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广告处罚 (教育机构培训班广告)

2019年9月教育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一部门发布《关于促进在线教育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在线教育机构,支持互联网企业与在线教育机构深度合作,将可能为K12在线教育、MOOC平台、在线职业教育等带来更多的机遇。另一方面,存量的知名培训连锁机构也出现倒闭潮,2019年10月知名的英语培训机构“韦博英语”全国上百家门店倒闭,上海世纪开心豆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在上海的几十家门店关门倒闭,本律师曾代理开心豆教育上百名教职员工欠薪的维权群体争议,体会之深刻。

教育培训机构良莠不齐,教育培训机构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尤其是全国性的教育机构,各分支机构出于其逐利思想以及风控意识欠缺,因此导致各类法律风险层出不穷。为了争取生源,拓宽市场渠道和销售业绩,在宣传上稍有不慎可能会形成虚假宣传,如果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将要面临数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而得不偿失。本文通过案例为缩影简要分析教育培训机构虚假宣传的法律风险。(参考案例(2018)京0115民初5608号)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9日,刘海涛在中和基石公司处报名参加了北京师范大学的远程教育课程,科目为计算机与应用,刘海涛当日刷卡支付学费5112元。至8月份,中和基石公司称无法提供北京师范大学的教育课程,只能改为提供北京理工大学的教育课程。经查,中和基石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刘海涛与中和基石公司双方经协商确定合作关系终止,刘海涛认为中和基石公司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海涛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师范大学网络教育(以下简称北师大教育)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奥鹏教育网站截图、北师大教育招生预警通知,以证明北京师范大学并未与中和基石公司建立任何合作关系,中和基石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为刘海涛报名北京师范大学的课程,存在欺诈的故意。在该录音中北师大教育的工作人员表示其隶属于北京师范大学继续教育与教师培训学院,中和基石公司不是北师大教育授权的招生机构。除了奥鹏这一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北师大教育从未与任何中介机构进行合作。北师大教育的工作人员还表示在北师大教育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了预警通知,提醒考生不要轻信招生中介的虚假宣传及承诺。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拨打了北师大教育的官方电话4008-812468核实相关问题。经询,北师大教育的工作人员告知本院其从未与任何中介机构进行合作,亦未与中和基石公司有过合作关系。该工作人员还称其在官网上发布了教育招生预警,以提醒广大考生避免上当受骗。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中和基石公司返还刘海涛培训费用5112元;

2、依法判决中和基石公司向刘海涛支付赔偿金15336元;

3、依法判决中和基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

2、中和基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涛培训费用5112元;

二、被告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海涛支付赔偿金15336元。

案件评议

第一、学员与教育培训机构形成的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刘海涛向中和基石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共计5112元,其目的在于成功报名北京师范大学计算机技术与应用专业,并完成课程学习和考试,以取得相应的学历,进而提升自身技能水平,为以后的工作和更好的生活做准备,刘海涛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服务之情形,故刘海涛系涉案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中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当前法律实务中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中学员的权益保护纳入消保法的保护范围是通行的做法。

第二,根据刘海涛提交的证据,双方已通过《学员信息表》确定了刘海涛所要报名的学校、专业、级别、类型等关键信息,中和基石公司应当对刘海涛的需求进行了充分了解,而刘海涛有理由相信中和基石公司能按照《学员信息表》的约定为其提供专业的教育培训服务,满足其学习需要。然而,根据刘海涛的陈述,中和基石公司并未为其成功报名北京师范大学。对此中和基石公司未到庭给予合理解释和说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和基石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并无任何合作关系,亦未获得北京师范大学的网络教育招生授权。作为一家开办多年、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中和基石公司应当明知其没有北京师范大学招生授权,却与刘海涛签订协议,显属故意隐瞒事实,欺骗消费者,属于《消保法》五十五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三、欺诈行为的判定。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学术界存在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等不同观点。《民通意见》第68条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我们认为《消保法》中的欺诈行为应当包括:

1、欺诈故意;2、欺诈行为;3、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损害后果即购买了商品或者服务。

实务建议

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应注意自己经营风险,在招生宣传推广中避免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应注意。

第一、避免不实宣传、虚假宣传,如本案中将未曾合作的学校作为噱头,虚构事实进行不实宣传,在招生后未能提供对应学校的师资培训,蹭“名校光环”构成欺诈。

第二、不做承诺就业、承诺取得毕业文凭、承诺取得资质认证等。如果将承诺就业、承诺取得文凭、承诺取得资质认证等作为招生条件,而实际又未能兑现,构成欺诈,(参考(2018)京0108民初8800号判决书)。

第三、推广宣传语中,有些带有绝对性的用语,比如“均”、“全部”、“100%”,有些采取了穷举式罗列的表达方式,比如“本课程授权老师为:某某、XX”,这种表述通常会给教育培训机构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在这种表述下,即便绝大多数情形是需要匹配的,但只要有一例不真实或超出表述的范围,即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宣传,从而构成欺诈,那么一旦被认定为欺诈,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退一赔三”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可能会招致学员的集体诉讼,致使公司声誉严重受损,并可能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建议教育培训机构在进行市场推广或宣传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少用绝对化用语,可以考虑使用“大部分”、“部分”、“本课程授权老师由某某、XX领衔”等用语,当然对于这种用语的使用亦必须在尊重事实前提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