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的意义 (最高法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的意义,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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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

为进一步总结和发挥典型案例积极作用,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其2022年审结的3468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精选20件典型案例,现予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更好激发创新创造活力。 在“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两案中,认定各共同侵权人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并对外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判赔总额达2.18亿元。在“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两案中,从严、从高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判令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结固式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以侵权人自我宣传业绩为依据,全额支持专利权利人赔偿主张,体现出小专利也能高判赔。在“伸缩缝装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中,重点考虑当事人过错,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主张。在“油气微生物勘探”技术秘密侵权案中,认定侵权人具有明显过错且侵权行为直接决定商业机会,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判赔,使侵权人得不偿失,让权利人理直气壮。在“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亲本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判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者停止对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有效延伸品种权保护环节,为育种者提供全链条保护。在“左旋奥硝唑”发明专利权无效两案中明确化合物医药用途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在“气化炉除尘装置及系统”专利权权属两案中合理界定技术来源方和改进方获得权利的基础,准确识别创新,精准保护创新。

二是探索破解维权难题新路径,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 在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中,针对新制度运行实践中的新问题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适用指引。在“动态密码USB线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在涉案专利确权行政程序已启动情况下,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针对确权程序结果的不确定性自愿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既有效推进案件审理程序,又妥善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在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明确育种成果的商业秘密保护条件,拓展育种创新法律保护的新路径。在“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支持并鼓励当事人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在有效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合理兼顾种植户经济利益。在“有客多”小程序源代码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明确酌定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综合考量因素。在“缝合器与缝合针套件”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权属两案中,协调就关联纠纷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实质性解决双方多年多起纠纷。

三是秉持平等保护原则,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在“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两案中,认定国有上市企业侵害中外合资企业和高新技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并高额判赔,体现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国有和民营企业的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利伐沙班”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两案中,秉持严格解释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司法理念,依法保护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发明专利无效案中,依法审理涉苹果和高通两大知名跨国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助力营造一流营商环境。

四是严格规制各类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在涉中超联赛图片独家授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中的反垄断司法审查标准,厘清排他性民事权利行使的合法边界,保障企业的合法经营。在给排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案中,依法规制隐性限定交易行为,积极回应民生关注。在通用汽车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中,切实减轻后继诉讼中原告举证负担。在茂名混凝土企业协同行为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中,明确反垄断行政处罚计罚基数计算期间认定标准,促进反垄断执法司法标准统一,提升反垄断执法司法合力。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

一、

专利民事案件

1.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基本案情】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请求确认温州海鹤公司的“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外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温州海鹤公司未针对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未将声明及声明依据及时通知上市许可持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其行为有所不当,应予批评;关于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我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初建,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案判决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践初期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符合立法目的的探索性法律适用,受到中外媒体和医药界的普遍关注和广泛好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第一时间予以报道,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2.“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两案【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基本案情】金象公司、烨晶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利人,金象公司亦为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生产蜜胺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生产系统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等四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金象公司亦针对上述四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一审分别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均判决停止侵害,并分别部分支持了有关损害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遂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其中,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

【典型意义】这是目前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判赔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金象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烨晶公司为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侵权人之一华鲁恒升公司系国有上市企业。两案裁判不仅彰显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充分体现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国有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的一体对待、平等保护。本案有关共同故意侵权及全部连带责任的认定、赔偿额计算的考量因素、停止侵害责任中销毁侵权载体的处理方式等,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3.“伸缩缝装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徐某、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

【基本案情】徐某系专利号为200410049491.5、名称为“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为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缝装置》行业推荐性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徐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路宝公司认为,冀通公司在平赞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了易德利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制造并销售的伸缩缝装置,两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易德利公司、冀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判决易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徐某、路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推荐性标准中明确披露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且路宝公司曾于2016年函告易德利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易德利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还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遂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二审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存在过错、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基础上,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主张,明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重点考虑当事人过错,凸显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司法政策导向。

4.“动态密码USB线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树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号

【基本案情】租电公司系专利号为201720131230.0、名称为“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租电公司认为森树强公司等实施了侵权行为,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森树强公司等抗辩称租电公司同日申请了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关联实用新型专利,该关联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权也应属无效,故应驳回租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明显或者有极大可能归于无效,故判决驳回租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租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程序期间,森树强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后续审理程序存在多种可选择的处理方式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作出妥适处理。本案经释明,双方当事人针对专利权稳定性问题分别自愿作出相应的未来利益补偿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基本案情、在案证据和双方承诺,采用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处理方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在涉案专利行政确权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次尝试引导双方当事人针对确权程序结果的不确定性自愿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裁判明确专利侵权案件中,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和诚信之考虑,人民法院可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自愿作出相关未来利益的补偿承诺或声明,既有效推进案件审理程序,又妥善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

5.“结固式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

【基本案情】福州百益百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福州百益百利公司认为,上海点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上海点挂公司及张某某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故判决驳回福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州百益百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关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具体实施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海点挂公司和提供该技术方案的张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福州百益百利公司主张以上海点挂公司和张某某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上海点挂公司和张某某虽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基于上述对外宣传经营规模,综合考虑其他在案因素,改判全额支持福州百益百利公司250万元赔偿主张。

【典型意义】本案结合被诉侵权人对外公开宣传内容确定侵权行为规模,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此外,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小部件、单价不高,但小专利也能获得高判赔,提示任何人都应尊重他人创新成果。

6.“气化炉除尘装置及系统”专利权权属两案【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号

【基本案情】涉案专利分别系专利号为201620067057.8、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及专利号为201720586771.2、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航天长征公司认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与其合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约定,以航天长征公司提供的技术申请涉案两专利,遂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专利权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基于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但有关改进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故判决两涉案专利权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属于使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技术贡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以非公开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为保护对象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合理界定了技术来源方和技术改进方获得权利的基础,避免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的主体通过申请专利将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据为己有,有力保护技术来源方的合法权益。本案曾入围“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投票环节。

7.“缝合器与缝合针套件”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权属两案【浙江左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与万某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0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

【基本案情】万某系专利号为202020661599.4、名称为“缝合器与缝合针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以及申请号为202010343019.1、名称为“缝合器、具有缝合器的治疗装置以及治疗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人。左元公司认为,万某曾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期间完成的上述两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权利应归左元公司所有,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左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全面梳理双方当事人一系列矛盾纠纷,帮助其厘清各自核心诉求,充分释明,耐心引导,一揽子化解双方全部关联纠纷,实现合作共赢。

【典型意义】两案的成功调解,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积累多年的矛盾和系列纠纷,充分体现了以和为贵、互利共赢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彰显了人民法院努力减轻当事人讼累、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司法态度。

二、

专利行政案件

8.“左旋奥硝唑”发明专利权无效两案【长沙市华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75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76号

【基本案情】南京圣和公司系专利号为200510068478.9、名称为“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厌氧菌感染药物的应用”以及专利号为200510083517.2,名称为“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寄生虫感染的药物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华美公司以两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两专利权有效。华美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南京圣和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关于化合物医药用途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应当全面、综合考虑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具体、明确的指引。本案中,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降低奥硝唑毒性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出发现左旋奥硝唑具有更低毒性的有益技术效果并将左旋奥硝唑单独成药的技术启示,故两专利具备创造性。遂两案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两案裁判明确了化合物医药用途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体现了加大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发医药领域创新动力的司法导向。

9.“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发明专利无效案【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高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号

【基本案情】高通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491586.1、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的发明专利权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苹果电脑贸易上海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苹果电脑贸易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技术方案中若干技术特征之间相互依存并具有协同作用,能够依赖整体实现某一功能并产生了相应效果,则在创造性评价中应当考虑上述协同作用。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国际知名科技企业间的知识产权争议。裁判体现了对发明创造技术贡献的客观公允评价,彰显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和着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努力。

10.“利伐沙班”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两案【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两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702号

【基本案情】拜耳公司系专利号为00818966.8、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利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在其官网、有关展会上展示标有恒生公司注册商标的利伐沙班制剂及原料药。拜耳公司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裁决两公司停止侵权。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展会向不特定对象作出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条款仅适用于为自己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以及专门为前一主体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进口”行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既不符合上述例外的主体条件,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属于该例外的行为范畴,故不能适用有关例外。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两案裁判明确了专利法以保护合法权利为原则,以法定不侵权为例外,凡例外必须严格解释的司法理念。具象到专利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Bolar例外)有关规定的法律适用场景中,既要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届满后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可及性,也要避免削弱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审慎平衡专利权人、仿制药企、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本案亦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三、

植物新品种案件

11.“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9号

【基本案情】雅玉科技公司系“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雅玉科技公司以金禾种业公司以商业为目的重复使用“YA8201”生产“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玉米种子,瑞禾种业公司向金禾种业公司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禾种业公司、瑞禾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禾种业公司构成侵权,瑞禾种业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在两案中分别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10万余元和45万余元。雅玉科技公司、金禾种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禾种业公司明知“YA8201”为雅玉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仍非法向他人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施有关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应当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禾种业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可以采纳品种权人主张的利润,并考虑“YA8201”品种权对“金禾玉618”“金禾880”的贡献率,认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改判金禾种业公司在两案中分别赔偿雅玉科技公司69万余元和152万余元;瑞禾种业公司因非法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两案系对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两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合理确定亲本品种权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并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支持。同时,准确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为有效破解品种权人“举证难”问题开辟新路径。

12.“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基本案情】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为“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实施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以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未经许可种植涉案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无需停止侵权,但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一审法院判决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支付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万余元;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授权品种保护期限;并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的种植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应当认定为未经许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对于多年生植物,应当肯定和鼓励品种权人以给付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代替停止侵害请求。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既要尊重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也要保障种植者通过勤勉劳动、科学管理从种植行为中可以获得的合理预期利益。因一审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已考虑了上述因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无性繁殖品种的种植行为侵权判断,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鼓励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发挥多年生植物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13.“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亲本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基本案情】恒彩农科公司系“T37”和“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其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恒彩农科公司认为,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金盛源农科公司销售的“彩甜糯866”种子是重复使用“T37”和“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植物品种权,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恒彩农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6号”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基于玉米遗传规律,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了与“彩甜糯6号”相同父母本。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侵权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遂改判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彩甜糯866”种子,并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同时,对于郑州华为种业公司、金盛源农科公司未经审定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结合玉米遗传规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运用事实推定认定被诉杂交玉米种与授权品种的亲子关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利保护。同时,判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停止对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进一步扩展了品种权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此外,将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体现了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四、

技术秘密案件

14.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基本案情】华穗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和“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搏盛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搏盛种业公司承担有关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搏盛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推动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

15.“油气微生物勘探”技术秘密侵权案【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

【基本案情】盎亿泰公司为油气微生物勘探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前员工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英索油公司使用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停止侵害,英索油公司、李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盎亿泰公司、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前员工组建新公司并侵害原任职公司技术秘密引发的案件,英索油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考虑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经营者较少,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可以推定英索油公司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盎亿泰公司的交易机会,应将其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遂改判全额支持了盎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侵权人有明显过错且侵权行为直接决定商业机会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即实质认定侵权利润全部来自于涉案技术秘密。裁判释放了切实加强技术秘密保护,有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强烈信号。

16.“有客多”小程序源代码技术秘密侵权案【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基本案情】花儿绽放公司为“有客多”小程序源代码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该公司主张盘兴公司与其签订《花儿绽放源代码使用许可合同》并依约获取涉案软件源代码后,违反合同约定保密义务,在公共网站披露该源代码,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盘兴公司及其唯一股东盘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盘兴公司、盘石公司连带赔偿500万元。花儿绽放公司、盘兴公司、盘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技术秘密,盘兴公司披露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害;花儿绽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多项数据存疑,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涉及非法披露行为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以被披露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认定存在多种路径,本案在认可鉴定评估是可选方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难以采信有关鉴定意见时,酌定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综合考量因素。

五、

垄断案件

17.给排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案【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基本案情】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给排水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支持宏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首例认定隐性限定交易行为的垄断案件。二审裁判明确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认定限定交易行为的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有关认定为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特别是公用企业,依法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提供了行为指引。

18.涉中超联赛图片独家授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基本案情】2016年,中超公司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映脉公司中标,取得了有关图片独家经营权,体娱公司参与此次招投标但未中标。体娱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超公司将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映脉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判令停止垄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两公司从事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故判决驳回体娱公司诉讼请求。体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中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体现了市场竞争;中超联赛图片用户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该赛事图片,系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并通过授权形成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裁判明确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规制的对象,只有对排他性民事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有助于厘清排他性民事权利的行使边界,保障市场主体依法正当经营。

19.通用汽车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缪某从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于通用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缪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翻推**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所谓反垄断后继诉讼。本案裁判明确了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健全反垄断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路径和方法具有现实意义。

20.茂名混凝土企业协同行为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建科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交流协商,并同期以不同幅度上调价格。2020年6月,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对该19家企业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并以2016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处以罚款。建科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科公司诉讼请求。建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科公司等19家涉案企业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其涨价行为具有一致性,且不能对该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有关行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项下的“其他协同行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罚款计算,“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并于当年底停止,被诉处罚决定以2016年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其他协同行为”因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隐蔽性,实践认定上存在困难。本案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中“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思路,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有助于厘清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规则。同时对反垄断罚款基数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作出原则性阐释,有力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

为集中展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法庭从2022年审结的3468件案件中,精选61个典型案例,提炼75条裁判要旨,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现予发布,供社会各界研究和参考。

一、

专利行政案件

1.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382号

【裁判要旨】判断一项涉及商业方法的解决方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应当整体考虑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内容,从方案所解决的是否是技术问题、方案是否通过实现特定技术效果来解决问题、方案中手段的集合是依靠自然规律还是人为设定的规则获得足以解决问题的效果等方面综合评估。

2.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新增专利申请文件隐含公开内容的修改超范围判断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40号

【裁判要旨】专利授权程序中,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时,增加的内容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虽未予明确记载,但已为原专利申请文件隐含公开,则该修改不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得到允许。

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

【裁判要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认为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4.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取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

【裁判要旨】选取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优选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是否足够接近。关于技术方案是否接近的判断,一般可以考虑发明构思、技术手段等因素。其中技术手段的近似度可以主要考虑现有技术公开技术特征的数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特定现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获得发明创造的合理成功预期,通常并非确定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要件因素或者优选因素。

5.“合理的成功预期”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

【裁判要旨】“合理的成功预期”可以作为判断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时的考虑因素。综合考虑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现有技术出发并合理预期能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不需要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

6.发明构思差异对改进动机及技术启示的影响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

【裁判要旨】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改进动机以及是否有将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发明的动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不存在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启示。

7.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88号

【裁判要旨】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宽限期中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规定,核心在于他人违背申请人意愿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具体判断时,可以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即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公开或者是否放任公开行为的发生,客观上是否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使其发明创造不易被公众所知晓。他人违反明示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根据社会观念、商业习惯所应承担的默示保密义务,擅自公开发明创造内容的,构成违背申请人意愿,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8.具有一定缺陷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68号

【裁判要旨】实用性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不要求其毫无缺陷;只要存在的缺陷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9.零部件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的判断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号

【裁判要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观察到或者会关注产品外观的人。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该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观察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

10.兼具功能性和美观性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号

【裁判要旨】当产品某个部位的设计非为功能唯一限定时,该部位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取决于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主要出于功能考虑还是美感考虑。如果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该部位的关注主要出于相关功能而非视觉美感的考虑,则可以认定该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

11.专利权期限届满通知的可诉性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54号

【裁判要旨】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专利权已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既定法律事实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并未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实际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一般属于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12.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时,即可以认定其存在专利法所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该意思表示缺少有关价格、供货量以及产品批号等可能影响合同成立的内容,并不影响对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

13.针对不确定第三人的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

【裁判要旨】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的侵权例外仅适用于为了获得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实施专利的行为人以及为前述行为人获得行政审批而实施专利的行为人。后一主体以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为由提出抗辩时,应当以前一主体的实际存在为前提和条件。后一主体针对不确定的第三人而非实际存在且已与其建立特定交易联系的前一主体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不具备适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侵权例外的前提和条件。

二、

专利民事案件

14.说明书中技术用语特别界定和具体实施方式的区分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

【裁判要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需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该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对此有明确表述的,以其表述为准;没有明确表述的,应当综合考量发明目的、发明构思、相关用语所属权利要求意图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因素,从整体上予以考量。

15.权利要求解释中外部证据使用规则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

【裁判要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应当首先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而非直接按照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可以结合有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可优选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相近程度更高的证据予以确定。

16.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裁判要旨】专利主题名称本身构成或隐含了具体技术特征,或者系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所在的,其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17.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在等同侵权判断中的考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60号

【裁判要旨】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克服某项背景技术的技术缺陷,且其系以摒弃该背景技术方案的方式来克服该技术缺陷,则不应再通过认定等同侵权将含有该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8.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衔接保护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38号

【裁判要旨】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在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为取得发明专利授权而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就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至发明专利授权日期间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可以循以下途径请求救济:一是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期间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可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请求救济;二是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期间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可选择以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或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请求救济。

19.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1840号

【裁判要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经营主体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翻推**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0.涉及多物理实体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裁判要旨】专利侵权判定中所谓的“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同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必然要求同一主体的行为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需借助多个物理实体才能完成的通信领域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而言,不应因为任何一方制造者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而使其都得以免除侵权责任。关于制造者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认定,仍然应当判断该制造者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且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21.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

【裁判要旨】专利权人主动向被诉侵权人提供并意图使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未披露其专利权,直至被诉侵权人实施完毕方才请求侵权救济,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已获得专利权人默示许可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22.现有技术抗辩基础事实的合法性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8号

【裁判要旨】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被诉侵权人或者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公开专利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人依据该非法公开的事实状态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34号

【裁判要旨】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具体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原则上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形。

24.“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25.使用租赁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系付费租赁而来,租赁价格合理且符合商业惯例,专利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翻推**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6.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

【裁判要旨】是否守法规范经营和谨慎理*交性**易可以作为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审查的重要考量因素。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者曾向权利人购买使用涉案技术制造的产品并且依约负有相关技术保密义务,后又于专利授权后以明显低于权利人专利产品售价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相同产品的,其对产品的权利瑕疵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使用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注意义务的,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可不予支持。

27.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禁令救济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裁判要旨】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断是否判令停止侵害时,除考虑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外,还可以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当事人的过错、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和判令附条件停止侵害的必要性,以及专利权人的利益保障方式等因素。当涉案专利在性质上属于实施强制性标准所无法避开的必要专利时,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应当更为审慎,更应重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失衡、损害赔偿是否能够充分弥补专利权人损失、停止侵害是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停止侵害判决附加条件。如,在判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停止侵害的同时,可以给予其修改技术方案的合理宽限期,或者可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义务至其实际支付充分的损害赔偿或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时止。

28.侵害零部件产品专利损害赔偿计算基础的选择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89号

【裁判要旨】侵害零部件产品专利权的损害赔偿计算基础,可以根据产品零部件与使用该零部件的产品整体的销售模式、零部件对于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程度、零部件与产品整体是否存在协同效应、产品整体是否存在多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相关的价格、销量、利润等数据的可获得性等因素,选择确定以零部件或者该零部件所属的产品整体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础。若有关侵权零部件产品为耗材且通常向终端用户单独销售,在产品整体中的功能和作用相对独立、与产品其他部件的协同作用不显著,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利润率等证据较为充分的,宜选择零部件产品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础。

29.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

【裁判要旨】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30.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裁判要旨】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31.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165号

【裁判要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请求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列为维权合理开支的,一般不予支持。

32.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仍可判令使用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

【裁判要旨】专利权利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予以支持。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使用者与其他侵权行为实施者同为被告时,维权合理开支的分担可以综合考虑其各自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专利权利人维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或者关联程度、对专利权利人维权行为的顺利开展是否造成阻碍、是否导致维权费用增加等因素来确定。

33.专利无效后对调解书已履行部分显失公平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86号

【裁判要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与许可使用费总额之比,明显高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的许可期间与整个许可期限之比,当事人以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4.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22号

【裁判要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专利权利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以违法方式取证的,可以结合专利权利人是否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证据是否存在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证据是否属于专利权救济的关键证据、他*权人**益因取证行为的受损是否明显小于专利权利人因取证行为的获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35.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时可引导当事人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号

【裁判要旨】专利侵权案件中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者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情采取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中止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等不同处理方式,具体处理方式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人民法院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程度的初步判断。为有效促进专利侵权纠纷解决,人民法院可以积极引导和鼓励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基于公平与诚信之考虑,自愿作出双方双向或者单方单向的利益补偿承诺或者声明,即:专利权利人可以承诺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放弃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享有的不予执行回转利益;被诉侵权人可以承诺如专利权经确权程序被维持有效则赔偿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利息。当事人自愿作出上述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之作为专利侵权案件后续审理程序处理方式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

36.假冒专利行为的侵权定性及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0号

【裁判要旨】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37.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96号

【裁判要旨】确认不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专利权利人明确其侵权警告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专利权利人主张多个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对原告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每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予以审理。原告以实施现有技术为由请求确认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对争议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予以审理。

38.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60号

【裁判要旨】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所谓“合理期限”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及性质、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量侵权行为证据发现的难易程度和诉讼准备所需合理时间等予以确定;所谓“诉讼”包括可以实质解决双方争议、消除被警告人不安状态的各种类型诉讼,如侵权诉讼、确权诉讼等。

39.权属争议期间登记的PCT申请人的善良管理义务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0号

【裁判要旨】PCT申请权权属争议期间,登记的PCT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尽善良管理义务,致使PCT申请效力终止的,应当对实际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权利人亦有过错的,可以酌减赔偿数额。

40.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纠纷中发明人确认之诉和权属之诉的并案审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6号

【裁判要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原告同时提出确认发明人之诉,有关发明人均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案中一并审理,也可以分立两案但作合并审理。

41.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支付主体的确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

42.仿制药申请人4.2类声明与药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性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裁判要旨】仿制药申请人依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其申请的仿制药技术方案不落入被仿制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的,原则上应当针对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以保证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了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时,仿制药申请人应当针对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

43.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中确定仿制药技术方案的依据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裁判要旨】在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中,判断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报资料是否相同,一般不属于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审查范围。

44.药品专利链接诉讼参照适用“先行裁驳、另行起诉”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77号

【裁判要旨】专利权利人提起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之诉后,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尚未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

植物新品种案件

45.审批机关未保存标准样品的无性繁殖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确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2号

【裁判要旨】对于以无性繁殖方式扩繁的果树作物,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时审批机关并未保存其标准样品的,品种权授权审查过程中作为授权机关现场考察对象的母树,以及该母树以无性繁殖方式扩繁所得的其他个体,均可以作为确定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

46.杂交玉米品种与其亲本品种的亲子关系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裁判要旨】在玉米育种生产实践中,使用不同的亲本通过杂交选育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通常很小。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本或者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的杂交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

47.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已知品种的确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裁判要旨】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特异性判断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新颖性判断则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考察对象,判断其销售推广时间是否已超规定时间。

48.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作为父本或者母本生产其他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生产者销售其生产所得繁殖材料的行为,系其侵权生产行为的自然延伸,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品种权人请求判令侵权生产者停止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品种权人能够证明生产者之外的销售者明知所售繁殖材料系由他人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作为父本或者母本生产所得,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销售者构成帮助侵权,判令其停止销售。

49.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行为的侵权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435号

【裁判要旨】品种权人主张种植无性繁殖授权品种的行为构成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体性质、行为目的、规模、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因素作出判断。被诉侵权人以育种、育苗为业,种植种苗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可以认定其种植行为系为获取商业利益而非出于私人的非商业目的,该种植行为构成生产、繁殖行为。

50.品种权人请求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害的处理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裁判要旨】多年生果树品种权人请求以给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害的,既有利于避免资源浪费,又有利于实现果树种植的经济效益,应予肯定和鼓励。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一般可以考虑同时期的可比许可使用费情况,妥善平衡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和种植者合理预期利益。

51.杂交品种亲本植物新品种权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789号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其他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获利计算,应当考虑授权品种对于侵权利润的贡献率。亲本均为授权品种的,贡献率一般可以平均分配;部分亲本为授权品种,其他亲本不受品种权保护的,授权品种的贡献率可以视情酌定为100%。

52.侵权繁殖材料灭活处理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

【裁判要旨】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在效果上能够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生产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对品种权的侵害,势必会挤占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即便侵权繁殖材料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

技术秘密案件

53.杂交种的亲本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裁判要旨】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者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54.以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时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裁判要旨】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明确图纸中的哪些具体信息属于技术秘密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55.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

【裁判要旨】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在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

56.育种材料保密性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裁判要旨】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育种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有关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当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合适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57.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主要情形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裁判要旨】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58.技术秘密侵权案*共中**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裁判要旨】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59.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停止销售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裁判要旨】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权利人主张该制造者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60.技术秘密侵权人销毁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裁判要旨】在权利人证明相应技术秘密载体存在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侵权人销毁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载体的性质、技术秘密的内容等情况对侵权人销毁其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具体方式以及履行期予以指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侵权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该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该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

61.侵害技术秘密赔偿约定的认定与处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裁判要旨】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62.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确定中的商业机会因素考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

【裁判要旨】对于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推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

五、

垄断案件

63.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裁判要旨】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所涉产品超出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和行使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等效果的,可以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

64.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裁判要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翻推**的除外。

65.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相关市场的认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

【裁判要旨】基于在竞争主体、服务对象和内容、佣金收取方式、行业规范要求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无论从需求替代还是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对于存量住房买卖经纪服务相关市场而言,存量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存量非住房买卖经纪服务、新建住房买卖经纪服务、存量房买卖自行成交等,一般对其不构成紧密替代。

66.中介服务市场份额的评价指标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3号

【裁判要旨】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就中介服务市场而言,经营者实际撮合交易的数量,及其所掌握的潜在交易者信息,一般是评价其市场力量的恰当指标。经营者本身的机构规模、雇员数量等仅仅能够反映其服务规模,可以作为经营者财力和技术条件等的考量指标,但原则上不宜直接作为市场份额的评价指标。

67.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裁判要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且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共谋的,可以推定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同行为,但经营者能够对一致性市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系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有关市场行为的除外。

68.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行为一致性的考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

【裁判要旨】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时,除考察市场份额外,还应当考察多个经营者是否就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采取相同行为,体现出行为一致性。

69.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的反垄断审查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裁判要旨】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其组织赛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的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所呈现的独家性和排他性属于权利自身的内在属性。由该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本身,并非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体育赛事组织者行使其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权利时进行公开招标投标,其他经营者据此取得该独家经营的授权,实质上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原则上不宜认定该经营权的独家授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70.公用事业经营者隐性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裁判要旨】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经营者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更大的影响,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通常可以初步认定其实质上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71.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纵向垄断协议的损害赔偿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裁判要旨】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赔偿金额一般可以以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为依据计算。

72.限定交易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应当证明限定交易情形下的实际价格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的差额。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差额,亦未能提出具体差额计算方法,或者不存在或难以确定可供对比的合理交易价格,导致具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73.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20号

【裁判要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配置资源,保护和促进竞争。其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既不以某一行为是否为消费者所满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刻意保护某一具体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认为因经营者销售相关商品违反价格法等相关规定,损害其消费者权益的,原则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74.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上一年度”的确定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裁判要旨】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通常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垄断行为在启动调查时已经停止的,“上一年度”则通常为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如果垄断行为实施后于当年内停止,则垄断行为实施的会计年度可以作为该“上一年度”。即,原则上“上一年度”应当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

六、

诉讼程序

75.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考量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裁判要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对此一般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查明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即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即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特别说明:除个别案件裁判文书因当事人主张涉及其商业秘密等需作进一步审核处理外,有关案件裁判文书均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