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公众存款可以抵本金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还能经营吗)

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合法吗

一、案例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周某某于1994年下半年合伙承包太杨建材厂,二人为厂里生产筹集周转资金,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为诱饵,非法向当地16户群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54370元,截至案发仍有人民币117870元未能归还。

原审判决:张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认定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张某、周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7870元,决定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某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建材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再审裁判结果:(1)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和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2)原审上诉人张某、周某某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案涉金额也较小,但获得再审无罪判决却也时隔7年,可见无罪申诉之路的漫长。本案再审无罪改判理由有两点:

其一,借款对象是职工、亲友、村民,属相对特定对象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其二,借款目的是用于承包建材厂的生产经营,而非用于转贷等资本经营。

再审判决据第二点认为当事人“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这一认定的背后意旨应是认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扰乱的金融秩序,乃是非法吸收存款后用于从事货币、资本经营等金融业务,由此扰乱了国家的存贷管理这一至关重要的金融秩序。反之,如果吸收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则并未扰乱金融秩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经营货币、资本以外的正当生产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很多企业,尤其是民营小微企业,一直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在通过正规途径无法取得金融支持后,一些企业会转而寻求民间融资。因此,如果吸收公众存款之后,并非从事货币、资本经营业务,而是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是否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

1.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款贷**),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才应以本罪论处。理由是:

第一,从法条关系上看,《刑法》第174条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旨在禁止擅自从事金融业务;《刑法》第175条所禁止的是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从事金融业务;《刑法》第176条所禁止的应是从民间获得资金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刑法》第176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直接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

第三,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然而,在当前以及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刘宪权教授认为,《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在于规制以经营资本、货币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而司法实务部门将该罪入罪门槛降低至以经营商业、生产为目的的直接融资行为则完全是受严惩非法集资观念之影响。因此,建议从集资的用途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进行限定。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或个人在集资后,有的是将集资款用于从事非法的货币、资本经营,有的则是将集资款用于从事合法的商业、生产经营。这两种集资用途的差异体现了非法集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前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毫无疑问的,而后者则不然。

一般而言,国家制定法律禁止非商业银行组织、个人从事只有商业银行才能从事的*款贷**业务就是为了维护现存的金融管理秩序。只有当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时,才可能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而当其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商业、生产经营时,则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严格以集资用途区分间接融资行为与直接融资行为,不应将以合法的商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直接融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参见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26-227页)

上述内容出自《 无罪的逻辑——金融犯罪无罪判例解析及辩护要点 》一书。

这本书的内容很丰富,特别适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办理案件的参考书,也适合作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和企业家、企业高管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教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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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合法吗

何忠民律师 ,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从业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监事,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湖南省和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