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一、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培训合同表面上为“导师培训计划”,实际上涉及如何与异性“约炮”,如何“把控”异性的感情,不具有正当性,违*社会反**公序良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受法律保护。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可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予以支持。
二、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与被告微信沟通,被告邀请原告到被告处参加8.1导师培训计划,并承诺参加该计划就可以留在被告处任职导师助教,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共计向被告缴纳29800元导师计划培训费用。
2017年7月28日被告负责接待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到达成都,同月30日到达公司,8月1日到成都君悦酒店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
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所谓“培训”后发现,被告并没有教育培训资质,且被告的实际工作与其在微信上所承诺的“培训计划”完全不符,被告组织的所谓“培训计划”实为“撩妹计划”,该培训计划与被告以“导师助教”为目标的承诺完全不符,同时该培训计划的内容几乎全部为如何与异性“约炮”,如何诱使异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如何“把控”异性的感情,该种培训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告完全不能接受该培训,这不仅与原告单纯找一份工作的初衷相违背,同时还违背公序良俗,有损正常的道德伦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合法权利,有损于正常的伦理道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的培训合同无效;2.南院公司退还林某某学费2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诉人)南院公司辩称:林某某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培训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培训内容为如何与女性聊天、搭讪及穿衣搭配等内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股东王环宇联系,并向被告支付29800元学费购买被告“浪迹教育”的培训课程。
三、裁判结果
1.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第(2018)川0105民初1972号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成都南院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成都南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学费29800元。
2.宣判后,成都南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川01民终4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参与的是南院公司开展的“导师培训计划”。南院公司陈述,“导师培训计划”结束后,符合培训要求的学员有留在公司任职的机会。即“导师培训计划”的目的之一,是为南院公司培训选拔导师。结合(2018)川0105民初7701号案中认定南院公司开展的培训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和南院公司关于其2017年承办的五期培训内容均为一致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南院公司对被上诉人“导师培训计划”的培训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无效,进而判令南院公司返还学费正确。
五、案例评析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官按照公平且正义的社会人的道德感来判断,其价值在于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同时,规范和限制现行法中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外的行为,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法官对于培训内容为如何与异性“约炮”,如何诱使异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如何“把控”异性的感情认定为违*社会反**公德和善良风俗,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培训合同无效。
一、公序良俗原则是法官在民事领域的“自由心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院公司对林某某的的培训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等都提到了“公序良俗”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总则第一条。“公序良俗的调整机能由确保社会正义和伦理秩序向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市场交易的公正性转变,从而使法院不仅从行为本身、而且结合行为的有关情势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反公序良俗性。[1]”
法官根据案外人许磊于2017年6月接受被告培训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结合南院公司关于其2017年承办的五期培训内容均为一致的陈述,认定包括“浪子私教-速约*情调**后宫建设”、“速约*情调**后宫建设”培训内容违*社会反**公德和善良风俗,充分考量了个案中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密切相关的情理因素,对案件相关PUA社会现象的“美或丑”“善或恶”“是或非”问题作出了价值判断,通过司法裁判确定行为规则,实现“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 “法、理、情”以及 “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三个统一”,在维护公序良俗、惩恶扬善的同时,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指引以及示范功能。
二、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基准时应为合同履行时
社会的发展属性决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具备极大的弹性。何为善良风俗,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要放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并且综合考虑当前社会背景下的整个民族意志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果合同成立时已违背“公序良俗”,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随着社会认知的不断改变,“公序良俗”的内容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该法律行为被新的社会价值体系所接受。倘若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背的时间基准,那么,该法律行为也应该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客观上,这种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但是,其未结合“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综合理解,未能尊重并平衡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则与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相背离。相反,以合同履行的时间来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基准时,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 “公序良俗”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一方以根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不受法律的非难。
本案中,对教育培训合同效果的认定,是以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判断的,其优势不仅在于灵活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克服了相关法律规定滞后性的弊端。
三、“公序良俗”的司法价值判断应当经验主义与唯心主义并重
经验主义标准主张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审判经验,并结合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法律事实和公众舆论综合来判断善良风俗的内容。本案中,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矛盾,规范“同质性” 法律关系的裁判,通过对审判实践中法官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判的同类案件进行归纳、整理,形成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实证分析的机制,从而及时地提炼出类型化的审判规则和经验,变公序良俗原则的“抽象”为“具体”,以适应社会出现的PUA新问题、新法律关系。
唯心主义则更是推崇法官的价值倾向与理性判断能力。法官作为案件的审理者,在本案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时,法官严格遵循“须适用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规范、价值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来确定判断标准。”[2]在进行审判时,积极运用社会主义法治思维处理好社会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凝聚“社会共识”中的引领作用,对公序良俗的个案认定达成高度一致,促进公平正义与社会效益在个案中的统一,真正实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
[2]杨仁寿:《法学方*论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案件索引
2019-04-19|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川0105民初1972号|
2020-05-1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川01民终4903号|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 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