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去年国庆节放假前夕,本人接手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二审上诉的案子,我方当事人赵**凌晨三点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兴区天河西路与春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侧方向同样正在穿过路口的一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事后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有未采取积极救助措施,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而三轮摩托车车主同样存在闯红灯的行为,认定各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家属遂将赵**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庭上双方主要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被害者家属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并进行了激烈的争辩。保险公司的理由主要是已经就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通过电子保单签订时在投保人手机界面显示并通过加粗、特殊字体、符号等方式体现,并经过了投保人的签字同意后才能继续缴费,应当视为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知悉确认,故投保人已履行了相应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而原告方及我当事人的主要理由即保险公司在庭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均为纸质件,涉案保险合同为通过电子保单的形式订立,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相应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然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查,现已作出最终生效判决。
一审判决: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存在逃逸行为,该行为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畴, 以承保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放任肇事逃逸行为的损害后果由商业险赔付,势必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漠视生命、财产安全,并导致侵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不良社会影响。 故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赵**在50%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二审判决理由看,基本上采纳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只不过由于我们在二审上诉中,基于对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划分提出的合理怀疑。并且认为即使有驶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也不等同于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立场,作为上诉请求原因之一,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录像,以期能够真正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与赵**是否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进而能够认定为逃逸,得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但基于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的法律效力,倾向于尊重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在无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许可、处罚、命令、决定等公共文书存在违法情形或其它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轻易不予*翻推**。当然这是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效力范围过大,触及行政执法领域的边界,有其正当基础及政策考量。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内容予以采纳也是无可厚非的。
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就本案法院的判罚,依然有讨论的空间。本案的保险合同为电子保单形式,即属于通过网页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且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为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事由,属于特殊的免赔事项,对将此类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当中免赔条款的免赔事由的,保险公司仅需尽到一般提示义务即可,而非一般免赔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至少以下两个问题在目前的理论及司法实务当中都有不同观点,现分别加以说明。
- 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事项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保险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对保险人将法律法规当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何种义务,见诸《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即使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事项,若想使其成为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依然需要将其纳入保险合同当中,并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但无需特别告知其相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概因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乃一般人通过常识判断分析能够当然理解的事项,若要事事均需保险公司加以特殊解释说明,则过分加重了保险公司一方的合同义务,对保险公司来说不公平。但法律法规当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等同于法定免责事由,投保人按照常人的角度理解会知道违反了该些规定会受到民事、行政甚至刑事领域的相应处罚结果,但其并不知道违反该些规定将会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关联性。故若不对投保人予以一般提示,对投保人一方而言,也未免要求过高,亦由于保险赔偿责任是机动车因意外事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所受财产损失范围内替代行为人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其本质在于避免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因意外给其和他人带来的损害,降低其出行风险所设立的制度,基于机动车量财产险制度设立之精神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为合理划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负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特将保险人在此类情形下的缔约风险告知义务限定为一般提示义务即可,而与一般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所区分,有其合法依据与合理性。
然本案中法院在未对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当中该类免责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履行了其法律上的一般告知义务进行合理审查的前提下,径直以行为的可谴责性及社会危害性与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为出发点,作为裁判的理据,未免让人难以信服,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行为人具有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仍需首先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若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时已依法履行了其就该类免责条款所应负的的一般提示义务,则其当然可以从相应合同负担当中解脱,免除其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但若经审查,其未履行合同成立时对此类条款的一般告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依然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作为普适性原则,并无法律适用的强制性,亦无法作为相应诉求的请求权之基础,仅得作为个案审理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的裁判依据,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该类案件审理提供明确指引的情形下,还是应当优先适应法律规范当中的具体规定,方能体现出判决说理的合法性与法秩序的统一性。也才能真正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权人**利义务分担,兼顾对被害一方的保护,非但不会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反而是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在该类案件司法审理当中的应有之义。
2.通过电子保单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一般提示义务履行标准。
前已论及,在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仍应负担一般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系采取电子保单形式订立,那么在采取此种电子保单或其它网络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情形下,法院若审查保险人是否就上述情形下的免责条款尽到一般告知义务,其合理审查标准及保险人履行该类义务的标准如何呢?笔者根据查明的相关资料,现作简要分析。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通过网页形式订立的电子保单,往往需要保险人通过网页、视频、音频等形式作为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在实践中,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通常为业务员在操作系统中将保单录入后,客户会收到验证码及链接,打开链接进行确认,并把验证码发送给业务员。待客户缴费后,电子保单会发送至客户指定的邮箱。在该验证短信中会有“回填投保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悉免责内容”的提示内容。当然也有在缴纳保费之前在页面展示相关条款,只有投保人阅读勾选同意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相关操作。
对此,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电子保单当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有不同认定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按照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正常完成操作,并且保险公司在投*过保**程中向投保人展示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并以特殊字体、符号、颜色加重等形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或者要求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即视为保险人完成了对相应免责条款的一般提示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电子投*过保**程当中,许多操作并非本人完成,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或他人代其完成,因此对于内嵌于投*过保**程中的免责条款并非由投保人本人阅读确认,保险公司仍应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向投保人本人完成了一般提示告知义务,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鉴于电子投保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区别于传统纸质保险合同书形式,法院在审查电子投保当中保险人的一般提示告知义务时应采取初步的合理形式审查标准,即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对该类免责条款的一般告知义务产生争议时,应当由保险公司一方提供在合同签订时向投保人出示的电子保单,并且就保单当中的相应责任免除条款通过特殊文字、符号、字体、加粗显示、颜色加重等方式与一般条款作出能够引起常人予以注意的区分,即可认定保险人完成对该类免责条款下的一般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若要进一步否定该类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则应当由投保人进一步完成举证。具体而言,由于保险公司在该类情形下的提示义务仅为一般提示告知,不在于使投保人认知和理解保险条款之内涵,而仅需以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并使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一定的外观感知度即可。提示的载体可为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在电子投保方式成立保险合同情形下,投保人在电子保单上的签章一般视为投保人收到保险人向其出示并由其本人阅读保险条款的前提,此外,还需结合保单当中具体条款的相关标识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其一般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此时仅需在保险人举示的电子保单当中的相应条款位置通过上述方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即可,只有在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时才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予以具体解释说明,即可以引导投保人点击相关链接主动阅读保险条款,或者通过口头方式加以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如保险人在电子保单相关位置已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显标识的,其已充分履行了该类免责条款的一般告知义务,是否就相应条款对投保人作出具体解释说明,并不影响其举证义务的完成。
实践中,无论线上还是线下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往往均由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提示函、保险条款、特别提示、批单等多部分组成,其中某些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此类免责条款并未在投*过保**程中向投保人具体展示,而是通过在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通过黑色字体、加粗等方式予以概括提示,并设置相关链接引导投保人点击链接自行阅读,往往有些条款链接在投*过保**程中需要投保人下拉至页面底部才能点进链接地址进而进行相关阅读,而非弹框式提出或者需要投保人强制阅读即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前已论及,鉴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范意旨及责任自负原则,也为防止被保险人一方滥用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寻求保险赔偿,规避法律风险,对此,笔者主张就该类免责条款在电子保单成立过程中无论采取何种种类与形式,只需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凭证中就有关免责事由将会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提示当中通过特殊字体、符号、文字等方式作出突出显示,并设置相应链接即可,至于以何种方式提出,是否需要投保人强制阅读等,在所不问,比如在保险单中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和赔偿处理”。并在相关位置设置相应投保人可得自行点击的链接,足以完成保险人对该类法定事由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不但减轻了保险人对该类条款的告知义务,符合诚信原则,也有利于遏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就像判决书中所述,真正做到防止违法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的社会不良影响。
(编者注:注意本篇所论述保险人提示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当中法定禁止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免责事由的提示告知义务,至于一般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不在本文所论及,也当然与此类条款下的保险人告知义务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