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是我招到宾馆的员工,我承认对她有好感。一开始我对她动手动脚,她并没有反抗,后来她向我要钱,我没有给,她才报警的。”二审法庭上男子罗某委屈巴巴地说道。
罗某认为,自己发生不当行为的时候,女子并没有过多抵抗,而且事后由于补偿的原因才起争执。
一、案件事实
罗某,男,今年41岁,大学本科学历,在甘肃省某市开一家宾馆。
陈某是上述宾馆的女服务员,其年轻漂亮,清纯可人。
某日晚23时许,闲暇之余,罗某与陈某在宾馆收银台前聊天。
聊天间隙,罗某便将头伸过去亲吻陈某脸颊,陈某一下愣住了,瞬间便脸红了。
看着陈某没有反应,罗某便大胆地将手伸进陈某的衣服内抚摸了其背部、腰部及胸部。
惊醒后的陈某气急败坏地用力推罗某,且大声吼叫辱骂罗某。
罗某考虑影响不好,便想将陈某拉进房间继续,但是陈某一直激烈反抗,撕扯过程中还咬了罗某的左侧肩膀。
之后陈某跑出宾馆立即报警,不久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
经公安机关调查,罗某左肩处有两厘米大小伤痕,陈某的身体无明显伤痕。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二、本案中罗某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罪
强制猥亵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男性或者妇女)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制猥亵罪的强制程度较强奸罪要低不要求被害人达到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现实中趁人不备,突然袭击的强摸女性胸部的行为也属于强制的方式。
强奸罪有奸淫妇女的目的,而强制猥亵罪不具有奸淫的目的。
根据以上两罪的界限,本案中罗某在宾馆大厅区域,强行以亲吻、抚摸等方式对陈某进行猥亵,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为满足性刺激,以*力暴**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罗某上诉,认为一审对自己量刑过重
一审过后,罗某经过咨询相关专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一审对自己量刑过重。
其上诉意见:1.一审认定被害人罗某在一开始就反抗并大叫的事实有误,被害人罗某是因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承诺才吵嚷、报警的。
2.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予以从轻处罚。
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意见:认为罗某在一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但在一审判决后,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罗某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建议依法对罗某从重判处。
四、一审认罪认罚,上诉后二审是否可以加重处罚
本案中,罗某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对被害人未采用强制手段”为由提出上诉。
虽在二审庭审期间又认罪认罚,但法院认为,根据罗某的上诉理由及行为,其并非真诚悔罪,是在逃避法律制裁,故对原审判决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是在罗某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下形成的,现在上述情节不存在,所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予以纠正。
故二审以罗某犯强制猥亵罪,加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
认罪认罚与自首、如实供述等情节不具有类比性,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亦非普通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公法契约的性质,随意上诉将导致其制度运行困难,对毁约上诉的被告人,二审应扣除一审给予其的量刑优惠。
所以罗某二审加刑符合相关制度精神。
尊重他人就是尊重自己,每个人都应该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管住自己的手,才不至于动歪心思,做出伤害他人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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