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段海宇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我国竞业限制的法律比较复杂,包括劳动法体系和公司法体系,另外还散见刑法等,因为篇幅所限,今天向大家分享深圳地区竞业限制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法院裁判指引等。
一、劳动法体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 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 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体器人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可以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六条 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三十五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规范》(2022-04-25 发布 2022-05-01 实施)
8.1 入职管理
8. 1.1涉密人员入职前应审查其工作背景,审查范围可包括其过往任职的单位、担任的职务、工作内 容 、是否有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等。
8.1.2企业应与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见附录 B) 。
8.1.3新入职或转岗到涉密岗位的涉密人员应签订与其工作内容相适应的保密协议(见附录C) 。高 级管理人 员、重点项目、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员工等重点岗位的涉密人员应明确其保密范围和接触的商业 秘密信息。
8.1 .4涉密人员入职前,应通过面谈或培训等方式明确告知其保密义务等注意事项。
8. 1.5涉密人员曾在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过的,入职前应采取以下脱密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a ) 要求涉密人员提供与原企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与保密义务有关的文件;
b)提醒涉密人员工作中不能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c ) 签署不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的承诺函 (见附录D);
d ) 检查涉密人员有无携带或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8.2 保密教育
8 .2.1企业对员工开展保密教育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a)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b)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职务成果;
c)哪些行为可能泄露或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
d)侵害商业秘密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e)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f ) 其他与保密义务、保密范围、保密行为有关的内容。
8. 2.2企业开展保密培训的形式可以是线下、线上集中培训,或录制成视频、音频课程,并保存好培训记录。可通过以下方式对员工开展保密培训:
a)对新入职的员工开展保密培训;
b)定期对全体员工开展保密培训;
c ) 对重点岗位、重要涉密人员定期开展专项保密培训。
8.2.3企业可通过以下方式对员工开展保密宣传:
a)发放员工手册;
b)定期线上向员工推送宣传案例;
c)组织答题竞赛;
d ) 在办公场所内张贴宣传标语、*放播**宣传视频;
e)召开全员保密动员大会。
8. 2.4企业可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知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归档并整理,用于改进宣传、培 训 的内容。考核结果可与员工绩效奖挂钩以促进员工增强保密意识。
8.3 履职管理
8. 3.1员工所在的业务部门应督促员工熟悉并遵守企业制定的各项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按以下要求以保护员工所在岗位接触到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a)工作中产生的商业秘密信息应及时上报商业秘密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b)获取、使用、披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要有授权或取得临时审批;
c ) 获取、使用、披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要保留相应的记录;
d)避免非授权人员获取本岗位的商业秘密信息;
e)不进入非授权区域;
f ) 不使用非授权设备、网络、账号。
8 .3.2企业应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奖惩制度。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的处罚结果应形成书面文件, 在企业内 部通报并存档。鼓励员工举报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的行为,鼓励员工发现企业商业秘密 管 理体系、措施、技术手段存在的漏洞,对采纳的线索或意见给予奖励。
8.3 .3企业员工参加的工作会议等活动涉及商业秘密的,可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a)在涉密区域内召开;
b)使用保密会议室;
c ) 参加会议的员工应具备接触所涉商业秘密的权限或经审批;
d ) 告知其保密要求或签署保密承诺;
e ) 限制使用手机、便携机或拍摄、录音设备,使用防录音装置;
f ) 重要涉密纸质文档做好标识,会议后检查并回收。
8.4 离职管理
8.4.1涉密人员离职前应与之谈话,告知其保密义务、禁止行为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8. 4.2企业应要求离职的涉密人员主动向指定人员移交所有的原始涉密载体且不应删除或篡改,删除 其 复制的电子数据并签收交接清单。
8. 4.3企业应回收并注销离职员工所有的域名、应用系统、网络系统、门禁系统账号或访问权限,及时通知与离职员工有关的供应商、客户、合作单位等,告知工作交接情况。
8 .4.4涉密人员离职前应做如下检查:
a ) 工作电脑数据是否完整,是否有删除、复制痕迹;
b)工作电脑上是否有权限之外的文档;
c ) 工作系统、软件的账户的访问日志是否有异常;
d)是否有非工作时间登录、频繁登录、批量*载下**、删除、修改的异常行为痕迹;
e)是否有访问外部邮箱的记录;
f)是否有对外发送商业秘密信息的记录;
g)检查员工离职前一定期限内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查阅和使用情况有无异常。
8. 4.5离职检查过程中如发现离职员工可能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及时收集并固定证据,按照企业泄密事件管理规定处理。
8. 4.6企业应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离职员工启动竞业限制,定期掌握涉密岗位离职员工在离职后特别是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任职情况。
8. 4.6企业应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离职员工启动竞业限制,定期掌握涉密岗位离职员工在离职后特别是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任职情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 26号,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 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 月30日起生效】
28.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 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九、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百〇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支付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调整。一百〇七、《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应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一百〇八、双方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仍负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
8、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
26.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27.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公司法体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5次修订,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其他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 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