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签订退股协议有效吗 (股东对公司解散调解书不认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行为的性质

--刘某诉A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4355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A公司、范某、柯某

【基本案情】

A公司的股东包括范某、刘某及柯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刘某的出资额为11 万元,出资比例为22%。2014年4月2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刘某退掉持有的A公司20%的股份计30万元,公司按原值退还投资款,刘某退出后,A公司剩余总投资款为105万元,其中范某持有64%的股权,柯某持有36%的股权(实缴37.8万元)。各方经协商,将A公司应退给刘某的投资款30万元转为A公司向刘某的借款。A公司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签章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范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陆续将十三万余元款项转入《借条》载明的收款账户,其中十二万余元系退还的股金,其他为利息。刘某起诉A公司返还剩余的17万余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A公司还未办理股权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股东对公司解散调解书不认可,股东之间签订退股协议有效吗

【案件焦点】

A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股东刘某退股,公司按原值返还投资款30万元,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刘某与A公司达成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的同时,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

2、股东会作出决议后,A公司向刘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将应支付给刘某的股权收购对价转化为借款。因双方并无借款的直实合意,《借条》的内容意在明确A公司支付刘某股权收购对价的期限、方式、债务担保及违约责任,是名为借款实为股权收购协议。所以,该协议也应是有效的。范某,柯某承诺,如A公司无法按时还款付息,愿意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股权收购款十七万余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范某、柯某分别按照 64%和36%的比例各自对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某、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4、宣判后,A公司、范某、柯某均提起上诉。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刘某股权收购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1万元。

二、范某、柯某分别按照64%和36%的比例各自对厦门科明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萍论】

1、退股并非公司法中的概念。按照通常的理解,退股是指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退出公司。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股东退出公司有三种选择,包括转让股权、申请解散公司或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存在可自由转让的市场,解散公司的代价又很大,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回购欲退出股东的股权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佳方式,即公司回购股权可为股东回收投资提供一种便捷的途径。在公司法法定主义的思维模式下,似乎难以适用《公司法》对本案中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作出界定。因此,本案裁判的难点不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于法律的适用。

2、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公司是由股东一系列契约组成的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对股东通过协商退出公司的行为,应给予较大的自由空间,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一方提出退股,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应允许该股东退出公司。

3、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受到《合同法》《公司法》的调整。对行为效力的考察亦应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即有效之原则。本案中。股东刘某退股后,A公司将收回的股份转给其他股东认购,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4、股东的三种退出机制

(1)当然退出(原价回购)

(2)除名退出(无偿回购)

(3)期满退出(现价回购)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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