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案中案 (层层把关一份判决书)

基本案情概述:

N系S大学学生。2015年8月某日,N在操场与他人自由组队进行足球比赛。比赛过程中,N带球进入对方禁区,对方队员Z上前进行防守,在N射门时双方肢体发生激烈碰撞,N受伤倒地。

N受伤后,Z等人及时联系救护车将N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N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等。

N因伤自行负担医疗费用若干元。

经司法鉴定、N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N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Z、S大学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若干元。N认为,Z是冲人不冲球的严重犯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过错责任;S大学在此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标的额并不是很大,案情其实也不算疑难复杂,但是却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并出现了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180°转弯式经历。

一审裁判思路:足球运动是体育竞技项目,具有激烈的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运动中很可能会出现危险后果。鉴于该项运动的高风险性,故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因为参与者系自愿参加足球运动,故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本案中,N系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参加分队足球比赛,应视为其对参加比赛可能出现的身体对抗及人身伤害具有完全的预见性,N受伤也是其在比赛中带球进攻时,与对其防守的Z发生身体碰撞而受伤。

N主张其受伤系Z恶意侵害其身体造成,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即视为Z对N的损害不存在过错)。

由于N的损害结果属于足球比赛中合理运动伤害范围之内,而N与Z对此损害均无过错,故对于N请求判令Z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S大学对校区操场的管理行为与N在足球比赛中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S大学在此次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 故对于N请求判令S大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故一审法院判令Z给付N医疗费等共计8万余元。

一审法院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公平责任作出的判决。法条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是完全法条,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民法典第1186条是不完全法条,不可以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明文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的倾向,也被诟病为是和稀泥的工具。

民法典第1186条需要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一波三折裁判改判,一波三折的案子

N、Z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N上诉的理由之一为S大学存在管理责任:S大学应该对进入操场的外来人员查验身份,做必要的身份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8条、第9条第2款之规定,S大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思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成立应当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N、Z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的事实是,Z在进行防守抢断球过程中与N发生身体碰撞,导致N受伤。现N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描述事件发生的细节,不能证明Z具有侵害其身体为目的的行为。本案涉及的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高强度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损害后果除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致以外,一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为参与者系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比赛,同时又对所参与项目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即“同意风险自担”。因而只要行为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其引起损害的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N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足球比赛,说明其对于这一比赛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所以,在N不能举证证明Z系恶意侵害其身体致其受伤的情况下,其要求Z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Z在与N相撞致N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而无过错即无责任,但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Z分担N受伤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体育运动作为人类正常健康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有运动就会有受伤的风险,不应将对调整极少数意外伤害情况下的公平原则适用于日常体育活动的风险负担,否则将破坏我国侵权责任法已有的规则,实质产生了另一种不公平。法院对Z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N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二审法院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过错责任作出的判决。法条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自甘冒险,又称甘冒风险(assumptionofrisk),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换言之,即受害人事先了解为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但仍自愿为此行为,并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在现代民法上,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法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释义,http://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290592&tiao=1176,2021-1-26访问。)

N不服二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级法院裁定提审。

裁定提审的法律依据如下: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04条

【审查申请和再审法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06条

【原裁判和调解书执行中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395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思路: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运动中很可能会出现危险后果。参与者自愿参加该项运动的同时,亦应承担合理风险。本案中,N与Z作为成年人,在S大学操场参与自由组队的足球比赛,对参加比赛可能出现的身体对抗及人身伤害应有完全的预见性,N受伤过程也是其在比赛中带球进攻与对其防守的Z发生身体碰撞,导致身体受伤。根据现有证据,两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是正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N的伤情,酌定由Z分担N受伤损失的处理适当二审法院适用“同意风险自担”原则,由N自行承担损失,有悖公平原则。两审法院均认为足球运动属于高风险运动,对在进行该运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当自担风险,但“风险自担”应指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和致他人的损害均应自担风险,而不是仅指对自己的损失自担风验。因此,对“风险自担”应理解为对自身在运动中存在的风险及在运动过程中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N主张Z存在重大过错,对其受伤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S大学对校区操场管理的行为与N在操场与他人进行足球比赛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S大学在此次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N主张S大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再审法院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裁判思路与一审法院一致,不再赘述分析。

案情经过、裁判思路等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9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

可供完善之处: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一个并列的二级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类似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这种含有顿号的案由属于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对这些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即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独立的人格权。生命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身体组织、器官、肢体的具体人格权。”(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生命权的主要特征是:(1)生命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2)生命权的内容是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3)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健康权的主要特征是:(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3)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主。”(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身体权的主要特征是:(1)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是公民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2)身体权体现在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3)身体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1)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2)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3)身体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形式上完整性的侵害和实质上完整性的侵害。前者如非法搜查身体、侵扰、冒犯性殴打;后者如破坏和强制利用身体组织和器官。”

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原告系左腿受伤骨折而非身体形式上的完整性受损,虽然骨折无疑将导致其左腿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导致左腿运动功能受损,但在有些情况下,骨折在经手术、康复等治疗后,人体机体完善性和患肢运动功能还有可能恢复,故本文认为本案确定为健康权纠纷较为妥当。

尚未述及的问题:1、大学在此事件中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公平责任在民法典时代有哪些新发展?3、自甘风险规则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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