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十日,网传河北唐山市路北区一烧烤店内,一名女子在吃饭过程中被一陌生男子骚扰,女子拒绝后遭到该名男子及其同行殴打。视频上传后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与讨论,截止今天中午,涉案九名男子已经被全部抓获,案件尚在进一步侦查处理当中。该起事件涉案*力暴**袭击者目的之卑贱、手段之恶劣、后果之严重、影响范围之广泛,不由得发人深思,此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关乎今后每一个平常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安全感,亦是对已经完成的为期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果的严峻考验,在大力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今天,出现了如此性质恶劣之事件,不禁会让人内心当中发出这样的疑问:距离我们实现真正的良法善治,路程还有多远?
圆圈之内:该起事件本身的刑法学分析
首先我想站在法律体系内的视角,简要分析一下该案可能的处理情况。本案涉及两项罪名,既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232条和第293条。法律表达如下: 234条: “(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93条:“(第1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2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在本案中,九人的行为既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在二者的适用关系上,按照多数观点,二者之间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理由如下:
在刑法理论上,将对同一行为人犯数罪之间处理情况分为两种,数罪并罚与竞合处理,而本案当中显然不属于前一种情形,只有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规范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且数个行为之间既无牵连关系也无吸收关系,才能成立数罪并罚。从自然的角度进行观察,本案九名涉案人员实施了多个行为。不过,他们所实施的多个行为在性质上相同,在对象上一致。因此,从规范的角度进行观察,本案九名涉案人员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或者说,他们只干了一件坏事。因此,本案属于一个行为涉及数个罪名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罪名加以适用,而不能数罪并罚。
下一步我们要分析, 当行为人一个行为涉及数个罪名时,存在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的处理规则有所不同。所以,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判断,本案到底属于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理论上一般认为,法条竞合要求数个罪名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交叉关系,而想象竞合则没有这种要求。可以肯定的是,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逻辑上没有从属关系。问题是,它们在逻辑上有无交叉关系?对此,学界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逻辑上既无从属关系,也无交叉关系,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与之相对,鉴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外延上存在重合的部分,可能会有部分学者认为它们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即便认为它们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也应当认为它们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法条竞合的另外三种类型是独立竞合、包容竞合和偏一竞合)。而无论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处理的规则都是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尽管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的问题上,学界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这个分歧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
在确定本案当中的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比较二者之间的法定刑,确定处罚较重的那一种法定刑,并最终确定犯罪人需要判处的刑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从一重罪处罚”,并不是抛开本案的案情来一般性地比较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孰轻孰重——这种比较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而是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逐一考察对本案适用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将分别匹配何种法定刑,然后再对这两个罪名各自匹配的法定刑进行比较,选择法定刑更重的那个罪名加以适用。因此现在的任务便转化为,对本案适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将分别匹配何种法定刑?
首先来看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有两档法定刑:第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其中,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就本案这一单个案件而言,不能说明涉案人员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形,所以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最高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当然,如果警方通过刑事侦查能够查明,本案涉案人员存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形,则应当对其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接着来看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的,一般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由此不难发现,对故意伤害罪适用哪一档法定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
从目前警方的通报来看,四名女子伤情稳定,暂无生命危险,从理论逻辑上看,她们的伤情存在重伤、轻伤、轻微伤多种可能。当然,四名女子的伤情未必相同,可能有人受重伤,有人受轻伤,在这种情况下,对故意伤害罪适用何种法定刑,取决于受伤最重的被害人的伤情状况。对此,可以区分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重伤和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轻伤这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讨论(这里排出对轻微伤结果的讨论)
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重伤,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细心的读者或许会发现,故意伤害罪的第三档法定刑不仅适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也适用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在本案中,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不仅受了重伤,而且造成了严重残疾,可否认为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从而对其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一般认为,刑法第234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为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在本案中,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令人愤慨,但不符合“特别残忍手段”的要求。总之,在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受了重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第二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更重,择一重罪处罚意味着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对此,理论上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如果受伤最重的被害人只是受了轻伤,本案该如何处理?表面上看,在这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罪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最高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更轻,择一重罪处罚意味着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最高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这也是很多法律界同仁的普遍看法。但是,持这种观点会使我们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我们希望四名女子的伤情越轻越好,另一方面,如果受伤最重的受害人只受了轻伤,按照上文的分析,对其只能适应用故意伤害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即使顶格处罚,也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显然低于寻衅滋事罪适用的法定刑最高期限五年,难以弥补受害人在本案当中遭受的损失,也不足以惩罚几名犯罪人在此时事当中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难谓罚当其罪,刑法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作用是否发挥完全,难以令人们信服。因此也有人批评《刑法》第234条过于重伤害结果,而对行为本身*力暴**性的评价不够,不无一定道理。但是,在目前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我们还是应当按照当前的刑罚规范对本案进行分析,条文更改、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解释与重构非一朝一夕很难改变,况且《刑法》亦有其本身谦抑性,在批评立法之前,还是应当穷尽一切解释方法,积极寻找到本案的合理解释路径,那么在现行法体系下,能否找到合理的解释,使得本案的处理结果罚当其罪,每个人都可以尝试找到本案的最合理答案。
圆圈之外:二百三十四条的评价与反思
通过前述分析,本案的症结主要就在如何对几名加害人予以公正的处理,给予社会大众一个满意并信服的答案。对此,除了媒体的报道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声疾呼外,更应当关注的是最终起到处罚作用的规范本身。不久前发生在徐州丰县的铁链女事件,有人声称一个妇女的十几年光阴不及一只鹦鹉值钱,同样的质疑似乎在本次事件当中又要重新上演。
在本案当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当受伤最重的受害人只受到轻微伤时,择一重罪按照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顶格处罚,也仅使几名加害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按照社会大众的一般心理来看,未免处罚畸轻,难谓罚当其罪,调整的路径有二,要么严格按照目前刑法规范加以适用,作出合乎法律条文规定范围内的刑罚,维持刑法体系的稳定性与刑事法律规范的谦抑性;要么从规范上对与当今现状明显处罚不符的条文予以更改,使其更好满足惩罚犯罪与保障*权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刑事立法目的,并与世界各国的处罚规定接轨,以减少适用、理解上的分歧,并更好实现司法引领社会价值观的作用。当然,在这里只简要论述第二重路径的合理性,前一条在第一部分业已论及,不再赘述。
首先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改变不是瞎改,也不是遵从多数人的话语权,更不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一切还要遵从刑法本身的价值、逻辑、目的、规范视角出发,以得到最终合理解释,无论何时,我都不赞同舆论推导立法、司法,更要断绝舆论断案,越俎代庖的事件发生。
说到症结本身,无非是《刑法》第234条的刑罚处理结果问题,结合视频中所呈现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手段、方式、双方实力差距、伤害后果及后续爆出几名涉案人员的前科。在受害者最高仅受轻伤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五年有期徒刑判的有点过于轻了。那么导致在受害人轻伤情况下只能判处犯罪人较轻刑罚的根本原因,向前推导一步,则需要考虑的是《刑法》234条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量刑根据。从234条条文表述既可知,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系按被害人受伤结果划分为轻重三档法定刑,在罪质划分上是将其归为结果犯,这也就导致了无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情节、手段、方式、方法有多么恶劣,在最终的处理结果上,都只能看其导致了何种程度的伤害后果。这种只看结果而忽略具体犯罪过程的处罚方式,进而导致了不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而最终判决结果一样的情况发生,这也是本次事件当中人们害怕发生的后果,看来似乎对*力暴**型犯罪提高法定刑并扩大处罚范围,是今后我们绕不开、逃不过的一个问题!
让我们先把目光聚焦到国外,在美国以及其他欧美国家,*力暴**犯罪的发生频率远远低于我国,一方面与当地居民文化教养与文明程度有关外(当然从犯罪率低来得出这一结论本身不能令人完全信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欧美国家对*力暴**行为犯罪在法律上的严厉制裁。
在欧美国家的刑法典里,有一个叫"Battery"的罪名它在法律上的特殊用法。依据不同版本的经典英文词典,"Battery"的法律含义为:The unlawful beating of another person or any threatening touch to another person's clothes or body"(非法殴打他人,或胁迫性地触犯他人的衣服或身体)。从法律上分析,即便犯罪行为人对他人的殴打行为并没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在刑法上也已经构成犯罪(通常为轻罪,misdemeanor)。可见,在欧美国家里,*力暴**行为成为全社会鄙视和谴责的野蛮行为,将其只论行为不论结果地纳入刑事管辖范围,并早已为全社会所接受。殴打他人者,只要被法庭认定罪名,通常都要面临被判处监禁的惩罚。因此在欧美等西方国家街头,很少能看到有严重*力暴**行为犯罪的发生,但是在美国,也面临着枪支管理问题带来的严峻考验。可是谓家家有本难念的经。
现在让我们把视线转移回国内,在中国,大部分殴打他人的事件(包括大量家庭*力暴**事件)过去一直被视为"人民内部矛盾",充其量也属于轻微治安案件,使之长期游离于刑法管辖之外 -- 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做轻微处罚,轻者交由发案地派出所"片警"负责"调解处理"。
依照中国刑法学家的解释,*力暴**犯罪在我国不属于"行为罪",而属于"结果罪",*力暴**殴打他人只有在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时(比如导致脑震荡,骨折等伤害后果),才能启动刑事程序。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导致大量*力暴**行为游走在刑法的灰色边缘地带。支持者的观点主要在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认为像民间斗殴事件属于习以为常的小事,无须动用刑法这一惩罚结果最严重的措施来制裁,而依靠民事、商事、行政处分等手段来负责控制和防范,而尽量减少刑事处罚的设立,先不说单就民事、商事或者行政法领域规范能否有效制止与防范此类现象的发生与处理,持民间日常生活中出手打人互殴属于习以为常的小事的观点,在我看来,未免太轻描淡写的一笔带过,有依传统观念主管归类之嫌,不得不值得我们反思。环顾世界,这种对待*力暴**的法律解决方案似乎与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的文明社会不相合拍。
其实,所谓刑法上的谦抑性原则,是来自欧美发达国家的舶来品。欧美发达国家的现状是:对很小的违法行为(如殴打他人、商店盗窃等)追究及时、处罚严格(也许正是这些国家社会秩序良好的重要原因),同时对死刑这类极刑严格慎用。对这些国家而言,当法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开始减少刑事处罚的数量、减轻刑罚的强度,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中国的刑事立法长期受到苏联模式的影响,对大量严重的犯罪行为施用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极刑,甚至对一些仅仅属于思想言论方面的行为亦设立多余的罪名,而大量较轻的违法行为则被排除在刑法之外,得不到追究或者追究不及时,导致违法者抱有极大的侥幸心理,视法律为儿戏。从这个角度看,我们的法网还存在相当大的漏洞,其中*力暴**行为的长期公开肆虐就是今天社会的一大顽症,应当引起中国法律界的足够警觉。近年来,有法律学者曾提出在中国刑法中增设*力暴**恐吓罪、践踏人格尊严罪以及*辱侮**罪、虐待罪,来强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人格尊严保障,而不能仅仅依照实际发生论和伤害程度论来解决这类*力暴**犯罪问题。结果这类观点往往被视为有“重刑主义”之嫌,而成为刑法学界的“不合时宜的观点”。
也有反对者会说,即使是在欧美发达国家,也会有*力暴**行为犯罪的发生,其实每个国家都有一些治安不良的死角,不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无一例外,但是这些均不足以说明严惩*力暴**行为的法律无足轻重,这种“以偏概全”的法律思维也早已被法学界所质疑,即使是在我国,不同的地区的社会治安管理水平也不一样,在上海、北京、广州以及近年来发展起来的新一线城市,可能像本次唐山这种*力暴**恶性伤人事件的发生也属凤毛麟角,但是*力暴**伤人事件在我国,岂能靠几个表现良好的排头兵,就忽略了其他掉队的成员,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长期以来都有*力暴**行为犯罪的发生,且数量肯定不在少数,此次事件若不是视频被曝光在社交网络,相信绝大多数人还都蒙在鼓里,忽视了那些看不见的阴暗角落。且*力暴**行为一直与贫富差距无关,他既可能发生在乡村、小县城里,也可能发生在繁华的楼宇街道,行为人既可能是身处底层的社会工人,也会是接受过良好高等教育的文化人。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社会风尚和民众教化不乏改善和进步,但是整个社会在法律制度方面,仍然没有最大限度地对*力暴**行为施以有效的威慑力。如今,人们见怪不怪的*力暴**攻击他人事件,依旧比比皆是。纵容肢体*力暴**的现象,仍然在中国大地上野蛮生长。一个从不反思自己历史的国家和民族,难以取得长足的进步和发展。通过制度的改变来缓解当今我国*力暴**行为频发的现状,已经迫在眉睫。
另一方面,其实不光像本次事件中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力暴**,在如今,*力暴**的手段多种多样,施加*力暴**的途径也已五花八门,在讨论《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的*力暴**行为提高法定刑同时,不妨把目光放长远些,视线所及扩大,关注的焦点更应当聚焦到*力暴**本身,*力暴**,包括街头*力暴**、群体*力暴**、家庭*力暴**、语言*力暴**乃至对某些动物品种的*力暴**。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我们这个自称是生活在礼仪之邦的中华民族其实一直没有摆脱来自*力暴**的阴影。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如果对"小暴"不禁,"大暴"将会不期而至。*力暴**犯罪从古至今都是法律学所研究和关注的重点,在所有的刑罚手段中,最首要的一条,就是要抑制*力暴**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世界著名刑法大师贝卡利亚曾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今天,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制止各种*力暴**,依然是中国社会面临最大的问题。
历史的车轮滚滚前面,社会发展到当今时代,对*力暴**行为的有效规制与预防,成为了眼下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议题,也是我国在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道路上,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重大考验。我们还是应当相信制度的力量,制度虽然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一个有效制度的约束,是万万不能的,如今,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似乎已成为常理,事实上,住宅里的公民的身体、人格尊严更加不能侵犯,如果一个社会开始重视人格尊严,那就是文明的巨大进步!
对*力暴**犯罪的制度规范,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