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院再审立案改判的几率 (辽宁省高院申诉材料)

前言

*党**的*八大十**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提炼裁判要旨、推行类案检索、规范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发挥审委会职能作用等一系列举措,积极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将“精准监督”作为新时代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要求,民事检察监督要优先选择在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力争抗诉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通过优化监督实现强化监督。

案例是最生动的司法实践。尤其是省级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往往是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典型案件,既是宣传、了解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载体,又能阐释检察院、法院在司法理念、法律适用、引领价值上的博弈与统一,更能进一步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基于此,大成沈阳办公室 司南诉讼律师团队 通过数据检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前五年裁判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情况进行梳理,通过研究,力争深入挖掘这些典型案件背后的裁判规则,以期对律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或再审案件有所裨益。

一、案件数据概览

通过威科先行、Alpha案例库检索发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2021年裁判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共185件(2022年以来裁判的案件未公布)。

经梳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案件案由主要有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人格权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9.5%,物权纠纷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3.0%,侵权责任纠纷占案件总数的7.6%。可以看出,合同纠纷案件占抗诉再审案件的大多数,合同纠纷中又以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多,这三类纠纷案件约占合同纠纷案件的50%。

民事再审被驳回抗诉申请书,辽宁检察院抗诉

在适用再审事由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了13项再审事由,在本次统计的抗诉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适用的再审事由包括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翻推**原判决、裁定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11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12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检察机关适用较多的再审事由是第6项、第2项,其中适用第6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有123件,占案件总数的66.4%;适用第2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有110件,占案件总数的59.5%;同时适用第2项、第6项的案件有67件。另外,适用第1项“新证据”再审事由的有12件,占案件总数的6.5%;适用第3项“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事由的有6件;适用第11项“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的有1件;适用第12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再审事由的有1件。

民事再审被驳回抗诉申请书,辽宁检察院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梳理这185件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其中判决99件,裁定86件。裁判结果中,“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决、裁定的”67件,占案件总数的36.2%;“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67件,占比36.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40件,占比21.6%;终结再审程序的10件,其中撤回再审请求5件,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5件;“准许撤诉,一并撤销原判决的”1件

民事再审被驳回抗诉申请书,辽宁检察院抗诉

民事再审被驳回抗诉申请书,辽宁检察院抗诉

从以上审理结果分析,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决的比例较高,超过了30%;法院再审直接改判的比例较低,只有21.6%;而“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比例较高,达到了36.2%。

延展分析:法定发回重审的事由,既包括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也包括程序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限制随意发回重审,《规定》也从这两个方面分别作了严格的规定。《规定》第4条明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以“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例外,同时规定,对“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得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核认定后,再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的,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只有三种情况:认定正确、认定错误、未作认定。而未作认定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审理但因遗漏或认为没有必要而未作认定,二是未经审理,因而也没有认定。对经过审理而未作认定的情形,因相关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陈述,相关诉讼权利已充分行使,故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只有对基本事实未经过庭审审理,相关证据没有组织过举证质证,才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需要发回重审。因此,《规定》只将“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作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形。

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程序的限定,明确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审程序合法,二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因再审以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弥补原二审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因而不得发回重审。二是对具体情形的限定,《规定》第5条规定了五种具体情形:(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二、裁判要旨精选

通过对上述185份裁判文书逐个研读分析,我们有倾向性地选择了以下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更多的是阐释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法院再审意见,学习法律适用,指导司法实践。

(一)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范畴

在周中秋与大连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现有新的证据,足以*翻推**原判决。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向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核实,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3月29日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沙河口区政府北侧宗地改造项目(同泰公馆)1#-7#工程竣工验收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通泰公司是在2015年6月2日才组织验收案涉工程且最终结果是未能验收合格。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规定,只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才能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即通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实,案涉工程虽经验收但未合格,故原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再审认为,商品房交付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建设单位通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组织了工程竣工验收,但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质量问题,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对案涉房屋何时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认定不清。

延展分析: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范畴。如果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就应当认定该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再审事由,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通过此方式调查取得的“新的证据”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况。

(二)经营者提供汽车售后修理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徐绍栋与大连尊荣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中,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通过惩罚性的规定,形成威慑力,遏制市场不诚信行为。本案法院已认定尊荣捷路公司在为案涉车辆提供售后维修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所更换发动机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就应按照三倍标准赔偿徐绍栋的经济损失,未收取维修费用不构成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法院再审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1.汽车售后服务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徐绍栋系消费者,尊荣捷路公司为其提供售后修理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规范的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2.尊荣捷路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一般而言,构成欺诈包含以下要件:(1)经营者或服务者基于故意对相对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2)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或加深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该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4)欺骗中的欺骗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尊荣捷路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案涉XJ2.0车辆所安装的发动机与XF2.0车型上的发动机在生产制造商、价格、功能等方面所存在的重大区别。但其在为案涉车辆提供售后服务维修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所更换发动机的真实情况。发动机对于车辆来说意义重大,相当于汽车的“心脏”,对于这种车辆特别重要组成部分的更换,尤其是在存在与原发动机重大差别的情况下,尊荣捷路公司应告知却未予告知,存在着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尊荣捷路公司这种“以低充高,以小充大”的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向的欺诈。3.尊荣捷路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其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通过惩罚性的规定,形成威慑力,遏制市场不诚信行为。依上述规定,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欺诈行为,具有惩罚性质,与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并无必然关系。

延展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故欺诈行为的成立应包括主观、客观要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是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之意思,二是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且使对方当事人据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损害其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6条、第13条列举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行为”的类型,经营者实施其中之一的,可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其中,第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13条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1)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2)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还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5条第1项至第6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7项至第10项、第6条和第13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三)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应属《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中但书部分的“受让人”,继而享有关于不良债权处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

在孙鹤然与鞍山市龙腾轧钢厂、顾凤敏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之间仅为授权委托关系,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给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即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并不是债权转让关系。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并非受让人。即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才应属《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中但书部分的“受让人”,继而享有关于不良债权处置方面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孙鹤然与代理处置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孙鹤然于2009年1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审理认为,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款贷**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处置不良债权,其中包括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良债权,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其购买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处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特殊司法政策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直接收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打包”处置的不良债权,其授权其全资组建的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购,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在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参与下,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收购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打包”处置的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本案中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上述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处置,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特殊司法政策的规定,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公告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上述不良债权后,委托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代理处置其收购的包括案涉不良债权在内的部分不良债权。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与孙鹤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披露了其代理处置的信息;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与孙鹤然于2009年1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亦披露了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处置的信息。上述行为均属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四)提起诉讼要求与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相同的土地补偿款,而非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存在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王景珍、孙书杰、孙聪与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前张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中,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王景珍、孙书杰、孙聪是因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前张屯已向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而仅未给其发放,认为村委会的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化待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与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相同数额的土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其性质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限定的范围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即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该具有相应的分配权。王景珍、孙书杰、孙聪曾是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前张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虽因改制关系把户籍迁到了本市城关街道东风社区委,但户籍性质没有改变,在迁入地也没有分得土地,应享受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社区前张屯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相应份额,此种基于成员身份而应享有的权利,村委会没有权力再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多寡分配,村委会的行为显然超越了“自治权”的合法合理界线,理应受到司法的审查。

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条款内容及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对该条的理解应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司法解释作出该规定的原因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确定留存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等项目,剩余部分用于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越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司法权力不宜且无权进行评价及干预,因此,法院对该类问题引发的纠纷不予受理。但在本案中,王景珍、孙书杰、孙聪起诉要求与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相同的土地补偿款,而非对该村确定予以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存在异议,故原终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涉及事故相对方,在事故双方不能自行协商情况下,应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权就此问题自行确认。

在裴亮与刘华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已经确定裴亮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为40%,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而二审法院在已经确定裴亮一方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重新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案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裴亮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有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涉及事故相对方,在事故双方不能自行协商情况下,应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权就此问题自行确认,因此该保险合同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条款对事故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赔偿责任认定依据。

(六)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向非违法行为人追偿。

在大连东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大连恒艺装饰修工程有限公司、周依学、高英追偿权纠纷案中,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认定恒艺公司、周依学、东远公司等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行政罚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恒艺公司、孙继辉、筑成公司因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被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给予共计2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罚款系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东远公司被另案民事判决认定所应承担的15%的赔偿责任,是东远公司因未尽到搭建脚手架的安全义务和监管义务,而与恒艺公司、周依学、筑成公司等当事人构成共同侵权所产生的、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与前述行政处罚在责任基础、归责方式、负担主体、责任承担、法律依据等方面均有不同。在东远公司未被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构成行政违法并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东远公司并不是案涉行政罚款的负担主体,恒艺公司就已承担的案涉行政罚款向东远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仅能就已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向东远公司追偿。因此,原审民事判决以东远公司存在民事过错而认定该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行政罚款,混淆了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不当加重了东远公司的赔偿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侵权责任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行政责任应与民事侵权责任相区分。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行政相对人追究责任,其主要目的是惩罚违法的相对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被惩罚的相对人具有特定性。民事侵权责任可以行使追偿权是因为存在多个侵权人,而行政责任是因其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监管部门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不同,不能向其他侵权民事主体行使民事追偿权。

(七)在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权属争议,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在赵宜光与王政栋、闫永军、胡斌、唐立东、韩文彬、于希岭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权属确认,系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有误应予变更。但在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该先行解决基础的民事争议,明确土地使用权权属。法院认为应先提起行政诉讼,对案涉争议权属不予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闫永军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并有权提起诉讼。在对登记行为提起变更之前,应该先行解决基础的民事争议,明确土地使用权权属。因此,赵宜光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后,如认为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可另行主张权利。

延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所谓更正登记,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发生错误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消除该错误,保证登记簿的真是准确而为的登记。所以说,以上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论述中所指的“变更”应为“更正”,因为更正登记主要是用来解决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问题,即物权归属或内容的错误。如果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更正登记,有可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而变更登记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或内容的错误,不可能发生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更正登记中,导致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原因可能由于当事人申请虚假登记或是登记机构未尽审核职责,也可能因登记簿外的物权变动所致。而变更登记中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本无错误,只是由于此后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

从《物权法》第19条关于登记权利人作出书面更正登记同意,登记机构即应办理更正登记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采取的显然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为登记机构并不审查不动产的实际归属,而是仅凭登记权利人的书面更正登记同意,即推定登记簿存在错误。既然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登记机构也不能理解为确权机关,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自然不能理解为行政确权,甚至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非讼程序行为。登记机构无权在作为非讼事件程序中或行政程序的不动产登记程序中,解决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

当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事项存在错误,而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就表明利害关系人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存在物权归属上的争议。《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该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有权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解决物权纠纷的主要是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而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一致,才符合《物权法》第19条第1款“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要求,以此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更正登记。

回归到本案,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权属,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就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

结语

当您经历了案件一审、二审,最终面对不利的案件结果时,申请再审是您的唯一出路。当再审申请被驳回,申请检察监督是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把利器。我们将同客户一道,通过有效运用维护客户利益的最后防线,为客户争取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获得再审改判的机会。

注释:

⑴数据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2021年裁判的辽宁省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裁判文书,2022年裁判的未公布。

⑵关键词: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全文检索、同句);案号:民再;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时间: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检索时间:2023年2月13日。

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⑸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再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8年9月26日。

⑹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1年4月15日。

⑺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8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8日。

⑻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0年6月17日。

⑼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78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8年2月27日。

⑽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0年8月20日。

⑾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17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11月18日。

⑿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22页。

⒀参见吴光荣:《更正登记制度的实体价值和程序意义》,《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第22~23页。

⒁德国的《法院组织法》第23a条第2款第8项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事件程序。德国登记机构是地方法院的不动产登记局。转引自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29页。

⒂这里仅指生效的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