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来帮忙#
1、案件事实
罗某、孙某为足球爱好者,常自发到学校足球场踢足球。2018年8月11日下午5点左右,罗某、孙某分属两方与多人共同参与了踢球,双方在争抢球的过程中,孙某的手挥打到罗某左眼,导致罗某左眼人工晶体脱落,后经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为此。罗某起诉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万余元。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足球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加该项运动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出现危险后果。在足球运动中,双方在争抢中导致一方受伤,属于运动场上可以预知的损害后果,孙某的行为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在足球运动中的正常行为,双方在事故中均无过错适当。孙某因为争抢足球挥手致罗某受伤,虽然双方对该损伤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孙某的行为与罗某的受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罗某的损伤如果都由其本人承担有失公平,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孙某分担损失的20%。

3、律师解析
大家知道,足球运动属于高对抗的竞技体育活动,有一定风险。在踢足球的过程中争抢、撞击是正常现象,否则足球运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那么,踢球过程受伤,应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此类情形应适用民法典关于相关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所以说,足球运动是一项强对抗性、风险性较大的体育活动。在踢足球的过程中争抢、撞击是正常现象,否则足球运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既然自愿参与该项活动,表明参与人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过程中受伤是正常事故,属于参与者自愿承担的风险,双方均没有过错。
其次,法律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损失。本律师注意到,在上述引用案例中,虽然法院也认定双方均无过错,但最终仍判决孙某承担了20%的损失。这是为什么呢?
为此,本律师也查询了法院的近似的8个司法判例,其中,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的案例有6个,判决法院承担损失的案例有2个(18年、20年)。即使在民法典颁布前,大家对足球属于竞技体育运动,“自甘风险”原则都是认可的;但是对于构成伤残的,一般都会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另一方适当分担部分损失,如王南飞与首都师范大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