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行为的性质是赠与行为,观众打赏与主播之间的成立赠与合同;未成年人分为三个年龄阶段,对打赏行为的效力不相同;打赏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直播平台、主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按比例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网络打赏的行为性质
打赏主播的行为在法律法规中一直未明确确定,现实案例中 各院法官裁判标准不一。其中对打赏行为性质争议最大的观点是赠与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
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将主播表演的内容作为服务合同中的劳务,观众的打赏则是为主播的服务应付报酬。提供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提供服务的一方为自己的劳务支付报酬,如此,直播间里的观众都应为主播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但在直播打赏中,是否打赏以及打赏多少完全凭观众的意志,不受劳务内容的价值限制,不符合服务合同中的对等性。并且打赏与支付报酬亦不相同,支付报酬是服务合同中被提供服务一方的义务具有强制性,而打赏行为是观众的权利具有随意性。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一, 观众进入哪种直播间是观众自己选择的,而主播也是根据自己的特长或喜好而自愿选择提供直播内容,不是在观众进入直播间后要求直播表演其需求的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随意性。第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观众的打赏是对主播的表演的一种赞赏与肯定。第三,打赏行为与赠与行为都具有非对价性,都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和情感而赠送,而无关受赠方是否偿还相应价值的回报。第四,直播打赏行为具有自愿性,进入直播间没有金额门槛,继续观看还是退出直播间打赏与否没有任何一方强制要求,与赠与合同的自愿性相符。第五,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赠送者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义务,但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打赏行为中观众打赏,主播却不承担任何义务。
作者更倾向于打赏行为属于赠与合同。
二、未成年人打赏后的法律效果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三个年龄阶段:年龄不满八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符合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内,超出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 ;当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且以他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时, 完全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主播时往往是非理性的,不知道会带来多重的后果,超过自己的认知能力和经济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其行为效力。合同效力认定上,未成年人这方至少需做以下事项的证据准备:
1. 证明充值使用是未成年人而非手机注册用户。如虚拟货币的充值时间段与孩子自身在学生、生活中可支配时间段是否基本吻合,充值频率是否较高,打赏内容是否与未成年人高度相关。
2.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打赏”行为并不知情。未成年人购买虚拟货币需知晓ID账号、ID密码,二者正确方可进行交易,因而,监护人需说明在本次“打赏”之前未成年人对该等信息已经知晓,避免被法院认为充值行为是在监护人同意情况下进行。
3.需要证明未成年人的行为,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未成年人打赏后的责任承担
合同无效,所涉购买虚拟货币的款项,是否可以请求全额返还呢?答案是不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因而, 案涉“打赏”费用是否归还,法院通常会检视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对于监护人有过错的,监护人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的比例(但是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成本难以量化,根据目前判例可知,返还比例相对较高)。
另外,最高院2020年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 该等款项,法院也并非一律全部返还,有的也仍是会检视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否到位。
四、类案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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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要旨 |
起诉/支持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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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典型案例未检索案号) |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进行网络游戏或者打赏时,有的几千、几万,这显然与其年龄和智力水平不相适应,在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依法应当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更多地考量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引导网络公司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网络环境。 |
160万/16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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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与游戏公司民事纠纷案(江苏高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提供了规则指引。 该规定更多地考量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认知程度及心智健全程度出发,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网络环境 。王女士的孩子为未成年人,其大额游戏充值行为未经监护人同意,若王女士拒绝追认,则属于无效交易行为。 |
1万/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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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3民终539号 |
在刘某娟的律师函披露了涉案账号异常情况后,作为网络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消费合同的一方,无论从管理职责还是交易风险角度出发,蜜莱坞公司均应及时暂停交易,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但蜜莱坞公司未能采取相关措施,甚至在郑某涵于2016年10月起诉本案纠纷后,仍然与涉案“映客”账号存在充值交易行为。直至一审法院判决后,蜜莱坞公司才关停涉案账号的金融功能。故 蜜莱坞公司未能履行其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放任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交易的风险发生。 |
657734元/49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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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21民初2681号 |
本案中,原告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母亲的手机*载下**被告经营的网络直播平台并进入直播间观看,在较短的时间内消耗上万余元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用于打赏主播,期间该主播知道其系未成年人并多次提出劝戒,原告以“我自己的”、“一个人在家不好玩”等回应。可见 原告缺乏对自己行为进行理解并预见行为后果的意志能力,所实施的行为与精神状况不相适应。原告的父母发现后对其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被告发出对其行为不予以追认的通知。故原告的父母作法定代理人代理主张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
20285元/19930元 |
导读: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行为的性质是赠与行为,观众打赏与主播之间的成立赠与合同;未成年人分为三个年龄阶段,对打赏行为的效力不相同;打赏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直播平台、主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按比例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网络打赏的行为性质
打赏主播的行为在法律法规中一直未明确确定,现实案例中 各院法官裁判标准不一。其中对打赏行为性质争议最大的观点是赠与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
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将主播表演的内容作为服务合同中的劳务,观众的打赏则是为主播的服务应付报酬。提供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提供服务的一方为自己的劳务支付报酬,如此,直播间里的观众都应为主播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但在直播打赏中,是否打赏以及打赏多少完全凭观众的意志,不受劳务内容的价值限制,不符合服务合同中的对等性。并且打赏与支付报酬亦不相同,支付报酬是服务合同中被提供服务一方的义务具有强制性,而打赏行为是观众的权利具有随意性。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一, 观众进入哪种直播间是观众自己选择的,而主播也是根据自己的特长或喜好而自愿选择提供直播内容,不是在观众进入直播间后要求直播表演其需求的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随意性。第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观众的打赏是对主播的表演的一种赞赏与肯定。第三,打赏行为与赠与行为都具有非对价性,都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和情感而赠送,而无关受赠方是否偿还相应价值的回报。第四,直播打赏行为具有自愿性,进入直播间没有金额门槛,继续观看还是退出直播间打赏与否没有任何一方强制要求,与赠与合同的自愿性相符。第五,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赠送者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义务,但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打赏行为中观众打赏,主播却不承担任何义务。
作者更倾向于打赏行为属于赠与合同。
二、未成年人打赏后的法律效果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三个年龄阶段:年龄不满八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符合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内,超出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 ;当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且以他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时, 完全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主播时往往是非理性的,不知道会带来多重的后果,超过自己的认知能力和经济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其行为效力。合同效力认定上,未成年人这方至少需做以下事项的证据准备:
1. 证明充值使用是未成年人而非手机注册用户。如虚拟货币的充值时间段与孩子自身在学生、生活中可支配时间段是否基本吻合,充值频率是否较高,打赏内容是否与未成年人高度相关。
2.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打赏”行为并不知情。未成年人购买虚拟货币需知晓ID账号、ID密码,二者正确方可进行交易,因而,监护人需说明在本次“打赏”之前未成年人对该等信息已经知晓,避免被法院认为充值行为是在监护人同意情况下进行。
3.需要证明未成年人的行为,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未成年人打赏后的责任承担
合同无效,所涉购买虚拟货币的款项,是否可以请求全额返还呢?答案是不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因而, 案涉“打赏”费用是否归还,法院通常会检视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对于监护人有过错的,监护人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的比例(但是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成本难以量化,根据目前判例可知,返还比例相对较高)。
另外,最高院2020年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 该等款项,法院也并非一律全部返还,有的也仍是会检视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否到位。
四、类案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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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要旨 |
起诉/支持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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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典型案例未检索案号) |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进行网络游戏或者打赏时,有的几千、几万,这显然与其年龄和智力水平不相适应,在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依法应当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更多地考量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引导网络公司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网络环境。 |
160万/16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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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与游戏公司民事纠纷案(江苏高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提供了规则指引。 该规定更多地考量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认知程度及心智健全程度出发,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网络环境 。王女士的孩子为未成年人,其大额游戏充值行为未经监护人同意,若王女士拒绝追认,则属于无效交易行为。 |
1万/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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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3民终539号 |
在刘某娟的律师函披露了涉案账号异常情况后,作为网络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消费合同的一方,无论从管理职责还是交易风险角度出发,蜜莱坞公司均应及时暂停交易,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但蜜莱坞公司未能采取相关措施,甚至在郑某涵于2016年10月起诉本案纠纷后,仍然与涉案“映客”账号存在充值交易行为。直至一审法院判决后,蜜莱坞公司才关停涉案账号的金融功能。故 蜜莱坞公司未能履行其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放任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交易的风险发生。 |
657734元/49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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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21民初2681号 |
本案中,原告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母亲的手机*载下**被告经营的网络直播平台并进入直播间观看,在较短的时间内消耗上万余元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用于打赏主播,期间该主播知道其系未成年人并多次提出劝戒,原告以“我自己的”、“一个人在家不好玩”等回应。可见 原告缺乏对自己行为进行理解并预见行为后果的意志能力,所实施的行为与精神状况不相适应。原告的父母发现后对其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被告发出对其行为不予以追认的通知。故原告的父母作法定代理人代理主张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
20285元/199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