踢球致人受伤该不该承担责任 (11岁学生摔伤致十级伤残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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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是这样的,重庆武隆在2017年计划组织渝东南校园足球联赛,武隆区实验中学为参加该赛事、取得好成绩,挑选了校内优秀的足球苗子开展足球训练。马某系该校2018级学生,自2016年开始踢足球,听说有这样的赛事,于是自愿报名并经过选拔参加此次足球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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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0日下午,马某在武隆实验中学参加该校组织的学校足球队队内对抗性训练中担任守门员,被其他队员踢来的足球击伤右眼。后马某被其家人送至多个医院治疗。马某三次住院共计19天,支付医疗费32251.69元。马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

2017年12月19日,马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马某于2018年8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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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学校赔偿6万余元。

法院认为:运动过于专业不是义务教育大纲规定范围

1、马某参加武隆实验中学组织的足球队,进行队内对抗性训练,属于专项运动活动,不属于学生义务教育教学大纲规定的必须体育教学范围。

2、学校作为该专项运动的组织者,通过学校之间的足球比赛活动,学校虽然不能获取财产性利益,但学校可能通过足球队的比赛等提升学校的声誉、教学等知名度,因此学校在一定程度也是该项运动活动的受益人。

因此学校应当承担更多的管理义务才能鼓励学生积极参加体育运动项目,否则应当对运动造成的损伤承担责任。

踢足球超过教学范围还有哪个学校敢训练足球?

小法师对这个说法此嗤之以鼻。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足球运动太过专业,学校需要承担特殊的管理义务,那么全中国还有哪个学校敢开展足球培训。中国足球岂不是只有等学生大学毕业后才能开展训练。那我想再过一万年,中国足球也踢不进世界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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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管理义务不是无限大

首先,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学校对学生安全确实存在管理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但这不是一项无限放大的义务,不代表在学校发生的所有问题都需要学校来承担责任。

以此案来说,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踢球,学校需要尽到哪些责任才算尽到管理职责了呢?

1、培训学生时,为学生讲解足球运动的相关技巧。帮助学生避免受伤。

2、清除场地内异物,禁止非运动人员进入球场,保证运动环境的安全。

3、合理安排运动时间,防止过度运动。

通过以上几点,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

至于踢球过程中受伤是完全正常的情况。除非球员之间打架或是恶意攻击,否则踢球受的伤只能算是意外。

因此,马某起诉学校的理由并不成立,小法师认为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无需赔偿马某。

武隆实验中学也觉得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该赔偿,所以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改判,学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5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成立。学校无需承担更高的管理义务。因此不用赔偿6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且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在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无管理方面过错的情况下是可以不用赔偿的。由于马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而学校却证明了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才有了上述判决。

但是学校提出愿意人道主义自愿补偿马某30000元,因此判决马某补偿30000元。

小法师认为:学校教授学生的不应该仅仅是书本上的东西,而应该是正确的三观,是一种积极拼搏的思想。如果像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样,每个学校都不敢承担责任,转而选择最为稳妥的办法开展教学,那么未来的中国必然缺乏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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