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古罗马法和英国法中的信托制度具有相似的起源功能,即规避封建法律制度。这两者的历史命运并不相同。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早期信托制度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古罗马法信托消亡的原因在于其制度基础的丧失、其他制度的替代以及古罗马法自身的发展。而英国法信托的发展原因则在于早期普通合同法的缺陷以及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差异。

大陆法系早期的古罗马信托
在古罗马时期,信托是一种广泛且具有重要意义的合法行为,能够满足多方面的需求。主要的信托形式包括实物担保信托和遗产信托。实物担保信托用于确保债务的履行,而遗产信托则用于管理和分配遗产财产。

实物担保信托是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是通过转移所有权来提供担保。在结构上,它属于实物契约的一种形式。其中一方是受托人(即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另一方是信托人(即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受托人以购买或放弃权利的方式接受物品,并承担义务在特定目的实现后归还所有权。

当信托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信托人转移到受托人时,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占有权没有转移,信托人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该物品,但受托人根据所获得的所有权可以出售标的物。
如果受托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到来之前出售标的物,可能会在信托纠纷中受到追究。第二种情况是占有权发生转移,受托人享有使用物品的权利,有权解放奴隶,并在债权未清偿的情况下出售标的物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遗产信托由拉丁文中的两个词组成:信任和托付。遗产信托可以解释为出于对他人的信任而进行的托付。许多财产制度,特别是继承法中的财产制度,起初只是一种信托。
根据罗马法的市民法,外国人、俘虏、异教徒和异邦人没有接受遗赠的资格。当遗嘱人希望为这些不能接受遗赠的人留下财产时,遗产信托被设计出来。遗嘱人将遗产转移给法律上有资格接受遗产的人,并指示该人将部分或全部财产交付给指定的人。

由于遗产信托具有规避罗马法的目的,最初罗马法并不承认信托。直到奥古斯都帝时期,他要求执政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以非常方式处理这类事务,信托才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由于遗产信托制度非常符合当时的社会意识,因此深入人心并得到广泛应用。
英国法信托的形成
英国法中信托的形成与英国的封建地产制度和用益制度密切相关。
在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根据普通法,全国土地的所有权归国王所有,其他人只是占有土地,没有土地的绝对所有权,而是享有一种权益,即地产。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封建制度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严格限制地产的转移和分割。如果封建土地的封地所有者犯了叛逆罪或重罪,授封者有权没收其封地。

地产占有者死后,土地不分割地传给长子,需缴纳遗产税,并且不允许死者通过遗嘱自由处分土地。如果没有继承人,土地将归还给授封者。这种封建地产制度对地产转移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显然与资本主义经济所要求的无限私有制和契约自由背道而驰。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商品货币关系逐渐从城市渗入到农村。在英国,中小贵族强烈要求摆脱占有土地时所承担的封建义务,使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流转。

用益制度开始在英国民间流行起来。用益制度是一种被称为"占有变换"的制度,它由土地占有者将土地交给受托人代为管理,将土地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土地的受益权,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暂时分割。由于受托人是土地的名义所有人,在委托人去世时,不会引起任何不动产法定继承封建规则的适用。
在1535年,英国国王颁布了《用益权法》,将地产分为两种:普通法上的"法定地产"和设立了用益权供受益人享受土地收益的"衡平地产"。国王颁布《用益权法》的目的是将受益人的"衡平法地产权"强制性地转化为"普通法地产权",使享有用益权的人被视为土地的法定所有者,从而承担封建赋税以削弱用益的功能,增加封建土地税收。

《用益权法》中强制性转化为"普通法地产"的用益权并不包括动产用益权、除土地以外其他不动产用益权、积极用益权和第二层用益权。到了17世纪后期,被《用益权法》排除的这些用益权必须作为衡平法上的信托执行,并发展出了相应的信托规则进行调整。
罗马法信托消亡与英国信托法发展分析
信托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在罗马法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信托在罗马法上消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制度基础丧失:在实物担保信托中,受托人通过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接受标的物。然而,到了罗马希腊时代,这些转让方式和制度被废弃不再使用。要式买卖是指在五位见证人面前,买方将货物和铜块交给司秤,宣布已购买该物,然后司秤用铜块称重并交还给卖方,完成交易。
而拟诉弃权则是一种在执行官面前进行的转让形式,采用提起返还之诉的方式进行。然而,在尤斯丁尼之前的法律中,转让要采用这两种方式。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形式和制度被放弃不再使用,信托制度失去了实施的基础,因此不可避免地消亡了。

其他制度替代:除了信托之外,在古罗马法中,质押和抵押也是实物担保债权的形式。信托与质押和抵押有所不同。信托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质押和抵押只转移了标的物的占有权。这使得信托的债权人具有出卖标的物的权利,而质押或抵押的债权人则没有这种权利。然而,在当时,出卖标的物的权利被认为是担保关系的基本要素。
质押和抵押在设立时缺乏庄重的程序和公开性,信托在债权担保方面的功能在当时优于质押或抵押的形式。随着要式买卖的逐渐废弃以及质押和抵押债权人被赋予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到了尤斯丁尼时期,尤斯丁尼法中的质押和抵押完全取代了信托。

罗马法的发达:相对于早期的英国法制,大陆法系中的罗马法在实体法和诉讼法方面更为发达。在实体法方面,契约制度逐渐受到限制,仅在特定情形下才允许通过要式来设立合同,而合意受到更多的尊重和广泛的要求。实物担保的方式也更加灵活多样,质押和抵押足以满足债务担保的功能。遗嘱继承制度也得到修订,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遗产安排给希望获得财产的人。

在诉讼法方面,罗马诉讼法最基本的区分是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同时还存在一种混合诉讼,即在析产诉讼中,关于物的后果与关于个人给付的审判结合在一起。罗马法诉讼法中还有诚信审判和严格审判之分。在诚信审判中,审判员可以并且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去探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实质关系。
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由于普通合同法的缺陷以及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的差异,信托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的机会和空间。这些因素为信托制度提供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潜力。

直到14世纪晚期,在英国法律中,主要的合同形式是盖印契约,但它存在两个严重的缺陷,使其无法有效地执行信托契约。按照盖印契约的要求,原告需要有盖章文件才能签订合同。如果没有制作盖章文件,或者文件被销毁、盗窃或丢失,原告将无法获得对盖印契约的救济。普通法院对违反盖印契约只给予赔偿金的救济,而不给予特定履行的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接受了财产并将其据为己有,即出现了"不忠实的受托人",合同法显然无法有效地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受益人不仅需要承担证明合同存在的责任,而且即使能够证明,他也只能获得受托人支付的赔偿金,无法通过强制执行信托来获取祖先的土地。
梅兰特 指出:"如果......我们的合同法在14世纪就已经采取了现在的形式,我想法院不得不这样表示'是的,这里有一项协议,因此它是具有法律执行力的合同......'"。因此,在合同法无法满足受益人救济需求时,信托法就具备了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普通法院的职责是主持审理陪审团参与的案件,法官不调查或认定事实,并且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审判结果有利益关系,他们没有作证的资格。普通法的这些规则导致信托案件中大多数相关人无法提供证词。
相比之下,衡平法院在证人发誓的前提下,通过审查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个证人经宣誓的证词来审理案件,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的信息,*法大**官可以确认信托的存在,并要求根据信托条款进行特定履行。因此,信托的执行是衡平法程序的结果。

在普通法院中,起初并不承认使用用益制度。如果受让人背信弃义不履行承诺,受到损害的用益权人无法在普通法院获得救济。后来虽然普通法判令受让人承担责任,但也仅限于判令以金钱赔偿损害。
在衡平诉讼中,法院的判决被认为是有人身性质的,即受到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可以用拘禁的处罚方法强令其服从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衡平制度可以使被害人的特定财物得到赔偿,并依赖禁令的处罚方法,提醒或阻止当事人,使其不违背判决。

由于信托主要是用来占有祖先土地的消极手段,很容易意识到受益人的利益不仅仅针对受托人的个人要求,而是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法大***能官**够明确地执行信托,确认受益人在衡平法上拥有的所有权。
结语
由于早期法制的落后,特别是英美两国都不允许民法在本国存在,甚至拒绝使用民法这一概念。信托法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多与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继承法并列,并认为这些法律彼此间相对独立,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地位。正因如此,信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性,信托法制逐渐发展和完善,成为英国对世界贡献最有价值的制度。

对我个人而言,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体现了法律体系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它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财产管理和传承方式,也促进了慈善事业和社会公益的发展。信托法的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具有重要地位,并对全球法律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信托法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和创新,对社会的发展和公益事业的推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E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霍玉芬.信托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阿瑟·库恩.英美法原理[M].陈朝壁,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6]F.H.劳森,B.拉登.财产法[M].2版.施天涛,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