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1]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定义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4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4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理解与适用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即赠与财产,转让财产的一方称作赠与人,接受财产一方称为受赠人。此处所谓财产,仅指财产上的权利,不包括义务,该财产权利主要表现为所有权,但不限于所有权。凡可转让、可由权利人处分之财产上权利,都可由赠与人赠与,如所有权、定限物权(含准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有价证券、股权等,均可作为赠与财产。这些财产应属赠与人所有。“赠与人赠与的财产不以赠与人现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赠与人也可以将其将来所有的财产赠与受赠人。”[2]因此,赠与人尚未取得应赠予给受赠人的财产权利,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内容为给予财产。所谓给予财产,是指使赠与人的财产减少(包括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而直接使受赠人的财产增加(包括本应减少却未减少)。
一、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
第一,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在一般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担义务,因此,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给予财产是赠与的要件。所谓无偿是指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赠与人一方负有给付的义务,受赠人不负对待给付的义务;第二种情况是指赠与人一方负有给付的义务,受赠人亦负有给付的义务,但是受赠人的给付并非赠与人给付的对价[3],如《民法典》第661条第1款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的注意义务、给付义务、归责事由和责任范围较轻,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662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尚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赠与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赠与属于一种恩惠行为,不过为了尊重受赠人的意思,不得强制其接受恩惠,所以赠与必须经受赠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合同才能成立。倘若仅有一方当事人施惠,并未经他方同意,则不成立赠与,可成立他种法律关系。[4]因此,仅仅是不存在对价,尚不能直接判定为赠与。如果给予人相信自己有给予义务而进行给予行为,如雇主对其雇员免费提供住宿、餐食,则属于有偿行为,而非赠与合同;当事人甲误信对乙负担债务,而进行债务的清偿,同样不能成立赠与合同。同时,应当注意将赠与合同与遗赠区别开来。
第三,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当事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5]。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或者实践性合同,历来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曾接受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合同的理论主张。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从而使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6]
第四,赠与合同的非要式性。赠与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等形式,表现出非要式性。赠与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即成立,不必采用书面或特殊形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其存在的意义并不在于追求利益和创造新的经济价值,相比于其他合同,较少地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学者们普遍认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意义:其一,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地添加到受赠人的财产之中,可以增加受赠人的经济地位,改善受赠人的现实经济环境,甚至使经营者起死回生,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分配了财产的归属,甚至可能增加社会财富和就业人数。其二,通过赠与合同,可沟通当事人双方的感情,满足双方感情的需要,进而起到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可以说,赠与虽具有较少的经济作用,然而作为现代理性社会生活关系的调节,仍是必不可少的。[7]
二、赠与合同的分类
以赠与合同的成立、效力是否具有特殊情况为区分标准,赠与可分为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一般赠与是指不具有特殊情形的赠与,又称为单纯赠与,是指单纯以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无偿给予财产为内容,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未附条件、期限或负担等特殊情况的赠与。所谓特殊赠与,亦称为非单纯赠与,是指在赠与合同的成立或效力方面附着条件、期限或负担等特殊情况的赠与。特殊赠与又可以分为附义务赠与、附条件赠与、附期限赠与、死因赠与和现实赠与。[8]
附义务赠与,有些立法例及其学说将其称为附负担赠与,是指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的赠与。鉴于受赠人所负的一定给付义务与赠与人所负给付义务无对价关系,为了显示这两种给付义务的区别,传统民法及其学说将受赠人所负的给付义务叫做负担。[9]《民法典》没有沿用附负担赠与的称谓,采用了附义务赠与的名称。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负担),属于赠与合同关系中的义务(负担),而非赠与合同关系外的另一种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附负担的赠与(附义务赠与)不是赠与合同与负担合同两者的结合。负担(义务)的内容,必须是受赠人的一定给付,至于该给付有无财产价格、作为抑或不作为,均在所不问;就是具有财产价格,也不要求与赠与物的价值相当。负担的受益人,通常为赠与人本人,约定为特定第三人乃至一般公众,亦无不可。[10]
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赠与物财产权的转移或赠与合同的终止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赠与。它与附义务不同,主要表现如下:附条件限制了赠与合同的效力,附生效条件场合是限制了赠与物财产转移的履行效力,附解除条件场合是限制了赠与合同的存续期间;而附义务并不限制赠与合同的效力,仅仅是使受赠人负有负担。就此来看,两者不同。赠与合同本属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一规则自可适用于赠与合同。裁判实践中即有观点认为:“孙凤池与谢守田签订《关于谢守田服(扶)养老人协议书》,约定孙凤池将一层西侧三间房屋赠与谢守田,谢守田对孙凤池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现谢守田依据协议履行了其赡养义务,并据此要求确认诉争宅院内一层西侧三间房屋归其所有,其此项主张于法有据。”[11]
附期限赠与,是指赠与物财产权的转移或赠与合同的终止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或届满的赠与。它与附义务赠与不同,主要表现为:附期限限制了赠与合同的效力,附生效期限赠与场合是限制了赠与所有权转移的履行效力,附终止期限赠与场合是限制了赠与合同的存续期间;而附义务并不限制赠与合同的效力,仅仅是使受赠人负有负担。就此看来,两者也不同。[12]赠与合同本属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这一规则自可适用于赠与合同。裁判实践中即有观点认为:“本案为附期限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3月11日尚未到来,即该赠与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该赠与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原告*钟金**哲目前请求撤销一个尚未生效的合同没有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13]
所谓死因赠与,是指因赠与人死亡而生效力的赠与。它实际上是以“赠与人死亡时,受赠人仍然生存”为停止条件的赠与,性质上为附停止条件赠与的一种。死因赠与和遗赠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无偿给予财产的无偿行为,且均须于赠与人/遗赠人死亡时(受赠人/受遗赠人尚生存着)开始发生效力。其不同点表现在:(1)死因赠与为合同,遗赠是单独行为;(2)遗赠须以遗嘱为之,属于要式行为。[14]
所谓现实赠与,是指赠与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履行的赠与,即赠与人以赠与物现实交付于受赠人而成立的赠与。
所谓混合赠与,是指约定使受赠人亦为以部分对待给付的赠与。半买半赠,为其著例。对于此类合同,原则上仍应适用一般赠与的规定,但对于受赠人所为对待给付部分,应类推适用附义务赠与的规定。对于混合赠与的性质,历来存在分歧。分离说认为,混合赠与应分为有偿与无偿两部分:无偿部分为赠与,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有偿部分适用有偿赠与的规定。单一说认为,混合赠与为单一的合同,应统一加以考察。[15]
区别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适用法律的规则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一般赠与中,受赠人不负任何给付义务,赠与的成立及其履行,无害于而是有益于受赠人,因而无须受赠人具有行为能力;与此不同,在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也要相应地承担一定的义务,尽管该义务弱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但其实际履行时仍有可能使受赠人受到损害,需要受赠人具有辨别赠与的性质及法律效果的能力,以决定是否签订赠与合同,所以需要受赠人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当然,这种区别在赠与人一方不会体现出来,因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属于较为重要的法律行为,应要求赠与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赠与的,需要其监护人同意。(2)一般赠与合同,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在附义务赠与场合,对赠与物的瑕疵,赠与人在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662条第1款)。(3)一般赠与场合,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后,一般不再享有撤销权(当然也有例外);而特殊赠与场合则有所不同,赠与人可以通过主张受赠人未履行其义务而撤销赠与合同(《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3项)。[16]
其他问题
一、赠与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赠与人赠与他人的财产应属赠与人“自己的财产”。有裁判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17]《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有无处分权对合同效力并不发生影响。此规定是否应类推适用于无偿的赠与合同,值得研究。
二、受赠人的转移赠与财产请求权与赠与人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在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但未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受赠人转移赠与财产的请求权是否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执行,不无疑问。在“刘金戈等与北京农信小额*款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18]中,法院认为,“刘金戈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请求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农信小贷公司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首先,从请求权成立时间上看,刘金戈的请求权早于农信小贷公司的请求权,农信小贷公司的请求权发生时,涉案房产已经不属于刘瑶的责任财产,刘金戈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农信小贷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也并未对其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其次,从请求权内容上看,农信小贷公司的请求权为普通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刘金戈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具有直接指向性。再次,从请求权性质上看,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刘瑶与金蓓莉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房屋归刘金戈所有,在案证据亦显示刘金戈由金蓓莉抚养,金蓓莉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无证据显示金蓓莉有其他房产,该房屋具有保障刘金戈生活的功能,因此,刘金戈的请求权相比农信小贷公司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本院认为,刘金戈的请求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但在“韩秋颖与陈宽新、陈荔娟、韩生、香河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起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19]中,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韩秋颖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现韩秋颖称其在701房屋实际居住,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事实。因韩生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对701房屋享有物权,现韩秋颖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701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韩秋颖要求确认701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秋颖虽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中存在对涉案房产的约定,以及依据韩生在廊坊市所拥有的房产情况,可以推断韩秋颖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离婚协议并不具有对外公开性,其对房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韩秋颖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韩秋颖在合理时间内并未积极向韩生主张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因此导致后续房屋被查封,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韩秋颖虽上诉主张因无法与韩生取得联系,故不能办理过户,但鉴于韩秋颖与韩生的父女身份关系,韩秋颖的主张与社会一般经验法则相悖,韩秋颖也未据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韩秋颖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效力
实践中以买卖形式实现的赠与并不在少数。就此,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意。在“汤琴珍等诉虞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中,法院认为,“虞良法、汤琴珍与虞楠系祖孙关系,办理过户时仅签了一份网签合同,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且合同中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重要内容均为空白,有违交易习惯。除虞良法与汤琴珍的女儿虞某的证人证言外,虞良法、汤琴珍均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在本案诉讼前向虞楠主张过售房款。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对于房屋成交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房、过户、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约定,但有时为了便捷与节约税费,亦存在亲属间赠与房产时选择买卖形式办理过户的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同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样态,更符合亲属间以买卖形式过户实现赠与的情形。”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86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4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4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86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其中,第1款未作修改;第2款除了调整表述顺序之外,“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增加了“依法不得撤销的”限制,例示规定中增加了“助残”。
一、任意撤销权及其行使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无须具备法定情形,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的合同。赠与人如一时冲动或因其他不谨慎的原因作出无偿转移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为避免赠与人受此意思表示的约束带来的问题,本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这明显区别于《民法典》上的其他无偿合同。如民间借贷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均未采取任意撤销权的模式。
赠与合同采取此种模式的正当性在于:首先,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设置体现了《民法典》对赠与人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通过任意撤销权的设置保证赠与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审慎。其次,减轻赠与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严守合同的原则,合同生效之后,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民法典》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规定基于合同无偿性的特性减轻赠与人的责任,体现对赠与人宽容的立法原意,以平衡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总的来说,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主要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和单务性的特性及合同正义原则的要求,即通过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设定减轻赠与人的合同义务,给予赠与人再一次机会,以确保赠与人的意思真实、审慎。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来说,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便成立。赠与人向受赠人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对赠与合同的履行,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那么赠与合同履行完毕,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撤销赠与的时间点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而不是“赠与财产交付之前”。“交付”仅涉及赠与人移转赠与财产的占有予受赠人,并不一定导致赠与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21]就动产而言,赠与财产的交付即意味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均为如此;但就不动产而言,赠与财产的交付并不意味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在《民法典》奉行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不动产权利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就权利而言,依据该类权利的变动规则办理权利转移手续,例如股权的赠与,应按照《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进行权利的转移。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需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自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之时起发生效力,赠与合同即自始丧失效力。在此,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无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即可行使,而与此不同的是,在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则必须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为之。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则使本具效力的赠与合同失其法律效力,并且溯及既往,该合同自始无效;并且,赠与人或者受赠人亦无法再凭意思表示或其他方式恢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
二、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本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不适用前款规定”,即不得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赠与人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向受赠人交付赠与财产,并移转赠与财产权利。如果其拒绝交付的,受赠人有权要求其履行。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充分表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慎重,对其设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与《民法典》设置任意撤销权的目的相背离,同时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意志,不应随意否定其效力。
2.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以赠与的目的是否关乎履行道德的义务为区分标准,赠与可分为具有公益和履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和不具有公益和履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22]所谓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残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所为的赠与。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的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值得注意的是,不宜将《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规定的赠与等同于公益性赠与,这将不当限缩公益性赠与的涵摄范围。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包括:养子女对于在法律上无扶养义务,但在道德上有扶助义务的生父母,在其生活比较困难时约定赠与一定的财务;其他虽无扶养义务,但对于其亲属以赠与合同的方式约定为扶养给付;对于重要而无偿的劳务或救护工作,以赠与合同的方式给予酬谢等。[23]区别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及不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其实质为:前者的赠与对赠与人的约束力较强,不得任意撤销;而后者的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一般可以任意撤销。
3.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其他情形
我国《慈善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由此可见,只要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均不得任意撤销。
其他问题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情形不在少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部分条款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赠与合同,此时,赠与人是否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不无疑问。
在“杨某1与杨某2等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24]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1与王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401号房屋离婚后归杨某2所有、603号房屋在偿还完银行债务之后过户至杨某2名下。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401号房屋及603号房屋赠与杨某2系杨某1、王某1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亦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现杨某1在与王某1办理完毕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杨某2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王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1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主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但在“朱某1与胡红财产纠纷再审案”[25]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谭丽与朱某2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朱某1所有,但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朱某1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提出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本案的赠与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成立。”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人移转赠与财产的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87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49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49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59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59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8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增加了办理除登记之外的其他手续的情形。
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自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如无阻却合同生效的事由,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26]
首先,赠与财产性质不同,赠与人移转赠与财产义务的表现也不同。因赠与合同所产生的赠与财产的移转,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由此可见,赠与财产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赠与财产属于一般动产的,应交付赠与财产;赠与财产属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除了交付赠与财产之外,尚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赠与财产属于无形财产的,按照该类无形财产移转的一般规则办理相应手续。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赠与,应通过办理变更登记来完成权利移转;无纸化证券权利的赠与,应采用登记的方式进行移转。在履行赠与合同之时,如需办理特别手续或有其他特别要求的,应当办理特别手续或者满足其特别要求以转移财产权利。
其次,赠与人必须依据合同规定的标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等,履行权利移转的义务。赠与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赠与人不愿交付财产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如果其通过拒绝交付财产的行为作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方式,受赠人不能请求赠与人履行交付义务。[27]
值得注意的是,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并不是赠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赠与合同即生效,未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其他问题
如赠与房屋已被拆除,在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不无疑问。在“赵成生与安统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案”[28]中,法院认为,“安统赠与赵成生的房屋,虽然已经被拆除,因还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赵成生在产权调换协议上的签字,不能认定完成了权利转移,赵成生不能被认定为还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安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撤销权。”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88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合同法》第189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50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50条 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60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60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88条、第189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其中,第1款的修改与本法第658条的处理相一致,除了调整表述顺序之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增加了“依法不得撤销的”限制,例示规定中增加了“助残”;第2款将《合同法》第189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仅限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一、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义务。但就一般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对于一般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受赠人也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或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因此,赠与人延迟履行或者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赠与人仅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而不需要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迟延利息或损害赔偿责任。[29]受赠人只能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而无权请求赠与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30]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责任
赠与人在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尚未交付赠与物之前,负有妥善保管赠与物的义务;交付赠与物时,应当以妥善的方式完成交付;如果赠与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因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交付赠与人的义务。但赠与人并不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仅仅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如果赠与人只是一般的过失或轻微的过失,而致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其不应再负交付义务,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赠与物是种类物,经受赠与人同意,赠与人可以以其他种类物代替合同约定的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如赠与物是特定物,赠与人因履行不能而应当赔偿受赠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赠与财产毁损、灭失而给受赠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赠与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赠与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如赠与财产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受赠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赠与人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人违反不得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受赠人应当得到的赠与财产的价值,也包括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进行必要准备而支出的费用。[31]此种损失实际上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为信赖赠与人将赠与一套设备而为该设备购买各种零配件,因设备遭受毁损、灭失而导致所购买的零配件失去使用价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32]不过,如果赠与财产是种类物的话,则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毁损、灭失的,仍应负担继续履行的义务。[33]
我国《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未就该条适用情形作出限定,由此出现了在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时与本条适用的冲突。部分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86条对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使得《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几乎没有适用余地,赠与人可以利用任意撤销权来规避第189条的规定。合同一经撤销,受赠人合同上的请求权将不复存在。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86条和第189条分属于不同的范围,此说以任意撤销权的不行使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基础。还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89条是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限制,出现第189条规定的情形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消灭,不得以撤销赠与为由主张免责。[34]
为防杜争议,本条第2款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责任仅适用于特殊赠与的情形,排除一般赠与的适用。《合同法》第189条的本意应当是适用于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但是单独一条规定在立法本意上显得不清晰,故将《合同法》第189条作为本条的第2款,并修改为:“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给受赠人之前,由于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无法实际交付赠与财产的,赠与人应当向受赠人赔偿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35]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90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51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51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61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61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理解与适用
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的赠与,亦即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负担的赠与,双方所附负担为主从关系,未将所附负担视为对价,因此附负担的赠与未改变赠与的无偿性质。附有负担之赠与,仍系无偿赠与。”[36]受赠人在附义务赠与中虽负担一定义务,但赠与所附义务不构成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与受赠人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并非对待给付,赠与人不享有对待给付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抗辩权,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事由。因此,附义务赠与仍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
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以受赠人负有一定的给付为内容,但该给付不以作为为限,也可以是不作为。附义务赠与所附义务为作为义务的,可以约定受赠人向赠与人履行,也可以约定受赠人向第三人履行。约定由受赠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使得第三人享有直接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此外,所附义务的设定可以为赠与人本人、受赠人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设定。
附义务赠与合同属于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及一般权利义务分配对其同样适用,同时,其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与一般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不同,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所负担的义务。如受赠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赠与人可以请求赠与人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如受赠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非可归责于受赠人,则受赠人免除该义务,赠与人不可再请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附义务的赠与中,其所附的义务并不是作为赠与的对价而存在的,即所附义务不能大于或等于受赠人所获得的利益,通常是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37]赠与的财产价值不足以履行其义务的,受赠人只在赠与财产价值限度内履行其义务。如果受赠人的义务超过赠与财产的价值,超出部分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38]
第二,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赠与合同通常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典》第662条明确规定了附义务赠与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附义务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赠与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复到赠与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受赠人的所得丧失了法律上的原因,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给赠与人。
其他问题
1.附义务的赠与和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并不相同。所谓附生效条件的赠与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作为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父母与其成年儿子约定,父母赠与儿子一套住宅,条件是其必须和某女子结婚。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赠与住宅的方式,实现其子与该女结婚的目的。附义务的赠与和附生效条件的赠与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附条件赠与中通常要求受赠人先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说完成一定的条件,条件成就赠与合同方可生效。而附义务的赠与中,通常都是赠与人先完成赠与,而受赠人在后履行义务。第二,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不一定是以义务的形式出现的,其也可能是以一定的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必须是受赠人的义务。第三,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如果受赠人没有履行义务,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继续履行负担,如果受赠人仍不履行,其有权撤销赠与合同。而在附条件赠与中,如果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根本就没有生效,自然不能强求赠与人履行义务。
2.对于附义务的赠与中的义务,裁判实践中存在不少分歧。在“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与刘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39]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赠与夹层的赠与是在刘慧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对价后才会取得的赠与,属于附义务的赠与,此时,阳光一百公司作为赠与人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在“黎志东与梅州市振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40]中,法院认为,“汽车脚垫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为销售涉诉汽车而给予被上诉人附义务的赠与物品。按照双方对脚垫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支付15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91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52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52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62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62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与一般双务、有偿合同不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在不同情形之下有所差异。
(一)一般赠与中赠与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是单务无偿的行为,本质上是施惠行为,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并未支付对价,因此在一般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所谓瑕疵,是指标的物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不具备标的物通常应有的功能和效用。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及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人只能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赠与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赠与的,应承担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责任。[41]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应对自己有违诚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无瑕疵,使受赠人产生信赖,受赠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赠与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本条第1款后句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由此可见,赠与人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可能因此蒙受某种不利益,赠与人的行为也不是纯粹的施惠行为,因此,赠与人应当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亦即赠与人在不超过受赠人所附义务具有的价值的限度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
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无论是一般赠与还是附义务赠与,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时,赠与人就赠与物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是指赠与人明知其赠与的财产有瑕疵而故意隐瞒;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是指赠与人明确地担保赠与的财产没有瑕疵或某种特定的瑕疵,但事后该赠与的财产出现瑕疵。在这两种情形下,或者表明赠与人具有侵害受赠人的恶意,其有可能构成欺诈,当然必须对受赠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表明其违反了单方允诺,如果造成受赠人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赠人损失,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是广义的见解,损失不仅包括赠与财产没有价值或者价值低于其应有的价值的损失(即间接损失或者期待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接受赠与(如支出的运输费用、其他受领费用)和使用该赠与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如赠与财产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在使用中导致受赠人或者相关人员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即直接损失或者已有财产的减少);二是狭义的见解,即损失仅包括接受和使用该赠与财产而造成的损失(直接损失)。我们认为,鉴于受赠人在赠与合同中有所负担,在实际履行了所负担的义务,并在该义务的范围内取得了相当于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地位,则受赠人在赠与合同中所受到的损失,赠与人都应给予赔偿,亦包括受赠人因赠与财产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42]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92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亲近**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53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53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63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63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92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其中,第1款第1项由“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亲近**属”修改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该项的文义更加清晰。
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及其与任意撤销的区分
赠与人的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的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赠与人的撤销权主要包括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在法定事由出现时所享有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法定撤销权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都是为了平衡赠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存在,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其一,适用范围有差别。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仅适用于一般赠与,排除“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适用,而法定撤销权则无此限制。
其二,行使条件不同。任意撤销权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均可行使,无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也无须赠与人指出撤销的原因;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尚须具备一定的法定事由。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主体不同,法定事由也不同。赠与人的法定撤销事由包括: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事由包括: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行使的时间不同。赠与人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而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一般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后、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其四,行使后果略有不同。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时,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移转,所以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如果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移转,则有可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法定撤销权中,因赠与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赠人且权利已经发生移转,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情况下,通常受赠人无法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在符合法定撤销权规定的情况下,受赠人通常都对法定撤销事由的发生具有故意,因此,赠与人在行使法定撤销权之后,仍可以请求受赠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在一般赠与中,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通常受赠人并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43]
二、法定撤销的事由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的合法权益
“赠与人的*亲近**属”,是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关于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近**属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程度,本条只规定达到“严重侵害”程度即可,不要求达到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度。对于“严重侵害”,可以结合侵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进行具体界定。本项未对受赠人侵害时的主观状态作出限定,依客观情形,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亲近**属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无论受赠人的主观状态如何,都应当肯定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也就是说,只要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亲近**属,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即主要考虑受赠人侵害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受赠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状态。[44]
裁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婚姻家庭利益也构成本项事由。在“侯×与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再审案”[45]中,法院认为,“侯×与贺某原属同事关系,均为已婚青年男女,开房同居时间地点多在外地城市出差期间,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及侯×的自认,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惠×主张侯×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识。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具有明显优势,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侯×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严重侵害了惠×的感情,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惠×以此主张侯×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侵害,应予以采纳。本案中,诉争的2307号房屋系惠×婚前购买,且登记在惠×名下,原本属于惠×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13年7月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到侯×一人名下。该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惠×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侯×的行为。而两次赠与行为与身份关系无关,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侯×存在严重侵害惠×的行为,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扶养义务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这里的“扶养”一词应指广义的扶养,不应当仅仅理解为《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的“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同辈之间的照顾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长辈对晚辈的“抚养”等关系的照顾义务。[46]在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下,不仅表明受赠人已构成“忘恩负义”,而且违反了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不是出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是在有能力扶养,能够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拒不履行。如果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情形主要是针对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实施赠与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约定义务,如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则受赠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合同。这里的“不履行”既包括完全没有履行也包括部分没有履行。当然,如果受赠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主要部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以酌情考量。[47]
三、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仅凭赠与人单方的意思即可使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为督促赠与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维持和保护交易的安全,本条第2款限定了赠与人撤销权的权利行使期间。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其1年内行使。该1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赠与人只能在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不发生撤销赠与合同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使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受赠人受领赠与财产即丧失法律依据,有义务返还,赠与人有权请求返还。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赠与人没有明确说明撤销赠与,而是向受赠人索要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即属于默示的意思表示。赠与人没有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赠人的,不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力。[48]
相关问题
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亲近**属,则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且赠与属于单务合同,受赠人从赠与行为中受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我国法侧重于课予受赠人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例如:不得侵害赠与人、履行扶养义务、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等。相反,我国法对于赠与人更多的是给予权利,例如在多种情况下其可行使撤销权。因此,赠与人行为适当与否以及是否侵犯受赠人利益等因素均不足以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撤销权,赠与人因其行为失当对受赠人造成伤害或损失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独立于赠与合同项下的赠与法律关系,受赠人可单独就此提起诉讼。[49]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93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54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54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64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64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赠与的撤销权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经无法行使,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才能实现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愿和目的。同时,也只有在赠与人不能行使其撤销权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在赠与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应由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撤销权。如赠与人有多个继承人,只要有一位继承人行使了此项权利,即可生效;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是在赠与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撤销赠与的权利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在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的情形下,因致害行为而生的赠与人的撤销权由其继承人承受,赠与合同撤销后,返还的赠与财产应按赠与人的遗产处理。在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因致害行为而生的赠与人的撤销权仍归属赠与人享有,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赠与合同撤销后,返还的赠与财产应归属赠与人享有。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并且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94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55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55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65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65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理解与适用
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已生效的赠与合同归于消灭,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财产已经交付或者权利已经转移的,应予恢复。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将消灭已经生效的赠与合同。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仅能在赠与财产未交付、财产权利未转移的条件下行使。如赠与财产已交付、财产权利已转移,赠与人无权任意撤销赠与。在解释上,在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但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如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之下,赠与人仍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此际,赠与人仍然可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条主要适用于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当事人之间依原赠与合同所为的财产权利移转自应恢复原状。这主要是因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一般是在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且权利已经发生移转的情况下发生的。一旦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恢复原状。如赠与财产已经毁损、灭失,赠与人也有权要求受赠人赔偿赠与物的价值损失。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穷困抗辩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195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第456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第456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第666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大会审议稿)第666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理解与适用
穷困抗辩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因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此种抗辩权是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保证赠与人不会因为赠与他人一定的财产而使自己贫困,以此来实现较大的公平,保持互济互助的善良风俗。穷困抗辩权的设置基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的特性,其实质上是为了在约束赠与人利益的同时,也保障赠与人的利益,以期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实质公平和正义。
一、穷困抗辩权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穷困抗辩权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须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显著恶化,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的不良变化。这种不良变化,不仅表现为积极财产的明显减少,也表现为消极财产的明显增加。赠与人实施赠与,一般是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的,一般不会对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赠与人为赠与表示之后,若突遭巨变,以至于经济状况急转直下,无力履行赠与义务,或履行后将加剧经济状况的恶化,此时仍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与济危扶困的道德传统多有不合。因此,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应当允许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
2.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须已严重影响到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
赠与人只有在经济状况恶化到已经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时,才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严重影响”,是指因为经济状况的恶化导致生产活动无法进行,或者生活状况急剧下降。“影响生产经营”,主要是针对赠与人是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情形,赠与人必须将财产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才能够正常的继续经营,如果强制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此时法律应当允许赠与人提出抗辩。[50]“影响家庭生活”主要指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导致其家庭开支严重拮据。是否严重影响赠与人的家庭生活,首先应判断赠与人经济状况陷入困难是否会严重危害其生计,即赠与合同的履行是否会使赠与人的生活水平产生实质性降低。而赠与人的生活水平是否发生实质性降低,则与赠与人的身份息息相关。“虽不至于必致三餐不济之地步,但至少亦感相当困苦始可,至果否如此,应以赠与人之身份地位决之。”[51]由于赠与人的身份地位各异,经济状况也千差万别,因此,无法以统一的经济标准去衡量陷入贫困状况对赠与人家庭生活的影响是否严重,此时以身份的标准来判断是否严重影响其生计更加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具可操作性。
3.经济状况恶化须发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表明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之前。抗辩权于相对人请求履行时行使,因此,穷困抗辩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请求履行时行使。如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移转至受赠人,表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受赠人已无履行请求权,穷困抗辩权无由发生。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移转,但受赠人未行使请求赠与人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时,赠与人亦无法行使穷困抗辩权。
二、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贫困抗辩权的冲突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限制了穷困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不再履行”隐含的时间点应是赠与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如已经履行完毕,则不存在“再履行”。如此时发生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对赠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人可以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这部分赠与。通常情况下,在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难以为继之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足以满足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愿望和要求。本条规定只有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情形,才起到一定的作用。特殊赠与中,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赋予其穷困抗辩权,有利于保护赠与人,平衡各方当事人及社会利益。
注释:
[1]本章的文献和案例整理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郑梦珍同学的协助,特此致谢。
[2]郭明瑞主编:《合同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3]参见刘*堂春**:《民法债编各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194页。
[4]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页。
[5]郭明瑞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6]参见张新宝、龚赛红主编:《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7]参见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66-667页。
[8]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页。
[9]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姚志明校订,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刘*堂春**:《民法债编各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13页。
[10]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姚志明校订,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212页;刘*堂春**:《民法债编各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13-214页。
[11]“孙秀明诉谢守田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京民申2455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4页。
[13]“*钟金**哲诉林福顺等赠与合同纠纷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刘*堂春**:《民法债编各论》(上),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20页。
[1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8页。
[1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
[17]“陈涛与陈冬霞、勾宗铭合同纠纷再审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427号民事判决书。
[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095号民事判决书。
[1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参见“刘志民与王英、刘明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
[2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304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71页。
[22]参见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2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8页。
[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703号民事判决书。同旨参见“王某、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7003号民事判决书。
[25]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申132号民事裁定书。
[2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
[2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28]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申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
[2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页。
[30]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页。
[3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32]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I,(Munich: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852.
[3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214页。
[34]参见胡元琼、江梅、何艳真、于明磊:《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论法**丛》2002年第4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99页。
[35]参见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79页。
[36]郭钦铭:《赠与》,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100页。
[37]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38]参见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页。
[39]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580号民事判决书。
[40]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4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1-212页。
[4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页。
[44]参见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86页。
[4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
[46]参见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87页。
[4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5页。
[48]参见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87-688页。
[49]参见“王惠玲与王芳泽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1752号民事裁定书。
[50]参见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51]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四),台北,作者1991年自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