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地征**机关一般通过与被*地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进行补偿,这类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关于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代表签约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因签约人与相关权利人共同居住,权利人已将被征收房屋交由*地征**机关实施拆除,全部家庭成员已经搬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内居住,补偿款也已领取,故权利人的履行协议行为视为对签约行为的追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琼芳,女,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崇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清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铁利,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系唐琼芳之子。
再审申请人唐琼芳因与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渭南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琼芳申请再审称,1.唐琼芳是渭南市高新区白杨街道红星村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王铁利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错误。2.王铁利与渭南高新区白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杨街道办)就涉案房屋签订《征收*迁拆**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处分房屋的行为未得到唐琼芳的追认,一、二审判决认定唐琼芳追认《协议》,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
渭南高新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唐琼芳与其子王铁利共同居住,划有一处宅基地,虽登记在唐琼芳名下,但是由其与家人王铁利、张丽萍、王湘云、王湘雨共同使用居住,《协议》将该家庭成员均予以列明,王铁利的签字行为代表其家庭成员。唐琼芳年近70岁,王铁利作为家中同住成年人出面签字符合常理和农村*迁拆**安置补偿的一般做法。而且在签订协议、移交房屋、领取相关补偿款项、入住安置等过程中,唐琼芳也未提出过异议,现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其家庭成员对该事实明知且已通过履行协议行为进行了认可和追认,故王铁利的签约行为应视为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的行为,协议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唐琼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王铁利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判决的内容和唐琼芳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王铁利与白杨街道办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予以补偿。*地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实践中,*地征**机关一般通过与被*地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进行补偿,这类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据此,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关于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本案中,唐琼芳与王铁利是母子关系,他们与其他家庭成员张丽萍、王湘云、王湘雨共同居住,*地征**时对其居住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一并予以补偿与*地征***迁拆**补偿安置方案相符。唐琼芳年近七旬,王铁利作为其子及成年家庭成员签订《协议》,符合常理及农村*地征**的一般做法,原则上应当认定王铁利的签字行为代表唐琼芳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唐琼芳主张王铁利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意见不能成立。况且,协议签订后,唐琼芳全家已将被征收房屋交由*地征**机关实施拆除,全部家庭成员已经搬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内居住,补偿款也已领取,这些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规定的履行合同行为,故即使唐琼芳主张王铁利签订《协议》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理由成立,唐琼芳在该协议签订后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对王铁利签约行为的追认,唐琼芳否认《协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唐琼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琼芳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少鹏
书 记 员 赵 贝
转自: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