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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也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房屋拆除行为明显与征收部门完成辖区内搬迁工作的执法目的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综合以上因素,征收部门作为案涉地块的受益主体,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拆除主体,据此可确认征收部门拆除了案涉房屋。
委托人的父亲原承租X单位公房,委托人一直随父亲在此居住,期间委托人的父亲取得《住房证》。2007年,委托人的父亲因病去世。2021年3月,遵义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遵义市X区人民政府老旧房屋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21年4月,X单位作出《搬离通知书》,通知委托人在收到本通知书 3 日内按规定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移交案涉公房,否则产生的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2021年8月,X单位向委托人作出《关于非标准公有住房搬迁及补偿的通知》告知委托人相关搬迁补偿项目,其中载明搬迁费240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于2021年8月24日前进行核对据实评估,选择解除租赁关系补偿28325元,并按原承租房屋面积计发临时安置费等事项。二次通知委托人于8月25日前搬离房屋,若逾期仍未搬迁及交房,将对承租房屋进行公证保全后予以拆除。

2021年9月,X单位向“各非标准公有住房承租户”作出《关于公房搬迁的通知》,该通知书中载明,委托人居住公房已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委托人居住房屋结构安全性等级为 Dsu 级,建议拆除重建,三次通知委托人于2021年9月22日前腾空并交付房屋,逾期将对承租房屋进行公证保全后予以拆除。2021年11月19日,委托人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
故委托人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针对委托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并根据征收部门提交有关证据,依法向委托人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征收部门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为X单位。经指导释明后,委托人拒绝变更被告主体。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享有委托人资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委托人因租赁关系居住在被拆除楼栋房屋,其享有合法居住权,且其房屋内有其合法财产,委托人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其居住权及合法拆除显然受到侵害,故拆除行为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具有委托人主体资格。
(2) 根据征收部门提交的X单位作出的《搬离通知书》、《关于非标准公有住房搬迁及补偿的通知》、《关于公房搬迁的通知》等有关证据,足以证明委托人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是以X单位的名义并以拆除危房为由实施的行为,而不是征收部门以征收为由实施的拆除行为。
诉讼过程中,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向委托人释明,按照行政诉讼“谁名义或者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应为X单位,征收部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经释明后, 委托人拒绝变更被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委托人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委托人变更被告;委托人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委托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 错立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和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
代理律师收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书后,立即着手研究,并拟定了上诉状。主要内容:首先,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也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房屋拆除行为明显与征收部门完成辖区内搬迁工作的执法目的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

综合以上因素,征收部门作为案涉地块的受益主体,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拆除主体,据此可确认征收部门拆除了案涉房屋。 其次,征收部门提交的X单位作出的《搬离通知书》、《关于非标准公有住房搬迁及补偿的通知》、《关于公房搬迁的通知》等有关证据,仅足以证明X单位曾书面通知要拆除案涉房屋,并不能证明X单位直接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
由于危房整治主体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即X区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系强制执行行为,X单位并非相应职能部门,无权拆除案涉房屋。征收部门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拆除案涉房屋时确有政府部门介入,案涉房屋位于征收的范围内,房屋拆除行为与征收部门完成辖区内搬迁工作的行政执法目的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政府部门应推定为征收部门。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人的上诉状后,经开庭审理作出二审裁定:
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2)黔0304行初4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主要裁判理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实践中,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具体组织实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县级人民政府往往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收方案等形式,明确具体X单位作为征收部门,明确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参与征收补偿相关工作,针对公房的征收补偿,人民政府及征收部门有时甚至采用口头方式明确公房所在X单位等社会主体参与相关工作,人民法院通常予以尊重。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取得了独立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还取得了独立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而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并结合法律规定、案件事实、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就案涉房屋所在区域,X区启动了征收*迁拆**。

征收部门作为X辖区内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单位,对案涉项目内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等工作,是征收部门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结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以及房屋所在土地最终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职责之所在,对案涉房屋的拆除,除非有充分的依据证明系X单位的自主行为,且与征收补偿无关,否则应推定系征收部门实施的行为。
同时征收部门主张本案系X单位对上诉人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一审裁定也予以确认,但一审未依法追加X单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听取其意见,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一审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未充分考虑征收*迁拆**的背景,将案涉拆除行为界定为X单位独立实施的行为并认为征收部门作本案被告不适格,存在不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需通过进一步的审理予以查明。
姜卫星律师提醒在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很多被征收人无法收集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房屋的实施主体,导致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遇到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紧急情况下,请及时咨询专业的*迁拆**律师进行维权,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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