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委会监督物业公司发布的言辞不准确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裁判要旨:
1.xx物业公司作为xx小区的物业服务人,与xx小区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应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而xx小区业委会作为小区业主经法定程序合法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的机构,代表业主对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和监督权。
2.xx小区业委会从提高xx公司物业服务的质量出发,目的是监督xx公司的物业服务,充分维护小区业主的权益,其并未存有捏造、歪曲事实的行为,亦未使用*辱侮**性言辞对xx公司的名誉进行贬损,且仅在小区范围内短时间发布,xx小区业委会的行为尚在法律的合理限度内,故对于xx公司称xx小区业委会侵犯其名誉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3.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讼争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或矛盾。xx小区业委会公开*放播**的系争信息虽然反映的问题真实存在,但所描述的情形并未经双方确认或其他中立第三方证实,且措辞有失偏颇,用词准确性差强人意,显属不妥,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双方在今后的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理解、及时沟通,行事更加理性和人性化,本着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态度,以便xx物业公司更好地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大厦小区业委会更好地为全体业主谋取更多的权益。
一、本案一审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赔礼道歉及名誉损失1元
原告xx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小区业委会以书面形式向xx公司赔礼道歉,并在上海市虹口区xx小区的公告栏张贴《道歉声明》、电梯厅电视屏幕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xx小区业委会向xx公司支付名誉损失费1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合同关系
xx公司系上海市虹口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xx小区业委会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本届业委会成立于2020年1月13日。
审理中,讼争双方均确认虽自2020年起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xx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仍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至今。
2.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车辆收费存在的差距予以说明
2017年3月16日,xx公司向xx小区业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部分业主(车主)来我物业管理处投诉,车辆进小区道闸识别系统未能识别月包停放车辆,出小区月包车辆显示收费金额,经我司专业人员和管理处人员从后台数据管理库和系统进一步核查,发现电脑收费系统所体现的收费数据与实际收入的临停费用存在巨大差异,误差原因说明如下:1、部分业主(车主),由于月租到期后未驾驶车辆出小区,也未来管理处缴纳停车费,导致逾期出小区自动转入临停车辆收费系统数据库,显示临停收费金额;2、由于道闸系统未能升级更新,无法识别进入小区的新能源车(绿牌)业主(车主)车辆,停放后出小区后产生临停金额;3、部分业主(车主)临停停放车辆出小区,拒绝道闸收费系统显示停放金额付款,只愿支付10元或不支付;4、道闸收费系统因道闸设施故障引起收费金额异常,甚至有大额金额出现;5、政府职能部门车辆进出小区检查工作的车辆和环境卫生装运车辆停留产生的收费金额;今将情况说明报告贵业委会。”
3.小区业委会发布成立公告
xx小区业委会于2020年1月21日发布《召开xx小区业主大会公告》,载明:“经换届xx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批日**准成立,1月17日备案证送达,新业委会正式开展工作。本届业委会根据小区现物业公司已经合同到期的现状,召开xx小区业主大会。内容:讨论并投票决定现物业公司(xx招投标公司)是否续聘。希望广大业主准时参加。时间:2020年2月4日下午2点,地点:华昌居委会”。一审审理中,xx小区业委会表示因疫情原因未能召开业主大会,故发布前述系争信息。
4.小区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提供资料,对是否继续续聘该物业公司进行考评
2020年1月26日,xx小区业委会向xx公司陈立新经理发送书面要求,其上载明:“……2020年1月21日本届业委会根据xx物业公司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现状,发公告召开xx小区业主大会。内容:讨论并投票决定你物业公司(xx招投标公司)是否续聘。小区业主大会将于2020年2月4日召开。在此,业委会现要求贵物业公司在2020年1月31日前提供以下内容和资料:1、三年以来办理月卡每辆车的实际收费(真实收费发票);2、三年中每月临停车的实际收到费用,要有能够说服人的依据;3、现在地下车库里车辆信息(室号、车牌号),非小区业主车,要清退;……本届业委会将根据对贵物业公司核查情况,作出考评,并追回贵公司某些违规所得费用。以上内容是本届业委会对贵物业公司是否有诚信为小区业主服务的基本要素;是否退出违规所得费用是本届业委会与贵物业公司续签服务合同的必须条件。”
对此,xx公司称已与上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上述所有资料的交接,xx小区业委会应与上一届业主委员会进行沟通。讼争双方均确认xx公司并未对xx小区业委会的上述书面要求作出回应。
5.小区业委会发布信息对小区的停车收费、小区监管以及管理方式进行信息公布
讼争双方确认,2020年2月3日至2月4日,xx小区业委会在该小区三栋楼的电梯等候厅过道的屏幕上滚动*放播**如下信息,主要内容为:“1.临停车物业公司公共收益表与道闸记录应收费差额巨大……,我们要求物业公司对此作出解释,物业公司回答钱没收到,直接拒绝了我们的正当要求。根据道闸记录,每月临停车的停车费至少在12,000元以上,三年总共430,000元以上,差距310,000元”;2.“物业公司拒绝监管原因是想继续在小区获取更多不当利益,我们业委会代表广大业主,有权力了解与监管物业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目的是为了小区业主的利益不受损失。物业公司不配合业委会监管,其实质是利用业主的不知情,浑水摸鱼,在小区里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损害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3.“xx物业三年管理中一直采用不透明的管理方式,老业委会强制要求公共收益月报表,现已检查发现:三年(36个月)报表数据都存在大量虚假数据”。
6.物业公司向上一届业委会报送资料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向xx小区上一届业主委员会报送的《金宝2017年12月公益性账务收、支平衡表》载明xx小区2017年度临时停车费收入为39,420元;《金宝2018年12月公益性账务收、支平衡表》载明xx小区2018年度临时停车费收入为33,600元;《金宝2019年12月公益性账务收、支平衡表》载明xx小区2019年度临时停车费收入为49,980元。以上三年临时停车费收入合计123,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xx小区车牌识别系统电脑打印件显示,2017年至2019年期间xx小区临停车辆收费电脑合计451,910元,其中2017年度C卡全年来小区的业主亲属车辆收费22,330元、A卡全年来小区的外来临停车辆收费为129,780元,2018年度C卡全年来小区的业主亲属车辆收费27,110元、A卡全年来小区的外来临停车辆收费为131,060元,2019年度C卡全年来小区的业主亲属车辆收费23,610元、A卡全年来小区的外来临停车辆收费为118,020元。
7.案外人上海x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另,案外人上海x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系金宝小区大门车辆道闸安装及维保服务单位,现证明向贵院提交的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车辆出入及收费信息是从小区道闸设备中直接导出,具有真实性。”
8.原告物业公司称被告业委会公布自治管理设想报告二篇,向业主传播不实内容,但是未提供证据
一审审理中,xx公司另称,2020年6月初xx小区业委会在金宝小区公布自治管理设想报告二篇,向全体业主和不特定公众广泛传播不实内容,构成对xx公司的侵权,xx小区业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且xx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xx小区的物业服务人,与xx小区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应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而xx小区业委会作为小区业主经法定程序合法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的机构,代表业主对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行使知情权、质询权和监督权。
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xx小区业委会在xx小区电梯等候厅屏幕上滚动*放播**系争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了xx公司的名誉权。
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辱侮**、*谤诽**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请求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化丑**他人人格及以*辱侮**、*谤诽**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
首先,从事发原因来看,xx小区业委会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范围内公开滚动*放播**系争信息的原因是其认为xx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提交的2017年至2019年三年期间的临时停车费收益与小区道闸设备电脑记录的临时停车费金额有较大出入,系行使业主对xx公司的监督权,亦是维护业主的知情权;且xx小区业委会向xx公司书面提出解释的要求,xx公司对此并未回应;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讼争双方之间就上述事项上的争议确实存在,双方沟通出现一定僵局亦基本属实;因疫情原因无法如期召开业主大会,系争信息仅在小区内*放播**两天,故xx小区业委会采用此种方式告知业主,同时给xx公司施压的行为尚属情理之中。
其次,从信息内容来看,虽然*放播**的系争信息中使用了“损害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不透明的管理方式”、“存在大量虚假数据”等文字,但并未出现xx公司“涉嫌非法侵占”、“私吞”等*辱侮**性或捏造事实的字眼,其内容尚在法律容忍范围之内。
再次,从沟通效果来看,xx公司称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服务期间,每月均向前一届业主委员会提交临时停车费的收费明细,并在2019年年底提交了相关材料原件,前一届业主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质疑或审计。然而,在案证据显示早在2017年,xx公司与小区业主曾因电脑收费系统所体现的临时停车收费数据与实际收入的临停费用存在巨大差异的问题向xx小区业委会提出过异议,且,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一届业主委员会认可其提交的收费明细或接收过xx公司提供的交接材料,故该项质疑长久存在,并未得到妥善解决。
综上,法院认为,xx小区业委会前述做法是从提高xx公司物业服务的质量出发,目的是监督xx公司的物业服务,充分维护小区业主的权益,其并未存有捏造、歪曲事实的行为,亦未使用*辱侮**性言辞对xx公司的名誉进行贬损,且仅在小区范围内短时间发布,xx小区业委会的行为尚在法律的合理限度内,故对于xx公司称xx小区业委会侵犯其名誉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双方需要反思是本案何以成诉。纠纷的根源在于讼争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或矛盾。xx小区业委会公开*放播**的系争信息虽然反映的问题真实存在,但所描述的情形并未经双方确认或其他中立第三方证实,且措辞有失偏颇,用词准确性差强人意,显属不妥,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双方在今后的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理解、及时沟通,行事更加理性和人性化,本着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态度,以便xx公司更好地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小区业委会更好地为全体业主谋取更多的权益。
据此判决:驳回上海xx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二审情况
(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xx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小区业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245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xx小区临时停车收费金额与道闸识别系统显示的停车计费金额存在巨大差异,上诉人早在2017年3月16日就以书面《情况说明》向上一届的xx小区业委会解释了“五大原因”(即道闸收费系统存在缺陷,记录的收费数据并非真实收费情况),经上届业委会两位委员(华xx、孙xx)及三号楼业主代表(许xx)核实后,签字确认(五大原因)情况属实;故xx小区2017-2019年的实际临时停车收费并不存在争议,更没有所谓长久存在的质疑。在上届业委会期间,上诉人均按照要求如实报送停车收费数据且均被认可,相关材料均已移交上一届业委会且上诉人也未留存副本;202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月卡和临停车的收费等材料时,上诉人已多次如实回答,同时当时正值春节假期和疫情防控最为紧张时期,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要求客观上并无能力处理,并非不配合被上诉人的监督。被上诉人在向广大小区业主公布的“无依据的公示言论”中,描述上诉人“利用业主的不知情、深水摸鱼”、“获取不正当利益”、“三年(36个月)报表数据都存在大量虚假数据”、“差距31万”等等,实际就是在告诉广大业主,上诉人多年拒绝监管及侵吞人民币(币种下同)31万元的临时停车费收益,且系争信息在2020年2月、6月和7月期间,均有连续性*放播**,并非仅在2月*放播**两天;这是对上诉人直接的否定性评价,也属于严重的*辱侮**、贬损、甚至是直接的罪行判定,很容易让广大业主认为上诉人实施了侵占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上诉人的企业声誉造成了明显损害。被上诉人是xx小区2020年起新成立的业委会,对于系争的2017-2019年期间的小区临时停车收费事宜,是上届业委会期间的事项,属于上届业委会行使监督职责的范围;被上诉人想要了解有关情况,应当首先通过查阅上届业委会交接的材料或向上届业委会进行了解,而不是直接向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履行了监督义务的上诉人提出要求,在通过该手段无法了解后,再向上诉人求证,尚属合理,故被上诉人采取的方式显然违背正常程序,缺乏合理性。一审判决书中同时载有“公开*放播**的系争信息虽反应的问题真实存在”和“但所描述的情形并未经双方确认或其他中立第三方证实”,存在矛盾;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要表达的本意应为“公开*放播**的信息虽反应的争议存在”,更具有合理性,提请二审就此特别予以纠正或澄清,已免各方在理解上的重大分歧。上诉人认为,系争停车收费并不存在争议,且上诉人也如实履行了接受小区业委会监督的义务,被上诉人未遵审慎原则,随意滥用所谓的监督权,故意发布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不实、夸大的信息,并对上诉人的名誉(商誉)造成严重侵害,现上诉如请。
(二)被上诉人辩称
xx小区业委会辩称:《情况说明》是由上诉人打印,并无业委会盖章;上载“部分业主(车主)来我物业管理处投诉……”,说明业主投诉自2017年就开始,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质疑长久存在”是有依据的;同时,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及告知居委会;显然,上述《情况说明》(包括上诉人强调的“五大原因”)未在业委会会议上讨论,更未得全部或过半业委会委员的知晓和认可及向小区业主公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上签名个人的书面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亦无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又,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5日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和原始数据(1.三年来办理月卡的车牌号及实际收费;2.三年中每月临停收费车辆的信息及实际收到的费用;3.现在地下车库的车辆信息,非小区业主清退;4.所有的租约真实合同的复印件),出于三个原因,即上诉人从未向上一届业委会提交过上述材料,道闸安装公司证实道闸运行正常、电脑记录不存故障或缺陷(道闸电脑数据测算停车费显示160万元,剔除上诉人所谓的“五大原因”及可解释的因素,仍有31万元左右的差额),讼争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12月底已经到期、是否续签合同之事必须处理;但出乎意料,上诉人坚持不配合,在几经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不得在小区范围内向广大业主通告争议事实和上诉人不予配合的情况,目的是为了尊重维护广大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这也是业委会的职责所在,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充分举证,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质疑并非空穴来风、凭空捏造或虚构事实,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二审认定事实及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
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xx公司依权利人身份诉请要求xx小区业委会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支付名誉损失费之民事责任,则xx公司须就本案侵权责任的各项构成要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成立予以举证证明,否则自负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
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xx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内*放播**系争信息的行为有客观原因和合理因素为基础、亦有业委会自身的职责及“三权”(知情权、质询权、监督权)为凭,信息内容中并无*辱侮**性用词或捏造、歪曲事实的文字表述,一审据此判决驳回xx公司的本案侵权之诉,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xx公司上诉坚持一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以直接、有效地佐证其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以全面否定xx小区业委会的二审陈述意见,故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对于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xx公司上诉强调涉案《情况说明》(包括“五大原因”)可以证明讼争双方就停车收费事宜不存在争议,对此,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仅系2017年3月16日,而系争停车收费的时间段至少涵盖2017年至2019年期间,故xx公司该项说辞,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
至于xx公司上诉表示其并未不配合业委会的监督、同时坚称xx小区业委会滥用监督权,鉴于小区业委会是经法定程序产生的、代表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实施物业管理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且本案讼争双方间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在xx小区业委会就小区内的重大事项、重要经济利益等向物业公司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书面要求核查、监督具体的物业管理运作事项时,xx公司理应全面、适当、诚信、公开、透明地向xx小区业委会回复其在约定和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的履约情况及提交相关资料或凭证,而不宜简单生硬地以前一届业委会乃至前一届个别委员不持异议等为由消极处理,否则确易引起业主及业主代表机构的合理怀疑,进而引致不必要的物业服务纷争。
再者,讼争双方如若确存履约经济纠葛,可另行提起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民事诉讼等维权,以利于切实解决讼争双方间的实质性问题。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xx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6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