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协议约定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空白处以手写文字的形式添加仲裁条款,无对方签字确认,添加一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条款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是双方达成的合意的,不能认定当事人达成仲裁条款,添加的内容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
案件名称:林某润、林某旋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桂05民特173号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即合同已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人民法院管辖。古某平向仲裁庭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通过在第十一条空白处以手写文字的形式添加仲裁条款,不仅与合同明确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相悖,且该仲裁条款添加处亦无林某润、林某旋的签字确认。
古某平认可该仲裁条款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添加的,但对于添加的主体、时间、现场情形均未能陈述说明,在林某润、林某旋否认与古某平达成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古某平既未能对仲裁条款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仲裁条款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故无法认定林某润、林某旋与古某平就案涉《借款合同》达成了仲裁条款,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不能以此强制林某润、林某旋作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因此,林某润、林某旋申请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2.当事人在合同中未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秦某辉、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鄂01民特163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与秦某辉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未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涉案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33.案涉合同系在具有复写功能的一式三联合同上签署形成,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出示了其持有的绿色第三联合同原件。其中的仲裁条款为手写修改形成,且合同中存在其他多处修改,在双方均未能出示前两联即白色和黄色的合同原件且对合同内容及签署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手写形成的仲裁条款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案件名称:余某雷、肖某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粤01民特948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余某雷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肖某黄在本案中提交的绿色第三联合同显示的情况,可以认定该《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在具有复写功能的一式三联合同上签署形成的。肖某黄向本院出示了其持有的绿色第三联合同原件,而其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并非是由该绿色第三联合同复印形成的,其对该合同复印件来源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案涉合同10-4条仲裁条款是手写修改形成的,该合同还存在其它多处修改的内容。在双方均未能出示前两联即白色和黄色的合同原件且对合同内容及签署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10-4条手写形成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34.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条款有涂改,无法判断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形成了合意,且事后各方当事人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朱某华、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鄂01民特346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朱某华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有涂改,无法判断各方对仲裁条款形成了合意。事后合同当事人未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35.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市法林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冀04民特18号
裁判理由:被申请人武安市法林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物资代储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36.内地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凌某与鲁某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沪02民特358号
裁判理由:关于《股份委托持有协议》9.3条仲裁协议效力问题,首先,案涉《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由凌某、鲁某豪签字确认,应当认为双方已就协议内容达成合意。《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系在原模板文件上修改形成,但并未删除系争9.3条仲裁条款,且该条款下方有鲁某豪本人签名,凌某主张系因疏忽未对系争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无直接证据证明,不足以*翻推**当事人签字的效力。
因此,应当认为约定9.3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仲裁条款已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凌某、鲁某豪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经常居所地亦不在我国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
《股份委托持有协议》正本采用文档修订模式形成,与Travo Network Limited相关的字样均被修订,代之以XX公司相关字样,鲁某豪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系为代持Travo Network Limited股权,故涉《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约定的代持标的为XX公司股权,而该公司的登记地和经营地均在我国境内;《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亦未发生在我国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鲁某豪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任何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允许内地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系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37.劳动纠纷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的案件范围,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
案件名称:林某华、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粤01民特1458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案涉《培训协议》系林某华与南医五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因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的案件范围,因此案涉《培训协议》第七条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38.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延吉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吉24民特4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申请人延吉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
39.招商引资协议具有行政合同及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保威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县人民政府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1民特222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保威集团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系涉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本案中,平阴县政府、原山东平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保威集团签订的《平阴亚洲国际鞋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为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在项目规划、土地出让等方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既包括项目建设的审批、土地出让与征收补偿;工业园区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优惠政策与资金扶持、协调行政职能部门办理手续等,也包含违约责任等,具有行政合同及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40.案涉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鲁13民特136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行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山东省费县人民政府(下称费县人民政府)为履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化经营等行政职能,授予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翔公司)对费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而签订的。
该协议的内容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费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项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地位;而富翔公司作为涉案项目被许可经营者,既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也要根据协议约定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主体、目的和内容均符合行政协议的特征,应认定为行政协议,而非民商事合同,因此,涉案《特许经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涉案《特许经营协议》虽签订于2012年,但富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费县人民政府提起仲裁的时间均为2019年,即双方争议发生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本案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纠纷系因是否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协议》以及解除的后果而引发,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当事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双方虽订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