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五:被告人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动机;大冶公司作为被害人,对涉案《合格书》出具的真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格书》系伪造;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进行鉴定,该部分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裁判要旨六: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七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刑事法律所规范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

裁判要旨五:被告人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动机;大冶公司作为被害人,对涉案《合格书》出具的真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格书》系伪造;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进行鉴定,该部分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判例五、 陈之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9)湘0111刑初XXX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系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的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准在第6类商品中的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上使用,期限至2011年3月27日。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使用,2011年3月28日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被告人陈之瑶系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1999年12月16日成立,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以下简称泰发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年初,泰发工贸公司为向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出售H13模具钢,被告人陈之瑶遂从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的李宪忠(后于2013年10月去世)处购进牌号为4Cr5MoSiV1的H13模具钢销售给晟通公司并成为晟通公司的供应商,并在销售给晟通公司的钢材上标注“泰发工贸”字样。此后因晟通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用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被告人陈之瑶随即向晟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2013年9月后经李宪忠介绍,泰发工贸公司则向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等生产模具钢的公司购买H13模具钢后销售给晟通公司,并继续向晟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至2015年3月,泰发工贸公司共向晟通公司销售H13模具钢达人民币8055153.78元,其中通过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形式销售的H13模具钢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650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之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之瑶所经营的泰发工贸公司赔偿了大冶公司损失款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合金工具钢(后修改为工模具钢)按用途分为热作模具钢、冷作模具钢等。热作模具钢包含4Cr5MoSiV1等牌号。牌号为4Cr5MoSiV1的热作模具钢为压铸模用钢,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H13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其中,钢合金编号为060002、普通金属锭编号为060164、钢管编号为060011、金属建筑材料编号为060291、钢丝编号为060004、金属螺丝编号为060118、金属家具部件编号为060380、五金器具编号为060227、金属包装容器编号为060231、金属标志牌编号为060370。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个要素。
首先,被告人陈之瑶出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结合本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2001年3月28日核准颁发的第1547368号《商标注册证》明确商标“”的注册人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编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其中,普通金属锭编号为060164、钢管编号为060011、金属建筑材料编号为060291、钢丝编号为060004、金属螺丝编号为060118、金属家具部件编号为060380、五金器具编号为060227、金属包装容器编号为060231、金属标志牌编号为060370。本案中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的牌号为4Cr5MoSiV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00)合金工具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566-2006)钢及合金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14)工模具钢》的规定,上述牌号4Cr5MoSiV1钢材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H13钢,属于热作模具钢,与冷作模具钢同属合金工具钢(后修改为工模具钢),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应钢合金编号为060002,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名称不同,也明显不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无法认定为“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比较,少了“冶钢”二字,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不符合《解释》第八条“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不符合《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再次,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属于“使用”。
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之瑶在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同时提供《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即使为复印件且注明“复印无效”字样,但实际上仍然能够起到证明产品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及型号、重量等说明作用,《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
综上,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人陈之瑶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上所印制的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的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也无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附带提供印制《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首先,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全案案情,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了鉴定,认为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符合国标,故未作真伪鉴定。在案未能扣押H13钢实物,无法做产品质量方面的鉴定,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H13钢系伪劣产品,无法认定被告人陈之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次,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他人信以为真并处分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被告人陈之瑶2013年初至2015年3月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印制《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其价格比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市场价低15%左右,销售持续时间长,应认定被告人陈之瑶的目的是为了持续性地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售H13钢,赚取利润,并非非法占有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无法认定被告人陈之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认定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再次,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加盖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是否系真章加盖、是否系被告人陈之瑶加盖,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系伪造公司印章加盖,无法认定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综上,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之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之瑶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六: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七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刑事法律所规范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
判例六、 张之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再审刑事案
案 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XXX号
判决理由: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的久津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成立,主要业务是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销售和喷码机维修。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购买多米诺E50型喷码机,利用零配件将其改装成仿多米诺A200型喷码机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取利润。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两台上述改装的A200型喷码机销售给佛山顾地塑料有限公司,两台共计销售价格116000元。
2012年3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侦查由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广州公司)举报的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涉嫌制售假冒商标为“DOMINO”的喷码机及零配件一案时,在杜某公司的销售单据和电脑数据中发现久津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遂于同年6月21日到被告人张某甲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东二路3号尚龙大厦309室的办公场所进行调查,扣押了标有“DOMINO”商标的A100型喷码机1台、14831型主过滤器64个、37731型压力传感器3个、37758型系列开关电源1个、13537型液晶显示板1个、14735型打印头电磁阀2个、37713型外部接口板排线82个、IR-270BK型主墨水箱3个、MC-270BK溶剂1件。以上物品经多米诺广州公司鉴定全部为假冒DOMINO商标商品。
2012年7月16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缓刑矫正期满。
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久津公司销售的喷码机属于工业用途,被扣押的物品中带DOMINO商标的A100型喷码机1台是久津公司自用的旧机,多米诺广州公司对涉案扣押物品鉴定为假冒DOMINO商标商品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为英国公司,是“DOMINO”商标的所有人,2009年DOMINO商标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885,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DOMINO商标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类商品:墨水溶剂、生产墨水用化学制剂、除垢剂(非家用)、防干结剂、去除废弃物及化学残余物用化学制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激光打印墨盒、充满的喷墨墨盒、充满的激光打印墨盒、打印墨水稀释剂、颜料。第9类商品: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器具、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绘图及工业激光绘图器具运转用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授权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直销DOMINO商标的商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引用了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内容,其中有:……2.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在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DOMINO及图”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1997年-2001年),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第1171491号“威登巴赫”商标、第1171492号“WIEDENBACHHRP”商标、第1581714号“CESS”商标第1581715号图形商标、第1705592号“DIATEC”商标、第1976026号“顺茂SOOMA”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查。……6.多米诺公司于2013年4月在第七类商品上向我局提出了一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2385462号“DOMINO及图”商标、第12385466号“多米诺”商标、第12385470号“DOMINO”商标、第12385458号图形商标。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书还查明,多米诺公司于1995年分别申请在第七类及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其中,第969970号“多米诺”商标、第93824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印刷机械、帖标签机,喷墨印刷机,喷墨印刷机的印刷头(机器零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第94270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的电动机电子控制设备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上述商标均于1995年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且均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审被告人供述,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汪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黄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证人严某、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报案信,证人陈某乙的举报信,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器鉴定报告三份,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附案说明》,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体资料、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函等资料,佛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越秀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久津公司的业务销售单据,久津公司的网络页面截图,久津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久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应对公司经营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久津公司所销售的改装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久津公司所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首先,久津公司销售的喷码机是工业用途,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多米诺公司虽然是DOMINO商标的所有权人,但案发时,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标局就第七类和第九类喷码机的区分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故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适用于第九类商品而不包含第七类商品。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久津公司销售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
其次,从多米诺公司对DOMINO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也可以看出,案发时DOMINO商标的喷码机不属于第七类商品保护范围。1995年,多米诺公司申请“多米诺”和“DOMINO”在第七类和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后多米诺公司申请DOMINO商标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3年4月,多米诺公司就“DOMINO及图”、“多米诺”、“DOMINO”以及图形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前,多米诺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七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刑事法律所规范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
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由于久津公司经营的喷码机及零配件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久津公司经营的喷码机及零配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检察机关指控作为久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作者简介:丁广洲,专注刑事辩护的深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学历。网红“奇葩法律意见书”作者,国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资案辩护人,广东司法厅刑事律师库第一批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