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 (生效判例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5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翻推**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主要证据,向法院主张其相关权利,也有很多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裁判理由,作为其裁判的主要依据。本文分析裁判文书作为免证事实的应用分析如下:

一、生效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内容不能作为免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二、生效裁判文书所查明并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

综合以上最高院观点,可知:裁判理由是法院对特定案件中基于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而进行的主观价值判断,离开特定案件的适用背景就只有参考价值,而不具有作为免证事实的价值。而裁判查明的事实是该案件中综合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已经趋向于客观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翻推**该事实的情况下,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效果,其查明的基本事实具有作为免证事实的价值。

近年来,因裁判文书的公开,笔者在代理案件中,经常使用也遇到对方或法院以已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证据证明相关免证事实。但因涉及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使用方不能全面了解裁判文书是否已经生效(因存在再审的可能,裁判文书已经公开不一定是已经生效),且部分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裁判理由及查明的事实区分不明显,部分裁判文书在裁判理由部分存在某某争议可另案处理等表述,造成当事人或法院经常将裁判理由作为免证事实在案件中进行直接认定,导致错案发生。因此,在诉前及诉讼过程中,准确理解并适用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