利”一词被宽泛地、不加区别地用于表示任何类型的法律权益。霍菲尔德力求寻找模糊的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最小公分母”,将广义上的“权利”概念分解为严格意义的权利(right)/请求权(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及排他权(immunity)。即使作为权利分子的上述四个权利因子也应当被精准解读,免于泛化。同时,权利概念的分解亦形成相关关系和相反关系。

表1 四个权利因子的相关关系与相反关系
为了区分广义上的权利和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权利的狭义表达一般以请求权(claim)替换。霍菲尔德在解释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claim),借助其相关概念(duty)来确定权利(right/claim)的具体内涵。在A与B的法律关系中,当A有权利(right/claim)要求B不进入自己的土地时,B则有义务(duty)不这么做。A同样可以与C签订合同,同意C进入自己的土地,那么C就有权利(right/claim)要求A让其进入该土地,而A因为两者的合同关系则有义务(duty)让C通行。A与B、C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区分,是两组不同的权利(right/claim)——义务(duty)关系。
特权(privilege)与权利(right/claim)是易混概念,因为其都可以归为真正的自由(liberty)的范畴之内。特权(privilege)较于权利(right/claim)是有障碍的自由。因为权利(right/claim)的行使有义务(duty)作为保障,而拥有特权(privilege)仅意味着自身义务的豁免,不得干涉他人。
权力(power)是A与B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A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B或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拥有权力(power)的A可以使B与自身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A享有将其合法利益转让给他人的法律权力(power),通过消除自身复杂的法律关系集合,并在另一个人身上创造一个新的和相似的集合等方式。与此同时,A和其他人相应地需要承担责任(liability),意味着A与其他人都将受制于A的权力行使以及所关涉的法律关系的变化。
排他权(immunity)是指对于另一个人的权力既没有权力也无须服从。申言之,任何人都不能将归属于A的利益或者法律关系合集转让给其他人。在A与B的法律关系之间,B无权力(disability)去改变A与B或A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控制权新标准的霍菲尔德式分析
正如前述,控制权系一系列权利合集,是一个权力束的概念。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分析思路是对控制权进行分解,求解每个权利的最小公分母才能真正探寻权利内涵。首先,控制权的权利合集概念可以分解为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这三项权利项下又可各自分割为权利(right)/请求权(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及排他权(immunity)四个权利因子。第一步的分解是基于权利内容的类型区分,第二部是基于不同权利主体展开,权利因子的进一步解构对于权利内容的解释将更为透彻和明晰。
1.表决权
以霍菲尔德权利理论视角对表决权内涵的解读可以具体至四个权利因子的分析:权利(right)/请求权(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及排他权(immunity)。在日常表决中,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需要股东大会的召开,法律规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主体。因此,股东有权利(right/claim)要求董事会召集和支持大会,此为董事会的义务(duty)。同时,单个股东的表决权还包含另一特权(privilege)权利要素。对于单个股东而言,股东有参与表决抑或不参与表决的自由。且并不享有对其他股东的主张(right/claim),无权利(no-right)要求其他股东必须参与表决,反之亦然。因此,在股权分散的大型上市公司中,股东的理性冷漠就导致华尔街漫步(Wall Street Walk)的发生而不积极行为,其理性沉默的自由不受干涉,单个股东的表决自由具有独立性。第三个权利要素权力(power)同样在表决权里予以体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手中的股权,表决权随之转让,即股东有权力(power)在他人与公司之间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第四个权利要素排他权(immunity)则表现为除拥有股东表决权外的其他人无权力(disability)干涉股东权力的行使,无论是表决权的赞成与否以及行使与否都无法干预,除完成表决权征集程序外亦无权代为变动其法律关系。控股股东系拥有较大宗股份的股东,其单位股份的表决权权利要素构成与股东表决权并无二致。
董事的表决权与股东的表决权中的权利(right/claim)以及特权(privilege)要素具有相似性,仅在发动对象与具体内容上略有差别。主要的差异在于董事的表决权缺少权力(power)要素和排他(im-munity)要素,体现为董事的表决权并不能在他人与公司之间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董事的表决权不可转让。排他(immunity)要素的缺位系指由于股东享有选任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因此股东可以通过发动其表决权替换董事会成员,那么董事的表决权则有可能依股东的意志转移到其他人手中。
创始人视角下的表决权权利要素分析亦有其特殊性。在特别股权架构下,以双层股权结构为例,创始人的表决权仍然倚赖于股东身份产生,只是其所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其所占股份不呈相同比例。基于股权的特殊架构,创始人的表决权较于股东表决权缺乏权力(power)要素。创始人的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获得以其创始人的特殊身份为条件,其并不能因自身意志而转让表决权,从而创设他人的法律关系。如若创始人的表决权予以转让,其享有的超级表决权也随即被剥夺。创始人表决权相较懂事的表决权增加了排他权(immunity)这一要素,同样基于其身份,一般情形下,公司、董事和其他股东无权力(disability)将创始人的表决权予以变动。但该排他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假使创始人获得超级表决权的前提不存在,那么其排他权无法发动。

表2 表决权的霍菲尔德式分析
2.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尤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组织机构的职权内容均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属性。即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经理层均拥有经营管理权。相较于表决权的独立性,不同主体间的经营管理权边界并不明显。解构至权利(right/claim)和权力(power)两个权利要素层面试对不同主体的经营管理权予以辨析。权利(right/claim)要素意义在于保证权利的实现而免于他人的干预,这是权利得以落实的基础。否则,经营管理权赋予形同虚设。若经营管理权缺乏权利(right/claim)即意味着权利只能在真空状态下行使,没有权利提出消除妨碍的主张。当股东行使其经营管理权时,有权利(right/claim)排除董事会、经理层的干扰。反之,董事会、经理层有义务(duty)尊重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而不予干涉。相似的,基于经营管理权的权利(right/claim)要素,董事会或经理层作为权力行使主体在行使经营管理权过程中具有一定独立性。
既然各主体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因包含权利(right/claim)要素而具有排他效力,那么各权利主体间的经营管理优次位阶何以形成?首先,各经营管理权的独立性是权利分析的结果,现实中公司的经营管理优位占有者往往通过对权利边界的僭越,即突破法律经营管理权的分配,形成控制地位。此不构成对经营管理权必须包含权利(right/claim)要素的否定。其次,此种优次位阶的形成体现为经营管理权的事项分配。简言之,谁获得的经营管理范围广,经营管理内容趋于核心,谁应当被认为处于经营管理优位。经营管理事项的分配从权力分析视角考察,系股东会(控股股东)——董事会——经理层逐级授权的过程。可由权力(power)权利要素切入,股东对董事会的选任即表示股东享有的完整经营管理权愿意部分或全部授权给董事会,授权限度于不同公司具有异质性。经营管理权在股东与董事会间的分享是股东通过权力(power)在董事会与公司间创设新的经营管理法律关系。董事会聘任经理层与之相仿,董事会亦是通过权力(power)增设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权,使之加入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律关系中。创始人的经营管理权亦来源于股东会的授权,通过公司章程,以特殊股权结构的形式获得经营管理的合法权利。

表3 经营管理权的霍菲尔德式分析
3.监督权
监督权在英美国家主要被认为掌握于独立董事手中,由与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董事予以监督。在德国以及我国公司法中监督权一般被认为由监事、监事会行使。监督主体并不限于独立董事、监事和监事会,股东亦享有监督权。其监督权的行使方式表现为通过选任和解聘董事会成员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予以监督。各监督权主体的监督权与表决权相仿,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分解为权利因子分析,监督权包含权利(right/claim)因子,权利主体有权利(right/claim)要求监督权的行使不受侵犯。相应地,权利主体外的他人有义务(duty)对监督权的行使不予干预。另外,监督权的特权(privilege)因子体现了权利的独立性。即股东、独立董事、监事或监事会监督方式多轨并行,且各主体无权利干预相互的权利行使。监督权的独立性亦体现为权力(power)因子的缺位,监督权不似经营管理权可以转让和授权给第三人以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由于监督权并不包含权力(power),监督权不能以权利主体的意志而由其他主体享有,因此排他权(immunity)亦未囊括监督权的权利内涵之中。
四、公司中心主义破解: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下的公司权力配置
(一)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下的公司权力谱系
从控制权被拆解为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视阈下,可以借助权利(right/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排他权(immunity)四个权利因子对控制权概念下的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一是不同权利之间具有异同性。表决权与监督权的独立性相仿,尤其体现在具有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因子(right/claim)以及无权利(no-right)干预其他主体上述的行使。相较于此,经营管理权的异质性在于权力(power)因子。即可将经营管理权转让和授权给第三人行使,并不专属于权利主体所有。二是同一权利之于不同主体的权利内容不具统一性。同为表决权,股东与董事、创始人的表决权所包含的权利因子存在差异。股东的表决权中含有权力(power)因子,可以在一定条件限制下进行股份买卖,表决权随之转让。董事、创始人的表决权显然不具备自由转让的属性,其表决权依附于权利主体身份的存续。经过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对公司权力的精细化分析,经营管理权是各主体间权力的交叉地带,也是多元治理中心主义形成的根源。各权利主体的权利分野需细分至权力(power)因子,经营管理权包含权力(power)因子意味着经营管理权沿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授权路径层层分流,使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层共享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至于经营管理权的行使范畴和限度,取决于各层级授权的差异。同时,经营管理权因权力(power)因子的可转让性与权利(right/claim)因子产生的独立性并非互斥。通过经营管理事项的具体内容对权力边界予以确定后,各主体间的经营管理不得相互干预,此为独立性的体现。表决权、监督权相较经营管理权并非厘定标准,无论表决权抑或监督权,不同权利享有者的权利之间界限明晰,互相独立,亦不存在任何交叉重合地带。由此分析,治理中心主义的分野由控制权解构为其项下的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权才是公司权力配置的重要区分标准。公司的权力配置差异主要通过经营管理权予以体现,因公司异质性有着截然不同的权力分配方案,因而形成各异的公司治理中心形态。

图表1 公司权力谱系图
(二)基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平衡
1.公司中心主义本质的揭露
从众所纷纭的学理论辩以及模糊不清的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治理中心的判断标准千人千面、难有定论。甚至公司治理中心主义争论的必要性都受到质疑。笔者提出新的控制权标准试图涵盖现实中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多种形态,为公司中心主义的破解拨开迷雾,却又陷入何为控制权以及控制权内涵的困境。霍菲尔德权利理论的提取“最小公分母”式分解对控制权的内涵提供了精细化的分析工具。控制权这一权力束被层层剖析,产生第一层的子权利包括表决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在第二层的子权利项下又可分解为四个权利因子,分析发现三项子权利并非必然包含全部权利因子,三项子权利的分野得以显现。因此,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视阈下,公司权力谱系得以明晰。经营管理权所包含的权力(power)因子,即各主体间经营管理权的可转让及可授权性,使经营管理权有别于表决权、监督权成为各组织机构及个人的权力边界。分析至此,公司中心主义的本质可自然转换为公司权力配置的问题,具体为经营管理权的分配。现行公司法亦是围绕经营管理权提供了一个配置模板,仅由于法条文字表述的语焉不详而使司法适用上迷离惝恍。承认公司中心主义的本质为经营管理权的配置与经营管理权作为公司中心主义判断标准的内涵仍有差异性。以经营管理权为判断标准的支持者较为片面,认为谁掌握了经营管理权即以谁为公司治理中心主义。此忽略了经营管理权可能在多主体间进行分配的实际情况,这也是公司法所预设的权力配置与制衡的方案。公司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的贡献在于提供较为清晰、明确的指引。因此,通过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精细化公司权力的配置,尤其对于经营管理权这一核心权力的具体化规定,相较停滞于抽象的公司中心主义争议更有裨益。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在涉及公司法律规定不明的具体经营事项的权力归属判断时才不致陷入过度自主裁量的境地。
2.封闭公司的公司权力配置选择权
正如上述,公司权力配置在每个不同的公司中具有异质性,权力配比不尽相同。通过类别化公司研究,一般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两类。公司权力配置方案的选择亦是对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在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上,最佳且最具智慧的做法是将选择权交付给当事人。在处理封闭公司的权力配置问题上更应当尊重公司各方的自由意志。封闭公司一般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股权较为集中。股东不惜将大量的个人财富投入到公司的冒险经营中,在分散投资途径匮乏且公司经营的强大激励下,股东被迫谨慎从事,这不仅在体现在其手中的表决权形式上,亦表现为力图经由讨价还价达成最符合利益的制度安排。基于此,在封闭公司的治理事项上,公司法更多提供“默示规则” 或“契约模板”,仅发挥补充性作用,以弥补当事人有限理性下订立的不完全契约,给予股东和经营者更广泛的自治自由:因地制宜地自主设计适配性更强的操作细则。这种自主性既包括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亦包含经营管理权的分配。封闭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小,尤其在我国公司法律文化的传统之下,封闭公司以人际关系、亲属关系为纽带成立。且具有明显的家庭性特征,中国公司完全可以嵌套进“宗族——公司”的模型之下,公司成为维持其父系延续性的亲属团体。这种以父权及封建家长制为核心的集权主义在公司治理中则体现为经营管理权的集中,权力的分享较为少见,此更有利于控制权的巩固以及公司的勃兴发展,亦是公司股东一致接受的治理模式。因此,在封闭公司中,经营管理权的分享与否、授权内容及幅度均交由股东自行选择和协商。公司法不提供唯一的公 司权力配置方案。只有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公司权力配置事项无明确规定时,公司法的填补机能才得以发动。落实至公司法的修改,初始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以协议方式一致同意取消执行董事/董事会的设立,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行使。
3.公众公司的公司法权力配置范式
以相较封闭公司的自主性,公众公司基于自身规模较大、所涉利益主体众多、股权较为分散等特征,公司权力配置方案应当由公司法提供基本范式和模板为引导,并予以遵守。公众公司的公司权力配置应遵守以下原则:各权力组织机构的权力界限明晰,各主体间的权力不得相互僭越。尤其体现股东会及董事会、经理层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的独立性。否则,股东、董事(或经理)不同角色的分工初衷流于表象。其身份的重合和交叉只会形成形式分权而实质集权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管理权之所以可以成为公司权力配置的分水岭,亦缘于经营管理权本身内涵的丰富性。纵向视角上可贯穿于公司决议方案的提出、审议、批准、执行、监督全过程。横向维度以经营管理事项内容划分为涉及公司基础结构、组织结构、权力结构等基本事项,以及雇佣人员、组织生产、业务交易等日常经营事项。在对经营管理权的二元维解构之下,厘清股东、董事会以及经理层的权力边界。在纵向视角上,公司决议方案的提出环节,股东和董事会、经理层均享有提案权。在决议的审议、批准及执行上,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议案审议只能简化为“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意思表示。且随着经营管理的专业化加之公司人力资本投入专用化的提升,股东难以实质参与决议的审议、批准、执行过程。因此,在股权分散的公司中,董事会具有较大的话语权。股东则是更多地在经营管理的监督环节发挥效能。
此考虑到在代理成本的抑制方面,股东被认为是传统意义上的“剩余索取人”,具有强烈的动机去监督和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失职行为。当然,伴随新经济下公司类型的新近发展,董事人力专用资本的投入及激励机制的建立都使董事成员间产生相互监督的激励,股东的部分监督职责可由董事分担。通过经营管理过程的分段处理,能够大致形成股东、董事会以及经理层的分权管理框架,但更为直观和具象的分工还倚赖横向维度上经营管理的具体事项予以明晰。在经营管理的横向维度,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经理的职权。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的模糊性主要集中于“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与“经营计划”“投资方案”难以辨析。但是透过法律的文字表述,意欲对股东会赋予宏观战略引领、董事会微观战略决策的角色设定的立法意图依然显现。此种立法原意落实至经营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更为直截了当。去模糊化,删除现行公司法中“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与“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等表述。以各组织机构的经营管理事项的具象化取而代之。具体而言,负责宏观战略引领的股东会权力范畴指向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系关公司基础结构的事项,以及选任、变更解聘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等薪资报酬关乎组织结构事项。此为股东会决策段的权力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巩固股东会的监督权,基于在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中,股东的否决权行使困难重重。与其赋予其子虚乌有的审议批准权不如通过保障股东在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的知情权以及救济权以实现对董事会的监督。另一方面,负责微观战略决策的董事会的权力主要是对务实的日常经营管理事项的把握。在股东会保留的权力范畴之外行使经营管理权。由于日常经营管理事项事无巨细,完全列举显然不能涵盖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唯有通过股东会的权力边界得以确定。即通过列举式明确股东会保留的经营管理事项,其余未尽事项的经营管理权由董事会行使。对董事权力的有效监督途径则诉诸董事的信义义务,以保障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大型公众公司中,经理角色不容小觑,议案的提出往往始于公司的经理层。
有学者将现实中经理层的决策权前置现象归纳为“夹层代理”,并认为经理层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夹层代理角色应当被正名,应通过立法明确经理层的实质权力。甚至扩张至公司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增资减资的决定权限等。作者并不赞同此种权力直接下放的方案。代理成本同样会在董事会授权经理层的过程中产生,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过度下放将使代理成本二次增加。经理层成员间的监督缺位亦使经理层难以抗拒由权力扩张产生的利益诱惑,触发经理的机会主义。当然,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理职权尚未能发挥经理层自身具备的专业能力,包括管理才能、工作技巧和特定信息等。可以适当夯实经理层的权力,在经理层切实参与公司提案的事实之下赋予经理层提案权,在关涉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审议批准权下放董事会的同时,相关的提案权则由经理层享有。落实至公司法的修改,股东会的具体权力包括(1)公司资本结构审议、批准权。包括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2)公司组织结构审议、批准权。包括选任、变更解聘董事、监事以及决定董事、监事等薪资报酬等。除上述权力外的财务会计事项、其他一般日常经营事项的决策权均由董事会享有,对股东利益的保障辅以股东会知情权及监督权实现。董事会可将其经营管理权授权给经理行使,经理的范畴除包括公司法216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界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他层级的管理人员。
在公司法的权力配置之外,未尽事宜一般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如若公司章程对有关具体经营事项不明时,司法裁判则面临自由裁量根据公司异质性决定权力归属。除此,权利主体间产生的权力僭越情形亦须司法裁判者自由心证的介入。裁判者的自由裁判一般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当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时,应当对所涉事项性质初步定性,判断属于宏观战略引领类的事项抑或微观战略决策事项,从而确定该经营管理事项的决定权归属。以上述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为参照,若非关乎公司基本结构、组织结构的主要事项则一般由董事会享有经营管理权。其次,当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间发生权力争夺、僭越现象时,应当恪守权力独立性原则,由权力归属主体享有最终决定权并排除干预。例外的情形是当董事会内部矛盾迭出或利益冲突陷入僵局,董事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且决议程序违法,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作出决议等,股东会有权代替行使原属于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
结语
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命题无论在学理论辩抑或公司法规则本身都难有定论。公司中心主义争论下众所纷纭的判断标准均有纰漏。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争论若仅流于理论而无法落地司法实践则必定徒劳无功。控制权作为新界分标准的提出确能概括公司中心主义的现实样态,并为司法裁判者面临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之外的决策权归属判断以及各组织机构决议冲突等现实问题提供初步判断。此种以控制权作为事实权力的治理中心终究需要法律权力予以支撑,因此裁判者仍需要揭开此种事实控制的权力来源以判断权力优位。霍菲尔德权利理论恰能为控制权的解构提供分析工具。控制权作为权力束主要包括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等具体内容,借助霍菲尔德权利理论分析工具,这三种权力可向下分解为权利(right/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排他权(immunity)四种权利因子。经解构分析,经营管理权因具权力(power)因子的天然基因,沿股东会——董事会——经理链条逐层分权,成为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等权利主体的权利分界。公司治理中心主义迷雾就此拨开,控制权标准可以作为界分公司治理中心主义的多元样态,但之于司法实践,公司中心主义之争本质的揭示更有深意。公司中心主义的本质是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的经营管理权的区别配置。欲纾解目前司法裁判在面临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空白以及各组织机构决议分歧的困境,应当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权力配置。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应当区别匹配。首先,尊重封闭公司对于公司权力个性化配置的自主选择。其次,公众公司通过横纵向二元维度对决策过程予以切分并对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分类,具体列举股东会的权力。包括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公司资本结构审议、批准权;选任、变更解聘董事、监事以及决定董事、监事等薪资报酬等公司组织结构审议、批准权。除上述权力以外的财务会计事项、其他一般日常经营事项的决策权均由董事会享有,股东保有监督权和知情权。经理的经营管理权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法未予规定事宜由公司章程、股东会治理协议予以补充。上述规定之外的事项最终决策权则由司法裁判者参照公司法已有的权力配置模式自由裁量。

表4 公司组织机构权力的再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