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队员工资限制 (足球运动员薪资扣税)

一、相关规定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处理行业内部纠纷的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一)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且允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二)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济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三)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2016年7月27日)

一、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各地要指导俱乐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探索建立适应职业足球特点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制度。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俱乐部应加强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各环节的日常管理,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球员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落实其休息休假权益,实现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外籍球员申请入境工作的,各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发放工作许可。

中国足球协会关于印发《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2021)的通知

第八十五条 欠薪 凡经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中国足球协会具有相应权限的机构或国家法定有权机构认定,俱乐部拖欠球员、教练员工资与奖金的,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俱乐部警告、罚款、扣分、降级或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关于印发《国家队人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03-18)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队人事管理工作,全面落实《2008年奥运争光行动计划》,根据国家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国家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批准组建的国家队。

第三条 国家队人员包括国家队运动员、教练员、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

第四条 国家队人员实行岗位管理,并在国家队编制数内设置岗位。

二、案例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权恒、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53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因履行工作合同发生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及《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参加职业足球运动中形成的,现双方发生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双方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再次,虽然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未能通过2019年中国足协准入审查工作,未能在中国足协注册成功,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在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在中国足协注册成功时签订,双方的纠纷在2019年之前已经产生,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情形。最后,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对职业球员的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事项造成较大影响。职业足球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限内解决更利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双方的权益。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仲裁裁决最长时限为6个月,其能够在相对更短的时限内得出审理结果。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较短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亦不宜由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权恒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纠纷解决方式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足球行业特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权恒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足球行业属于特殊行业,职业足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并无不当。权恒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胡旭与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沪01民终10978号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3日胡旭与申鑫足球俱乐部签订《青训教练工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胡旭的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及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其中第十二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1、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甲乙任意一方均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争议首先适用中国足球相关规则,其次适用FIFA规则、CAS规则或判例,前述规则均未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双方一致认可,本合同在出现任何争议的情况下,都不得向属地人民法院、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诉讼”。本案是胡旭向申鑫足球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属履行《青训教练工作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合同争议处理条款约定,双方不得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观点:认为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劳动仲裁前置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吕征与北京北体大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6653号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初步特征。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关于俱乐部应与球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以及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裁定对吕征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孙练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00号

本院认为,足球俱乐部与孙练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

分析与结论

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于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关于工作合同纠纷是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应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管辖。

有的法院认为应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有的法院认为应该按照普通的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纠纷。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足球运动员是自然人,足球俱乐部为法人主体,二者为适格的《劳动合同法》主体;运动员通过参加各种性质的商业竞技比赛来获得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而俱乐部将这种劳动力进行转化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经济依附性;运动员在俱乐部必须严格遵守所在俱乐部各类规章制度,服从所在俱乐部的工作安排,二者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从这几个特点来看,双方之间满足劳动关系的特征。从这个角度来说,足球运动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由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进行审理工作合同纠纷。但根据《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的范围内排除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管辖。对于“经济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到底包括哪些纠纷,对于《体育法》和《劳动合同法》如何适用,目前也没有查询到相关的法律解释。

如果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如认为《体育法》为特别规定,则足球运动员和足球俱乐部之间关于报酬、工作合同的纠纷应该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此时涉及的问题在于“体育仲裁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还是指行业协会设立的仲裁机构如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目前也未有定论,且目前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具备劳动及商事仲裁裁决书同等的司法效力。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或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裁决书或调解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自裁决书或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接受履行的一方可以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其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的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给予处罚”,若最终裁决后,足球俱乐部不履行义务的话,球员也只能通过该规定进行救济。从这一角度来看,足球运动员和足球俱乐部之间关于报酬、工作合同的纠纷适用民事争议的管辖更有利于维护球员的权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向国家体育总局以及中国足协分别发送司法建议,明确要求体育总局协助监督各体育协会不得限制其会员单位或运动员就体育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如中国足协章程、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规则)“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和“一裁终局”的原则,与诉权保护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体育协会下设的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且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可能损害当事人诉权”。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采取配合地方法院调查审案的原则,帮助顺利解决纠纷。

现有的创新形式:为进一步创新与完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西安市率先启动设立全国首家体育商事仲裁院。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的体育商事仲裁院设立之后,充分发挥我国仲裁制度的特殊优势,公正且高效地解决该类争议事项,起到了先锋表率作用。

综合以上分析,建议关于足球运动员和足球俱乐部之间关于薪酬、工作合同等的纠纷,不排除适用劳动争议管辖,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足球运动员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