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自2016年8月开始,未经批准占用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的集体土地5091平方米(其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435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耕地740平方米)建设笼式足球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延市国土资执罚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51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依法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40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4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合计4440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市国土资执罚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非法占用的4351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相关案件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延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裁定作出后尚未组织实施拆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规定,是总的法律责任。在具体使用中要区别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两种情况而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就能实现退还土地的目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后,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立法原则,就不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是指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土地的合法所有者和使用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查清被处罚人是否对未经批准新建建筑物的土地是否合法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明确应退还的相对人。
综上,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应当退还土地的相对人,且拆除新建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即能达到退还土地的目的,该申请没有实质性的执行内容,为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延边体育运动学校作出的延市国土资执罚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