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实现方式,本质是团体法上的意思决定,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成立或生效,否则其效力将因为存有瑕疵而受到挑战[1]。因此,关于如何对公司决议瑕疵进行有效救济一直是公司法领域中极为重要且热门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对公司决议类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从全国整体情况和深圳地区具体裁判规则两个角度切入,目的是了解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决议瑕疵规则的适用情况,从而总结实践经验,为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和企业合规提供实务参考。
一、全国整体情况分析

(一)案件数量分布

根据图1可知,我国关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由2016年的1674件增加到2017年的2305件,增幅为37.7%,为2013年以来的最大增幅。笔者分析增幅与2017年9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了“决议不成立”这一效力瑕疵类型,拓宽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形成了之前因法律空白而未进入诉讼的立案潮。
但在2020年,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收录的案例数量环比下降4.9%,在2021年环比下降21.9%。笔者分析下浮系受疫情、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
(二)地域分布

在地域分布上,审理案件数量排在前五的分别是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和四川,不难发现,排名靠前的主要为我国东部沿海较发达地区,上述地区具有更好的营商环境,包括地方法规体系、税收政策、消费市场、基础设施等因素。其中北京的案件量最多,剔除最高院审理的45例之外,全国仍有2218件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出现在北京,占比达11.9%。
(三)审理期限

上述数据显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尽管有2.45%的案件需要一年以上时间方能审结,但46.08%的案件能够做到30日以内审结,90内审结比例为79.13%,180日内审结的比例达到92.2%。这表明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大部分能够在一审程序中得到解决,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较高,但仍存在部分疑难问题不好决断。
(四)文书类型

由图4可知,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文书类型中,判决书和裁定书占比之和达到97.04%,调解书结案的比例仅占0.31%。该数据比例说明,诉讼双方在该类纠纷的调解过程中难以轻易退步,难以达成共识。
二、2020-2021年深圳市裁判规则归纳

笔者选取2020-2021年深圳市法院辖区案件作为分析对象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缩小案件范围可以保证裁判规则分析的精细度和准确度;第二,这个时间段距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已两年有余,地方法院有较长的时间适应“三分法”体系的变化,且案例距离分析日期近,因而本报告所参照的样本案例具有更高参考价值。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裁判文书大数据,分别限定上述表格中的检索条件得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裁判文书69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裁判文书52篇,共计121篇。减去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书34篇、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书4篇、按撤诉处理裁定书4篇、移送管辖裁定书2篇、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2篇、驳回行为保全裁定书1篇、终结诉讼裁定书1篇、数据抓取错误2篇之后,共筛选出71篇裁判文书以供分析研究。
(一)程序瑕疵分析
公司决议的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会议召集阶段、会议召开阶段以及会议表决阶段,每个阶段的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将构成程序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或决议可撤销。
1. 会议召集程序
会议召集阶段的程序要求是为了确保每个成员的与会权与表决权得以顺利实现。以股东会为例,是否参会并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需要保障每个股东的与会机会,这就要求会议由合法召集权人作出召集决定,并将会议时间、地点、待决事项等通知内容送达每个股东。
(1)无召集权人召集
无召集权人,包括召集权人之外的人与违反召集顺位的后位召集权人,前者是指《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之外的主体,后者是指这两条规定的后顺位召集权人如监事(会)、少数股东。公司法严格规定股东会召集顺位有两个原因:一是保护少数股东,赋予其冲破多数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权的控制;二是防止少数股东的权利滥用,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理论上一般认为,无召集权人召集将导致决议不成立。域外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无召集权限者召集所作出的决议不成立[2]。但根据本次样本案例发现,审判实践与学术理论观点不一。

如表1,案例1和案例2是由召集顺位在后的监事、股东直接召*会集**议,法院认为召集顺位在前的召集权利人对此情形明知但未提出异议或者明知但仍不履职,且未对召集权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认定为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表1中的案例3和案例4是由召集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召*会集**议。其中,案例3法院认为由于有五分之四的董事共同召集董事会,因而属于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案例4法院虽然认为该情形属于程序违法,判决涉案决议不成立,但根据判决书,法院认为决议不成立主要是因为涉案股东违反通知义务侵犯其他股东表决权。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深圳法院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采用“实质影响”的标准认定无召集权人召集是否影响决议的效力。
(2)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召集通知是召集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召集人不依法履行召集通知将会剥夺股东参会的权利,从而与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能相悖。《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提供了大致框架,其他事项则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我们主要讨论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如何影响决议效力,即对召集通知的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通知内容与通知对象四个要素进行瑕疵程度判断。这一部分我们只讨论通知方式、通知时间及通知对象三个要素,通知内容要素由于争议较大,将在随后单独分析。

如表2,若涉案决议完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无疑会被认定为重大程序瑕疵(如案例6和案例11),此处我们主要分析在履行通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情形。
深圳市关于公司决议召集通知程序瑕疵主要集中在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间两个要素上,仅案例6涉及通知对象要素。首先,关于通知方式。通知与知悉是两个概念,公司若未对全体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是不作为;尽责通知后,因股东、董事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导致部分成员未收到通知的,属于知悉问题[2]。实践中大多采用邮件方式送达,但是这种送达方式容易面临难以举证的问题,若法院认为无法证明通知已实际送达(如案例1-3),那么相关决议将被认定为不成立。而规避这一风险的途径就是穷尽送达手段(如案例7-8),包括但不限于微信、短信、电话录音等方式,不得已时甚至可以公告送达以尽法律上的通知义务,以确保参会成员知悉通知内容。
其次,关于通知时间。在这个要素上法院同样采用“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未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的程序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那么该决议有效(如案例9);若该程序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则该决议未成立(如案例4)。
最后,关于通知对象。尽管案例6中的决议被撤销主要是由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是该判决书也体现出若故意向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定为不具有公司董事身份的人提议召集股东会,则该提议召集程序将被认定为不合法的裁判规则。
(3)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
笔者在样本案例中获取的召集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的案例一共2例,如表3所示。

通知内容作为通知程序的四要素之一,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股东会的召集通知内容未载明待决事项是否构成重大程序瑕疵。《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以上是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规定,显然该规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股东会。在深圳市的司法实践中,若召集通知无法清晰地传达会议待决事项,即使是有限公司作出的决议也会被认定为重大程序瑕疵,案例1最终被认定为决议无效,是因为该决议同时存在“内容违法”的决议无效情形。
(4)其他轻微程序瑕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属于轻微程序瑕疵豁免撤销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程序瑕疵,若该瑕疵同时满足“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个标准,则该决议获得撤销豁免权。

对于明显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撤销豁免规定的,法院通常直接认定为决议有效,如本文第一部分·无召集权人召*会集**议中的案例1。但实践中部分公司决议确实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其瑕疵类型归类不是很明晰,对此笔者从样本案例中选取了2例。如表4所示,法院认为若会议通知未加盖公司印章、临时更改会议形式两种瑕疵类型符合“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标准,则应当适用撤销豁免规定。
2. 会议召开程序
会议召开阶段的程序要求是为了确保议决过程的顺利实现,这首先就要求会议必须实际召开,而必须实际召开会议的唯一例外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即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形;其次要求有满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出席会议,以保证会议召开过程的合法性。
(1)会议未实际召开
无会议则无决议,是决议正当程序的基本准则之一。《公司法》没有就股东会的实际召开进行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会议是否实际召开的认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

未召开会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法定事由之一,涉案决议一旦被认定为未实际召开会议,将被认定为不成立,而实务适用难点是哪些程序瑕疵可认定会议未召开。总结表5可知,认定会议未实际召开的理由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伪造签名、虚构会议存在、无法举证、会议决议日期出现在拟定会议召开时间之前等,而法院对这些事实的认定多依赖于举证责任规则。
(2)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足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法定事由之一。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别规定两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但公司法未对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提出会议出席人数要求。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对普通决议的出席人数要求留给公司章程自治,但对特别决议的出席人数要求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了间接规定,即,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决议需要全体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通过,这就间接提出了特别决议出席人数的要求。根据体系解释,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只能高于法律规定,因此表6中的案例1公司章程规定相关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到会、全体董事同意的规定有效,故对不符合该公司章程出席人数规定的决议,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
(3)无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作为会议的必备文件,详细记载了会议股东出席情况、表决情况等事项,是以备相关权利人行使查阅权的前提。

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分别作出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的规定。但实践中,会议记录通常作为一种证明文件,为会议及其决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证明[3],不属于重大程序瑕疵。如表7案例1法院则认为未制作会议记录不是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 会议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表决方式”谓之,但表决所涉及的瑕疵事项并不单指表决方式,“决议作为一种团体意思,其形成依赖多数决原则,股东表决方式违法当然会产生决议的效力瑕疵”。[4]对会议表决阶段的程序限制主要是为了确保“多数意思”的顺利实现,这首先就要求对议案进行事实上的表决,实现参会人员的“议”与“决”,做到先会议后决议;其次,对议案投赞成票的的意思合意应当满足多数决比例,最终实现公司决议意思形成的多数决机制。在本次样本案例中只提取到表决未达多数决比例和伪造签名两种情形。
(1)未达多数决比例
未达多数决比例,是指对议案表决时的赞成票未达到规定的表决权数。[2]《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等分别规定了通过决议的多数决比例,其中对有限公司的规范相对较少,多交由公司章程自治。对于章程自治学界存在一个基本理论共识,即公司章程只能对法定比例进行细化或者提出更高要求,否则该章程条款无效。笔者在样本案例*共中**提取到6个案例,如表8所示。

未达多数决比例同样作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之一,涉案决议一旦被认定为不符合表决比例,将被认定为不成立,实践中被认定为不成立的决议多是由于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章程的规定多与公司法保持一致(如案例1-3)。
多数决比例可分为一般多数决和特别多数决,实践中常有人对此出现混淆,以一般多数决事项不符合特别多数决比例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该问题的本质在于如何界定“特别多数决事项”。笔者从样本案例中选取了三个类例:案例4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变更”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应当特别多数决通过的情形;案例5法院认为涉案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记载具体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不属变更公司章程应特别多数决的情形;案例6法院认为涉案公司关于公司仓库的积压商品处理方案、公司办公室退租问题、公司员工去留等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因该公司经营困难而作出的经营管理方面的决策,内容并未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表示,不属于意图解散并清算公司应特别多数决的情形。
(2)伪造签名
伪造签名,是指公司成员之外的人员为使召集、表决程序合法而伪造成员签名的行为。[2]司法实践对于伪造签名决议的效力归属存在争议。在经过鉴定证明签字非本人所签,且本人未对决议追认的情况下,法院大多会否定决议的效力[5],这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不过,若无其他程序瑕疵,扣除伪造签名的表决权数,不影响通过比例的,则决议效力不受影响,如表9所示。

其中案例1和案例2认为伪造签名属于重大程序瑕疵,因此直接认定案涉决议不成立。案例3法院则对“股东未出席股东会决议现场,未在上述文件上真实签名确认,亦无证据显示股东依法授权他人予以签署”的伪造签名情形未进行效力归属的认定,该决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是由于该决议还同时存在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案例4认为案涉股东签名虽然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是该股东的后续行为表明其已对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构成对决议事项的追认,因此决议效力不受该伪造签名瑕疵的影响。可见,实践中对伪造签名的处理与理论保持一致。
(二)内容瑕疵分析
公司决议内容瑕疵有两种类型,其中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可撤销,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公司决议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违反其他层级规范性文件的,如部门规章、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等则并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决议无效则其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若公司决议内容可以进行分割,其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可继续执行。

如表10所示,笔者在样本案例中提取到7个相关案例,前3个案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其中,案例1是公司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作出将其变更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该决议因违反双方自愿原则而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案例2和案例3决议都是因违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案例4-7认定涉案决议有效,其中案例4认为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公司关于积压商品处理方案、公司办公室退租等问题的决议属于公司经营困难作出的经营管理方面的决策,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5认为无论是成立专项审计委员会还是任免公司董事职务,均属公司自治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6认为当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认缴出资股东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时,公司再通过决议确定各股东而非个别股东实际出资期限的,不属于违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形,因为该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作的弹性规定,实际上对公司决议进行了授权;
案例7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本身内容合法,至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本身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
2.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可撤销的决议是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且必须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不包含监事会的决议。可撤销决议在被撤销前处于生效状态,需注意可撤销决议的行权有时间限制,股东应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笔者在样本案例中仅发现1例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案例,如表11所示,该案涉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问题。股东会与董事会作为实现公司治理分权与制衡功能的两大公司内设机构,其在设置与职能上相互独立、各司其职,原则上未经合法授权,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议不得相互僭越。案例1认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是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而案涉决议系股东会作出,其程序与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撤销该决议。可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股东会职权变更为董事会职权的,可视为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授权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由董事会独享。
三、2020-2021年深圳市裁判规则类型化分析
(一)我国公司决议现行法律评价体系
2006年01月0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案正式开始实施,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效力瑕疵类型,确立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体系。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在“二分法”体系基础上新增加“决议不成立”这一类型,至此,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配套规定正式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体系。

图5所示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法律评价体系。但是,由于我国“三分法”体系尚未穷尽列举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瑕疵类型,因此,对法律未列举的瑕疵类型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进行效力归类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二)深圳市裁判规则类型化分析
前文深圳市2020-2021年审判实践涉及的具体瑕疵类型共计11种,其中程序瑕疵分布在三个阶段共计9种类型,内容瑕疵共计2种类型,具体如下。会议召集阶段4种类型:即(1)无召集权人召集;(2)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3)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4)其他轻微程序瑕疵;会议召开阶段3种类型,即(5)会议未召开;(6)出席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7)无会议记录。会议表决阶段2种类型,即(8)未达多数决比例;(9)伪造签名。内容瑕疵2种类型,即(10)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11)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1. 会议召集阶段的4种类型分析
关于类型(1)无召集权人召集,若未对召集权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则决议有效;若对召集权人的权利造成了实质影响,则决议不成立。关于类型(2)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若未穷尽送达手段且会议召集通知未实际送达或未在规定时间之前送达,则该决议不成立;若未履行通知义务或通知对象错误,则决议可撤销;若已穷尽送达方式或者虽未提前15天通知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则决议有效。关于类型(3)召集通知未载明决议事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瑕疵将导致决议不成立。关于类型(4)其他轻微程序瑕疵,只要满足轻微程序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
2. 会议召开阶段的3种类型分析
类型(5)未召开会议和类型(6)出席人数不符合规定,是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关于类型(7)无会议记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未制作会议记录不是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3. 会议表决阶段的2种类型分析
类型(8)未达多数决比例,是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特别多数决事项”。关于类型(9)伪造签名,深圳地区法院认为伪造签名本身将导致决议不成立,但是其效力可通过事后追认得以补足。
4. 内容瑕疵的2种类型分析
关于类型(11)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判断比较容易,只需详细对比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判断章程内容是否有效即可。从法条看,类型(10)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的判断,我们不能只将目光局限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应结合文*解义**释、立法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在《民法典》、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公司法基本原则之间不断往返,进行综合判断。
至此,可以初步得出深圳市公司决议纠纷裁判规则的类型化判断,如图6所示。


图6 深圳市公司决议纠纷瑕疵类型分布图
注:本图系根据前文2020-2021年深圳市决议纠纷案件71例样本案例得出,仅为局部实务总结,不代表理论观点,样本仅覆盖深圳市,不代表全国实践观点。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的是公司决议瑕疵“三分法”体系解决了不少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使得公司内部决议矛盾得到快速化解。但实践中仍存在部分情形难以定夺的情形,立法机关需要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裁判规则体系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但通过本研究报告可知,深圳地区法院对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的裁判态度相对统一,故对法律从业人员办理公司决议诉讼、企业合规经营将起到较好的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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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舒翔.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认定——以136起典型案例和5项地方意见为视角[C]//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2015.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