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8日,原告杜某某(甲方)与被告牛某(乙方)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市沿江区××街道××路××号××层××商铺的酒吧场地,包括所有现存留的设施和音响灯光设备以总计110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予乙方(乙方向众筹投资人支付股金款及酒吧移交前支付的场地租金均为本合同转让款的组成部分);甲方披露信息:在酒吧设立期间,甲方曾众筹经营,并以酒吧名义与众筹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众筹人数为35人,众筹金额为1300000元,名单列表作为本合同附件。

协议签订后,牛某通过建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各向杜某某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牛某通过建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行转账、荀某及自己微信支付的形式,向杜某某共计支付了38000元。牛某于2018年3月13日收到案涉酒吧门钥匙。
杜某某要求牛某立即向杜某某支付转让款962000元,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酒吧转让协议书》内载明杜某某作为转让人,向受让人牛某披露,其在酒吧设立期间曾众筹经营,并以酒吧名义与众筹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众筹人数为35人,体现案涉酒吧经营权人系由多人组成,杜某某仅系其中之一,牛某已对此明知的情况,则杜某某单方面与牛某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书》,转让全部经营权,存在无权处分其他经营权人份额的情况。

现2018年4月9日众筹投资人的报警记录,2018年7月23日电视台“律师在现场”栏目播出的“‘集资’酒吧的钱哪去了?”节目,均证实案涉酒吧的部分经营权人未就杜某某转让酒吧一事予以事后追认,杜某某亦庭审确认就众筹投资人表示同意将案涉酒吧转让予牛某,其无相关证据材料,而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转让酒吧时已获得其余众筹投资人的同意,则案涉《酒吧转让协议书》因杜某某未获得全部经营权人同意,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杜某某再依据该《酒吧转让协议书》约定及后续牛某以该酒吧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所出具承诺书的约定,要求牛某支付剩余转让款962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酒吧转让协议订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法院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杜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酒吧转让协议书》的记载,杜某某在酒吧设立期间曾众筹经营,并以酒吧名义与众筹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可见案涉酒吧经营权人系由多人组成,结合众筹投资人的报警记录及2018年7月23日福建新闻频道“律师在现场”栏目播出的“‘集资’酒吧的钱哪去了?”节目,可证实案涉酒吧的部分经营权人未就杜某某转让酒吧一事进行追认,杜某某在未获得案涉酒吧全部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牛某签订《酒吧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继续履行存在障碍,杜某某主张牛某支付剩余转让款,于法无据。同时,牛某虽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承诺书亦载明“现诚诺无需股东们签字,也会全额支付全部金额(除林秀之外)......”,现众筹投资人对杜某某转让酒吧一事不予认可,而杜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众筹投资人同意转让案涉酒吧,故杜某某要求牛某支付剩余转让款,亦缺乏合同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