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受伤责任划分 (竞技比赛意外致人死亡)

核心内容:竞技体育运动的目的即为争胜,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等特点。参加者事先了解但仍自愿参加,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其他参加者在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无须对损害后果担责。

竞技体育受伤正常吗,竞技运动难免会受伤

作为一名足球运动爱好者,一边骂着国足不争气,一边又饶有兴致地观看国足的比赛。好在3月26日对阵新加坡的这场比赛没有拉垮,比分还是拿得上台面的。

尽管赢的是以房产销冠为队长的新加坡队,但多少也是大比分拿下,也算是拿回点上一场被追平的面子。要骂那个球不该丢,但是可以轻点骂,自家的孩子,不争气还是不能放弃不是?

偏题了,写这篇文章并不是来讨论国足的,赢球了还是开心的,借着这份开心劲,就很积极地参加次日养生足球运动。20来个平均年龄35以上的半老头们在球场上“厮杀”。说是养生足球,但劲头上来,那敢打敢拼的状态也不比年轻人差。

竞技运动,受伤是难免的,在这个场上,有扭伤脚踝的,有踢断肋骨的,还有大大小小的皮外伤,实属正常。但是,这次的球友受伤,给在场的球友带来了巨大的震撼,小腿腿骨开放骨折!小腿骨断了,骨头刺穿腿上的皮肉,暴露在外,伤口的血渗出厚厚的球袜,滴在人工草皮上,仿佛春天草地上盛开的小红花,鲜艳且惨烈。而这样惨烈的伤,很意外地跟场上的任何人都无关,仅仅是伤者为了救一个即将出界的球,扑在护栏上,一脚踩在护栏下方的柱子没站稳导致的。

包括我在内,在场的大多数人都没有见过如此惨烈的伤,画面的冲击和心理的震撼让这个养生足球日草草收场。大家都在分析为什么会伤得这么惨烈,感慨人的脆弱。作为在法律知识学习道路上摸爬滚打有些年头的足球爱好者,在感慨之余,更多想的是,这么惨烈的伤,没有一年半载是不可能好的,这期间涉及到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等大额的费用谁来承担的问题。

联想到前些日子单位里来咨询的一个小伙子。在单位健身房锻炼,几个小伙一起锻炼时其中一人脚踝骨折。伤者认为一起参与运动的人员应该对他的伤负责,试图让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就着这个事跟几个同事闲聊,其中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那二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确,一旦发生这类情况,面临的就是一段时间无法正常工作,就会影响到收入,还有医药费等等,在责任划分上,就容易产生分歧。那么,对于类似的情况,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呢?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先看《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说到这条规定,那不得不说《民法典》颁布之后,发生的与这条规定密切相关的一个案例,俗称《民法典》“自甘风险”适用第一案。此案为“宋某某诉周某身体权纠纷案”。大致案情是这样的:

某日,原告宋某某与周某等人在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宋某某与周某异队,面对面站立。比赛中,宋某某被周某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同日,其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羽毛球击打伤3小时视力下降”,后入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复查被诊断为“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0.05”“不建议晶体植入"。宋某某为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8000余元。事后,宋某某起诉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周某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大力扣球,致使其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

由于该案发生时《民法典》已经颁布,因此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公正的裁判。裁判要旨为:

1. 竞技体育运动的目的即为争胜,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等特点。参加者事先了解但仍自愿参加,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其他参加者在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无须对损害后果担责。

2. 公平责任对于化解矛盾、救济受害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容易影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应有规范功能的发挥。基于自甘冒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的定责规则已由《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予以明确规定,无公平责任的适用空间。

而法院的说理也是相当到位,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羽毛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除扭伤、拉伤等常规风险外,更为突出的风险即在于羽毛球自身体积小、密度大、移动速度快,运动员未及时作出判断即会被击中。宋某某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宋某某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周某对宋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周某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须担责。

不得不说,法院对此案作出的判决让人拍案叫好。好在哪儿?好就好在法院没有任何的“和稀泥”的做法,适用法律准确,并且完全没有套用所谓的公平原则让周某承担任何责任,为该法条的运用树立了一个非常鲜明的标杆。

不论是羽毛球、足球甚至上面所提到的对抗性训练,参加者均知道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受伤的风险。既然自愿选择参加,那么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受伤风险,而不是受了伤就要找他人赔偿。像上面提到的受伤的球友和同事,都是自愿参加的竞技运动,在对方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这个损失也只能由自己承担。当然了,毕竟是人情社会,作为活动的参与者,尤其在上述对抗性训练中的其他二人,不论是基于人道主义亦或是同事感情,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给予伤者一些经济上的补偿亦无不可。

我们再细看《民法典》的规定,1176条后半句写的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里头就有很多值得深挖和研究的空间了。也就是说,想让对方承担责任,那么必须要证明对方在自己受伤的这个情况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竞技体育受伤正常吗,竞技运动难免会受伤

我们套用上述养生足球受伤这个情况来说。假设伤者并不是在自己救球的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争抢对抗中受伤的呢?

第一种情况,伤者在边线高速带球,对方上抢,在边线位置用身体将伤者挤出边线,导致伤者撞网不慎受伤,这种情况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这种情况不需要承担责任。在足球运动中,进攻方和防守方发生身体冲撞是非常正常的行为,在足球运动中算是合理冲撞。用身体挤撞从而抢回球权是此项运动中合理合规的动作,在正规比赛中都不能算作犯规。相反,如果防守球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的对抗和身体接触,如果我作为队友,那我可要站在球场上插着腰批评这个队友防守不尽职尽责了。所以,我认为,在符合足球运动规则或者说在足球运动中是惯例的动作,导致了对手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说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二种情况,伤者在边线高速带球,对方上抢,防守方眼见要被对方突破,故意推了一把伤者,导致伤者重心不稳撞网受伤,这种情况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这种情况可能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了。因为这种防守动作在足球运动中并不常见,如果在正规比赛中,这样的动作可能就要吃到“黄牌”。在熟悉这项运动的人看来,这种行为就存在一定故意的可能,即便不是故意,那对受伤的结果还是存在一定的过失的。进攻方在高速带球的情况下,利用非常规的防守方式,很容易导致对方失去重心,人在高速奔跑的状态下失去重心,摔倒几乎是必然。作为参与者,必然对这种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既然能够预见到,即便不是抱着让对方受伤的故意,也是对自己预见到可能会导致对方受伤的情形放任不管,由此导致对方受伤,那对受伤的后果就存在过失或者说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在对抗类、竞技类体育运动中受伤,容易产生争议的也就是集中在证明当事一方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也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此类运动中,只要不存在相应的行为,那就可以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运动有益身体健康,但同样也有受伤风险,参加者应当充分评估自己的身体状况,在运动中,应当做好防护,不要健康没受益反而出现更大的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