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自杀条款”的裁判规则及解析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自杀条款”的裁判规则及解析

一、法律规定

1、《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法律解读

(一)立法目的解析

死亡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由于外来因素造成的死亡,比如因患病或者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的生命即自杀,则不属于这种情况。自杀是由被保险人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而不是由外来因素造成的。同时,保险合同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而被保险人自杀不是不确定的事件,而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自杀意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不排除投保人有以自杀来获取保险金的意图,实际上是一种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从立法本意看,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防止诈保。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判断自己行为后果。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行为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行为不同。为此,该款规定对这种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方面,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经过较长时间而被保险人自杀的,多数已经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行为。因为按照常理,自杀一般是在一时想不开的情况下发生的,很难设想一个想要自杀的人会将自杀行为拖到几年之后才付诸实施。即使被保险人在订台同时有自杀意图,经过几年之后也往往会打消这种念头。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后间隔一定时间发生的自杀,符合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鉴于此,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应当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保险人所有,本着公平的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该条第一款规定不承保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自杀的界定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自杀条款”的裁判规则及解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没有对于自杀的定义,理论界对自杀的表述也不完全一致,但“自杀”概念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并且与被害人的自主决定紧密相关,这已经成为共识。

一般认为,被保险人自杀是指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事件。自杀由四个要素构成:1、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2、被保险人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造成自己死亡的行为;3、被保险人已经死亡;4、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判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自杀,关键是判断其是否具备自杀的主、客观要件,即:主观要件,要求被保险人不仅认识到并且意欲死亡结果发生,自愿地选择了死亡;客观要件,要求被保险人客观上支配着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在将不可逆转地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控制着事态的发展。

(三)不能认定自杀的例外情形

1、被保险人为8周岁以下儿童时,不能构成自杀。

2、被保险人为无法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构成自杀。

当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发作、无法辨认行为期间自杀的,由于其在主观方面对于自杀缺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自愿性因素,不能认定其成就了自杀行为。

3、被保险人被胁迫自杀不能构成自杀。

自杀必须处于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是其自由意志的真实体现,即自愿性是自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被胁迫自杀时,其因为缺乏自愿性,不能成就自杀,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以被保险人自杀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认定

审判实践中被保险人自杀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之分配。最高院认为,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积极事实,保险人要以此为由否认受益人要求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系自杀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可行;当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在审判实务中、以被保险人自杀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中,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负担。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就被保险人自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审判人员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属于自杀时,应当综合审查案件的全部证据,以确定各份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并且结合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属于自杀。如果保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被保险人自杀的初步心证,举证责任即相应发生转移,转而由保险金请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以打消或者逆转法官已经初步形成的有关被保险人死于自杀的心证。如保险金请求权利人不能实现上述证明目的,法官即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死于自杀,并且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判。

三、司法裁判规则

(一)被保险人“自杀”的认定标准

1、除外责任条款中的“自杀”仅指“蓄意自杀”,被保险人因患精神分裂症而自缢死亡不属于除外责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沈姣、孙小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中【(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17号】中,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孙某某在保险期间因患精神分裂症而自缢死亡等事实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骗取保险金,因此,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就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而本案被保险人孙某某的自杀意图系一种病态,并非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特指的"蓄意自杀";且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不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

2、中度抑郁症患者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广勤、周久灵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017)粤民申4305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品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因中度抑郁自杀死亡,但中度抑郁症患者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故刘某品依法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品自杀与其患抑郁症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刘某品不属于因疾病身故,并无不当。

3、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的调查陈述并结合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构成自杀;“自杀”应理解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周勇定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3)浙金民终字第194号】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人沈炳红是否系自杀身亡的问题。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投保人周勇定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投保人周勇定陈述被保险人沈炳红系自行服下百草枯,结合沈炳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注明的死亡原因“百草枯中毒”,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沈炳红系服毒自杀身亡。……三、从上述条款的文义上理解,“自杀”应理解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原因行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沈炳红服毒自杀的行为系导致其中毒身亡的原因行为,而该原因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太平洋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在无有权机关认定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构成自杀。

(1)章其田、葛仙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浙02民终2325号】中,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就被保险人自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自杀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死者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将结束自己生命意图表现于外的行为。首先,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章晓蒙高坠死亡,已排除他杀可能。其次,章晓蒙生前未留有遗书,没有直接证据判断其当时的主观意志状态,但根据章晓蒙父亲、老师、同学的公安询问笔录可知章晓蒙性格内向,与父母、师长、朋友未能良好沟通,其读书用功,成绩良好,事发前因成绩下滑压力很大,第二天又将进行期中考试,章晓蒙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第三,章晓蒙出事地点为家中卫生间,卫生间窗台高度约90厘米,窗户宽度约100厘米,符合一般安全要求,章晓蒙自该窗户失足坠落的可能性较小。第四,事发当天,公安机关曾对原告章其田做笔录,章其田陈述妻子葛仙芬打电话给他,哭着说女儿跳楼死亡,也在笔录中陈述章晓蒙系自己跳楼自杀死亡。第五,事发之后,两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未支付保险金额50000元,经协商同意补助20000元,两原告接受了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章晓蒙自杀身亡,故被告主张自杀条款拒绝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诉赵有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金中民二终字第66号】中,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尸检报告和金昌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首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席××死亡原因,均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对席××死于自缢的事实予以认定。席××自杀属于人寿保险金昌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

(二)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承担

在缺少有权机关认定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对其主张的被保险人系自杀、保险人应免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谢美娟、叶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浙衢民终字第512号】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仅是做出排除他杀的认定,而未认定被保险人系自杀。因无有权机关的认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被保险人系自杀、上诉人应免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从被保险人与妻子有争吵、在外有负债、被保险人的精神状态、窗台高度、被保险人落地与墙体的距离等情况可以推断被保险人系自杀,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推论依据不足,本案无法排除被保险人因意外从高处坠落死亡的可能。因尸检无法得出被保险人系出于本意还是意外从高处坠亡的结论,故被上诉人不同意尸检与有权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系自杀或意外死亡无关联性。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与马桂珍、于志强、兰天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2016)辽民申2404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某死亡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仅认定于某符合高坠死亡特征,并未认定于某系自杀身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于某系自杀身亡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人寿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于某系因疾病身故。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于某的身亡符合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并无不当。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韩瑞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7)冀01民终1960号】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韩瑞英、裴国玉提供的正定县燕赵医院抢救记录、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虽然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李贵生、张惠英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冀0306民初2866号】中,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被保险人李新的死亡系自杀的理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新死亡系自杀而非意外伤害致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三)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

1、保险合同未对被保险人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作出明确约定的,根据不利解释的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李某、景某甲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1号】中,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景德龙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自杀身亡,被告认为该行为不是意外伤害,不应按照意外伤害承担三倍身故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自杀身亡的情形未作出明确约定。从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主观意识看,虽然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但由于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之后,对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而言,应当将自杀事故的发生视为一起相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的“特殊意外事件”,保险人依法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为了降低道德风险和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手段不恰当的获得保险金,且将道德风险的控制时间限定在两年之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景德龙投保两年后自杀,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身故或者意外事件。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自杀身故的情形,保险合同并未就赔付标准做出约定,可以作出依照疾病或者意外身故等两种以上标准进行赔付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系被告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于原告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应当作出对被告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按照疾病身故赔付标准向原告赔付基本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康政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鄂05民终2637号】中, 法院审理查明:康政系杨开梅与康宜之子。2007年10月15日杨开梅在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为康宜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生两全保险”及“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1.××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生存至保险期间内届满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三、××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2016年3月5日晚,杨开梅与康宜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康宜服食剧毒农药“敌敌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康宜家属在24小时内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在康宜死后支付了保险赔款20660元,因保险赔偿协商无果康政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康宜的保险费已缴纳九年,缴费至2016年10月15日。庭审中康政认可××系服农药自杀死亡。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康宜于保险合同生效第九年自杀身故,对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双方存在两种解释: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认为康宜自杀身故并非意外事故,故其无需给付身故保险金;而康政认为××身故,属一个特殊的意外事件,故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自杀虽然不属于意外事故,但此处保险人也将自杀的情形纳入了保险赔付的范围,××自杀的,并不是绝对的免赔情形。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一方的解释,即应认定××康宜于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身故属于涉案保险的赔付范围,人寿保险宜昌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康宜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江加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江加元之妻曾某甲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曾某甲。 2014年2月6日,被保险人曾某甲死亡于自家卫生间,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排除他杀,系自杀。江加元作为法定继承人向新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按照疾病身故条款赔付保险金13217.05元。江加元认为,新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意外伤害身故标准赔付。另查明上述保险条款未对自杀身故的保险金给付标准进行约定。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般的自杀是否属于疾病,属医学问题,甚至是医学上争议的问题。至少,就普通人的理解,将自杀归属于疾病,还未成为大众常识。如此,在保险条款设计、保险合同签订时,无论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不可能对此有明确的共识。

在此背景下,于本案更有意义的问题是,保险合同中的“疾病”是否包括自杀。经本院庭审中询问,新华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自杀属于疾病,也未对疾病的种类及含义进行列举说明。于此情形下,保险公司要求将曾某甲的自杀归入保险合同中疾病之列,因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能在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

本案的保险责任含三种:满期生存保险金、疾病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如按疾病身故标准,保险公司需赔付13217.05元,按意外伤害身故标准,则需赔付26434.10元。被保险人曾某甲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自杀身亡,保险合同对此种情形应按照何种标准赔付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疾病身故的标准,实际是在两种赔付额度中选择了较低的一种。考虑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全由保险人设计制作,投保人对条款之适用并无选择之权利,故对因条款设计的疏漏导致赔付标准不明因而发生争议的,一审法院选择有利于投保人的标准,并无不当。

(4)张静、张国文等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冀0827民初1023号】中,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有身故保险金,即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现被保险人张朝荣于保险合同生效二年后自杀身故。被保险人张朝荣投保后自杀,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但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投保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身故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用以免除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二年后自杀是否依照意外事故进行赔付未做规定及履行说明义务,以致产生了争议,由于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张朝荣于合同生效二年后自杀身故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2、相反规则:被保险人自杀身亡既不符合意外伤害致死,亦不符合疾病死亡,应当结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则进行赔偿。

杨海滨、杨子萱等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4)遵民初字第2067号】案中,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李欢欢死亡是按照意外伤害赔付还是疾病赔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李欢欢割腕自杀未遂,之后自缢身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欢欢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按照意外伤害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主张李欢欢属于自缢身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应当按照疾病死亡赔偿。依据保险条款对疾病死亡及意外伤害死亡的赔付方式作出约定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李欢欢自杀是出于主观意志,不符合意外伤害的释义。即李欢欢自缢死亡既不符合意外伤害致死,亦不符合疾病死亡,结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则,被告对李欢欢应当参照疾病死亡赔偿,即保险金额2160元×缴费年度7年=15120元。

四、结论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从以上案例来看,部分法院对被保险人是否构成自杀采取从严谨和审慎的态度,一般要求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也有部分法院会在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自杀结论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如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家属的证言等证据、直接认定被保险人构成自杀,进而支持保险人的免责主张。

对于自杀骗保问题,通常可以结合被保险人的财务状态、负债情况、保险消费习惯、同业投保等因素来综合推断被保险人是否有自杀骗取保险金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