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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举措,是化解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保证学校体育工作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我们不愿看到,却又不得不面对的现实。其中,不乏有山西沁源第二中学公路跑操特大交通事故、上海杉达学院学生体育课猝死等重大伤亡事故,骨折、摔伤、磕碰等一般伤害事故更为常见,且这些伤害事故在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以及体育运动训练与竞赛期间均有发生。
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并不是所有事故都能处理妥当。 在某些事故中,无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学生及其家长都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给予经济赔偿,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产生了恶性影响。例如,2016年的“宿州中学事件”,初一学生在体育课过程中突发意外倒地,抢救无效而身亡。
一、校方与家长的“矛盾”
事故发生后,校方希望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对学生死亡原因进行全面查证,继而确定责任归属。 而家长不认同上述做法,认为学校应无理由地承担赔偿责任,采取带花圈、拉横幅、堵校门等不正当甚至极端做法,以期获得高额赔偿。
由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学校、体育教师往往被推上法庭,从司法判决结果来看,主要依据民法理论对行为人过错进行裁定,学校或体育教师即使无过错往往也要按照公平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出于对责任风险的担忧,不论是学校还是体育教师都对学校体育采取消极态度,更是将一些风险性较高的项目排除在学校体育之外。

学生害怕受伤而不再参与体育活动,体育教师害怕承担风险而降低学校体育活动强度,学校害怕伤害事故赔偿纠纷而减少学校体育活动。 在这种不当思想的引导下,学校放弃了“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法制义务,走向安全教育的轨道。
由此,学校体育被“温柔以待”,偏离了“野蛮其体魄、文明其精神”的学校体育本体价值,“三无七不”的学校体育成为常态。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伤害事故,但对学校体育以及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极为不利。

二、意外伤害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以民事责任为主,多以经济支付的方式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经济赔偿责任转移方式之一的保险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体育保险作为责任承担方式逐步介入并被视为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有效途径。
意外伤害方面,当不存在侵权行为人时,即定性为意外伤害。 对于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则要证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学生的伤害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此种情形下法律要求由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困难重重,学生及监护人对此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认同,这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最重要的是正确理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关系因此,学校应承担的是对学生的保护、教育与管理责任。 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情况来看,判决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认定方式,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很难证明自身尽到了保护责任,不免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见,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集侵权责任与意外伤害于一体。同时,在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较多的责任。 根据伤害事故定性,可以将学校体育风险划分为侵权责任风险与意外伤害风险。结合体育保险概念,将学校体育保险界定为学生在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期间,因意外伤害或学校体育设施、体育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保险人按约定给付赔偿责任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

三、体育保险赔偿范围
学校体育保险赔偿范围可根据时间、地点、内容三个要素加以确定。 时间:占据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的时间;地点:学生发生伤害事故事发地应为学校体育场地设施范围内。内容:学生从事与学校体育有直接关系的体育活动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后果。
学生参与不同风险性质的体育活动,对意外伤害保险的需求多样化。 可根据运动项目风险等级确定不同险种,如乒乓球、羽毛球等隔网对抗性运动项目风险较小,伤害事故多为学生自身意外伤害,该类运动项目的保险以意外伤害保险为主。

足球、篮球等同场对抗性运动项目风险较大,伤害事故既有学生自身意外伤害,也有第三者侵权,此类运动项目的保险主要包括学生自身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由于第三者侵权事故发生概率较小,可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补充险种。
1.专项基金设立
学校可将财政支持、社会捐赠、正当收入等作为资金来源,建立学校体育保险专项基金。 当发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在基金可承受范围内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失进行适当补贴,同时也需要建立保险基金专业管理机构,发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后,该机构就直接成为处理事故的责任部门,在这方面,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在日本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健康教育促进会”负责处理。

如此,受害学生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学校的正常体育教学秩序也不会因为发生伤害事故而混乱。 在具体保险对象上,受害主体即为保险对象,也就是学生,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从现实参与角度来看,教师和学生是两大直接参与群体,但在应对伤害事故方面,教师具备学生不可比拟的优势。
2.学生为主体
教师的“工伤保险”可以在最大程度上解决教师因伤害事故带来的损失,而学生并无此类保险,缺少相应保险的赔付。 因此,将学生确定为学校体育保险的主体。学校体育保险市场的建立依赖于投保人的有效需求和保险人的有效供给,理论上,学生参与体育活动,面临体育风险,具有投保需求;保险公司开发学校体育保险险种,能够实现保险供给。

但在实践中,学校体育保险表现出明显的外部性特征,学生购买保险带来的个人利益低于社会利益,而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的个体利润低于供给成本。 这种“需求”和“供给”的双重外部性,导致学校体育保险市场失灵。 虽然在客观上,许多学生具有参加学校体育保险的意愿,但从整体上来看,这种需求更多停留在潜在需求层面,而没有转化为有效需求。
同时,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依赖于政府的灾害救济,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需要政府承担兜底责任。 例如,在 2005 年山西沁源“11·14”公路跑操重大伤害事故中,政府最终成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赔偿金额达数百万元,使政府陷入被动赔偿地位。面对此种境况,为了规避可能的风险和赔偿责任,政府也在寻求风险转移途径,体育保险成为一种应然选择。

3.义务教育
特别是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义务教育体现国家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础公共服务和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基于国家强制性要求,学生参与体育活动应受到严格保护,在遭受伤害事故时,应得到国家补偿,保险作为经济补偿机制迎合现实需要。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国家法律规定与经济约束是学校体育保险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政府购买的形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解决了学校与学生家长投保经费不足的问题。

“我国大学生基数过于庞大,如果全部由政府购买,政府将面临极大的财政压力。 特别是某些财政能力较弱的政府,可能无力承担”(专家预测)政府购买的方式解决了谁承担保费的问题,但是保费的来源依旧是政府的财政,增大了政府的财政压力。从赔偿角度来看,如果缴纳保费额度超过赔偿总额,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进行投保,直接采取政府赔偿的方式即可。
四、规范
如果缴纳的保费不足以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则面临亏损,由此不愿承担该项业务。 青岛市市北区学校体育保险虽是首创,也为我国地方政府探索学校体育保险提供了有益参考,但从制度建设的深层保障来看,这种创新仅属于地方层面的一种政策创新,缺乏上位法的规范性表述。“政府购买是出于自身实际财政能力的考虑,也没有法律进行规定”(专家语)。

虽遵循了基本保险制度建设的法律原则,但仍旧缺少直接的法律规范,其制度刚性、政策约束力缺少法律根基。涉及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政策性条文偏多,而法律性条文偏少。
结语
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学校体育保险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应当有政府或教育部门提供。 “政府购买型”学校体育保险模式虽然改变了政府直接提供学校体育保险的方式,但依旧可归属于公共供给,这也符合当前政策的总体要求。多领域的实践经验和政府的政策引领,使“政府购买型”学校体育保险模式具有较大的拓展空间,可供未来不断探索。
对于学校体育而言,受到现实的约束,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中难以寻求进一步突破,互助保险成为唯一的突破口。 从优秀运动员群体互助保险的实践来看,该保险模式对运动员个体、体育事业乃至社会整体均产生了重要影响力。虽然学校体育风险无法与运动员面临的竞技风险相提并论,但其“互助保险”思想为学校体育保险的发展提供经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