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活动受伤怎么赔付 (参加活动受伤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相关案例:

支持“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2003年北京石景山足球竞技一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同学,两人利用午休时间踢足球,且分别为不同足球队的先锋以及守门员。足球比赛进程中,被告为守门扑开足球,导致足球击中原告眼睛,虽然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但原告左侧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造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承担责任,因为足球活动本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且原告没有违反足球竞赛规则的行为。该案可视为法院审判实务中支持“自甘风险”规则的判决。

不支持“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2014年北京足球俱乐部组织足球比赛,原告与被告属不同球队。在抢球过程中,因被告的铲球行为致使原告倒地,随即送往医院,诊断原告胫腓骨骨折。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中,虽然被告以“自甘风险”为抗辩理由,但最终法院认为,被告既然知道足球活动具有危险性,被告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相似的案例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正是因为立法对“自甘风险”缺位导致的。《民法典》1176条将“自甘风险”引入,正是基于“自甘风险”的独立价值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

“自甘风险”规则的理解: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在理解上应当注意:

其一,“自甘风险”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该类获得如足球、篮球、爬山等,不应扩大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其他活动,如搭便车。

其二,“自甘风险”只适用于参与者,组织者不适用。组织者另外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或教育机构的责任,如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职责,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参与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能主张依“自甘风险”免责。

确立“自甘风险”规则符合当下的社会风险趋势,尤其学校等机构在组织竞赛类活动时可以更加明确责任边界,为正常开展体育课、运动比赛等提供“定心丸”。也可规范大众审慎参加风险性活动,意识到风险自担的后果,进而自行投入一定预防成本,如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