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我国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没有依法依规等问题,导致在诉讼追偿过程中出现被动甚至败诉的局面。
本文主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在诉讼追偿过程中存在的败诉原因进行梳理、分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提示,以帮助相关业务领域校友提前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规经营、稳健发展。
检索式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检索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包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
检索范围:全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件数量:338 件
裁判日期:2017 年、2018 年、2019 年
数据采集时间:2020 年 4 月 29 日
总体分析
本文主要检索对象为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各分公司,通过检索,对 2017 年— 2019 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涉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就其中存在的败诉风险作出提示,在此基础上形成本报告。
一、全国各级法院历年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判决)数量统计

2010-2019年案件数量统计
2010 年至 2019 年期间,通过检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案由,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涉案件(判决)数量呈逐年上涨趋势,特别是 2014 年以后,每年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其中, 2018 年和 2019 年的案件数量达到最高值。
二、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历年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判决)数量统计

2010 年至 2019 年期间,当前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判决的数量呈逐年上涨趋势,其中 2018 年和 2019 年的案件数量达到最高值。
三、2017 - 2019 年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情况分析
1.主要地域分布情况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条件下,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主要集中在云南省、江西省、山西省、湖北省。
2.标的额分布

通过对案件标的额进行统计可知,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标的额为 100 万元以下的案件有 55 件,1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案件有 49 件,1 千万元至 1 亿元的案件有 127 件,1 亿元以上的案件有 92 件。
3.审理期限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统计可知,当前条件下,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的审理期限主要集中在 31-90 天内,平均审理时间为 177 天。
4.程序分布

从以上程序分类统计可得知,当前条件下,2017 -2019 年度的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中,一审案件 86 件、二审案件 240 件、再审案件 12 件。
5.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可视化分析可知,在 86 件一审案件中,法院判决全部/部分支持作为原告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求的案例有 84 件,占比为 97.67%;其他的有 2 件,占比为 2.33%。
(2)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进行可视化分析可知,在 240 件二审案件中,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的有 145 件,占比为 60.42%;改判的有 90 件,占比为 37.50%;其他的有 5 件,占比为 2.08%。
(3)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进行可视化分析,在 12 件再审案件中,改判的案件有 9 件,占比为 75.00%;维持原判的有 3 件,占比为 25.00%。
6.当事人情况

当前条件下,通过对当事人情况进行统计可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为 112 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为 105 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为 89 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为 32 件。
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败诉风险分析
本次检索判决共 338 份,排除 1 份重复判决,有效判决为 337 份。其中胜诉判决 82 份,全部败诉(驳回)判决 4 份,部分败诉判决 236 份,有 15 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判决(其中 13 份判决中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承担责任,2 份判决中债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

本文通过对所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败诉(全部或部分败诉)的 240 份判决文书进行梳理,其中,1 个案件系因时效原因导致败诉,81 个案件中存在担保风险点,71 个案件中存在利息风险点,76 个案件中存在未支持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形,20 个案件中存在违约金风险点,45 个案件系因其他原因导致败诉,2 个案件中债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部分败诉案件存在多个风险点)。
此外,4 份全部败诉判决中,败诉原因分别为担保无效、最长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已履行完毕义务、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本文通过梳理全部有效判决,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败诉风险作出如下分析:
一、诉讼时效问题
1.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参考案例:(2019)琼民终 96 号
裁判摘要:“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行三亚分行与大东海集团公司于 1995 年 12 月 25 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5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1995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996 年 12 月 25 日止。
故本案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即 1996 年 12 月 26 日起算,最长诉讼时效至 2016 年 12 月 25 日止。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23 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建议: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均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不能改变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建议在最长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
参考案例:(2018)赣民终 467 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案涉金融借款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权,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即使借款人鹰潭市经贸总公司于 2002 年 6 月 28 日部分履行债务,偿还拖欠利息,是其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非当然地理解为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
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债务人对尚欠借款本息的清偿仍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
律师建议: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该等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故建议债权人在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之后,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向债务人重新确认债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二、担保问题
1.保证风险
(1)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等文件并非保证人本人签字的,对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
参考案例:(2019)鄂民终 364 号
裁判摘要:“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为 2015 年 2 月 3 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王霞’签名字迹与王霞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而无法确认“王霞”签名处上的指纹是否为王霞本人捺印所留。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该合同中王霞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身份材料,必须要求本人面签并做好签字现场录像的取证工作。
(2)保证人签署空白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可能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合同主要内容未形成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保证人不承担连带偿还涉案款项的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9)湘民再 381 号
裁判摘要:“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即向保证人作出过系其个人担保的提示说明,加之案涉《保证合同》除签名外其他空白部分均由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由此难以确认易自力、周遥、王可在签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第一,债权人接受担保时,需核实担保人是否明确同意提供担保,应要求本人面签并做好签字现场录像的取证工作;第二,在购买债权时,需对债务人及担保的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债务人及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3)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保证人未签字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
参考案例:(2018)鄂民终 346 号
裁判摘要:“光谷支行与东升公司签订《人民币*款贷**期限调整协议》对原流动资金*款贷**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光谷支行虽向保证人冯海堂、舒建兵、徐林平、汪玉莲、邓枫送达了期限调整通知书,其五人也有签收,但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本人已知晓相关事宜并承诺原有合同有效’的内容,对于保证人是否同意对延长期限后的债务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视为延长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得到了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建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应该与保证人重新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对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具体、明确的约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4)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或承诺函)上签字的,债权人能否要求保证人配偶承担责任,需分析不同案情。
①保证人配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保证人配偶仅单纯签字,未作出任何承诺。
参考案例:(2017)鄂民初 70 号
裁判摘要:“虽然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顾云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顾云高配偶王珏的签字和手印,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上看,王珏仅作为担保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未作出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请求判令王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②债权人仅有权处分保证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承诺函)中明确“对于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参考案例:(2019)云民初 86 号
裁判摘要:“徐华作为何道庚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尾部载明:“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何道庚)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甲方配偶/授权代理人签字:徐华”。本院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约双方系何道庚与中信银行曲靖分行,而非何道庚、徐华与中信银行曲靖分行,合同尾部的声明仅表明徐华与何道庚系夫妻,对何道庚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事实表示知晓,在何道庚依合同承担责任时,如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上述声明不能证实徐华有与何道庚共同成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主体的意思表示,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徐华承担案涉债务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③保证人及其配偶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承诺函)中明确“以本人及保证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
参考案例:(2019)黑民初 15 号
裁判摘要:“从《配偶确认函》的内容看,确认函已经明确载明“同意本人及黄宝安(张建设)以全部财产就保证协议项下担保的全部义务向黑龙江东方资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配偶确认函》属于担保书的性质,苏巧丽、冯翠兰具有为《保证协议》项下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为降低债权收回风险,建议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承诺函、确认函等书面材料中让保证人及其配偶明确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5)上市公司未经内部程序决议对外担保的,债权人证明担保是否有效需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 867 号
裁判摘要:“本案富控公司系上市公司,债权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亦未经过公司追认。
华融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知晓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行业规范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知道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根据《收购重组湖南中技等对中技桩业持有的非金不良债权项目》载明,本案其他担保公司已实际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华融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富控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文件进行了审查,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因此,华融公司与富控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协议》无效,富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建议: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应当严格审查担保人是否依照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行业规范提供合法、合规的对外担保决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6)原则上,借款人原股东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的,其不因退出股东身份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对此知情,并与新股东重新签订担保协议的除外。
参考案例:(2018)赣民初 42 号
裁判摘要:“湖口支行不仅对被告光丰公司原股东被告陈新光等退出公司股份和退出公司投资是明知的,而且在 2014 年 10 月 16 日湖口支行还与被告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等十三人签订 0002 号《保证合同》。
湖口支行要求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证明该 0002 号《保证合同》已经替代 0001 号《保证合同》,也即湖口支行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人已变更为签订 0002 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
换一个角度来说,被告陈新光等已经退出被告光丰公司的股份,被告陈新光等在被告光丰公司的投资款仅按 20%收回,以及本案未归还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新光等退出股份和投资之后,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光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
律师建议: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若债权人明知股东拟退出公司,为减少债权追偿难度,建议债权人要求新旧股东均出具不因新进或退出公司而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或相应合同。
(7)保证人为公益性单位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依其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参考案例:(2018)冀民终 1193 号
裁判摘要:“原审认定迁西康力医院为非营利性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得为保证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致保证合同无效,信达河北分公司、迁西康力医院均存在过错……依照上述规定,迁西康力医院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东顺矿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律师建议:债权人接受担保前,需核实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人的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8)借款人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2017)晋民再 34 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及企业正常生产周转,李氏公司在借款到位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归还了其在小额*款贷**公司的借款,改变了借款合同的用途。夏县农发行在发放涉案借款前,就知道李氏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小额*款贷**公司的借款,并未告知三再审申请人,欺骗了三再审申请人……三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对债务人借款用途进行规范,若债权人明知借款用途不一致的,需明确告知保证人并要求其作出书面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2.抵押
(1)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参考案例:(2019)川民终 864 号
裁判摘要:“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华融四川公司请求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2)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的效力即行消灭。
参考案例:(2018)赣民终 467 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体现之一即为效力的从属性。具体而言,主债权的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权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由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实际上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因此抵押权实际上是依附于债权请求权能之上的权利。但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中的请求权能即已经消灭,抵押权无所依附。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具有从属性质的抵押权的效力即行消灭。”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债权请求权及抵押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 59 条
(3)抵押登记未经权利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抵押无效
参考案例:(2019)云民终 1116 号
裁判摘要:“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及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为临翔收储公司名下位于临翔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前,前述土地上已建盖有“原临沧市临翔区粮食局小区”,共有职工住宅 12 栋 128 套住房,其中 122 户住户已于 2003 年至 2004 年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临翔农村信用社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亦未在事后得到房屋所有权人追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土地上建筑物职工住宅楼12栋128套住房所占用的临翔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抵押无效。”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接受担保前核实抵押物所有权信息,核实其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4)债权人就抵押物补偿款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若其主张不具备实现条件时,只能另案主张。
参考案例:(2016)云民终 707 号
裁判摘要:“……起诉请求:四、信达云南分公司对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提供抵押的广卫基地苗木所涉的*迁拆**补偿款有权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迁拆**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农行官渡支行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农行官渡支行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迁拆**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农行官渡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农行官渡支行可另案主张。
……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迁拆**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律师建议:若抵押物被征收,但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条件尚不具备时,建议:
第一,债权人及时向征收主管部门致函,告知该征收物已被抵押等情况,请求延迟支付征收补偿款;
第二,债权人在诉前将抵押物查封,并起诉要求对抵押物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诉讼方式明确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债权人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法院向征收主管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对抵押物的*迁拆**补偿款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3.质押
(1)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
①债权人未依法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不能取得质权。
参考案例:(2018)琼民初 51 号
裁判摘要:“恒盈星公司质押的是其收益权,该权利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并未设立。”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②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无明确指向的,债权人无权以应收账款回款资金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 13 号
裁判摘要:“建行分行与汇德丰控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质 2013 额 624 福田- 1 《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协 2013 额 624 福田《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虽然约定了汇德丰控股公司以全部应收账款 5.85 亿元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并已办理质押登记,但质押登记中的质押财产描述部分并未附有对应收账款的具体描述,因汇德丰控股公司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并无明确指向,对建行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接受质押担保时,要求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应该具体、明确,并且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规范履行质押程序。
③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不存在、伪造或未产生实际交易行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2018)浙民终 91 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浙商银行于 2013 年 10 月 22 日办理质权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为宇峰厨具公司从 2013 年 10 月 21 日至 2014 年 10 月 21 日对九阳公司、奔腾公司的应收账款,但登记资料并未载明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浙商银行亦未对宇峰厨具公司与九阳公司之间、宇峰厨具公司与奔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收账款等进行核查……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信达浙江分公司关于对案涉应收账款在 5500 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就此向基础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确认函。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2)动产质押:
质物减损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债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2017)辽民终 232 号
裁判摘要:“大连银行与港湾谷物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因港湾谷物自始没有交付质物 182000 吨玉米,致使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质权未设立……对因质权未设立给大连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港湾谷物、大连银行和中外运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接受质押担保时,依法规范履行质押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 63 条
三、利息问题
1.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罚息
①不能对罚息计收复利
参考案例 1:(2018)赣民终 225 号
裁判摘要 1:“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对借期期满后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自 2015 年 12 月 22 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应以本金 27943302.73 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 10.08%)计算,但逾期罚息不应计算复利。”
②可以对罚息计收复利
参考案例 2:(2019)最高法民终 696 号
裁判摘要 2:“国开行依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要求对青海天益公司逾期借款的罚息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对其诉求,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思路是计算复利时不包括逾期罚息。参考案例 2 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罚息予以支持的观点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建议债权人在多方考量、均衡利益的基础上选择是否对逾期借款罚息计收复利。
法律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2.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利息等相关权利的,计算至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止。但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保证人等)主张利息等相关权利,主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保证人依照合同和法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2018)吉民初 9 号
裁判摘要:“鉴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2018 年 4 月 2 日受理了对吉林麦达斯的破产重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于该日停止计息,该债权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平等受偿,不能再行判决立即给付。”
“本案中,虽然主债务人吉林麦达斯依照法律规定因进入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但该规定系针对破产企业而言,其并未规定对保证人停止计息。债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提供保证的目的,正是基于债务人有因各种情形而不能清偿之虞,其所不能清偿的范围,自然包括依合同所可获得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吉林麦达斯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洛阳麦达斯依照合同和法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利息计算不应因法院受理吉林麦达斯的破产重整申请而中止。”
律师建议: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但保证人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在追索债权过程中,对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利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违约金、实现债权相关费用问题
1.债权人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 24%。
参考案例:(2018)浙民初 62 号
裁判摘要:“东方资产公司依据《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要求青旅公司支付自 2018 年 10 月 31 日起除继续按 9%/年计收重组收益外,另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则其的请求年利率为 27%……已超过法定年利率的最高限额,应以 58000 万元本金按年利率 24%的标准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律师建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 24%的部分不受保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2.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的,或债权人未能提供相关凭据的,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待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 377 号
裁判摘要:“华融山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乐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除了给其造成利息、复利、罚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的,需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而律师事务所没有根据代理成果实际获得代理费,不能仅以风险代理协议为依据去主张律师代理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五、其他风险
1.债权重组宽限补偿金(债权重组收益),依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年利率 24%
参考案例:(2016)津民初 2 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有限的惩罚功能。中坤集团公司违约后,华融天津分公司提高重组收益率,又同时以欠付的本金及重组收益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显然对中坤集团公司已构成双重惩罚。又因华融天津分公司主张对提高的重组收益计收取违约金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故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合同约定的上述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将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调整为:中坤集团公司以欠付的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24%支付。”
律师建议:债权人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以 24%为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2.财产混同证明难度大
参考案例:(2018)鲁民终 697 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杨承寿作为力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提供了力丰公司的 2014 年、 2015 年、2016 年审计报告和 2014 年度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凭证等资料,可以反映力丰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力丰公司与杨承寿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二审中,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申请专家辅助证人出庭对力丰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资料,进行了质证。但从该质证情况来看,均无法证明力丰公司财产有与杨承寿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
律师建议: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纠纷证明难度大,建议债权人结合案件事实,委托律师调查、收集财产混同方面的证据,然后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后再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
3.原债权银行放弃相关权益,导致债权受让人败诉
(1)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参考案例:(2017)晋民终 172 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长城资产山西公司举证证明,截止 2013 年 8 月 21 日,被上诉人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款贷**本金 955 万元及利息 7010922.52 元。
但被上诉人提供了 2007 年 11 月 19 日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为其出具的关于该款已结清的说明:”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在我行*款贷**已结清。由于操作原因,你公司在人民银行信贷系统中反映在我行有 1000 万元不良*款贷**,我行将尽快处理,特此说明。”长城资产山西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上述承诺,更没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所以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长城资产山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原债权人放弃、免除担保权益的,债权受让人无权再主张该部分权利。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 491 号
裁判摘要:“建行云阳支行在向信达资产重庆分公司转让债权之前,经与鑫泰电子公司协商一致,并经内部审批程序,已通过置换担保的方式,实际免除了鑫泰电子公司担保义务,也即双方已解除了担保法律关系。”
律师建议:建议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时应调查核实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若出现参考案例中情形,只能可凭借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4.债权转让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无效
参考案例:(2019)甘民终 433 号
裁判摘要:“作为自然人独资的金鹏公司在长城甘肃分公司处置和泰公司债权的过程中并不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长城甘肃分公司处置其资产时,虽然在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后发布了资产处置公告,但《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优先购买权和受让价格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出现其他竞买人不能公平有效参与竞争、公开竞价流于形式、资产处置收益不能最大化等问题,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的公开、竞争、择优等原则造成实质性影响,扰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的秩序……《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长城甘肃分公司、和泰公司、金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律师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而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排除其他竞争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5.代理风险及诉讼请求变更或增加风险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 83 号
裁判摘要:“……长城公司代理人系于庭审时以口头形式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该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未获特别授权的一般代理身份无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清楚知悉,理应于庭审前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准备好相关授权手续或书面变更申请书,一审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收到有关同意代理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授权委托书或加盖有长城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未予认可长城公司代理人口头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建议:债权人应在诉前明确诉讼请求,尽量避免庭审中增加或变更诉请风险;另外,必须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或变更诉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结语
本文以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检索主体,是基于原债权银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社会投资人名称各异,均不便于筛选及统计,且原债权银行往往在诉讼中便将债权对外转让,致使诉讼主体变更。
此外,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金融不良资产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通过诉讼催收所面临的败诉风险点,对于债权银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社会投资人也同样具有借鉴参考性。
故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诉讼催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梳理,在警示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同时,对债权银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社会投资人也有参考作用。
作者:邹莹,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贵州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1997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执业23年。邹莹律师熟悉金融、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及处置、公司并购重组、投融资、破产等法律事务,擅长带领团队做疑难、复杂、大型的项目或案件。
作者:谭娇,现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参与处理了多起诉讼案件及非诉专项业务,并妥善处理法律顾问单位所涉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