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庭物业在服务香樟园小区期间,长期非法侵占本该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第四届业委会为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发起了追讨诉讼!开庭至今,已两年两个月。南京中院于2023年5月 16 日作出了终审判决!

判决书很长,信息量很大,概括起来,重点如下:
1、 判决吉庭物业自判决生效10日内,向南京市赛世香樟园小区业委会支付公共收益计人民币1786187.59元及逾期利息。
2、 判决吉庭物业法定代表人祝某春对 845887.1元的公共收益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 吉庭提供的资料中存在大量仅有第二、三届业委会主任吴某签字而未加盖业委会公章的工作联系函,法院认为,吴某的签字系其职务行为,与香樟园业委会的盖章具有同等效力,故未采纳审计机构的结论310余万元,只认定返回178万余元。此外,因作为第二、第三届业委会主任的吴某在任期间,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放弃6号库的 68个公共车位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导致2016年起的六号库公共收益全部被吉庭侵占,本届业委会尽管全力追索,但因其中2016.1-2017.8的47万余元的诉权超过诉讼时效,已无法追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民终14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
负责人:林宇辰
诉讼代理人: *党**月芳,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美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美春,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樟园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庭公司)、祝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樟园业委会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香樟园业委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的诉讼费由吉庭公司、祝美春承担。
此i事实和理由:
1.审计报告仅对公共收益收入以及支出金额进行审计,并不涉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得出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明显错误。
2.吉庭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进驻小区至2021年3月13日被业主大会解聘,一直未公布该小区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对公共收益的占有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香樟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配,未超过诉讼时效。
3.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公共收益已经分配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期间内六号库车位停车费双方并未结算。其次,香樟园业委会对吉庭公司提供的该期间内的表格清单真实性存疑。
4.一审法院计算的应支出的公共收益数额有误,应当按照审计报告遵循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有凭证证明实际发生以及业委会认可同意。
5.一审法院判决税金由香樟园业委会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的税金全部由吉庭公司按比例计算得出,但吉庭公司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凭证,且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税金由谁承担。此外,对于广告收入部分,340586.59元系税后金额,但对吉庭公司列示的税金,一审法院再次予以了抵扣。6. 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定为2021年6月4日有误。香樟园业委会通知吉庭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离场结算,故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点应为2021年3月16日。
吉庭公司、祝美春共同辩称:1.吉庭公司仅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2月) 21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整个案涉争议期间。香樟园业委会要求祝美春对整个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实际上,香樟园业委会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了吉庭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00余万元,足以保障香樟园业委会的权益。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以及需要分配公共收益的时间段认定正确。3.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点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利益的平衡。4.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公共收益,吉庭公司与香樟园业委会已经进行了明确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报告认定支出的做法,尽管吉庭公司也非完全认可,但考虑到尽快了结本案,解除公司账户的冻结状态,故没有提起上诉。
香樟园业委会向一审法 院提出诉讼请求: 1.吉庭公司支付公共收益3149338. 66元及逾期利息(以3149338. 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祝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吉庭公司、祝美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6月13日,香樟园业委会(甲方)与吉庭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赛世香樟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其中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为试用期;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 9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1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3.5元/月/平方米;公共部位水电费按实结算分摊;公共车位管理费150元/月/车,其中69元/月/车归乙方所有,剩余款项归甲方所有;小区全部广告、摆摊设点费用均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每季度对包括公共收益、垫付款、奖励、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资金往来结算一次。
试用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除“委托服务期限变更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到期后,2019年4月28日,香樟园业委会又与吉庭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为多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4.55元/月/平方米;停车费标准为业主购置的车位80元/月/车、开发企业长期使用权车位350元/月/车(含80元物业服务费)、地下车库公共车位260元/月/车(含80元物业服务费)、露天车位150元/月/车(含69元物业服务费)、临时停车5元/次。该合同还约定公共收益分配方案为80%归甲方所有,20%归乙方所有,一年进行一次结算,公共收益包含: 1. 占用小区资源的多种经营零星收费; 2.公共配套用房出租所产生的收益; 3.小区内各种广告牌及其他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公共车位产生的收益。
2020年12月13日,香樟园业委会向吉庭公司发出《解聘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3月15日前离场。吉庭公司不服该结果,于2021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香樟园业委会作出的《解聘通知》无效并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苏0113民初986号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吉庭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庭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苏01民终10270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3日,香樟园业委会发布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同意选聘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授权业委会对侵犯业主权益,占用小区公共资源的企业及相关供应商、施工单位、小区开发商、物业公司等进行法律诉讼和维权。吉庭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22日与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
一审审理中,香樟园业委会申请对吉庭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管理赛世香樟小区期间的财务账目中的公共收益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国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22年8月3日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结论为公共收益为4056685.89 元,财务账册列支公共支出为1742361.35元(其中有工作联系函且有业委会盖章签字有发票或收据的支出为323020. 83元、无发票或收据的支出为355738.73元;有工作联系函无业委会盖章签字的支出为516852 元;无工作联系函的支出为546749.79元),吉庭公司已支付公共收益款584326.4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6日支付354326.4元)。香樟园业委会为此支付审计费60000元。
后因双方又补充了审计材料,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补充说明,载明:对未列入公共支出的费用分为实物、消耗品及人工支出,0前述三项共计880946.67元。香樟园业委会认为此三项支出因无付款证明或业委会确认,不应作为公共支出在收益中扣减。吉庭公司则对此无异议。关于审核报告中的6号车库的停车费,吉庭公司提出6号车库产权人,为开发商,香樟园业委会无权主张公共收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吉庭公司还提出2018年3月之前的公共收益已经分配,香樟园业委会现在主张不仅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另,吉庭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成立股东为2人:林兆武、祝美春,后该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变更股东登记为祝美春1人,该公司亦变更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又于2022年2月21日变更股东登记为祝美春、茹素琴,企业性质随之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香樟园业委会与吉庭公司就案涉小区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香樟园业委会自2015年6月28日起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3月15日合同解除,因物业服务合同系连续性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吉庭公司在服务期间共签订三份服务合同,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香樟园业委会实际服务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第三份合同开始履行直至2021年3月14日,香樟园业委会于2021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至此第二份及第三份合同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合同中约定,公共车位管理费150元/月/车,其中69元/月/车归乙方所有,剩余款项归甲方所有;小区全部广告、摆摊设点费用均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就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公共收益进行分配,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公共收益尚未结算与分配,依据专项审核报告的意见,该费用经计算为739735. 11元( 1214746.43元-475011.32元)。第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该合同中约定,公共收益80%归业委会所有,20%归物业公司所有,依据专项审核报告的意见,该费用经计算为1028305.54元[ (1633293. 43元-347911.51元) x80%]。因吉庭公司曾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共支付公共收益504326.4 元,故吉庭公司还应当支付公共收益1263714. 25元(739735.11元+1028305. 54元-504326.4元)。
关于吉庭公司所辩称的香樟园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 年2月3日,香樟园业委会发布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载明,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同意授权业委会对小区物业公司进行诉讼和维权,故吉庭公司的该项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香樟园业委会主张吉庭公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吉庭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办理交接手续,正式撤离,其应当与香樟园业委会就公共收益进行结算及分配,香樟园业委会于2021年3.月30日起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诉前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吉庭公司应自此时关于香樟园业委会主张祝美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因吉庭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财务审计,未发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况,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樟园业委会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1263714. 25元及逾期利息(以126371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香樟园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4元,减半收取15997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60000元,合计80997元,由香樟园业委会负担9597元,吉庭公司负担71400元。
二审中,香樟园业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
1.一审法院认定“吉庭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22日与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有误。事实上,吉庭公司并未与业委会或者新物业进行交接。2.一审法院对审计机构依据香樟园业委会以及吉庭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审计得出的880946. 67元未予理会。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曾就2015年6年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公共收益进行分配”与事实不符。吉庭公司所列的表格中并不包含6号库停车费的收入,而且吉庭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表格中对应金额的收益。4.一审法院认定“经财务审计,未发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形”与事实不符, :审计报告并没有得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结论。5.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公共收益支出为475011.32元以及认定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公共收益支出为347911.51元有误。上述数字系根据吉庭公司列示的所有支出计算得来,不符合审计机构做出的报告意见。
针对上述异议,吉庭公司认为: 1.2021年5月20日,案涉小区所在街道向其作出指导意见书,建议其从案涉小区撤场。故在2021年5月21日至22日期间,吉庭公司逐步从小区离场。2.该笔880946.67元在后续的收入与支出计算中进行了分段计算,并不存在未予理会的情形。3. 双方就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公共收益进行分配这一事实,有双方确认的核算单为证。吉庭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对应的金额。此外,即使存在香樟园业委会所述的核算单中未计入6号库收益的问题,但是从2017年8月至香樟园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认定吉庭公司与祝美春财产不存在混同并无不当,且与本案有关的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仅有一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吉庭公司、祝美春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案涉小区所在街道向吉庭公司做出的《指导意见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吉庭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办理交接手续正式撤离这一事实正确,吉庭公司确实从该日撤离案涉小区。香樟园业委会质证认为吉庭公司确实于2021年5月20日起逐步从小区撤离,但是其系提前一个月通知吉庭公司2021年3月15日撤场。
证据2, 2015-2020 年公共支出汇总情况,用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的支出。:香樟园业委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即便有相关项目不包含在审计报告中,也应当由吉庭公司自行承担不按时提交的后果。
经本院审查,吉庭公司提交的2015-2020年公共支出汇总情况表中并未提出新的支出项目,只是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序号2补充提交了有香樟t园业委会盖章并吴静签字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单元门维修清单;序号3、4、5、7、8、13、14、15、16、18、19均补充提交了有香樟园业委会盖章并吴静签字的工作联系函,除此之外,序号5还补充提交了合同、序号8还补充提交了照片、序号13还补充提交了报销单、序号15还补充提交了说明;序号6补充提交了有吴静签字的工作联系函。序号9、10、17均补充提交了抬头为吉庭公司的发票,除此之外,序号17还补充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序号20、22、23 均补充提交了银行回单。2020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序号1-4 均补充提交了有香樟园业委会盖章且吴静签字的工作联系函;序号5补充提交了有香樟园业委会盖章的工作联系函;序号6补充提交了有香樟园业委会盖章的工作联系函、合同、报价单以及银行回单。
本院对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香樟园业委会提出专项审核报告所附明细表中部分项目系重复项目,经法庭询问吉庭公司对如下项目确系重复项目表示认可: 2018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4项与2017年支出明细表第.23项重复、2018 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5项与2017年支出明细表第15项重复、2018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6项与2017年支出明细表第16项重复、2018 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7项与2017年支出明细表第20项重复、2018 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8项与2017年支出明细表第19项重复。2021 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2项与2020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6项重复。因双方对上述项目为重复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中,香樟园业委会还提出部分项目已经另案处理,相关费用已由香樟园业委会实际支付给相应原告,不应视为吉庭公司的支出,相关另案处理的项目及双方对此的意见具体如下:
1. (2021)苏0113民初3311号,该案判决由香樟园业委会向南京鑫壹展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门禁维修费51198.2元。具体而言,该案一审法院认定吉庭公司垫付5万元,香樟园业委会还需支付51198.2元。香樟园业委会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将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的第21项计3万元,2020 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7项计71198.2元,2020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8项计2万元相加合计121198.2元并认定该121198.2元为吉庭公司的支出系认定事实错误。吉庭公司认为其确实仅垫付了5万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
2. (2021) 苏0113民初10620号,该案判决由香樟园业委会向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3202. 9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向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造价咨询费22000元。香樟园业委会认为,该案判决中包含了合同外项目的54467.67元,在该案一审中已经判决该部分数额由香樟园业委会承担,:吉庭公司提交的2018年支出明细表中的第11项54467.67元并未由吉庭公司支付,不应认定为吉庭公司的支出。吉庭公司对香樟园业委会的该意见表示认可。
3. (2021)苏0113民初4801号,该案判决由香樟园业委会向南京志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7944.75元及违约金。香樟园业委会认为2017年支出明细表第7、9项以及2018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1项即便不包含在该案中,但也不应再做计算。吉庭公司认为上述数据均不包含在(2021) 苏0113民初4801号案件中。
二审中,本院查明江苏国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结论为吉庭公司应返还香樟园业委会4056685.89(含税)-323020. 83-584326.40-3149338.66元(含税) (因电梯维修项目已由法院判央或正在处理过程中以及对吉庭公司收取停车费产生的税金因资料不全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审计人员对此税金支出持保留意见,故上述数据均不包含电梯维修项目和税金支出)。其中4056685. 89元(含税)系2015年7月份至2021年3月份案涉小区的公共收入、323020.83元系有香樟园业委会盖章的工作联系函且有收据或发票的支出、584326.40元系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吉庭公司支付给香樟园业委会的公共收益。
本院还查明,吉庭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了三张明细表用以证明2017年8月之前双方已经就公共收益进行了分配。针对该三份明细表所列的收入与支出,本院分别予以核实计算,其中有吴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的明细表中收入合计408564元、支出合计为382166元; 2016年度物业代垫业委会费用明细表中收入为467208元,支出合计为410815. 32元; 2017 年度-1 (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31日)物业代垫业委会费用明细表中收入459000元,支出合计为393167.18元。上述三张表格收入共计1334772元,支出共计1186148.5元,两者相减得出在此期间的公共收益应为148623.5元,而吉庭公司在此期间向香樟园业委会共预付收益款只有80000元,尚有68623.5元未支付。
本院再查明,审计机构依据香樟园业委会与吉庭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审计得出880946.67元,对该部分数据审计机构亦做出了补充表格予以说明。经查阅该部分表格得知,该部分表格的每-项都可以与审计机构专项审核报告中的部分数据对应,且该补充表格中已经对具体的对应关系予以明示,故该880946.67元并非吉庭公司在专项审计报告外的新支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物业服务合同系连续性合同,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为证明2018年3月之前双方已经就公共收益进行分配,吉庭公司提交了三份有吴静签字的表格予以证明。三份表格对从2015年至2017年8月的公共收入、公共支出以及吉庭公司已经向香樟园业委会支付的公共收益进行了记载,双方于2017年9月确认吉庭公司还应向香樟园业委会支付68623.5元的公共收益。因吉庭公司曾于2019年8月向香樟园业委会支付过150000元,此时该68623.5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认为吉庭公司的该笔履行应先抵冲在先68623.5元的债务。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第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止的公共收益已经分配属事实认定错误。对于香樟园业委会认为应将该期间的六号库收益计入该部分期间的公共收入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距双方确认应付香樟园业委会68623. 5元公共收益这一时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7年9月之后剩余期间的诉讼时效问题。因2017年9月至2021年3月15日分别属于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第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实际履行至2019年4月30日,第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至2022年3月15日,故剩余期间公共收益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香樟园业委会有权进行主张。
一审中,应香樟园业委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国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吉庭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公共收益进行审计并出具了专项审核报告。现香樟园业委会认为应当以该审核报告采用的标准及该标准下认定的323020. 83元作为吉庭公司的支出,一审法院直接对专项审核报告所附明细表中2017年8月之后的全部数据相加,存在采用标准不当的情形。此外,因该表中部分数据存在重复,也有部分数据已经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由此计算得出的数据并不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吉庭公司支出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经业委会知晓并同意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支出发生的项目,即可认定为物业公司的公共支出。因吴静系香樟园业委会主任,其签字系其职务行为,与香樟园业委会盖章具有同等效力。此外,由于香樟园业委会认可审计机构采取的发票或收据的标准来认定吉庭公司的支出,而银行回单以及白条实际上亦是吉庭公司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明,银行回单或白条应与收据、发票亦具备同等效力。故在认定吉庭公司的公共支出上,对于有工作联系函且有香樟园业委会盖章或吴静签字,且有收据或发票或白条或银行回单的项目,均可认定为吉庭公司的支出。香樟园业委会认为法院应采用审计机构的认定标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机构列明的所有项目均为吉庭公司的支出,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香樟园业委会提及的部分数据存在重复、已经另案处理等问题,:因上述问题牵涉到的各项数据对应不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且不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公共收益分配比例约定亦有所不同,故现对剩余期间的公共收益分别予以分析认定。
一、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之间的公共收益2105 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20个月页8(一) 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公共收入:
①六号库收入68个*20个月*.270元/个/月=367200元
②地面车位租赁收入:164个*20个月*81元/个/月=265680元
③地下车位租赁收入:146个*20个月*180元/个/月=525600元
④临时停车费收入:2119.92+1550. 28+4710. 18/3-5240. 26元
⑤分众公司广告收入: 40910.85元8105.105
⑥其他零星收入: +10115. 32元
上述收入总计1214746. 43元
(二) 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公共支出因各方一致认可2018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4.5、6、7、8项与2017 年支出明细表中第23、15、16. 20、19项重复,故只对2017年支出明细表中第23、15. 16. 20、19项是否符合认定标准进行认定。此外,因(2021)苏0113民初10620号案件已经判决由香樟园业委会向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3202. 98元,故2018年支出明细表序号11已经另案处理,不再予以认定。
按照前述标准,对除2018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4、5、6、7.8项以及2018年支出明细表序号11之外的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之间的支出进行认定,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支出明细表中符合条件的支出有:序号11、12、13.14、15.16、18、19. 20、22、23、24、25、26、27,以上共计123116元。
2018年支出明细表中符合条件的支出有:序号2、3、4、5、6、7. 8,以上共计45051.83元。
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符合条件的支出有:序号2.3.4、5、6、7、8、12.以上共计56971.18.元。
故2017.2018支出明细表以及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符合条件的支出费用共计225139.01元。
此外,香樟园业委会认为发票抬头为吉庭公司以及支付给祝美春或物业经理林兆武的项目不应视为吉庭公司的支出。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支出明细表序号12项虽收款方是林兆武,但是该项目随后亦附有相应的收据、费用报销单,收据、报销单的数额与支付给林兆武的数额一致,可以认为本项目系林兆武先行垫付,后由吉庭公司再支付给林兆武。2017 年支出明细表中序号5、6项虽收款方是祝美春,但此两项目分别都有吴静签字的工作联系函以及相应的收据、考勤表等证明确实发生了工作联系函中的相关事项且收款的数额与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数额基本一致。吉庭公司二审时对此亦做出相关费用系由祝美春先行垫付,后由吉庭公司予以返还的解释,本院对吉庭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故该两项可以认为是吉庭公司的支出。
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序号4、8、12项中的发票抬头虽然是吉庭公司,但是该3项支出均有香樟园业委会盖章及吴静签字的工作联系函,且对应对账单上的收款方、发票上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票开**人与工作联系函中的载明事项相关,发票的金额与工作联系函中的金额也一致。考虑到物业公司在实际履行物业服务时,相对方会直接向物业公司*票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序号4、8、12,本院认定上述费用为吉庭公司的支出。香樟园业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 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公共收益为989607. 42 (1214746. 43-225139.01)元。
二、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公共收益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共计22.5个月
(一)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公共收入
①六号库收入:68个+22.5个月* 270元/个/月=413100 元
②地面车位租赁收入:164个*22. 5个月*81元/个1月-298890元
③地下车位租赁收入:146个*22.5个月*180元/个/月-591300元
④临时停车费收入:4710. 18/3*2+5075. 12-8215.24元
99654. 64+62340. 34+137680. 76-299675. 74元。
⑥其他零星收入:10115. 32+2997. 13+9000=22112. 45元.
上述收入总计1633293. 43元
(二) 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公共支出因(2021)苏0113民初3311号案件只认定吉庭垫付了5万元,故对2020年凭证支出明细表序号7直接予以排除,不予认定,对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序号21.2020 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8项予以认定。此外,因为在此期间的两笔广告收入已经是扣税后的收入,对于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第24、25项的广告税金不再认定为支出。
按照前述标准,对2019年5月1日之后的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除序号24、25 以及2020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除序号7以及2021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的支出进行认定: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中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符合条件的支出为序号15、 21。2020 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符合条件的支出为序号6.8.2021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符合条件的支出为序号3-24.1故2019年、 2020年凭证支出明细表符合条件的支出共计92939.59元。
此外,香樟园业委会认为2019年凭证支出明细表序号15发票抬头为吉庭公司,系吉庭公司的经营成本,不能认定为吉庭公司的公共支出。对此,本院认为该支出项目有业委会盖章及吴静签字的工作联系函,亦有相关发票和对账单,因对账单上的收款方、发票上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票开**人与工作联系函中的载明事项相关,对账单中的金额与工作联系函中的金额也一致。故应当认为该笔支出非吉庭公司经营成本,而系经香樟园业委会认可的公共支出。
(三) 2019年1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公共收益因吉庭公司2019年8月6日支付的150000元应先冲抵截止2017年8月的公共收益68623.5元,冲抵后还剩81376.5元。此外,该期间吉庭公司还于2020年1月6日向香樟园业委会支付354326.4元,上述费用总计435702. 9元。
同时,因第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部分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80%归香樟园业委会所有,20%归吉庭公司所有。故吉庭公司还需向香樟园业委会分配的公共收益为796580.17[ (1633293. 43-92939. 59) *80%-435702. 9]元.
三、吉庭公司需向香樟园业委会支付的公共收益及利息综上,吉庭公司还需向香樟园业委会支付公共收益1786187. 59 ( 989607.42+796580.17)元。
吉庭公司系从2021年5月21日离场,其从该日起即负有向香樟园业委会支付公共收益的义务,因其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息应从离场的次日即2021年5月22日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祝美春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间及数额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吉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祝美春系此期间的股东,因祝美春无证据证明此期间吉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祝美春应对吉庭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应向香樟园业委会支付的公共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公共收入为①六号库收入:68个*12个月270 元/个/月-220320 元
②地面车位租赁收入:164个*12个月*81元/个/月=159408元
③地下车位租赁收入:146个*12个月*180元/个/月=315360元
④临时停车费收入:5075. 12/366*297=4118. 34元
⑤分众公司广告收入: 137680. 76元
⑥其他零星收入: 9000元
上述收入总计845887.1元
在此期间,未有符合认定标准的支出,故该期间内的公共收益为845887.1元,祝美春应当对84887.1元的公共收益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公共收益1786187. 59元及逾期利息(以178618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三、祝美春在845887.1元范围内向南京赛世香樟因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94元,减半收取15997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60000元,合计80997元,由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负担31354元,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4元,由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负担12384元,由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