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吕瑛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近一段时间,独生子女继承父母遗产成为热点问题,为帮助大家更深了解遗嘱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做以下整理,供大家交流。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男,200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徐某2,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徐某3,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诉讼主张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冯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2.请依法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房屋(面积54.23平方米)归徐某1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徐某1系立遗嘱人冯某某的孙子,两被告系立遗嘱人的子女。立遗嘱人冯某某于2021年10月14日因故去世,生前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房××。立遗嘱人生前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的房产留给徐某1,由徐某1继承。
法院查明
一、被继承人冯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6日)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长子徐某2、次子徐某3;徐某1系徐某3之子。徐某某于1999年5月28日去世,冯某某于2021年10月14日去世。冯某某生前与徐某3、徐某1一家共同居住;冯某某主要生活来源为退休金,每月约四千元。案争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原为冯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去世后,经(2003)青证内民字第3891号《公证书》公证,徐某2和徐某3放弃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权,徐某某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冯某某一人继承。现该房产登记在冯某某一人名下。
二、徐某1提交案外人陈某于2021年9月25日 代书的遗嘱 一份,载明:“……鉴于立遗嘱人年事已高,趁头脑清醒,能自由表达意志,为避免后人因于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分配自己名下的全部房产。我冯某某自愿将现住青岛市市南区漳平路14号一单元302户的房屋赠与继承人徐某1。徐某1拥有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和处置权,遇国家统一*迁拆**,所有赔偿必须支付到徐某1个人名下,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以上是我真实的意思,自愿无人胁迫。”
冯某某签字并摁手印、书写日期,陈某、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陈某书写日期,李某未书写日期。徐某1提交的视频显示,冯某某坐于床上,陈某先向冯某某询问几个问题,冯某某 反应较慢 、 多次看往镜头外的其他人 、 回答简单 ;后陈某向冯某某宣读事先已写好的遗嘱并让冯某某在遗嘱上签字,两名见证人告知冯某某签署日期,经二人 反复指导 ,冯某某用时一分多才完成日期书写。
经徐某1申请,陈某出庭作证。经询问,陈某陈述,其与徐某1是高中同学、邻居,徐某1给其发微信让帮忙处理冯某某遗嘱事宜,故其与李某同去;遗嘱内容记不清是谁拟定的,不是冯某某说的, 代书过程不是冯某某说一句其写一句 ;因为冯某某有时候口齿不清,视频录了好几遍, 本案中徐某1提交的是其中最后一遍,不是整个过程 ;其简单问候了老人,冯某某知道其名字,没有其他交流,觉得老人能明白,记不清冯某某的表达是否清楚、思维是否清晰。
法院认为与裁判
本案为遗赠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徐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 其内容应当由遗嘱人口授、系遗嘱人意思的表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首先,根据代书人、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案涉 遗嘱内容并非冯某某本人拟定 , 亦非根据冯某某口授书写 。视频中,冯某某 未 明确说出要将案涉房屋所有权遗赠给徐某1的意思,遗嘱内容系由陈某事先写好向冯某某宣读。
其次,从视频中还能看出,整个过程由两名见证人主导,冯某某虽能够回答问题,但反应较慢,对部分问题的回答语焉不详,需在他人引导下才能做出简单的表述,签署日期时明显存在理解和反应上的困难;陈某亦表示因冯某某口齿不清、视频经过多次录制,并称不能确定冯某某当时表达是否清楚、思维是否清晰。
再次,两名见证人均由徐某1邀请到场,其中见证人陈某系徐某1同学,见证人李某未在遗嘱中注明日期也未到庭说明见证情况,徐某1亦未举证证明李某的身份。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案涉遗嘱的代书过程 无法确定是冯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对该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故对徐某1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 。
律师观点
一、订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算合法有效:
1.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立遗嘱的资格;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4.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法律规定的遗嘱方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五种。
二、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在实践中因诸多因素的存在而被否定其法律效力,故而为最大限度保障遗嘱效力、维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权益,建议选择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形式处分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 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 一人 或者 数人 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 以外 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 两个以上见证人 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 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 ,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 有利害关系 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