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小槌普法|真假公章的是是非非

京小槌普法|真假公章的是是非非

前不久

腾讯公司的"窦鹅冤"事件

持续霸占热搜

一枚假公章竟让一家上市公司

损失1600多万...

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虽告一段落

但在司法实践中

有关公章的是是非非一直在上演

因真假印章引发的争议也屡见不鲜

今天就和大家聊聊

关于“真假”公章的那些事儿

京小槌普法|真假公章的是是非非

京小槌普法|真假公章的是是非非

问题一

假公章签订合同一定不能约束公司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作为法人,其对外行为,往往由特定的自然人签字或盖章以实现公司意志。这个自然人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也可能是其他人;而其使用的印章可能是真章,也可能是假章。根据上述规定,其签订的合同能否约束公司,关键在于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而非印章的真假。因此,对于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所签订合同,即使加盖了“假章”,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后果,但合同相对方明知或恶意的除外。如果盖章之人无权或超越职权订立合同,即使加盖了公司的真公章,也会因为无权代理/代表而导致合同不能约束公司,但构成表见代理/代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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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

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呢?

《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权人**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机关,对外享有一般代表权,通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但并不绝对,仍然取决于法律有无限制性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无特殊限制。前者主要有:《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公司担保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特别事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此,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使加盖了“假印章”,通常也对公司发生效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法定代表人外,判断公司其他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能否约束公司,也仍然是依据其职权范围加以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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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

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代表?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上述两条就表见代理/代表进行了规定。如果构成表见代理/代表,则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仍将约束公司,即公司仍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代表的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相对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则应当根据合同订立及履约过程的各种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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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

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以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该如何处理?

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以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是否必然面临被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诉讼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是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应判断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如果是,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不是,*民则**商事案件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民商事案件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列举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形,其中包括“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行为人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涉嫌构成犯罪,行为人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作为合同一方的公司可能成为民商事案件的被告,民商事诉讼和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民商事案件仍应继续审理,而不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因此,如果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反之,则无须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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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怀柔法院

文字 | 刘颖

图片 | 来源网络

编辑 | 梁瀚伟 谢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