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改判 (最高法关于上诉申诉案件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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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69篇 民事类 实体类 合同篇

主题是合同效力之诉 第12篇 合同解除权又之单方解除权1篇.

关联为建设工程纠纷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行使单方解除权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 为合同解除权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或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 为合同解除权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或部分败诉。

最高院对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解释,最高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指导案例

提出问题

合同 解除权 如何行使, 《民法典》合同篇 对“解除权”有了哪些 新的变化 法院如何判断“合同解除权”符合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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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即使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遇到“合同僵局”也不能基于 双方存在矛盾, 越俎代庖 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合同解除。

而是应基于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进行逐一分析判定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权”的形成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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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3年1月25日, 沈阳世茂公司(合同效力之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作为发包方、 北京城建公司(合同效力之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

施工前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工程已完成到T3、T4正负零、T5主体框架到地上十层。

2014年9月停工。对于原因, 北京城建公司 认为是 沈阳世茂公司 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 沈阳世茂公司 认为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

2015年2月10日, 北京城建公司 起诉 沈阳世茂公司 请求判令支付钱款。

沈阳世茂公司 支付部分款项。

2017年4月26日, 沈阳世茂公司 北京城建公司 发出解除《合同函》,提出

鉴于北京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多次逾期完工,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整体完工进度,并且该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已构成违约,沈阳世茂公司决定依合同约定及该合同所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2项、15.5项约定,终止(解除)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合同全部补充协议、附件。

2017年5月3日, 北京城建公司 沈阳世茂公司 发出回复,不同意解除

沈阳世茂公司 起诉,请求:

1.确认协议、附件无效;

2.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撤出,返还场地;

3.判令北京城建公司资料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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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

结果:

一、解除协议、附件;

二、北京城建公司撤出并移交施工场地

三、北京城建公司资料移交;

理由:

一、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虽然事实上:

北京城建公司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工程进度款,没主张合同无效,

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却以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而沈阳世茂公司却认为合同有效。

后来,沈阳世茂公司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而北京城建公司又主张合同有效。

合同僵局情形下;不过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可以 解除合同

1.双方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

2.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沈阳世茂公司向法院起诉,虽然主张合同无效,但从其诉讼请求看,目的就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解除时间应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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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阳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沈阳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

一、 案涉合同有效

二、 案涉合同不应解除

1.沈阳世茂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是 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 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2.沈阳世茂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而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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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

沈阳世茂公司并无约定解除权

《FIDIC施工合同条件》

第15.2项系对承包人存在未经许可将工程违法分包等情形时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约定,沈阳世茂公司未能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此类情形,故不能以此约定主张合同解除。

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 不符合公平原则 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

虽然沈阳世茂公司曾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但北京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同解除,故案涉合同 不满足协议解除的要件

案涉合同 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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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了,但理论实务相当复杂。

理论基础

基于 意思自治 合同严守 之原则,合同成立生效后便产生 “法锁” 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自不容许随意解除。

现阶段实务中推行的“合同有效推定”,也使得合同成立后一般情形下不得随意解除

但关键问题在于,合同履行并非 一蹴而就 ,常因各种障碍导致履行成为当事人 难以承受之负担 ,此时继续遵循合同严守原则 实有违背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之嫌 ,却不符合市场交易效率。为使合同当事人从“法锁”中解脱出来,重新获得交易自由。

但作为合同严守的例外,解除权之行使必须按照 明确严格的方式 进行,以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其被滥用而危及合同之严肃性,同时避免合同当事人因不确定合同是否业已解除继续履行而造成损失,从而在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之间达致平衡,另外又兼能便宜双方当事人及时 从合同的窠臼中解脱出来 ,此即为本条规范目的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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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演变

《合同法》解除权与《民法典》合同篇之发展演变

法条与分类

合同法

《民法典》合同篇

约定解除(没有变化)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

增加: 红色区域

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权行使 扩大到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

明确 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时间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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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行使构成要件

1.行使主体一般仅为守约方,但违约方也有情形出现。

2.对方知悉

基于兼顾合同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立法价值取向,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确定对方是否已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继续履行,同时使双方当事人及时从合同的沉疴中解脱出来,区别于 域外裁判解除( 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法国为代表 当然解除立法例( 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日本为代表

我国采 行为解除模式 ,即符合解除权条件的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还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向对方作出解除之意思表示。

3. 也可以不通知,直接通过诉讼行为(变相通知)

解除通知 并非解除权人的 强制性义务 立法之所以规定“应当通知”,实乃基于诚实信用及解除权行使外观之考量,鼓励当事人籍由通知及时固定权利行使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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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起之诉讼均为确认之诉

只有形成诉权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形成之诉,进而作出形成判决。诸如“撤销权”。其不具有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完成。

而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自行行使以消灭合同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行使,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任意依职权代替其裁判解除合同,其职责仅在于审查确认该形成权行使是否有效。

本案就是一个非常好的样板案例。当事人没有提起“合同解除权”只是提出确认合同有效无效等问题,而一审法院却 越俎代庖 判决出了解除合同。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5.解除时间

①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应为合同解除时间

②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时

6.举证责任

解约方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①解除权已发生这一实体事实

②证明解除通知在约定、法定行使期限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已发出到达相对人

③如若通知中另行指定再履行期间,还须证明该履行期间内被告仍未履行的事实

非解约方作为原告提起积极确认之诉

①解除权自始不存在

②行使期限经过而嗣后消灭

7.不适用于情势变更与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

基于 情势变更 (第533条)和 合同僵局 (第580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关系,由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形成判决。申请司法解除实为行使形成诉权,所提起之诉讼为典型 形成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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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解除权行使 确认之诉 解除通知 异议权 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