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利、张建军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

关键词: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高考移民 滥用职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9)阿左刑二初字第50号(2009年10月10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阿刑二终字第34号(2010年3月25日)

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抗字第2号(2014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建利,男,1962年2月29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额济纳旗达镇景霖家园1号楼2单元102室,原系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副局长。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检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男,1974年2月10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额济纳旗达镇政法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系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阿拉善盟检察分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2008年高考报名期间,刘新桥委托原审被告人徐建利想办法帮助山东几个亲戚、朋友的孩子到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考学,徐建利表示没有办过此事先给联系着看,过了几天刘新桥打电话询问此事,徐称事情不太好办,之后二人商议由刘新桥找关系从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即东风基地)社会服务部出具一份证明以军工子女的名义在额济纳旗报名,徐表示同意。刘新桥遂给部队社会服务部的王兆卿主任打电话请其帮忙出个证明,让山东的几个亲戚、朋友的孩子以军工子女的名义到额济纳旗报名参加高考,王兆卿答复可以出具证明,刘新桥便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王兆卿提供了刘涛、朱雪然、闫哲、孙雁冰四名山东籍学生的相关信息,请王兆卿将证明开好后交给徐建利。徐建利收到该证明后又让刘新桥将以上四名学生的照片从电脑上发过来。高考开始报名时徐建利指使该局治安大队负责户籍管理工作的原审被告人张建军为四名学生打印户口,张建军遂用淘汰的人口信息系统为四名学生打印了户口内页,徐建利同时又指令该局下辖的巴彦宝格德派出所所长嘎尔迪在户口内页上加盖户口专用章和个人名章,违规为四名学生办理了虚假的额济纳旗居民户籍簿,从而使四名山东籍考生获得了2008年内蒙古普通高校招生资格并顺利参加了2008年的高校招生考试。高考结束后,四名考生因被查出系“高考移民”被取消了成绩。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阿左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决被告人徐建利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建军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徐建利不服,提出上诉,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阿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阿拉善盟人民检察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内刑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徐建利、张建军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认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指国家机关中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工作人员。徐建利虽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属于特指的国家机关中负责招收学生工作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但徐建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情随意行使手中的职权,违反了户籍管理规定,为四名山东高考移民考生办理虚假户籍、取得内蒙古高考资格创造了首要条件,致使四人违法取得在内蒙古的高考资格并参加考试,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张建军是受徐建利的指派完成其交付的工作,张建军虽然没有严格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为涉案四名考生办理户籍,属于违规操作,但与徐建利相比其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宣判后,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建利、张建军行为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建利犯滥用职权罪定性不准确,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张建军判决无罪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徐建利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全面客观作出事实认定,依法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抗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阿拉善盟人民检察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为:(1)徐建利、张建军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2)对徐建利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3)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建军无罪错误。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户籍管理工作是招生工作的一部分,原审被告人徐建利、张建军属于特指的国家机关中负责招收学生工作的工作人员,符合招生舞弊罪的主体要件。二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徐建利老乡请托而徇私情随意行使手中的职权,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办理虚假户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从犯罪客体及具体行为特征来看,属于徇私舞弊类犯罪,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二人行为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二人行为虽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影响,但没有造成不合格学生被录取而排挤当地考生等后果,且有中止犯罪的行为表现,因此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