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公章”或“私自使用真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使用“假公章”或“私自使用真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当前合同实务中,法人的公章承载着法人的意思表示,但我国对公章的使用及效力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当法人认为公章系伪造或被私自使用时,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各个地区的法院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

法人声称书面合同上所盖公章或者盖章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加盖此公章的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否认合同效力,这是我们一般所说的“公章抗辩”。在民事诉讼中,法人主张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一般称为“公章确认抗辩”,法人主张合同中的公章为真公章,但盖章行为人无权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一般称之为“真公章的效力抗辩”,相对人主张应确认未经备案的公章的效力,一般称之为“假公章的效力抗辩”。 公章及盖章行为的目的,就是表示被盖章的书面内容属于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与名义人之间具有确定性联系。公章有效,意味着书面意思表示是名义人所作出;公章无效,意味着书面意思表示不是名义人所作出。

“真公章倾向于有效,假公章倾向于无效”,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思维方式,因为不管是将真公章认定为无效还是假公章认定为有效,都将会导致行为人拒绝使用公章,不利于合同的签订。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中使用公章,除了默认所使用的公章为真公章,不仅是认可该公章的法律效力,也是认可该真公章的使用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官以 “真公章推定为有效,假公章推定为无效”作为裁判标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推定真公章有效、假公章无效,有利于合同效力的判定。

使用“假公章”或“私自使用真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公章效力推定的认定中,应当重点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公章确认抗辩中,法人认为公章系伪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备案公章进行鉴定比对。在公章效力抗辩中,真公章的效力抗辩即法人认为盖章行为系无权行为,法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假公章的效力抗辩即相对人主张非备案公章具有合同效力,相对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法人认可并履行的盖有该备案公章的合同。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如果法人恶意使用非备案公章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在确认公章的效力时应考虑相对人的辨别能力,如果一般情形下当事人无法辨别公章真假,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确信该备案公章为真公章,此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将非备案公章认定为真公章(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能力辨别而没辨别,此时相对人具有过失,应当认定为假公章,法人不承担合同义务。

案例解析●●

青岛中银玲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银公司)因经营负债等问题无法继续开发“天山龙域”项目,政府成立"天山龙域"项目工作组对公司公章等实施监管,公司任何用章行为均需登记备案。2019年2月9日,公司股东刘伟(化名,下同)私刻中银公司的公章并伪造其法定代表人张强、股东王敏的签字,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挂失了中银公司的营业执照。2019年3月13日,刘伟委托中介申领了中银公司新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并进行了公章变更。后以中银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中银公司认为刘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已涉嫌伪造公章罪。

使用“假公章”或“私自使用真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本案中,股东刘伟私刻公章后申领营业执照,并使用私刻的公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在认定合同效力前首先对公章效力进行认定,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1、使用申领的营业执照是否应当被撤销。针对使用假公章申领营业执照的问题,由于中银公司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已经进行了公章备案且该公章实际上被政府工作组接管,工商行政部门在补发中银公司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认定该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无效,工商部门应当收回该补发的营业执照,同时撤销对公章的备案变更。

2、使用备案后的公章及补领的营业执照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该公章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刘伟持有工商部门补发的营业执照,并使用已经备案的公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表象为使用了经过备案的“真公章”签订了合同,似乎应认定该盖章行为有效,但实质上是刘伟通过虚假行为取得了所谓的“真公章”,由于该公章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且该公章的本案变更应当被工商部门予以撤销,故将该公章认定为假公章更为适宜。

那么,公章被认定为假公章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虽然在本案中公章应当被认定为是假公章,该合同中的盖章行为无效,中银公司可提出公章确认抗辩,该盖章行为无效,中银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但在本案中,刘伟系中银公司股东且在签订合同时持有补领的营业执照和经过备案的公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刘伟具有代理权,善意的认为刘伟作为中银公司的代理人,故与其签订合同,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因此在本案中,该公章被认定为假公章,但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中银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