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 “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 ,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访信**办公室)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戴曙为我们讲解 审查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的3个步骤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因此,只有首先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才能开始案件的审理,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需要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管辖利益,并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审查原则、审理程序等问题尚未作出明确全面的规定,因此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总结、梳理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程序与要点。归纳起来,主要应遵循 管辖权异议条件的审查、管辖权异议内容的审查、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的处理 3个步骤。
01
管辖权异议条件的审查
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条件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但提出管辖权异议仍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而言, 管辖权异议的条件主要包括管辖权异议的范围、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四个方面。
(一)管辖权异议范围的审查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受理了其无管辖权的案件,向该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诉讼行为。
首先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管辖权异议。如果属于管辖权异议,则按照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如果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则不应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1. 主管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
主管异议,即异议人认为原告的起诉,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
例如,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 存在申请仲裁排除法院诉讼的书面仲裁协议 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则属于主管异议,不得作为管辖权异议处理。经审查案件确实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应依法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
2. 受理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
受理异议,即异议人认为原告的起诉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行为。
例如,当事人以 原告主体不适格、构成重复起诉、特定案件处于禁诉期间 等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则属于受理异议,不得作为管辖权异议处理。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
(二)管辖权异议主体的审查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 一般仅限于被告 ,不包括原告。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法院应原告变更被告之诉讼请求而恢复诉讼,变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答复》, 变更后的被告在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答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
(三)管辖权异议客体的审查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为 第一审案件 管辖权。当事人无权对特别程序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管辖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管辖权异议客体 既包括级别管辖,也包括地域管辖 。当然, 专门管辖 也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客体,即当事人有权提出案件系属于普通法院管辖还是专门法院管辖的异议。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 当事人无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
(四)管辖权异议期间的审查

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根据《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三条规定,答辩期间届满后,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被告有权提出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
二是提交答辩状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 不得通过依职权审查作出移送管辖裁定 ,从而剥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和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
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的条件为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 ,期限为 答辩期届满后、一审开庭前 ,即在答辩期间内不得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
02
管辖权异议内容的审查
经过上述第一步审查,如果当事人的异议符合管辖权异议条件,则进入第二步,即对管辖权异议内容的审查,主要包括对 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审查 。
(一)审查原则
1. 依法全面审查原则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受诉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
首先, 审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 。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即使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或者不能支撑其请求,但如果受诉法院可能确无管辖权,仍需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进行进一步审查。
其次, 审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请求的受移送法院 。如果经审查认为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当事人请求的受移送法院亦无管辖权的,应依法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2. 书面形式审查原则
管辖权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开庭审理阶段,因此应采取书面形式审查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书面形式要件审查。 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非开庭方式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 不宜对案件证据真实性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例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异议阶段申请对含有管辖条款的基础合同进行鉴定的,一般不应准许。如果后续经实体审理认定当事人伪造基础合同或者恶意否认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可以依法进行制裁。
二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 不宜以“本院查明”的方式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实体认定 。
(二)审查思路
1. 确定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

法院在民事立案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因案件尚未经开庭审理,只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因此,准确确定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而准确确定案件案由,这是准确审查案件管辖权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 有些管辖法律条文规定与一些“民事案件案由”并非一一对应或等同关系 。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或者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诉讼,比如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亦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又如,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或者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比如清算责任纠纷实际上亦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2. 判断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以受诉法院 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为由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理解为一个管辖权异议下的两个不同理由,不是两个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 作为一个管辖权异议处理 ,以避免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不同的管辖权审查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各省市级别管辖标准可能存在不同。因此,应当先审查地域管辖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再审查级别管辖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多名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受诉法院应当 先行确定所有被告的答辩期均已届满,再对各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一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以避免剥夺在后提起异议的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权利。
3. 判断当事人是否滥用管辖异议权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时间,而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因此,需要关注以下可能存在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形:
(1)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受诉法院审查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向同一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
(2)双方当事人 存在明确的书面管辖协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仍然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
(3)被告在异议申请中 虚构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 ;
(4)其他 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审查要点
对管辖权的审查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找到应该适用的相应管辖法律规定,以此审查判断当事人异议能否成立。本部分主要就司法审查中,对管辖规定容易忽视或者出现错误理解的重点和要点做一个简单梳理。
1. 自然人住所地的认定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主要包括 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记载的居所 。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自然人身份证地址如果与户籍登记或者居住证记载的居所 不一致 , 不能被当然认定为住所 。
二是居住证记载的居所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住所,它与“经常居住地”是不同的概念, 无需要求和审查至起诉时当事人已经连续在居住证记载的地址居住满一年以上 。
2.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 书面的、明确的 约定,只约定“交货地”“收货地”等,而没有 明确“合同履行地”字样的,不能认定约定了履行地 。
二是“争议标的”是指 当事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理解为争议的合同义务,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对“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不能做笼统理解。如当事人诉请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实际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按约定时间交货,即“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
3. 公司诉讼管辖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公司诉讼管辖进行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诉讼是指有关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纠纷,并非全部属于公司诉讼,比如“清算责任纠纷”。因此,公司诉讼并不等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即该二级案由项下不属于公司组织法性质的纠纷,不能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定。
4. 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与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关系
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不同。
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 属人管辖 ,是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 对物或对事管辖 ,是以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
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特殊地域管辖系在一般地域管辖法院之外,增加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法院等管辖连接点。因此 ,两者系兼容关系,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未规定 公司诉讼、海难救助费用诉讼、共同海损诉讼 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理解为系法律对特殊地域管辖中的特别规定,即上述三类诉讼 被告住所地法院没有法定管辖权 。
5.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系指 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例如,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如果涉及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除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以及非不动产物权纠纷,如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即使涉及不动产,因其不属于 不动产物权纠纷 ,均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除此四类合同外,其他合同纠纷(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均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
6. 协议管辖的适用
协议管辖系当事人合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旨在产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之诉讼契约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在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约定把这种争议提交给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解决,并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 协议管辖不能适用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进行附条件 。

例如,特殊地域管辖公司诉讼中的公司增资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了有效的管辖条款,即应依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7. 级别管辖的适用
级别管辖一般系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因此, 准确确定诉讼标的额 是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关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注:非财产性诉讼请求不计算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包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指当事人 单独就合同效力 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同时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则不能适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由。
虽然确认合同效力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对后续财产处理产生影响,但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并不能在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中对后续财产进行处理,即不能在判决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同时,判决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等。
因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之合同有效或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财产处理问题,为非财产性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为零,应据此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03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的处理
(一)受理费的收取与负担
1.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不宜预收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至100元。根据有关规定,上海地区每件为100元。该规定明确 “异议不成立”为收费的前提 ,而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尚不能确定异议是否成立,因此不宜预收。
2.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异议人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一名还是几名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仅就自己有无管辖权进行一次审查,故案件受理费 只收取一笔,由提出异议的所有被告共同负担 。
(二)如何在裁定书中写明受理费
1. 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中如何写明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因此,经审查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则裁定书尾部无须写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则需在裁定书尾部写明案件受理费金额和负担问题。
2. 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如何写明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在二审裁定书中无须写明二审受理费问题。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此,一审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的,应在二审裁定书中规范写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XX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XX日内向一审XX人民法院交纳”。一审裁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二审认为异议成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的,则原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虽一审裁定书写明了案件受理费问题,但一审裁定已经被二审撤销,可不在二审裁定书中写明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
结语
梳理、总结审查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的3个步骤,探讨、明晰审查程序与要点,旨在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些有益参考,促进类案适法统一,更好实现程序公正,更好保护当事人诉权和管辖利益。同时,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也需要依法制裁,以维护诚信诉讼原则,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讲信修睦”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作者介绍
戴曙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访信**办公室)审判团队协助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官培训中心兼职教师,《上海审判实践》责任编辑。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调研工作先进个人等。主审撰写的裁判文书获评上海法院年度十大优秀裁判文书,多次获评上海法院“四个一百”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执笔或参与上海法院重大和报批调研课题10余项,参与编写专著4部,先后在《法律适用》《法律方法》《人民司法》等法学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丨戴曙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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