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二审改判的几率大吗 (商标侵权案二审改判侵权案例)

——彪马欧洲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还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近四十年,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的商品在我国境内获得了广泛销售和持续宣传,形成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二、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sweet puma”,引证商标一为英文“puma”,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尽管诉争商标还包括其他英文词汇,但是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快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景广泛,其在日常宣传推广中有可能与“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产生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彪马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京73行初2113号

二审案号

(2021)京行终210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法官助理

杨 玲

书记员

季依欣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D-91074彪马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维希特,全球财务和保险总监。

法定代表人:皮特·巴尔,欧洲及欧洲、中东和非洲地区全球财务和保险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孙京津。

第三人:姚超。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1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2030号关于第19051535号“sweet p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彪马欧洲公司针对第19051535号“sweet puma”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商标侵权二审判决书,商标侵权二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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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D-91074彪马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维希特,全球财务和保险总监。

法定代表人:皮特·巴尔,欧洲及欧洲、中东和非洲地区全球财务和保险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孙京津。

第三人:姚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简称彪马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甜心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甜心豹公司)。

2.注册号:19051535。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5.标志:“sweet puma”。

商标侵权二审判决书,商标侵权二审案例

(第19051535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注册号:76554。

3.申请日期:1976年12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

5.标志:

商标侵权二审判决书,商标侵权二审案例

(第76554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T恤衫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彪马公司。

2.注册号:G582886。

3.申请日期:1991年7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2日。

5.标志:

商标侵权二审判决书,商标侵权二审案例

(第G582886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运动服;帽等。

三、其他事实

2018年10月16日,彪马公司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彪马公司在中国及国外注册“PUMA”“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信息及翻译件;

2.2005-2008年彪马公司的企业年报及其相关页面中文翻译;

3.彪马公司及其在中国合作伙伴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彪马公司与相关合作伙伴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4.彪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1488家门店具体信息列表;

5.2005-2009年,彪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过的2309家专卖店一览表及相关店铺照片;

6.彪马公司发布的有关运动鞋和运动服装的中文产品目录和宣传刊物若干;

7.利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06-2008年度利润表、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度损益表;

8.两份公证书,内容分别为:2006-2009年,彪马公司的被许可人向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出具的部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9张;2006-2009年,彪马公司的被许可人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出具的部分发票,共计62张;

9.中国明星代言彪马的照片若干;

10.2008年,短跑名将博尔特穿着PUMA跑鞋在北京奥运会体育场打破世界纪录的相关报道和照片;

11.彪马公司赞助的F1赛事法拉利车队和红牛车队队员穿着PUMA服装和运动鞋的照片若干;

12.公证书,内容为2007年3月对上海部分消费者就PUMA及图商标所做的认知度调查;

13.2005年至今,彪马公司在北京、上海、沈阳、长春、深圳等城市在地铁广告、地面公交广告、商业大厦等进行广告宣传的图片;

14.2005-2009年,彪马公司在互联网、手机WAP网在网易、土豆网、MSN网及腾讯网等各个门户网站及各种刊物发布的有关品牌的FLASH广告、广告宣传图片;

15.搜索反馈结果及部分媒体对彪马公司及彪马公司品牌的报道;

16.视频资料,内容为:彪马公司投放在中国大陆地区各地方电视台的九段广告短片集锦;

17.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应发票;

18.彪马公司的PUMA系列商标相关维权资料;

19.百度百科中关于“世界十大运动品牌”的介绍;

20.2006和2007年度,PUMA品牌被评为“世界品牌500强”及“世界品牌500强”的相关介绍;

21.在先裁定及判决;

22.彪马公司分别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和2016年里约奥运会上赞助的国家队和运动员名单;

23.2012-2016,明星宣传代言PUMA品牌产品的相关照片;

24.2013-2014年,彪马公司通过电视、网站宣传“PUMA”品牌和赞助的体育公益活动资料;

25.2014年和2015年,PUMA新旗舰店在北京、上海开幕的相关信息;

26.2011年,范晓萱&百分百乐团“PUMA乐混乐有样巡回演唱会”(广州、上海、北京)海报;

27.纽约城市芭蕾舞团演员为彪马公司拍摄的平面广告;

28.2005-2016年,彪马公司在中国的主打平面关于广告投放掠影;

29.截至2016年10月,彪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新开设的若干PUMA专卖店的位置、面积和图片;

30.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2-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

31.彪马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

32.彪马公司子公司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经销商之间2013-2017年期间的销售发票及清单;

33.2013-2017年,彪马公司通过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进口品牌商品至中国大陆地区的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发票等进口单据;

3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PUMA”品牌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35.彪马公司的图形和“PUMA及图”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销售、广告宣传投放报告;

36.2015年1月,彪马公司的媒体广告宣传投放报告;

37.彪马公司“PUMA及图”商标被世界各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中文翻译件;

38.彪马公司与北京龙井茶馆合作推出“彪马茶馆(PUMA TEA CLUB)”活动报告;

39.彪马公司与上海咖啡馆合作推出“PUMA SNEAKER CAFE”咖啡馆活动报告;

40.彪马公司与潮流品牌CHINATOWN MARKET举办活动报告;

41.彪马公司“PUMA SYSTEM”活动报告;

42.彪马公司“PUMA 2019 CLASSICS”活动报告。

2019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252030号《关于第19051535号“sweet p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彪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PUMA”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彪马公司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诉争商标的服务系由彪马公司提供,或认为彪马公司与甜心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诉争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彪马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彪马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3.彪马公司在德国生产和销售的PUMA饮料的产品照片;

44.2018年12月7日,经公证的彪马公司与上海集甲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彪马酒店活动书和订单;

45.在先判例等。

甜心豹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在互联网上的宣传页面打印件作为证据。

原审庭审中,彪马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除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外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彪马公司请求认定其注册和使用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和“服装、鞋、运动服”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均已构成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彪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运动衣、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彪马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运动衣、服装、鞋”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与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一般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彪马公司与甜心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模糊引证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进而弱化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导致彪马公司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彪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构成对彪马公司在先驰名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模仿。二、彪马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供了很多原件进行核对。三、诉争商标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致使彪马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应予无效宣告。四、甜心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大量使用情况,诉争商标属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商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其从严审查。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甜心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彪马公司提交了PUMA社交俱乐部相关报告、其他品牌跨界经营的相关报道、puma等词条的释义等证据。彪马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服装、运动服、休闲装、鞋、运动鞋、休闲鞋”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甜心豹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注销,孙京津、姚超二人为该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故本院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彪马公司提交证据、甜心豹公司相关登记材料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申请注册已经近四十年,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的商品在我国境内获得了广泛销售和持续宣传,形成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sweet puma”,引证商标一为英文“puma”,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尽管诉争商标还包括其他英文词汇,但是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快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景广泛,其在日常宣传推广中有可能与“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产生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彪马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彪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已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因彪马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审理结果是在同时考虑这些补充证据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彪马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彪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1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2030号关于第19051535号“sweet p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彪马欧洲公司针对第19051535号“sweet puma”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彪马欧洲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