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微信不仅仅作为简单的社交工具存在,更是集交易、聊天、工作等功能于一体,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远程协作、线上交流的便利使我们的工作地点和时间自由度更高,如今的工作场所不再拘泥于一方小小办公桌,但同时也导致工作和日常生活时间无法进行明确划分。而微信作为常用的办公软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的电子数据储存于我们的手机中,其能否作为司法认定的依据对每个劳动者而言至关重要。

案例
2020年某工作日19时40分左右,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员工石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倒地,120到场后宣告死亡。石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其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其最后与同事“大宇”的聊天时间是19时22分;当晚19时55分,石某所在的微信群的其他同事仍在继续回复工作内容。
石某的妻子田某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的死亡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田某不服,诉至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石某于家中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石某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力暴**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终石某与其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成为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为工伤的关键证据,满足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石某发病属于工作时间内。那么在本案中电子证据发挥了怎样的作用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证据有明确的规定,明确网页、博客、电子邮件、通话记录、电子交易记录、通讯群组信息等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向法庭提出。由此可见微信工作记录作为重要的电子数据可以在司法裁判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本案中原告方提出的证据为石某与其同事的聊天记录,清晰表明聊天双方的身份,证明二者属于同事工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或者他不确认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第三方平台也就是微信平台腾讯公司,通过实名认证的方式调取他的实名信息,提交证据时须提供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三、事发当晚石某最后推送工作微信的时间是19时22分,与其倒地时间19时40分,存在时间差,但考虑到突发疾病的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过程,且19时22分后石某再未使用微信发出任何信息,故可以认定石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微信电子证据的运用,使得工伤认定范围有了新的认识,劳动者居家工作中突发疾病或意外认定工伤有望。
第四、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石某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对其死亡前仍在工作的事实提供辅助证据,与其因工伤死亡具有关联性。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习惯定期删除聊天记录,导致聊天内容不完整,使得证据证明力较弱或完全失去重要证据资料,因此提醒各位重要聊天记录一定要完整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