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冬奥会顺利闭幕,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迫在眉睫。国家版权局公布的《2022年度第一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相关节目首当其冲,仅有央广、咪咕、腾讯和快手获得了冬奥会冬残奥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利用冬奥会冬残奥会节目,都可能面临着被控侵权。

此外,就在上周,上海浦东法院作出了2022年1号行为保全裁定,责令创嗨新公司立即停止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的开闭幕式和各项比赛活动的实况视听节目。

那么,对于冬奥会等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我国《著作权法》是如何进行保护的呢?本文将一一梳理。
一、体育赛事本身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一)仅具有竞技目的的体育赛事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同时,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我国实施的是2010年《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种类采取封闭式列举,即必须属于法定类型的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种类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修法前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有“其他作品”的说法,但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而实际上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了作品种类。因此,无法归类为以上作品的,不属于2010年《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显然,仅具有竞技目的的体育赛事,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类作品。
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著作权法》增加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兜底条款。那么,仅具有竞技目的的体育赛事,是否能够成为作品呢?
《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最终是为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纯粹的竞技体育,追求的是更高、更快、更强,是对人类极限的挑战,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有着本质的分歧,因此竞技体育领域也并未纳入作品的定义之中。如果有杰出的运动员“独创”了某种滑雪动作,可以让滑行速度更快或者更好地防止运动损伤,毫无疑问这是运动员的智力成果,但如果通过《著作权法》赋予该名运动员垄断这一动作的权利,无疑是违背了竞技体育的追求的。
因此,像短道速滑此类以速度为王的赛事,尽管比赛本身赛程激烈,比赛结果变幻莫测,非常具有观赏价值,但赛事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具有较强艺术美感的体育赛事
在冬奥会的赛场上,还有另一类比赛,不同于纯粹的竞技体育,它们具有较强的艺术美感和观赏性,例如花样滑冰、冰舞等,选手的参赛节目存在构成作品的可能性,但构成作品的前提仍然是节目的动作和编排具有“独创性”。
由于参赛节目的主要作用仍是竞技比赛,存在大量既定的技术动作和严格的打分规则,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确定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时,至少需要将以下元素排除在外:单个技术动作、按规定应当完成的动作组合、公有领域的动作编排。
二、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
体育赛事本身一般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体育赛事节目能否构成作品呢?需要根据具体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个案判断,理论与实务界也仍然存在争议。
(一)赛事直播类节目
有关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探讨最深入的非“国内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第一案”莫属,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超联赛赛事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结果也是反转再反转。
1. 北知二审: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须达到电影作品(视听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否则为录像制品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法院认为,中超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需要从是否符合固定要求和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两个角度分析。
独创性方面,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
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直播存在客观限制因素,包括赛事本身的客观情形、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公用信号的制作标准等。上述限制因素导致中超直播团队在拍摄 素材的选择 方面几乎没有个性化的选择空间。在 素材的拍摄 方面,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的统一制作标准、对观众需求的满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等客观因素却极大限制了直播团队在素材拍摄上可能具有的个性选择空间。在 拍摄画面的选择和编排 方面,虽然不同的直播导演所作选择可能存在差异,但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是赛事组织者对直播团队的根本要求,因此,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必然需要与比赛的实际进程相契合,不同直播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及编排并不存在过大的差异;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射门、犯规等),使用慢动作是直播导演的常规做法,对于“足球的越位、身体接触中小动作犯规、球落地进门、界外判定、红黄牌判定等等”一些镜头的选择及慢动作的使用在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中亦有明确要求。
综上,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
2. 北高再审:独创性不论“高低”只论“有无”,中超联赛现场直播画面有独创性 ——(2020)京民再128号
再审法院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解释过度限缩了该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 中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 而不属于录像制品,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集锦类节目构成视听作品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在上述“中超联赛赛事节目案”中,不论是二审法院还是再审法院,均没有否认集锦类节目本身构成作品的可能性,因为集锦的制作不受比赛实时性的影响,直播导演通常是在上下半场或全场的全部镜头中进行选择,故其可能具有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可能达到较高的独创性程度。
三、提供体育赛事节目点播服务侵犯什么权利
我们日常所说的“点播”,实际上是一种交互式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而不论体育赛事节目是构成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由于作者和录像制品制作者均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未经许可提供体育赛事节目的点播服务,必然会侵犯作者或者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根据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提供体育赛事节目的点播服务可能还面临着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在此暂不讨论新《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性。)
四、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侵权
如果相关的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通过互联网对该节目进行实时转播的行为, 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前,实践中通常根据节目信号初始来源的不同,认定该行为受著作权人广播权或者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控制。而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均受著作权人广播权的控制。
如果相关的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视听作品而仅构成录像制品,由于《著作权法》并未赋予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权,而只是规定“电视台*放播**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放播**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通过电视台以外的传播渠道实时转播录像制品,录像制品制作者恐怕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赋予的法定权利进行控制。
此外,像冬奥会冬残奥会此类重要赛事,不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通常都由央视负责直播,即存在一个广播组织就其*放播**的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前,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侵权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这一问题,曾引发广泛的探讨。根据2001年全国人*法大**律委员会对修订《著作权法》报告的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定义比《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的更为宽泛,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也尚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因此, 此前实践中通常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进行规制。
而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转播权”定义为“将其*放播**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采用了技术中立的立法方式, 将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节目信号的行为纳入了转播权的控制范围。
作者:李静之律师
单位: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职业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