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谈交通版权案怎么回事 (谭谈交通版权争议首案律师)

近日,原“谭谈交通”电视节目主持人谭乔在社交媒体上声称自己遭到上千万元的索赔,并可能遭受三年以上牢狱之灾,视频当中,谭乔本人看起来气色凝重、略显疲惫,也让广大喜欢谭谈交通节目的群众讨论激烈。事情的经过简要概括为:“谭谈交通”原系四川成都电视台的一档公益普法栏目,节目主持人正是谭乔,在节目中,由其随机在街头调查可能涉嫌交通违规的路人,由于其本人诙谐幽默的讲话方式、平易近人的执法风格,使得许多被谭警官“拦”下的路人不但没有发生激烈反抗,反而在与谭乔的交谈当中,透露出了每个人物背后既心酸又诙谐的故事,谭警官循循善诱使的执法风格也是每个交通违规者深刻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节目内容既搞笑生动又具有教育意义,一经播出反响热烈,许多以“谭谈交通”为素材的二次创作也在诸多互联网平台成为爆款视频,谭乔本人后来也开通了自己的网络直播账号,视频中也会使用其担任节目主持人期间“谭谈交通”节目的视频片段。纷争的产生起源于一家名为四川游术网络传媒的公司近日内接连对多名在互联网平台上传涉“谭谈交通”电视节目片段或二创视频的网络媒体用户或公司提起诉讼,声称其获得了四川成都电视台的授权,为谭谈交通节目的著作权人,以针对上述主体提起涉嫌侵犯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而谭乔本人,正在上述被起诉主体之列。

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侵权作品“谭谈交通”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如果能够肯定起诉的这家成都游术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取得“谭谈交通”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则在法律层面上就应当支持其主张,反之,如果成都游术公司并非著作权人或授权方成都电视台本身即非涉案作品的实际版权方,则其主张不会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究竟涉案“谭谈交通”节目的著作权归属何方,下做简要分析:

首先,涉案侵权作品属于视听作品,邹瑜著《法律大辞典》当中对视听作品的解释为“视听作品,是指通过机械装置能直接为人的视觉和听觉所感知的作品。虽常表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讲演和其他表演内容,但和这些作品不同,必须借助适当的装置才能反映作品形式和内容。视听作品包括有声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其他录制在磁带、唱片或类似这一方面上的配音图象作品等。”由此可见‬,视听作品的‬特点‬在于‬‬须‬借助‬机械装置‬传播‬,并‬能‬够‬为‬人们‬视觉与‬听觉‬感知‬的‬一系列‬声音与‬图像‬的‬结合‬,涉案‬电视节目是在‬‬成都电视台‬日常*放播**的‬公益普法栏目‬,且‬其中‬包含了谭乔‬本人‬与‬谈话对象‬‬一些列‬的‬声音与‬图像‬的‬结合‬,体现出‬独创性‬与‬新颖性‬‬,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视听作品‬类别‬。

在判断判断涉案作品属于视听作品类型的情况下,根据 《著作权法》第17条第一款“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第二款‬“即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知‬,即使‬涉案作品‬是‬能够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别‬,在‬初步判断其‬属于‬视听‬作品‬的‬情况下‬,对其‬著作权‬权属‬规定‬依然‬依‬其‬为‬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及‬这两类‬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而‬有‬不同‬。那么‬电视节目‬“谭谈交通‬”属于‬视听作品‬类别下‬的‬哪种‬具体类型‬?笔者认为‬其‬应当‬属于‬电影‬、电视剧‬作品‬外‬的‬其他‬视听作品‬,原因在于‬涉案‬“谭谈交通‬”栏目‬的‬拍摄‬模式为‬谭乔警官‬在‬每期‬都会‬随机‬交谈‬不同‬的‬对象‬,并‬基于‬谈话‬的‬对象‬及‬交谈‬的‬内容‬决定‬接下来‬的‬内容‬走向‬,并没有‬事前‬的‬脚本‬或‬编排‬亦‬非‬在‬现场‬导演‬的‬安排下‬所‬刻意‬进行‬。完全‬凭借‬谭警官‬与‬被‬谈话‬对象‬的‬直接‬反应‬。与‬电影作品‬及‬电视剧‬作品‬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具体‬类型上‬应当‬定位‬为‬电影‬、电视剧‬之外‬的‬视听作品‬。

那么,根据《著作权法》17条第2款,此时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也归属于制作者,但作者享有署名权与获得报酬权。似乎应当认为“谭谈交通”节目的著作权归制作方四川成都电视台享有,但让我们仔细想想,本案中,谭乔警官本人并非四川成都电视台的工作人员,非电视台的员工,故其拍摄涉案电视节目的行为不可能认为是为成都电视台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拍摄节目当时其为四川成都市公安局的一名交通警察,其能够在工作过程中参与涉案节目拍摄也肯定得到了单位的授权或委派,但能否据此认为谭乔在节目摄制过程中的行为为替成都市公安局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实这种看法也欠妥,首先,“谭谈交通不构成成都市公安局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所谓职务作品,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本案中‬,虽然‬谭警官‬在‬拍摄‬节目‬时‬身份上‬确实‬是‬成都市‬公安局‬的‬一名‬交通民警‬,甚至‬节目内容‬也‬是‬对‬日常生活中‬的‬交通违法行为‬的‬阻止‬与‬劝导‬,与‬其‬本职‬工作‬内容相关‬,但是‬,谭乔‬在‬涉案‬电视节目‬本身‬的录制过程中‬并非‬为‬完整‬记录‬其‬执法过程‬,而‬是‬根据‬与‬被‬访谈‬对象‬的‬反应‬,根据‬其‬主观‬发挥‬来‬主导‬节目‬的‬进程‬进而‬完成一场‬完整‬的‬谈话‬,执法‬过程‬仅‬是‬开启‬访谈‬的‬一种‬方式‬,故‬其‬拍摄‬节目‬并非‬为‬完成‬其‬作为‬交通警察‬的‬本职工作内容‬。

其次,若谭警官是受成都市公安局委托来参与“谭谈交通”节目的摄制,能否据此认定其参与节目摄制的行为系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进行的创作呢?答案同样也是否定的,如前所述,“谭谈交通”节目中的谈话内容反映了谭警官本人的个人风格与主观选择取舍,很难认定为系代表了公安局的意志或想法,况且其在摄制节目过程中并非正常履行交通警察职责,成都市公安局也没有以“谭谈交通节目”作为其机关的官方普法节目的想法,很难说谭警官的行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直接的联系。

即使将谭警官拍摄“谭谈交通“电视节目的行为认定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作品作为谭乔的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18条第1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实际创作者享有,所在单位也仅享有两年内优先使用创作作品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初步断定谭乔本人参与节目录制的行为即非为成都电视台履行职务的行为,亦非为成都市公安局履行职务行为或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进行拍摄。那么“谭谈交通”电视节目的著作权可以认定为谭乔本人与成都电视台共同创作完成,既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又有共同创作的行为,即使存在彼此的分工,最终的成果依然体现出二者共同的智慧结晶,属于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17条第二款规定,在涉案合作完成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著作权由谭乔与电视台共同享有并且为按份共有,其具体份额具体由双方协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各创作者等额享有。此时,根据《民法典》305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成都电视台在没有征得谭乔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涉案节目著作权当中的财产权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剥夺了谭乔本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情形下,原告成都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侵权主张显然是欠缺事实和法律基础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就谭乔后来基于原《谭谈交通》电视节目演绎改编的新作品而言,虽然也未经共有人‬成都电视台的同意,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演绎改编是合法的,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结语

本次谭警官深陷著作权侵权事件,激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讨论,也有不少人在互联网上发声,提出自己的看法,可以看出公众对版权保护意识的觉醒,也给今后相关行业从业者敲响了警钟,只有深刻认识到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才能促进相关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创新,提升行业整体发展水平,并为我国文化事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本次谭警官被诉侵权事件,原因令人唏嘘,也希望本次纷争能够早日得到化解,还各方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