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r jordan和乔丹什么关系 (airjordan和中国乔丹)

(一)

有一场案件,对于我国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领域极具代表意义。这场商标案,已被列入我国最高法指导案例,它就是拉锯长达八年的“乔丹案”——

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历史上最为出色的篮球运动员之一,是全球著名球星。1985 年,迈克尔.乔丹与耐克联合创立“Air Jordan”运动品牌,深受全球粉丝追捧。

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成立于2000,是中国知名的体育用品企业,拥有五千余家专卖店。乔丹体育公司自成立之后,先后申请注册多个与迈克尔.乔丹关系密切的商标,例如:“乔丹”、“QIAODAN”等。

2012年,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损害了自身的姓名权,委托律师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

2014年,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申请,认为其主张的姓名权被侵犯的理由不成立,裁定维持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随后,迈克尔.乔丹起诉至法院,但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历经两次再审,最终支持迈克尔.乔丹,其关键点在于:乔丹公司的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二)

此前,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乔丹体育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关于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一致认为,1、争议商标的“乔丹”二字与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这个姓名存在很大区别,且“乔丹”仅是欧美国家的普通大众姓氏,不能唯一确定的指向迈克尔.乔丹本人,两者不存在对应关系。

2、迈克尔.乔丹及耐克公司对品牌进行宣传时,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迈克尔.乔丹”全称,同时加以迈克尔.乔丹扣篮的形象标识特征。

3、乔丹体育公司通过多年的经营,在国内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不会将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直接联系,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该案中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中“不良影响”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注册”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该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主张姓名权保护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此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公众所悉知;

2、此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对应关系;

3、公众会因此名称联想到该自然人。

而迈克尔.乔丹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我国相关群众看到“乔丹”的称谓时,都联想到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且大众也以“乔丹”来指代迈克尔.乔丹。

因此,“乔丹”二字在无形之中与迈克尔.乔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

其次,在2015年对北京的不特定群体开展相关问卷调查,数据表明,68%的被调查者认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的联系。而对购买过乔丹体育公司的体育产品的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时,有近94%的消费者认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有直接关系。更有消费者认为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人或代言人等。

依此上诉的三个条件及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就 “乔丹”享有姓名权。

(三)

从法律属性上看,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则属于财权。这两个权利看似牛马不相及,一旦相互产生冲突,我国法律条款当中其实并没有针对性条款可以作出解释。

姓名权属于民事权利。《民法典》规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会公众的姓名、笔名、译名等称号,并造成公众混淆的,依据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 《民法典》第1012条及1014条,可以看出,在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时,应事先得到姓名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否则姓名权人在姓名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据《姓名权制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姓名权保护方面,《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为保护姓名权进一步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姓名权的保护,还需要依照《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姓名权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是从侵权责任角度来对权利进行保护,这就导致现有法律制度难以对权利冲突进行全面有效规制。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并没有明确与姓名权相关的内容,对于相关权利冲突的解决主要依据“不良影响”与“在先权利”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姓名商标纠纷案件时也主要依据该两条款。但由于“不良影响”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并且法律对“在先权利”条款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不够具体明晰,这就直接导致各地法院对这两项条款的理解不尽相同,致使裁判缺乏统一的标准。

(四)

1900年,德国就在民法典中提出了姓名权这个概念,不过当时姓名权并未受到商业化保护,直到 1956年德国法院在“达尔克”案中,才对姓名权具有商业价值进行肯定。此后,姓名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德国便采用“统一权利保护模式”。

1903年,美国颁布《隐私法》,当中就提到了姓名权,并将姓名权归入隐私权,对其进行保护。作为美国第一部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在美国得到了普遍的实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美国逐渐形成公开权制度——1953年,公开权的概念产生,公开权制度是美国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基础。

1938年,英国在《英国商标法》第8条指出了商品化权制度,此后,每当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英国的法官一般会采用商标化权理论去判决。

至于日本,主要是从源头上对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进行规制。日本允许将姓名注册为商标,但注册商标前的审查制度相当严苛。《日本商标法》规定,只有姓名已经具有极其显著的可识别性,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果申请注册的姓名商标仅仅由普通的姓或名构成,则不能获得商标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我国的《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有相仿之处。而在“乔丹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迈克尔·乔丹败诉的一个原因是考虑到乔丹体育公司在我国注册并使用已达十余年,虽然该商标的注册有“蹭名气”的不正当目的,但是该商标若是被宣告无效,会给该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会影响我国市场的经济秩序。而最高院的判决则是更注重保护商标所涉及的姓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