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足球等体育运动
有一定的对抗性
如果发生意外
导致有人受伤
是否可以请求其他参加者
承担侵权责任?
要求金钱赔偿?
一起来看以案说法
案件回顾
某日,热爱运动的小王和小林在雁塔区一处开放式的街头篮球场上不期而遇,两个孩子打篮球的过程中有过互动,在玩耍过程中,小林做出了一个扑球的动作,小王转身躲避时不慎滑倒(两个孩子均表示地上有积水),无法站起。

事发后,小王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折,为此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因此,原告小王将林某(小林的监护人)、篮球场所在小区物业、经营公司和篮球俱乐部起诉至雁塔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案中,小林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小王不慎滑倒属意外事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场地是一个面向公众开放的露天篮球场,小王自行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滑倒骨折,被告物业公司、篮球场经营公司、篮球俱乐部均无过错,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自甘冒险原则有助文体活动健康有序发展。在本案中,准确适用自甘冒险法律规则,避免“谁受伤谁有理”的“和稀泥”式处理方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温度;让群众有遵循、有保障,对于类似案例具有参考意义。

篮球运动作为一项群体性运动,除了本身存在较强的身体对抗性外,也可能存在其他风险或者意外。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并造成他人损害。
同时,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行为措施,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并非要求绝对避免危险发生。被告物业公司、篮球场经营公司、篮球俱乐部三方对其受伤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中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来源:雁塔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