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摘要:本文为了研究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通过多重途径查阅了相关资料,了解了判例在从古至今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对判例在我国的合理性有了一个更深刻的认知,并对判例未来在我国发展应用的场合进行了畅想。

关键词:古代法律文化;判例法;我国法律实践

目录

一、概念界定 2

二、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发展历程 2

(一)廷行事——秦朝的判例 2

(二)决事比——汉代的判例 2

(三)例——唐代的判例 2

(四)断例——宋代的判例 3

(五)断例——元代的判例 3

(六)《大诰》与《问刑条例》——明代的判例 3

(七)例——清代的判例 3

三、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价值 3

(一)混合法的法律形式结构 3

(二)比类思维的司法技术 4

(三)"情罪相应"的司法目标 4

(四)对实质主义司法结果的追求 4

四、判例对当前我国法律实践的影响 5

(一)强化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 5

(二)提升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安定性及统一性 5

(三)增强实务与理论的协力 5

(四)判例易于查阅,便于应用,节省实现正义的成本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7

成文法的滞后性是其固有缺陷,社会发展迅速,往往无法穷尽,需要使用其他手段予以协助,例如判例。我国是大陆法国家,但是也不能忽视判例的作用,而且我国从古代以来就有应用判例的传统。因此,笔者将总结判例法在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一、概念界定

判例主要是指对法官审判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或者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判例通常以三种形式出现:一种是法院的某一判决,如案件;另一种是判决中的判决,如解释或补充案件中成文法规定的判决;第三是法官判决产生的法律思想和司法概念,即分析法律事实并将法律规定应用于判决理论的思想。判例法是普通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判例法以不成文的形式构成了普通法体系的主体,目前,判例法作为中国典型的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得到承认,但判例法的原型已经形成。人民法院可以反复适用法律规定,以研究讨论的形式巧妙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典型案例。

二、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发展历程

(一)廷行事——秦朝的判例

秦朝的判例被称为廷行事,也就是说,案件是按规则进行判决的。"这里的"事"是指法院的行为,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也有关于廷行事的记载。

(二)决事比——汉代的判例

在汉代,一方面,汉代对秦朝的廷行事进行了继承。另一方面,汉代出现了决断比较。至于所谓的决断比较,根据《周礼》贾公彦书,没有规则,用比较来确定。因此,据说决断比较,主要是在成文法空白的情况下,利用儒家经典进行断案。在西汉时期, 决事比被广泛使用。

(三)例——唐代的判例

唐代判例称为例,然而,由于唐代成文法的高度发展,特别是反对使用案例破坏法律,唐玄宗曾发布诏书:如果你听说使用案例破坏了诏书和秩序,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从现在起不能再这样了。因此,判例的作用相对减少

(四)断例——宋代的判例

在宋代的司法实践中,判例被广泛使用,虽然有法律和法令,但所有的官员都是以身作则。当然,法律不是一个例子,所有的事情都是不可能的。因此,宋代加强了例的编纂工作,例如对其定期删除修改。因此,出现了断章取义的断例,也被称为"书判"。

(五)断例——元代的判例

元代《大元通制》规定审判依据主要有三个,分别是条格、诏制、断例,断例也就是判例,可以说元代的法律实践大量运用了判例,十分重视判例的作用。

(六)《大诰》与《问刑条例》——明代的判例

朱元璋亲自收集各种类型的案件,编纂了《明大诰》。《明大诰》体现了朱元璋的法治思想。然而,由于判例的应用让法治只能在短期内有效,后来的君主都宣布,今后将按照明朝法律进行审判,不得深造,违者将受到惩罚。事实上,《明大诰》被废除了。明代中后期颁布《问刑条例》,不仅起到了弥补成文法的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例的权限,真正起到了所谓判例的作用。

(七)例——清代的判例

清朝继承了明朝的制度,并在法律之外做出了榜样。例是用来补充法律的,律和例是平行的,使例成为清代重要的法律形式。在清朝,律和例相结合。

三、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价值

(一)混合法的法律形式结构

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也促进了混合法的法律形式结构的形成。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尽管以各种法律、法规为主导,但是也存在判例。这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的被动创造,法律的构建主要是为了社会秩序的维持,当目前法典体系无法满足社会需要时就会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则,通过特殊的程序形成新的规则。而这种被动创造的来源大多来源于判例,例如,在秦朝的法庭诉讼、汉代的判决、金代的故事、唐代的法律、宋代的"例",可以说是对判例的抽象总结,有时甚至直接以个案的形式予以保留。

(二)比类思维的司法技术

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还促进了比类思维的司法技术。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法律思维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推理思维,一种是类型化思维,推理思维主要是针对各种法律法规威严,通过在法律条文的比较,找到更加适合该案的条文,类型化思维主要是从案件事实而言,将案件事实进行分类,而判例的应用就是对比类思维的完善。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比类思维的司法技术具有不同称谓,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南北朝之后的"比较"和"比附","比较"所解决的是法律空白的问题,即没有相应法律条文的规定,"比附"解决的是法律重复的问题,即有两个及以上的法律条文对该案进行了规定,这是就需要应用判例加以解决。

(三)"情罪相应"的司法目标

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另外体现在对于"情罪相应"的司法目标的实现。主要是指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节都需要有具体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要求更为严格。但是情是一个很复杂的概念,体现在具体案件中时,不仅包括具体的案件情节,还包括案件的社会影响力,案件所带来的社会道德上的评价。为了做到法律的完备性,就需要对法律进行增添,但是增添的越多,漏洞也会越多,就需要判例的辅助。例如清代就通过制定条例,以实现"情罪相应"的司法目标。尽管判例的出现也只是对于案件的类型化。

(四)对实质主义司法结果的追求

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应用的价值还体现在对于实质主义的司法结果的追求。根据上文对判例在我国法律实践的梳理就可以发现,我国在进行法律实践时,并不是仅仅注重法律的国家,即并不是照本宣科,而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进行理性与法律的结合。这是与我国儒家传统社会伦理道德的社会背景分不开的,而对于判例的应用则正是情、理、法相结合的体现。在进行法律实践,不是一味遵循法典法规,而且还注重具体案件的论证与推理过程,注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这就体现在具体案情事实的具体分析,不同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面对纷繁复杂的事实,法律条文往往无法穷尽,就需要借助判例的作用,加强对类型案件的整理归纳,进一步达到对实质正义的目标,这在我国古代法律中,清代最为突出。

四、判例对当前我国法律实践的影响

(一)强化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

判例的来源主要是法官的司法文书,加强对判例的重视也就必然会加强对法官法律文书的重视。在我国近年来不断加强司法文书公开的工作,特别是人民法院致力于使判决书的发布覆盖各级法院。并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也加强了司法文书进行网上公开的工作,以实现实施执法过程公开、执法过程公开和执法听证公开为出发点,加强执法网络建设,及时、准确、有效地开展执法工作,让法院裁判在阳光下进行,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提升法律适用的预见性、安定性及统一性

在规范界定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制度化的执法程序以及判例可以让法律的适用更加具有预见性,这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实践中都是可以体现的。目前在我国主要是通过各种司法解释对抽象的法律进行说明,以期达到对法律适用的解释的作用,但是若想要进一步对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优化,判例的作用也是不容小觑的。需要注意对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的梳理,并且判例往往更加具有生活性,通过生活化的语言也能更好的达到普法的作用。

(三)增强实务与理论的协力

判例是经验,它凝聚了上一代的司法经验、知识和智慧。遵循判例意味着尊重经验。当然,它也继承了司法经验、知识和智慧。这对于当前的案件判决和整个司法系统的长远发展都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许多学者正在研究西方的判例法制度。在我看来,判例法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继承司法知识的制度。这一制度可以使一些司法知识长期保持,并产生新的思想。

(四)判例易于查阅,便于应用,节省实现正义的成本

目前,在我国成文法体系背景下,我国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所运用的主要是三步法,第一步就是了解具体案情事实,对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第二个步骤就是找寻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纷繁复杂,法官需要找出最适合该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第三个步骤就是将找出的法律规范运用与该具体案件中。对于复杂的案件,上面的三个步骤是非常必要和关键的,每一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根据上述理念判断简单案件,也并非没有复杂之处。但是如果遵循指导性案例,那么法官审判案件的效率将大大提高。这主要是因为在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是需要进行推断说理的,如果利用判例,只需要援引具体的判例即可,因为判例是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的,如果没有判例的话,那么法官有需要进行重复的推理说法,这当然在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审判负担,有时审判标准需要改进,这既费时又费力。

结语

在我国古代的时候,我国是很注重对于成文法的制定以及修改的,并且基本上在每个朝代都形成了属于自己的以法典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以更好的进行统治阶级的统治,在这种背景下,可以说,判例在我国的发展空间与成文法比较起来狭窄得多。当然这并不否认在我国法律历程中没有判例的出现,仅仅是指判例法的发展而言。而我国法律发展历程中,判例所形成的惯常司法做法往往最终都会以法典的形式呈现,成为成文法的一部分。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一直到封建社会末期,才开始出现判例法。本文对于判例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的研究,不仅对于研究我国法律发展历程具有重要意义,更是对当前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判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点需要加以注意,一是我们需要关注到判例所具有的独特价值,在当前法律法规发展还较为滞后,司法系统不完善的背景下,判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的透明性、公正性。但是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过度宣扬判例作用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在我国立法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果过度宣扬判例的作用,毫无疑问是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的立法权,这是与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违背的,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做好判例的审查与公布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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