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盟中学沈某案 (上海金盟中学沈某案)

金盟中学沈某案,上海金盟中学沈某案

沈某某诉上海市民办金盟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公平责任原则主体范围的限制适用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主体范围行为人;受益人;限制适用

  [裁判要旨]

“公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将公平责任中“行为人”范围不当扩张至行为与损害有关联的各种当事人等对公平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适用,造成了公平责任条款的滥用。裁判者在将“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的过程中,应辅以法律解释方法对公平责任分担的主体进行梳理与界分,提高司法适用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从而发挥公平责任应有的制度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6941号(2017年7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141号(2017年9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6年5月4日下午12点许,原告与同学杨某某等人利用午休时间到楼下操场踢足球。原告与杨某某为了抢半空中的球时,原告的头撞到了杨某某,致使杨直接失去平衡,原告倒地受伤。老师看到后,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由班主任护送就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014889元。

被告金盟中学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同学之间在踢球时所发生的意外,其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的户别为家庭户口。沈某某系被告金盟中学的学生。2016年5月4日下午12点许,沈某某与同学利用午休时间到楼下操场踢足球,沈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抢半空中的球时,沈某某的头不慎撞到了杨,致使沈某某倒地,杨某某也随后倒地,且倒在沈某某的腿上,致使沈腿部受伤。2017年2月20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沈某某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日。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沪0116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民办金盟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损失合计749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盟中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1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上海市民办金盟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沈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8741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法定的教育关系,基于这种教育关系而产生特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损伤事故发生于学校中午休息学生间足球活动之时。沈某某系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事发后,沈某某仅起诉校方为索赔对象。金盟中学认为,原判采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在本案中,金盟中学并非其中的任何一方。针对教育机构这一特殊责任主体,该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对金盟中学此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虽然午休时间学生可以在校内从事体育活动,但并不意味着校方在该时段对于学生人身安全的教育、管理责任可以豁免,尤其是校方提供体育运动场地或运动器材时,仍需承担一定的安全提示和注意义务。更何况,校方本应明知,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体育活动,不同于一般的活动项目,在鼓励学生参加运动的同时,也有义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降低可能的风险。

金盟中学沈某案,上海金盟中学沈某案

事故发生后,尽管校方救助及时、到位,但目前也尚无证据证明金盟中学在学生从事足球活动时履行了安全提示或适当注意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由于踢球过程中发生肢体冲撞及因此造成损害较为常见,参与者自愿参加该项体育运动,应视为风险自负。沈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应对足球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也应承担风险自负的责任。同时,经原判查明,沈某某因争球倒地被他人压在腿上而致伤,故本案受害人和行为人不难分辨,其中的民事责任亦可依法救济。综合上述分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判定金盟中学承担40%责任的比例过高,与学校在此情形下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均应予以纠正。鉴于金盟中学在本案损伤事故中存在间接、微量的责任,应以承担10%责任比例为宜。至于金盟中学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来源:北*法大**宝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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